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及其死刑裁量 陈兴良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注释略 故意杀人罪是我国刑法中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在死刑适用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在当前限制和减少死刑的刑事政策背景下,对影响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要素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有助于司法机关正确裁量故意杀人罪的死刑。本文拟以《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上卷(以下简称《通纂》)[1]一书收录的部分典型案例为对象,对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进行分析,并兼而论及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 │序号 │案名 │手段 │刑期 │ ├───┼───────────┼───────────┼───────────┤ │1 │孙习军等故意杀人案 │手段残忍 │死刑立即执行 │ ├───┼───────────┼───────────┼───────────┤ │2 │蔡超故意杀人案 │手段特别残忍 │死刑缓期执行 │ ├───┼───────────┼───────────┼───────────┤ │3 │王斌余故意杀人案 │手段特别残忍 │死刑立即执行 │ ├───┼───────────┼───────────┼───────────┤ │4 │刘兵故意杀人案 │手段残忍 │死刑立即执行 │ ├───┼───────────┼───────────┼───────────┤ │5 │陈宗发故意杀人案 │手段残忍 │死刑立即执行 │ ├───┼───────────┼───────────┼───────────┤ │6 │王勇故意杀人案 │手段残忍 │死刑缓期执行 │ ├───┼───────────┼───────────┼───────────┤ │7 │刘加奎故意杀人案 │手段残忍 │死刑缓期执行 │ ├───┼───────────┼───────────┼───────────┤ │8 │阿古敦故意杀人案 │手段残忍 │死刑缓期执行 │ ├───┼───────────┼───────────┼───────────┤ │9 │李飞故意杀人案 │手段残忍 │死刑缓期执行 │ ├───┼───────────┼───────────┼───────────┤ │10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手段残忍 │死刑缓期执行 │ └───┴───────────┴───────────┴───────────┘ 从以上列表来看,在选取的十个故意杀人案件中,两个被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八个被认定为手段残忍。这十个故意杀人案件中,四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六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当然,这些故意杀人案件中,影响量刑的除了手段残忍或者特别残忍这一情节以外,还有其他情节。例如,蔡超故意杀人案虽然是手段特别残忍,但因为杀人未遂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而陈宗发故意杀人案,虽然认定为手段残忍,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与其杀死两人有关。因此,并不存在故意杀人手段残忍与死刑缓期执行、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对应关系。但从司法适用的情况来看,手段残忍也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由此可见,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对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来说,并不是一个综合性的评价指标,而只是一个单一性的评价指标。明确这一点,对厘清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与情节严重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刑法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分为两个档次:(1)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2)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应该指出,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法定刑的规定是极为特殊的,即从重到轻排列,而其他犯罪的法定刑都是从轻到重排列。因此,除了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其他的故意杀人罪都应当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杀人罪的罪犯,量刑时应当首先考虑重刑。[17]而对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较为类型化的标准,即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出于义愤杀人的、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的、溺婴的等情形。[18]但是,故意杀人罪的第一个量刑档次如何适用,尤其是故意杀人罪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如何裁量,则是刑事政策界限难以把握的问题。 故意杀人罪的第一个量刑档次,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两个档次:(1)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2)死刑。在死刑中,又可以进一步区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这两个档次。从逻辑上分析,既然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情节一般,即不存在较轻情节的故意杀人罪,就应该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个档次量刑;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故意杀人,就应该在无期徒刑这个档次量刑;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故意杀人,则应该适用死刑。这样理解也能够与刑法第48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一死刑适用的总标准相协调。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如何理解这里的罪行极其严重是存在争议的。争议的焦点在于: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客观方面极其严重,还是指犯罪的客观与主观这两个方面综合起来极其严重?对此,笔者还是主张应当从犯罪的客观与主观两个方面来判断罪行是否属于极其严重。[19]应当指出,刑法总则规定的是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刑法分则则对适用死刑的标准做了具体规定。虽然刑法第232条对故意杀人罪没有明确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等具体标准,但参照其他罪名的规定,对故意杀人罪也可做如此理解。 如果再细致分析,故意杀人罪的第一个量刑档次,是否也是从重到轻依次裁量?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认真斟酌。死刑的法定刑从重到轻排列,只是指优先考虑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个量刑档次,然后再考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这个量刑档次。但在第一个量刑档次,不能再优先考虑死刑,其次考虑无期徒刑,最后才考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是相反:故意杀人情节一般,即没有严重情节或者恶劣情节的,应当考虑十年以上这个量刑档次;有严重情节或者恶劣情节的,再考虑无期徒刑这个量刑档次;只有故意杀人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才最后考虑死刑这个量刑档次。但是,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是从死刑到无期徒刑,再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一个次序考虑量刑的。 例如董伟故意杀人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1年5月2日零时许,董伟与多人酒后到延安电影院通宵舞厅,因琐事与宋阳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在场人劝开后,董、宋二人又在舞厅旁继续打架。董伟用地砖连续打击宋的头部,致宋倒地后逃离,宋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结论称,宋阳因被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心跳中枢衰竭死亡。据此,延安市中院一审认为,董伟因琐事竟用地砖猛击宋阳头部,致其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董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董伟的故意杀人属于手段残忍,但从案情来看,只是用随手捡起的地砖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即使是连续击打,也不存在手段残忍的问题。由此可见,手段残忍的认定缺乏根据。更值得注意的是,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董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在裁定中并没有认定故意杀人手段残忍,而是以“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故应依法严惩”为由,[21]维持了一审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也就是说,对于故意杀人罪,只要没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就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反之,只有存在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才能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这种对故意杀人罪法定刑的理解,实际上是把情节一般的故意杀人罪作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基准。笔者认为,这一理解是错误的,它会导致故意杀人罪死刑立即执行的滥用。 为限制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应该明确只有在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罪中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虽然是故意杀人情节特别严重,但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也应当适用死刑缓期执行。根据笔者的了解,在死刑判决中,以“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故应依法严惩”为说辞的情况多有所见。在某种意义上,“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故应依法严惩”已经成为死刑判决中的一句套话。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裁定中,也存在这一表述。例如刘兵故意杀人案,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指出:“被告人刘兵与未成年被害人韩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害怕事情败露而杀人灭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2]由此,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被告人刘兵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结果。但是,本案以“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作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给人以根据不足、结论牵强的感觉,至少是说理不够充分。 基于上述限制死刑适用的立场,笔者认为,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主要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考量: (一)案件性质 案件性质也就是犯罪性质,是决定量刑的一个主要因素。应当指出,这里的案件性质并不是指定罪意义上的犯罪性质,例如是定故意杀人罪还是定故意伤害罪,而是指量刑意义上的犯罪性质,即故意杀人犯罪所具有的社会性质与法律性质。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首次提出了区分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的意见,这对于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具有刑事政策意义上的指导作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再次强调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案件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加以区分:对于前者应当体现从严惩治的原则,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后者在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指导意见》所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案件,是指暴力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中故意杀人的首要分子;雇凶杀人的;冒充军警、执法人员杀人的,等等。就这部分故意杀人犯罪而言,性质是极为严重的,不仅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而且危害了社会治安,因此应当严惩。对于其中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在本文所引的十个故意杀人案件中,尚没有一个案件属于以上性质,而是属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其中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占有较大比例,例如蔡超故意杀人案、李飞故意杀人案和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此外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也占一定比例,例如王斌余故意杀人案、王勇故意杀人案、刘加奎故意杀人案。对于这些婚姻家庭纠纷、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因为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真诚悔罪;被害方谅解等,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李飞故意杀人案和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中,都是因为被告人具有积极赔偿、坦白悔罪等情节,而最终被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 (二)犯罪情节 犯罪情节对于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影响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以及是适用死刑缓期执行还是死刑立即执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情节主要通过杀人手段、杀人工具、被害人、杀人以后的表现等因素表现出来。《指导意见》列举了以下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故意杀人犯罪:暴力抗法而杀害执法人员的;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人的;持枪杀人的;实施其他犯罪后杀人灭口的;杀人后为掩盖罪行或者出于其他卑劣动机分尸、碎尸、焚尸灭迹等。从以上规定来看,《指导意见》是把故意杀人的手段特别残忍纳入情节特别恶劣之中予以考量的。但正如笔者所述,手段残忍应该是情节恶劣以外独立的故意杀人罪死刑裁量要素。在本文所引的十个故意杀人案件中,刘兵故意杀人案属于杀人灭口,陈宗发故意杀人案属于杀人后分尸,孙习军等故意杀人案则既有杀人灭口又有杀人后分尸。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故意杀人犯罪,如果没有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这三个故意杀人案的被告人都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当然,以上案件中都存在将情节特别恶劣与手段残忍相混淆的问题。 (三)犯罪后果 故意杀人罪就其致人死亡而言,具有单一性,不像伤害罪那样存在伤害程度上的区分,也不像财产犯罪那样存在数额上的差别。因此,在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结果具有相同性。只是在故意杀人致二人以上死亡的案件中,才存在后果上的差别。但《指导意见》把致人死亡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直接后果,同时认为还要考虑对社会治安的影响等其他后果,也就是把对社会治安的影响看作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后果。但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是故意杀人犯罪性质的决定因素,将其视为故意杀人罪的间接后果,似有不妥。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指出:“在实际中一般认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人死亡的为后果严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23]笔者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将死亡一人作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后果严重并不妥当。在我国刑法目前对杀害多人按一个故意杀人罪论处的语境之下,应当把杀害二人以上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后果严重。因此,杀害二人以上,尤其是杀害多人,属于后果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犯罪,应当予以严惩。例如王斌余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王斌余杀死四人,重伤一人,属于故意杀人后果特别严重,即使有自首情节,也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四)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在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中,不仅应当考虑客观要素,而且要考虑主观要素。这种主观要素主要是指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故意杀人罪的主观心理态度都是故意,但主观恶性还是有所不同;这种主观恶性程度上的差别对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具有参考价值,会直接影响处刑。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主要从犯罪动机、犯罪预谋、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节以及被害人的过错等方面综合判断。对于犯罪动机卑劣而预谋杀人的,或者性情残暴动辄肆意杀人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坦白主要犯罪事实并对定案证据的收集有主要作用的;犯罪后自动归案但尚不构成自首的;被告人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后,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的;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刚满18周岁或70周岁以上的人犯罪且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等等,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以上规定来看,主观恶性程度对死刑裁量还是有影响的。当然,相对于客观危害,主观恶性对故意杀人罪死刑裁量的影响相对较小。一般是在具有其他情节的情况下,起到补强的作用。例如,李飞故意杀人案和王志才故意杀人案,都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本来就应当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犯罪加以区分,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具有亲属协助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表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的情节,因而处以死刑缓期执行。 人身危险性也是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应当考虑的要素。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要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犯罪后的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对于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罪的;杀人后毫无悔罪表现的,等等,如果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一般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减轻危害后果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虽具有累犯等从重处罚情节,但前罪较轻,或者同时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经综合考虑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等等,一般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以上规定强调了对各种从重与从轻情节的综合考虑,尤其是对表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情节在量刑中的辅助性作用,做了较为科学的阐述。例如,累犯是表明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主要情节之一,但刑法只是一般性地规定了累犯从重处罚。那么,在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中,如何考量累犯这一情节?根据《指导意见》,在确定累犯如何从重处罚时,应当考虑前罪的轻重:如果前罪较重甚至十分严重,则累犯这一情节对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具有较大的影响。同时,还要考虑其他从轻处罚的情节,即在从重处罚情节与从轻处罚情节竞合的情况下,应当全面地、综合地和理性地考察故意杀人罪的犯罪轻重,以便裁量是否适用死刑,以及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例如,在李飞故意杀人案中,虽然被告人系累犯,论罪应该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因此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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