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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履行职务造成交通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zidanH 2018-05-30

【审判规则】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驾驶该单位所有的机动车执行工作任务时,因违规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机动车损坏,因员工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的,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用人单位进行赔偿。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因只有当存在交易行为时,市场性贬值损失才会产生影响,而因交通肇事并不属于交易行为,此时应当以机动车的实体性贬值损失为标准。 

【关  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用人单位 工作人员 机动车 执行职务 违规 交通事故 保险人 赔偿责任 市场性贬值损失 交易行为 实体性贬值损失 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20113月,豪泰公司(漳州市豪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员工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EF7922号小货车履行职务,当X驾车沿马青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农场路口时,与X同向行驶的闽D0165A号小车发生碰撞,致使闽D0165A号小车损坏。经鉴定,车辆实体性贬值价值为10 200元,市场性贬值价值为5 800元,总体贬值为16 000元。另外,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X负事故全部责任。豪泰公司已经为闽EF7922号小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929日至2011928日。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估损,涉案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为41 122元。

X以豪泰公司员工X履行职务时违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导致其车辆受损,其已支出车辆维修费41 122元,且交警部门已经认定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也应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豪泰公司与X连带赔偿车辆修理费、租车费、车辆贬值费及鉴定费共77 122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豪泰公司、X辩称:X修车项目中存在不需要更换的若干项目且X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另外,关于租车费用,首先该费用不是合理必然的财产损失,其次租车费用明显偏高,一是租金标准过高,二是租车时间与实际不符,因为X提供的证据显示租车期间超过车辆维修期间;此外,X提出车辆贬值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一方面车辆贬值损失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发生,故其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属于未来的间接损失,另一方面,依据鉴定报告,车辆贬值损失分由实体性贬值和市场性贬值两部分组成,对于实体性贬值部分,涉案受损车辆现已修好并可正常使用,是否确实存在鉴定报告中所称的全部“车辆修复后存在的不良问题”尚难以确定;而对于市场性贬值部分,因涉及到人们的“共有的心理或价值取向”,故更难客观确定,因为即使在正常的日常使用中,由于车辆自身磨损及其他同类产品竞争等市场性因素也会发生“贬值”。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违规驾驶单位所有的机动车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机动车损坏,该工作人员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X车辆维修费2 000元;豪泰公司赔偿X车辆维修费及车辆贬损价值共53 234.5元;驳回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因X驾车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导致与X同向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X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因为X是豪泰公司的员工,并且是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豪泰公司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不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的损失,不足的部分,则由豪泰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本次事故中X遭受的损失数额。首先,对于车辆维修费,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受交警部门委托已经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且X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而豪泰公司虽对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可保险公司的评估报告,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41 122;其次,对于租车费用。因X每天500元的租金明显超过市场价格,且受损车辆的维修期间短于车辆租赁期间,所以酌定租车费用为2 000元;再次,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因涉案受损车辆的实体性价值贬损已客观存在,但市场性贬值只有在发生交易时才会产生影响,故认定车辆价值贬值损失仅为实体性贬值价值10 200元;最后,对于鉴定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X与豪泰公司分别承担1 087.5元和1 912.5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831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诉漳州市豪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责任·事故损害赔偿·赔偿主体·执行职务肇事 (R110302106)

【案    号】 (2011)海民初字第941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判决日期】 20111121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收录

【检  码】 C0409350++FJXMHC0311D

【审理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芦絮

【原    告】 X 

【被    告】 漳州市豪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X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分公司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X

委托代理人:林远强。

被告:漳州市豪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进平。

被告:X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勇、邹丽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分公司。

代表人:王金华。

原告X与被告漳州市豪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公司)、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远强,被告豪泰公司和X的委托代理人李勇、邹丽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201131815时许,被告X驾驶被告豪泰公司所有的闽EF7922号小货车沿马青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农场路口时,与原告同向行驶的闽D0165A号小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闽D0165A号小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41 12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豪泰公司、被告X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1 122元、租车费17 000元、车辆贬值费16 000元及鉴定费3 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豪泰公司、X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租车费用不是合理必然的财产损失,且租金标准过高、租车时间与实际不符,租车费用明显偏高,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车辆维修期间自2011319日到2011411日,而原告租车期间截止到423日,租车期间超出了车辆维修期间,对于超出期间的租车费用,原告无权要求全部由答辩人承担。二、原告修车项目中若干项目并不需要更换,而且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的证据不足。三、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损失之外,还要求所谓车辆贬值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损失。另外,从鉴定报告来看,车辆贬值费被人为地划分为实体性贬值和市场性贬值两部分。车辆现已修好并可正常使用,是否确实存在鉴定报告中所称的全部“车辆修复后存在的不良问题”尚难以确定;而对于市场性贬值部分,由于涉及到人们的“共有的心理或价值取向”,则更难客观确定,因为即使在正常的日常使用中,由于车辆自身磨损及其他同类产品竞争等市场性因素也会发生“贬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贬值费,事实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3181510分许,被告X驾驶被告豪泰公司所有的闽EF7922号小货车沿马青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农场路口时,与原告同向行驶的闽D0165A号小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闽D0165A号小车损坏。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认定,被告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是2010929日至2011928日。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估损,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41 122元。

另查明,1、被告X是被告豪泰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2、本院委托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对闽D0165A号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是车辆实体性贬值价值是10 200元,市场性贬值价值是5 800元,总体贬值为人民币16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单、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及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厦门国戎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X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驾驶车辆碰撞同向行驶的原告车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是被告豪泰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豪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分析如下:第一,在事故发生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委托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原告也实际进行了维修,被告虽对维修费用有异议,也提出鉴定,但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可保险公司的评估报告,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41 122元。第二,原告提出的租车费用17 000元,因原告租赁车辆每天费用是500元,明显超过市场价格,原告车辆维修期间是从2011321日至428日,本院酌定原告损失租车费为2 000元。第三,原告提出的车辆价值贬损及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实体性贬值价值客观存在,但是市场性贬值只有在发生交易时才会产生影响,因此,车辆贬值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实体性贬值价值10 200元。鉴定费3 000元按比例承担,由原告承担1 087.5元,被告承担1 912.5元。原告的总损失为55 234.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 000元,其余损失53 234.5元由被告豪泰公司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车辆维修费2 000元。

二、被告漳州市豪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车辆维修费、车辆贬损价值53 234.5元。

三、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分公司、漳州市豪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 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被告漳州市豪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676.5元,原告X承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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