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以案说法|细数那些影响遗嘱无效的“雷区”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5-31

 

文/ 郭丽 霍艳丽  来源/中伦视界(zhonglunlawfirm)



一、遗嘱的强制性规定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对其生前名下合法财产或其它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于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属于私法范畴,首先遵循民事“意思自治”原则,遗嘱自由是绝大部分国家立法的通例,我国也不例外。但是遗嘱自由并不是绝对无任何限制的自由,各国在立法中普遍又在遗嘱形式要件和遗嘱实质要件上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其目的是使遗嘱能最真实地反映遗嘱人的最后遗愿,且又不妨碍整个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这些关于遗嘱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法律规定就是影响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范。


所谓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民事行为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然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民事行为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民事行为的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规范。


二、通说认为的遗嘱强制性规定


我国关于遗嘱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上,因此一般认为关于遗嘱的强制性规定亦规定在《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上。通说认为《继承法》中关于遗嘱强制性的规定有:


1.《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2.《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若干意见》)第37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遗嘱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的,会被认定为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除了上面所述强制性规定外,遗嘱是否就不再面临强制性法规的制约?当然不是,上述关于遗嘱强制性规范的看法是狭窄片面的。


三、通说外的遗嘱强制性规定


遗嘱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那么遗嘱行为必然需要遵守民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首先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其次是遗嘱客体即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最后是遗嘱内容。因此,笔者认为关于遗嘱的强制性规定至少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行为能力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订立或变更共同遗嘱不应予以公证的复函》(1999年4月29日[99]司律公函026号)中明确指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设立或变更遗嘱的行为应由遗嘱人亲自实施,遗嘱人应有遗嘱能力(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不能由他人代理,且遗嘱只能处分其个人财产。因此,公证处不应办理监护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共同遗嘱公证,也不应办理其变更共同遗嘱公证。已经办理的应予撤销。”


此外,《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为能力对遗嘱效力的影响是基础性的、绝对性的,关于遗嘱人行为能力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如果行为人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所立遗嘱必然归于无效。


(二)关于遗嘱客体即所处分财产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法律规定个人不能享有土地所有权,不享有矿藏、水流的所有权,所以土地所有权、矿藏、水流的所有权不能成为继承的客体。甚至单纯的宅基地亦不能成为继承的客体,只有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能成为遗嘱处分的客体。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去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不可继承,如采矿权、狩猎权、渔业权、水资源使用权、海洋、空间等使用权。如果继承人要享有这些资源的使用权,必须另行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重新获得使用权。若遗嘱处分的属于土地所有权、矿藏、水流所有权,以及采矿权、狩猎权、渔业权、水资源使用权、海洋、空间等使用权等,必然属于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的,遗嘱亦归于无效。


(三)遗嘱内容的强制性规定


1.遗嘱内容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公共秩序也即人类的公共生活秩序,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逐渐形成的规范人们行为,引导正确价值观,与人们的基本利益、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利益相统一的社会规则。善良风俗是指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它是人们应当遵守的最低限度的道德的法律化。二者的相互交融、相辅相成构成了完整的公序良俗原则。【1】公序良俗作为现代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道德秩序的维护以及协调其他各种利益都是具有重要作用的,特别是指导法官的审判活动,在法官遇到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情形或者是法律有明确规定但一旦判决将会严重违反社会正当性,那么公序良俗原则就可以成为法官判决的依据。在国外的继承法立法例中大都规定了遗嘱人所立遗嘱的内容不能损害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比如《瑞士民法典》第519条规定,遗嘱的内容或其所附的条件违反善良风俗时无效;《法国民法典》第900条规定,遗嘱不得违反善良风俗;《保加利亚继承法》第42条第3款规定,凡与社会秩序或善良风俗相抵触的遗嘱处分无效。【2】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显然,公序良俗亦属于影响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


2.遗嘱内容亦不得违背其它法律中有关继承的强制性规定。特别是附条件遗嘱中所附条件不得违反其它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例如以限制他人婚姻自由为附加条件的遗嘱,所附条件无效等。


四、遗嘱强制性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一)关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认定


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法若干意见》第37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根据条文的字面含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必须是继承人,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显然这里所指肯定不是遗嘱继承人,条文所指必是法定继承人且不论其所处继承顺序,即包括第一顺序继承人(遗嘱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第二顺序继承人(遗嘱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其次是该继承人在遗嘱人死亡时尚不具备劳动能力或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且没有其它经济收入来源。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遗嘱人没有义务在立遗嘱时为该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至于必要的遗产份额,一般应确保继承人一般的生活需要,即能够维持继承人在居住地一般的生活水平的标准来确定。


1.继承人重病治疗花费是否属于一般的生活需要?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鄂08民终814号民事判决书中写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李某已年满73周岁,属于农村低保救助人员,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更为甚者其目前罹患大细胞淋巴瘤,需接受多阶段的放化治疗,但涉案遗嘱未考虑到李某基本生活及未来治疗之所需,未为其遗留任何份额,故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基本生活、医疗及康复之所需。本院考虑到恶性肿瘤的医治花费不菲、龚某诉前已领取龚百华遗产现金50000元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认为龚百华剩余遗产应全部用于保障李某基本生活及治疗所需,故原审法院驳回龚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显然,人民法院认为人的生存权是应受保护更高的法益价值,继承人的重病花费属于生活所需。


2.享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是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在(2014)沙审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写道:“关于案涉遗嘱是否应当为王宁保留必要继承份额的问题。被告王宁虽患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其确实享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继承法中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当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相关规定。故三被告所提该项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虽然本案判决认为享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继承法中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但是笔者认为,这需要区分情况结合享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的高低、维持继承人在居住地的一般的生活水平的花费以及继承人身体健康状况综合判断。


3.该“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所应继承的必要遗产份额是否必须在遗嘱中指定归于其本人名下?


《婚姻家庭继承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一书中记载了这样一则案例【3】:2011年1月,陈渔、陈樵和陈耕之父陈扶风死亡。陈扶风生前为家族企业老板,留有遗嘱。因其配偶已先于陈扶风死亡,故陈扶风在遗嘱中为其长子陈渔、次子陈樵各留有公司股份的30%,小儿子陈耕本来一直与陈扶风共同经营企业,但三年前因车祸重伤,丧失行为能力。考虑到陈耕的再婚妻子在其遭遇车祸丧失行为能力后曾经提出过离婚,只是因为当时尚未对陈耕今后的生活作出妥善安排而被法院驳回,且胡美艳已经实际上与陈耕分居的情况,为了使小儿子今后的生活有保障,陈扶风将家族企业股份的35%留给了陈耕之子陈南岳并限制陈南岳在陈耕有生之年转让股份。陈扶风在遗嘱中要求陈南岳照顾其父的生活,陈渔、陈樵对此负有监督之责,有权从陈南岳每年应分得的收益中直接划扣陈耕在疗养院的全部生活护理费用。2011年2月,胡美艳以陈耕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请求法院认定陈扶风的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分割陈扶风的遗产。理由是陈扶风的遗嘱没有给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继承人陈耕留有遗产。陈渔、陈樵和陈南岳则认为,陈扶风的遗嘱合法有效。陈扶风正是考虑到已经丧失行为能力的陈耕主要靠其子陈南岳照顾,且胡美艳已经与陈耕分居的事实,为了使陈耕今后的生活得到经济保障,才通过遗嘱作出上述安排的。不能因为遗嘱在形式上没有给陈耕留有遗产,就认定该遗嘱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陈扶风的遗嘱,没有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儿子陈耕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该遗嘱无效。陈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胡美艳作为监护人有权代陈耕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陈扶风的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陈扶风的遗产。陈渔、陈樵和陈南岳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陈扶风的遗嘱有效,驳回陈耕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陈扶风的遗嘱虽然在形式上没有给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陈耕保留必要的遗产,但实际上遗嘱人充分考虑了小儿子陈耕面临的生活困境,为了使其今后的生活获得更好的经济保障,陈扶风将家族企业中最大的股份给了陈耕的儿子陈南岳,并明确规定陈南岳负有照顾其父陈耕生活的义务。陈扶风还指定自己另外两个儿子陈渔和陈樵,即陈耕的哥哥、陈南岳的叔叔,负责监督陈南岳履行义务,还在陈耕有生之年限制了陈南岳转让企业股份,在陈耕住疗养院的生活费、护理费不到位的情况下,授权陈渔、陈樵直接从陈南岳在企业的收益中划扣。陈扶风作为陈耕之父,对自己丧失行为能力的儿子今后的生活安排,不可谓不尽心。陈扶风不仅没有剥夺陈耕继承权的意思,反而是考虑到陈耕的再婚妻子在他丧失行为能力后已经与其分居,且曾经起诉离婚的情况,为了不使其掌控陈耕的财产,才作出了上述安排。因此,该遗嘱不因剥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无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了陈耕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判断遗嘱人所立遗嘱是否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应当对遗嘱的实质内容进行分析。只要遗嘱人在处分遗产时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今后的生活作出了特别安排,即使形式上没有指定其继承遗产,亦不应当认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


(二)关于“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认定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虽然被继承人死亡后,抚养子女的义务随之消失,但对于胎儿出生后是活体的而言,其需要抚养教育费用,遗嘱不得侵害其生存的权利。因此,遗嘱如果不给胎儿保留相应的份额,将导致遗嘱部分无效,应从遗产中拨出一部分作为胎儿的继承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的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三)行为能力强制约束的认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58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写道:“……审理中,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被鉴定人徐某非特异性痴呆,在2012年4月期间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此鉴定结论,原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鉴于鉴定人员系综合了各项材料进行综合评定,并非依据某一项材料进行评定,诊断量表亦非必须,故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根据鉴定结论,遗嘱即使为徐某所立,但鉴于其在立遗嘱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所立遗嘱的法律后果等重大事项无法辨明后果,故该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2014)西民初字第2018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写道:“……张×虽称翟x6生前留有代书遗嘱,但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鉴定,翟x6于2005年2月5日订立遗嘱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张×、翟×4与翟×5对鉴定意见的质疑问题,因行为能力鉴定涉及专业知识,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本案的鉴定程序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张×、翟×4与翟×5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况,翟x6于2005年2月5日所立遗嘱应为无效遗嘱,……”


显然,关于遗嘱人行为能力的约束是绝对的强制性约束,任何违反该约束的遗嘱均不得生效。


(四)关于遗嘱内容的强制约束


1.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关于公序良俗原则在遗嘱中的认定与适用,最典型的案例是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对张某某诉蒋某某遗赠纠纷案中所作的认定,在(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写道:“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临终前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某某,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就成立,但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张某某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被告所有的财产赠与原告张某某,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违反法律的行为。……综上所述,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


2.附条件遗嘱所附条件违反其它法律规定的认定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在(2012)锡法湖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写道:“……因张建元所立遗嘱中就该处遗产的继承设定了约束内容,即‘如我妻蔡某某1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某某所有’,该约束内容有违法律规定,故涉及遗赠的内容无效,张某某无受遗赠权,理由如下: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婚姻制度,具体而言体现为婚姻自主权这一人格权利,即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自愿决定本人的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与干涉。张建元去世后,蔡某某1是否再婚应完全由蔡某某1自行决定,如蔡某某1选择再婚也是人之常情,故张建元立下遗嘱但设定了约束内容,限制蔡某某1的婚姻自由,违反了有关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故张建元所立遗嘱中‘如我妻蔡某某1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某某所有’的内容应属无效,即张某某受遗赠的内容无效。”


上述案例表明遗嘱内容违法公序良俗原则或者所附条件违法其它法律规者,遗嘱亦不得生效。

 

五、结束语


“意思自治”虽为民法的基本原则,遗嘱自由亦为继承法的重要原则,但遗嘱自由限制在各国继承立法例上亦无处不在。深入研究解读继承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关于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能更专业更全面理解遗嘱的成立与遗嘱生效问题。在针对个性化的遗嘱问题上设计并提供更专业更全面的遗嘱设计与解决方案。


注:

[1]参见《浅论公序良俗原则及其适用》,作者:席文斌,作者单位:德兴市人民法院,2014-6-3(法律图书馆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5718)。


[2]刘文.继承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85.。转引自《公序良俗原则对遗嘱效力的影响》,作者:陶玉松,作者单位: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载于《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年05期。


[3]参见《婚姻家庭继承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主编:吴晓芳,副主编:张军、李军;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P352-354。


 

 

编辑/ 杜倩如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