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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自行车下班摔伤,交警无法查明责任,能否认定工伤?| 劳动法库

 神州国土 2018-06-01


︱李迎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事情起因:员工骑自行车下班摔一跤导致受伤


余沧海系广州某速运公司的职工。


一天晚上,余沧海下班途中骑自行车摔倒受伤。


公司向广州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申报工伤,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等。


人社局经审核,向余沧海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需补充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余沧海遂向人社局补充提交自行书写的《公安交警部门的鉴定书说明》,陈述表示向有关部门咨询后得到口头答复不能开具事故责任认定书。


人社局经审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余沧海的情形既不是交通事故,也没有证据证明“非本人主要责任”,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与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


余沧海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向余沧海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检验鉴定和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无法确定余沧海因何倒地,致无法查清此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一审法院:既然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人社局就不能认定余沧海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因交警部门重新就余沧海所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出具了证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而人社局亦未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故不能依此认定余沧海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余沧海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人社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人社局:骑自行车自行摔倒不是交通事故,也无证据证明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绝不能认工伤!


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无法定、有效的证据证明余沧海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自行摔倒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且非本人主要责任。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二、“工伤认定”属于依申请行政行为,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提交充分且必要的证据材料,行政机关只有在当事人无法举证或对所举的证据有疑问时,才能依法取证或核实证据并决定是否采信。依申请的“工伤认定”行为,行政机关不负有举证(包括反证)的责任。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地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非本人主要责任”三个充分且必要的条件,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余沧海提供的材料均表明余沧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而原审法院却以三份事后产生的、公安交警出具但并没有实质意义的材料为依据,并错误地将公安交警负有认定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和是否“非(伤者)本人主要责任”这两项法定职责认为应由人社局“查清事故成因”和“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继而作出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错误判决。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员工答辩:我骑车摔倒就是交通事故,怎么不是工伤?


余沧海余沧海答辩称:


1、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案件定性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里的“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因此,本次事件非常明确是一个道路交通事故。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都没有规定只有与机动车相碰才能定义为“交通事故”,故人社局认为交通事故应是与机动车发生碰撞才能定义为交通事故的观点不成立。


二审法院: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余沧海承担主要责任,人社局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是错的!


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本案中,余沧海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虽未能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效证明,但余沧海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是否是发生在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中,人社局可以根据需要调查核实。人社局未调查核实上述责任分担问题,即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而且,人社局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发当时,余沧海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无法查清此事故成因。也就是说,目前有有效证据对余沧海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责任作出认定,且该证据并未认定余沧海承担主要责任。


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人社局对余沧海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人社局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661号

【实务分析】


看完案例,我们来思考两个问题,一是骑自行车摔倒受伤是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二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判断是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时能否不认定为工伤。


一、骑自行车摔伤是不是道路交通事故?


人社部在《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中认为,“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本案中,余沧海骑自行车在道路上摔伤,属道路交通事故。


二、事故责任无法判断是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时能否不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认定“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而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也就是说,工伤认定部门只有存在“本人主要责任”的的证据情况下才能不认定工伤。


司法解释起草人对上述条款的解读如下:


“因特殊情形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必须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有些工伤认定案件中,因没有有权机关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自杀”等特殊情形的认定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往往以无相关认定意见,无法判断是否属于特定情形为由,长时间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或者不认定为工伤。我们认为,因存在特殊情形而排除工伤认定,社会保险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必须以能够证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据为依据,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而职工受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条件,则应当认定为工伤不能以没有有权机构的法律文书为由拖延认定或不予认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本案中余沧海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判断该事故中其是“主要责任”、“全部责任”抑或“非本人主要责任”,人社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不明情形下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相当于推定了劳动者负事故主要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工伤认定部门既然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就应提供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也就是说需存在劳动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证据。


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实际上涉及到工伤认定理念的转变,工伤认定部门长期以来的做法是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一方提供“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供该证据,就不予认定工伤。而司法解释的要求是工伤认定部门如果不予认定工伤,需有“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如果没有该证据,则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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