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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平责任原则在几个具体案例中的适用

 淡泊宁静致远斋 2018-06-04
摘 要: 公平责任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范围一直很难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经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公平责任原则在民法中适用的特点是既有独立性,又有补充性;公平责任原则既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又有其内在缺陷。在适用的过程中,要能趋利避害,达到应有的效果。
  关键词: 公平责任 过错 适用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已把公平责任原则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确认了其作为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地位。法律规定是有了,但如何适用呢?仅根据这条规定的文字意思解释,就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当事人对损害是否有过错,如何界定;“根据实际情况”这样的说法太过笼统,不好操作;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按什么比例分担。这对在民法中具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有学者这样定义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1]也有学者认为:滥用公平责任原则会动摇民法的基础。
  笔者举出如下几个案例,和大家共同探讨。
  案例一:甲在一栋居民楼楼下的花坛里坐着休息,被居民楼上抛出的一物体砸中,受了轻伤,花去医药费若干元,居民楼所有住户无人承认是自己所为,从现场的情况可以肯定是居民楼中的某户居民所为,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最后判定,事发当时所有开着窗户的住户平均分担甲的费用。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是符合该原则的立法精神的,是正确的。试想该案中当事人甲的确很无辜,光天化日之下,坐着休息都被砸,而且受伤造成的损失还不知道找谁赔偿,如果让甲自己承担费用,那么是不合理的。也有人对该判决提出质疑,法院的判决一竿子打翻一船人,其中只有一户居民该赔,但他却少赔了很多,其他被法院判定赔偿的居民,都很冤枉,这事本来和他们一点关系都没有,平白无故要赔钱,对这些人而言,法律的公平体现在哪里呢?但是笔者认为,民法领域中没有绝对的公平与合理,法院如果不这样判,那么又当如何判决,当事人甲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其实在发达国家,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很健全,能够很好地解决损害无人承担的问题,就像案例一中出现的问题,但中国保险业尚处于起步阶段,保险项目少,零散且不成体系,尤其是责任保险,仅在汽车、产品质量等方面有所规定,在其他领域尚处于空白,社会保险正在普及,但人们的保险观念依然非常淡薄,人们尚无法理解保险的真正社会意义。我们虽然很重视社会保障制度,但是目前它承担损害的能力实在是太有限了。面对中国社会现实,目前尚无法采用损害承担社会化这一理想方式解决损害无人应当承担的问题。所以对于案例一,法院只能这样判,以牺牲小公平成全大公平。
  案例二:在一个暴雨天,甲步行在一条乡间小路上,当行至乙工厂外围,该工厂围墙突然倒塌,砸伤甲,造成相关损失。甲就自己相关损失向法院起诉侵权,要求乙工厂赔偿,乙工厂主张围墙倒塌是暴雨天气造成的,自己并无过错。最后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定乙工厂承担百分之六十,甲自己承担百分之四十。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法院的判决是滥用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围墙属于建筑物,乙工厂是围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围墙倒塌造成甲损伤,乙工厂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乙工厂辩称,围墙倒塌是暴雨天气造成的,其自身无过错,试想,围墙是建筑物的一部分,它的坚固程度是不言而喻的,若按照乙工厂的说法,暴雨造成围墙倒塌,那么围墙肯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乙工厂作为围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有及时修缮和加固围墙的义务,但乙工厂并没有任何作为。从这个角度讲,完全可以推定乙工厂存在过错,法院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126条,判定乙工厂就甲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法院完全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决,根本没有必要,也不应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公平责任原则是一个补充性原则,只有当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时,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是一个最基本的法学常识,可惜审理该案件的法官没能把握好这一点。法院照顾甲的个人情况,判定乙工厂承担大部分责任,貌似公平,实则对当事人甲是很不公平的。该判决与公平责任原则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是一个错误判决。
  案例三:甲驾驶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右侧正常行驶,突然前方行驶的乙汽车将路上一块方木轧弹而起,跳入甲所驾摩托车前轮中,甲摔倒在左侧直行车道内。此时,丙驾驶的一辆出租车正常行驶,虽然采取紧急制动,但由于事发突然,仍然将甲当场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丙立即停车报警,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当地交警及时出警详细调查了解,并经权威部门对丙所驾出租车进行了鉴定,确认甲、丙二人均无违章行为,根据当时交通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属于意外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民法通则》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判令甲、丙双方对此意外事件造成的赔偿责任,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同时判决丙出租车所属单位及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也是适用公平责任的一个案例,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不合理的。第一,这个案例根据现行法律可以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但该案件发生在2002年,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与意外事件是相互排斥的,没有任何交集,所以该案当时无法认定为交通事故,只能认定为一般的民事案件,法院适用《民法通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原则上没有问题,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这一点应该肯定。第二,法院判决各承担百分之五十,是不合理的,公平责任原则不等于平均分担责任,法院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要考虑到双方地位的特殊性,甲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丙驾驶的是机动车,丙自然居于交通优势地位,丙和其所属出租车公司应当多分担一定的比例。第三,法院在判决时应当考虑到双方的客观条件和精神上受到的创伤,甲已经死亡,这对甲的家庭而言,损失巨大,给甲的家属带来很大的精神创伤。而丙的身体无恙,最多受一些惊吓,而且丙身后还有出租车公司作后盾,经济实力应该远胜于甲的家庭,从这个角度讲,丙和其所属出租车公司理所当然应该多承担一些比例。综上,法院的这个判决虽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实际有失公平,是不合理的。可见法院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审理案例时,对于比例的承担问题,一定要特殊问题特殊对待,不能搞平均主义,不能搞“一刀切”。当然,这个案件如果发生在今天,就可以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等相关规定,先有保险公司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予赔付,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将由丙及出租车公司承担剩余的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四:甲和乙是同学,某日利用午休时间,甲、乙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球,甲为守门员,乙射门,球打在甲的左眼上,造成伤害,经医院诊断为十级伤残,甲以乙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审理后认定乙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学校对甲也无过错,学校和乙均不应承担责任,法院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我认为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正确的。有专家认为该案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原因是甲、乙双方都无过错,但甲承受了巨大的人身损害,无人赔偿似乎不合情理。但是细想,在本案中,学校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虽然学校对在校期间的学生负有监护责任,但是在本案的实际情况中,学校已经充分履行了职责,因为学校无法阻止学生参加体育活动,更不负有避免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受伤的义务。其实本案是一起意外事件,甲、乙双方都难以预见且肯定都排斥此事的发生,事发当时,甲、乙都无过错。其实本案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关键是甲、乙所进行活动的特殊性,体育活动本身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和人身危险性,一定的人身伤害应当被允许,而对于参加此类体育活动的人,其行为本身就表明愿意承担运动本身存在的风险,从甲在踢足球受伤的过程来看,属于正常危险范围之内的,乙和学校都不应赔偿。有人提出这样的观点:甲受伤了,乙没事,这件事又在学校发生,乙和学校一分钱不赔,似乎不合适;表面上看是这样,但是审理案件还是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依靠同情。反过来看,如果乙和学校赔钱了,则对他们也不公平。由此可见,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一定要慎重,要综合考虑事情的性质、损害程度、当事人负担能力等因素,不能过于在意社会舆论和过于考虑同情因素。
  案例五:甲老太在一公交站台等车,人来人往中,甲老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甲老太指认撞人者是刚下车的小伙乙。甲老太告到法院索赔十三多万元。乙小伙表示无辜,并解释说,当天早晨3辆公交车同时靠站,甲老太要去赶第3辆车,而自己从第2辆车的后门下来,一下车他就看到甲老太跌倒在地,赶忙去扶她,不一会儿,另外一个人看到也来扶了,甲老太不停地表示感谢,后来大家一起将她送到医院。接下来,事情就发生了戏剧性变化,甲老太及其家属一口咬定乙小伙是“肇事者”。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按照公平责任原则,乙小伙对甲老太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判决乙小伙承担甲老太损失的百分之四十,共计四万余元。
  其实这个案件当时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讨论,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小伙与甲老太究竟是否相撞,判决书这样写道:“原告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判决书的说法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太过笼统,对原告、被告是否有过错的审查,太过粗线条。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是不对的,审理案件的法官太过于依赖这个原则,把公平责任原则当成一把万能钥匙。笔者认为,本案应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证据盖然性优势”原则,要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么驳回,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出法律规范的社会价值。
  案例六:某高校新生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但其在入学时,向学校和老师隐瞒了这一情况,新生体检时,工作人员比较马虎,也未能检出。在新生军训期间,甲向老师请假,独自一个待在宿舍结果在宿舍心脏病突发,当时无人发现,待发现后,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解剖结果为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因心脏供血不足,导致死亡,后经学校、家长、有关部门协调,学校按公平责任原则给予6万块钱补偿。
  现在高校是一个敏感的地方,只要是高校学生在高校内出现了非正常死亡,则不管是什么原因,不管学校有没有过错,社会舆论普遍都会同情学生和家长,有时候高校本身没有任何过错,但迫于各方压力,都会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早点息事宁人。本案中的情形就是如此,对于一个年轻大学生的死亡,大家都会感到惋惜,但实事求是地讲,新生甲隐瞒自己的病史,应当认定为其有过错,而校方在监管方面,没有任何过错,至于新生甲的死亡,校方不可能提前预见和防范。所以本案中校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律规范在实现的过程中,应当考虑一定的舆情,但不能被舆情主导而丧失法律规范的社会价值。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是不对的。
  以上六个案例各有典型性,从不同角度剖析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的实质是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的一种责任。正因为损害无人应当承担,法律才设此制度,以求社会公平。”[2]笔者认为对于公平责任原则,首先,在应该适用的时候,要大胆适用,比如案例一。其次,在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能乱了层次,比如案例二和案例五。第三,在适用公平责任过程中,对于比例的分担问题,不能机械地搞“平均主义”,要根据案件相关的各种因素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合理地确定双方分担的比例,比如案例三。第四,在不应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要坚决舍弃,公平责任原则绝不是一个兜底原则,也不是“包治百病”,不能把民事领域的“疑难杂症”都依赖于公平责任原则。有些在民事领域发生的损失,应当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保险范畴。
  有学者将新《侵权责任法》24条和《民法通则》132条作比较,认为新《侵权责任法》24条并非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而是关于损害分担的一般性规定。它的本质在于授权法官在个案中通过平衡手段合理分配损害,达到公平正义的目的。[3]笔者认为这样的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也确实反映出了立法意图的变迁,但是新《侵权责任法》24条和《民法通则》132条是一脉相承的,《民法通则》132条依然是有生命力的。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保险制度都不够完善,这就是我国的基本国情,而这样国情正是公平责任原则存在的土壤。法学理论界的研究和司法实践界的工作,都应当围绕我国当前的基本国情开展。
  我国民事司法实践领域存在大量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案件,这类案件中有的是被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也有不小的一部分要依靠公平责任原则解决,这就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现状,短期不会发生质的改变。既然如此,我们与其质疑公平责任原则存在的价值,不如好好研究如何规范合理地适用它,给法律实务工作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
  [2]郭明瑞.民事责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2.
  [3]陈本寒,陈英.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再探讨.法学评论,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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