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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克平:民法典总则意思表示瑕疵的体系构造

 骆训雄律师 2018-06-06

编者按:本次推送文章“民法典总则意思表示瑕疵的体系构造”,发表于《当代法学》2017年第5期。为推送方便,全文注释均已删除。该文系冉克平教授近期出版的《意思表示瑕疵:学说与规范》(法律出版社2018年3月版,全书约43万字)第一章“意思表示瑕疵的基本理论”的简要版。感谢冉克平老师的慷慨授权。


作者:冉克平,男,法学博士、博士后,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意思表示瑕疵:学说与规范》一书系2015年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第三批)的最终成果。


《意思表示瑕疵:学说与规范》简介:意思表示瑕疵是民法典总则之中的重要内容。本书以意思表示瑕疵为主题,对该制度的基本理论、各种类型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系统全面的研究,尝试构建我国意思表示瑕疵的学说体系。主要表现为:一是对发达国家或地区、国际或区际条约有关意思表示瑕疵的最新立法、司法以及研究动态进行详尽地梳理,很好地分析并把握意思表示瑕疵的研究动态以及发展趋势,二是在编纂民法典的背景之下,针对现有的民法典总则及相关学者建议稿之中有关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予以评析,并从立法论的角度提出建议;三是在制度分析中引用大量的判决进行实证研究,并对判决的得与失予以分析与检讨,同时对相关热点与疑难问题进行评析,使之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民法典总则意思表示瑕疵的体系构造     

——兼评《民法总则》相关规定

 

                                     

内容摘要:意思表示的构成与瑕疵类型的划分受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影响,其效力设置则取决于意思自治与信赖保护之间的调适。我国意思表示瑕疵类型可分为真意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以及表示意识的欠缺。对于不存在相对人信赖保护的类型,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应当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治;反之,对于存在相对人或第三人信赖保护的类型。因现代社会信赖保护和交易安全的需求日益强烈,民法典总则应当贯彻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优先于表意人的意思自治的立法政策,并以此为基础设置意思表示瑕疵效力的技术性规范。

关键词:意思表示   瑕疵类型   意思自治  信赖保护  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民法典总则得以创设的重要基石。私法关系的变动,意思与表示之间一致固属理想,表意人因受自身或外在因素的影响,两者不一致亦较常见,这称之为“意思表示瑕疵”。

 

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及其类型,是分析单方行为、合同、遗嘱以及婚姻等法律行为效力的必要条件。从学说上看,学者对于对此既有共识亦有分歧。今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颁布标志着民法典的编纂迈开了实质性的步伐。该法以8个条文(第147-153条及157条)规定了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与效力,构成法律行为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笔者认为,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划分与效力规则均属于体系构造的问题:在逻辑层面,民法典总则应予规制的意思表示瑕疵类型有哪些,这属于外在体系的范围;在价值层面,相应的意思表示瑕疵应当发生何种法律效力,这属于内在体系的范畴。在《民法总则》颁布与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之下,论文拟对意思表示瑕疵外在与内在体系的构造予以分析,以期为完善民法典的编纂略尽绵薄之力。

 

二、比较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体系

(一)意思表示瑕疵、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争

意思表示在构成上可以分为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在极少数情形,意思表示无需受领(如遗嘱),此时表意人的内在意思具有决定意义,而外在表示没有实质意义。

 

意思表示瑕疵主要围绕表意人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是否一致的状态而展开。19世纪《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按照当时的心理学知识,将内在意思划分为行为意思、表示意识和效果意思,并通过外在的表示行为(Erklärungshandlung得以表达。由于意思表示通常是需要受领的,因此相对人至少必须知道意思表示的内容。

 

长久以来,意思表示的构成学说上存在“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对立。意思主义是自由意志论的产物,体现的是意思自治的原理。意思主义明显有利于保护表意人,而忽略了相对人的利益。相反,表示主义的基本原理在于对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保护。表示主义优先考虑的是意思表示的外部标志,重视在社会和商业交往中人们所表现的实际行为,而非深藏于行为人内心的意思。由此表明,意思表示的构成并非单纯的事实问题,而是一个价值判断或立法政策的问题。

 

(二)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

通常认为,行为意思(Handlungswille)是必不可少的,表明其行为受其自由意志的控制。若是欠缺行为意思,意思表示本身根本就不成立,仅存在一个意思表示的表象而已。若是表意人的自由意志受他人的不正当影响,则构成欺诈或胁迫这两类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在行为人受到不可抗拒的强制情形,则因为欠缺行为意思而不存在意思表示,此时行为人仅仅只是一个工具。因此,“胁迫”以精神上的强制为前提,不包括身体强制。行为意思体现了意思自治和个人自主的原理。

 

表示意识(Erklärungsbewuβtsein)在传统上被认为是意思表示必要的构成要素。但是,1991年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行为的相对人依据诚信原则及交易惯例,可以将行为人所表达的内容理解成意思表示,即使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表示意识,该行为亦构成一项意思表示。这一观点日益在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判例中占据主导地位,有取代传统学说成为通说的趋势。在日本法上,近年来,“表示意识不必要说”也逐渐取代了“表示意识必要说”成为通说。有关表示意识学说与判例的变迁,反映了现代民法上交易安全与信赖保护的价值日益受到重视。

 

效果意思Geschäftswille/Erfolgswille是行为人旨在达到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德国通说认为,若是依表示行为的法律意义与行为人的内在意思不相符合,则构成行为人效果意思的欠缺,这并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构成。欠缺效果意思的典型意思表示瑕疵类型是通谋虚伪表示与错误类型。前者系双方当事人通谋使效果意思欠缺,后者是表意人无意使效果意思欠缺。通谋虚伪表示与错误系德、法民法均已规定的意思表示瑕疵类型。

 

但是,因表意人一方故意使效果意思的欠缺的情形,是否有必要设置独立的意思表示瑕疵类型,比较法上存在较大差异:(1)德国民法规定,表意人有意使效果意思与表示内容不一致则构成单方虚伪表示,与通谋虚伪表示相对。单方虚伪表示不仅包括心中保留,还包括戏谑表示(《德国民法典》第118条);而日本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规定单方虚伪表示,但仅限于心中保留。(2)法国、瑞士、奥地利、意大利以及荷兰等国民法均未在意思表示瑕疵的范畴内对单方虚伪表示作出规定,而是从以下两个角度择一规范:一是从合同解释的角度。例如《瑞士债法典》第18条,认为应当考虑当事人有意掩盖合同的真实性而使用的不正确的词语或者表达方式。荷兰民法(第335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5101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4:1条)亦是如此;二是基于表见理论。法国学说认为,即使表意人不欲使外在表示发生法律效力,只要相对人基于外在的表达内容可以得出正常结论,善意的相对人因此可不受影响。

 

(三)效果意思与动机

意思表示错误被誉为意思表示瑕疵的核心问题(王泽鉴教授语)。对于意思表示错误的构造,比较法上存在效果意思与动机是否应予区分的不同做法。

 

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学说认为,效果意思应与动机严格区分,意思表示错误正是以动机与效果意思相区分为基础。据此,意思表示错误被划分为意思形成的错误与意思表达的错误:前者又称为动机错误,即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动因或缘由错误。在动机错误的情形,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是一致的,并无效果意思的欠缺。动机错误被认为原则上是无关紧要的;后者是指表意人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其表示与效果意思的不相符所产生的错误,包括内容错误(Inhaltsirrtum)、表示错误(Erklärungsirrtum)以及传达错误。我国台湾地区学说也认为,表达错误是效果意思与表示内容的不一致,动机错误仅是效果意思与事实的不一致,因此前者才属于意思表示瑕疵(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后者原则上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日本先前完全接受了效果意思与动机相区分的观点。然而,最近颇具权威的观点认为,由于动机与效果意思均是表意人从意欲向行动发展的具有相同性质的意识和心理状态,因而几乎不可能在现实中对两者予以明确划分动机错误与其他的错误相同,应该将其作不存在与表示相对应的真意来把握,这就是动机和效果意思放在一起的“一元构成说”。目前,“一元说”逐渐被广泛接受并成为通说。概言之,意思表示错误的类型取决于动机与效果意思之间的关系:依据错误二元论,则错误是指在表意人没有认识到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效果意思与外在表示的不一致,动机错误不存在效果意思的欠缺;相反,依据错误一元论,则错误是指在表意人没有认识到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因表意人的真实意思(真意)与外在表示的不一致。比较而言,前者仍系以意思主义为本位;后者保护保护交易安全的意旨更为强烈。

 

但是,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的学说在对合同错误的认知上,并不考虑所谓动机错误与效果错误之间的划分。相反,其强调的是实质性错误与非实质性错误之间的区别,认为只有实质性的错误才属于可救济的错误并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列举了错误方对标的物本质与对方当事人的误解瑞士债法典 (第24条)、意大利民法(第1429条)对本质性错误进行了详尽的列举。依据英国普通法,如果合同存在实质性的错误,则该合同无效。

 

(四)小结

意思表示的常见状态以表意人的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一致为标准,这是《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的意旨。然而,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原因,有出于自由意思但因不知或故意而发生,如心中保留、通谋的虚伪表示、错误等;有因受不当影响而为不与真意一致的表示,如诈欺及胁迫等。从意思表示的构成来看,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浸润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对于意思表示瑕疵类型的划分,传统民法采取的是“意思主义”原则。但是,随着交易安全和信赖保护的价值渐趋增强,现代民法开始趋向于“表示主义”的原则,这在表示意识的欠缺的意义与意思表示错误的构成上表示尤其明显。

 

三、我国《民法总则》意思表示瑕疵类型的构建

(一)  我国现行法上的相关规定分析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意思表示瑕疵类型有通谋虚伪表示(第147条)、重大误解(第148条)、欺诈(第149条)与第三人欺诈(第150条)、胁迫与第三人胁迫(第151条)、显失公平(第152条)以及恶意串通(第157条)。与此前的《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比,《民法总则》无疑具有较大的进步,表现在:(1)增加了通谋虚伪表示;(2)增加了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3)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被合并为一个条文,形成新的具有主客观要件的“显失公平”制度。

 

但是,与比较法相比,《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仍具特色:(1)没有规范单方虚伪表示,既无心中保留,亦无戏谑行为的规定;(2)在规定通谋虚伪表示的同时,规定了“恶意串通行为”;(3)重大误解既未涉及相对人,也未规定撤销错误所引起的损害赔偿

 

(二)我国意思表示瑕疵类型的构建

我国学说通常认为意思表示的构成包括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但是对于意思表示的具体构成要素则众说纷纭,迄今尚无定论,这是我国现行立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类型不完备的重要原因。例如,就表示意识是否构成意思表示的必备要素,学说上存在分歧。又如学说通常认为,胁迫不仅包括精神胁迫,还包括身体胁迫。这均与大陆法系的通常学说相悖。近来有观点认为,由于信赖保护的需求愈来愈强烈,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已非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意思表示由表意人的外部表示与按照风险原则认定的可归责性而构成,并以醉酒人网上购物为例予以说明。

 

从学说上看,六份“学者建议稿”均规定了欺诈、胁迫,并增加了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类型,同时舍弃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的规定。但是,在其他瑕疵类型的构建上,学者建议稿之间以及与《民法总则》相比较,仍然存在较大分歧,详述如下:

 

第一,单方虚伪表示有无规定的必要。《民法总则》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并未规定单方虚伪表示。相反,6份“学者建议稿”均规定了单方虚伪表示(包括真意保留与戏谑表示)。笔者认为,基于意思表示瑕疵或民法体系的原因,应当将单方虚伪表示作为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之一这是因为,单方虚伪表示属于因表意人自身的原因所致的意思表示瑕疵,在主体上与通谋虚伪表示(双方)不同,在主观程度上与意思表示错误(过失)相异,因此具有独立的意义。否则,意思表示瑕疵体系的拼图上将缺少必要的一块图案。从整个民法体系的体系看,单方虚伪表示不仅适用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且适用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单方行为)。

 

第二,恶意串通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的选择。对此,学者建议稿认识不一。梁慧星教授主持的建议稿舍弃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行为的规定,以通谋虚伪表示取而代之,规定了虚伪表示(第132条)与隐藏行为(第133条)。王利明教授(第135条)、孙宪忠教授(第147148条)以及杨立新教授(第137条)分别起草的建议稿与之相同。但是,龙卫球教授起草的建议稿则沿袭了“恶意串通”行为的规定,并增加了隐藏行为(第144条),李永军教授负责的建议稿分别规定了通谋虚伪表示(第108条)与恶意串通行为(第118条)。《民法总则》在规定“通谋虚伪表示”的同时,不仅增加了隐藏行为(第147条),而且又规定了“恶意串通行为”(第157条)。

 

笔者认为,我国通谋虚伪表示完全可以取代恶意串通行为,应对后者予以废弃。这是因为:(1恶意串通行为不仅包括表示与真实意思相异的情形,也包括表示与真实意思一致的情形。但是无论行为人的意思与表示是否一致,该行为均为无效。这就表明,恶意串通的规范重心,并不在于意思表示瑕疵,而在于行为的违法性与损害结果。“串通”为贬义词,已表明行为的非正当性以及价值上的否定,这实际上是侵权责任的表述方式。(2尽管我国现行法上的“恶意串通行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范围非常广泛,但是其大部分规范功能均可为其他如债权人撤销权、欺诈(包括第三人欺诈)、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权处分、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等规范所取代,余下的部分均在通谋虚伪表示的射程范围之内。(3)既然通谋虚伪表示与恶意串通规范存在实质上的差异,不仅后者无法取代前者(两者存在交叉),而且两者也难以兼容(体系定位完全相异)。因此,试图将通谋虚伪表示与恶意串通行为杂糅在一起予以规定,势必会造成逻辑及法律体系上的混乱。

 

第三,意思表示错误的一元论与二元论。从“建议稿”来看,对此有三种立法例:(1)梁慧星教授(第138条)分别沿袭了《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几乎没有任何变化。孙宪忠教授(第150条)、李永军教授(第110、111条)分别负责的建议稿列举了内容错误、主体错误与客体错误及传达错误,在范围上与现行法大体相同;(2)杨立新教授负责的建议稿(第139条、第140条)与德国民法上的错误制度完全相同。王利明教授负责的建议稿142条)仅将表示行为错误视为可救济的错误,实际上排除了动机错误。这实际上是采纳了错误“二元论”(动机错误与效果意思区分考虑)的立法例;(3)龙卫球教授负责的建议稿(第145条)则规定,行为人“重大表示错误或意思形成错误”有权撤销。由于意思形成错误即动机错误,因此这接近于将动机错误与效果意思整体考虑的“一元论”。《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与《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相同。

 

笔者认为,在以错误一元论来界定意思表示错误,仅对实质性错误予以考虑救济的做法较为合理。主要理由在于:(1)《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错误范围过于宽泛,如果允许表意人撤销,会出现动辄予以撤销的情形(例如网络标价、数量等错误),势必极大地危害交易的安全;(2作为表示错误的同一性错误与动机错误几乎难以区分。同一性错误是指表示所指称的人或物不同于表意人所意指的人或物(如甲误将A马作为B马),由于表意人的表示不同于其通过表示所欲表达的内容,因此该错误属于内容错误。但是,如果甲误以为劣马A是良马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由于其效果意思与表示均是购买良马,但关于A马的性质发生错误,因此这又属于有关性质的动机错误。于此情形,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无法区分。3)意思表示错误“二元论”仍然基于表意人的立场,完全不考虑相对人的因素对意思表示错误构成的影响,这与交易安全愈受重视的发展趋势相背离。

 

第五,表示意识的欠缺。从表示主义的角度看,德国法与日本法上最新的“表示意识不必要”值得借鉴。依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及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在表示人尽到交往中的注意就可以认识到其行为的意思表示外观并可以避免之时,可以类推适用关于表示错误的规定。因此,行为人欠缺表示意识的情形,为保护交易安全,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瑕疵类型,并以立法的形式在民法典总则之中予以规定。

 

四、比较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体系

(一)意思表示瑕疵效力确立的立法政策

比德林斯基认为,法律行为具有约束力的基础不仅在于意思自治原则,而且该在于该行为具有关涉他人的外部效果(比如相对人的信赖)。因此,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表意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法律对该意思表示瑕疵效力的设置取决于两个原则:(1)意思自治原则。表意人以意思表示为工具可以自主决定其私法上的行为,其亦构成表意人对意思表示瑕疵承担责任的基础。(2)信赖保护原则。一方面,自20世纪以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信赖、促进交易的安全,成为近、现代民法的重要发展趋势。两者互相关联,因为自由不仅意味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和承受选择的负担,它还意味着个人必须承担自由行动的后果。让人承担责任的目的,在于促使人们的行动比处于其他状态时更具有理性。

 

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规则,与意思表示构成所形成的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相对应,是法律对表意人的意思自治与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之间的冲突予以调和的结果。若是意思表示瑕疵涉及第三人,则是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之间进行调和的结果。

 

(二)比较法上意思表示效力瑕疵的立法现状

1.不存在相对人信赖保护的情形,表意人的意思自治优先。在表意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如果相对人非善意或者是因为相对人的原因导致表意人的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由于此时没有合理信赖保护之需求,在立法上表意人的意思自治优先受到保护。具体而言:(1)相对人非为善意的真意保留。《德国民法典》第116条、《日本民法典》第93条均规定,在如果相对人知道表意人将真意保留于心中,则其无须得到保护,此种情况下意思表示无效,这是基于意思主义的立场。(2)通谋虚伪表示。由于双方当事人通谋地为虚伪行为(不欲使虚假行为有效),此时不存在合理信赖的保护。因此,《德国民法典》第117条、《日本民法典》第94条第1款均规定,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但是,如果当事人的虚伪行为所掩盖的隐藏行为(欲使隐藏行为有效)符合法定有效要件,法律对此予以尊重,该隐藏行为有效。这均是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场。(3)相对人实施欺诈或胁迫。在相对人实施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应当保护表意人的意思决定自由。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1款)、日本民法典(第92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6条)均规定,相对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4)第三人实施欺诈或者胁迫,但相对人非善意的。如果表意人受到第三人的欺诈或者胁迫,但是相对人知晓,与此情形即无信赖保护的必要,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如《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

 

2.存在相对人信赖保护的情形:表意人的意思自治与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从比较法上,在意思表示具有瑕疵的情形,究竟是以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优先于表意人的意思自治,抑或是以表意人的意思自治优先于相对人的信赖保护的立法政策,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相关立法规定不一。具体而言:

 

第一,相对人为善意的真意保留。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16条、《日本民法典》第93条的规定,表意人虽作出意思表示但是不希望发生所表示的内容,即在心中保留真意,如果相对人对保留不知情,则表示是有效的,表意人须受其表示的约束。这是将相对人对表示的信赖置于了一种优先考虑的立场,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第二,戏谑行为上的立法差异。与真意保留是基于表意人故意欺骗的意图不同,戏谑表示是表意人基于善意的目的所实施。对此,《德国民法典》从削弱的表示主义立场出发,承认这些情形仍然成立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以在最低程度上保护社会交往,但采取的是意思说,认为戏谑表示与通谋虚伪表示对于表意人来说,存在内在意思的缺陷,应当原则上使法律行为无效。相反,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并未单独规定戏谑表示,而是统一规定于心中保留之中,若是相对人为善意的则意思表示有效,这显然有利于交易的安全。

 

第三,意思表示错误。在意思表示错误的问题上,立法政策上存在较大的差异。(1)优先维护表意人意思自治的立法模式。以《德国民法典》第122条为代表的规定,在意思表示因错误而被撤销时,表意人负有消极的信赖赔偿责任。法律对意思表示错误规则的设置,本质上是从意思主义的立场出发,在表意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予以适当的救济。于此情形,立法政策体现的为表意人的意思自治优先,同时兼顾相对人的信赖保护。这与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学说上对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间的论争上倾向于前者有关。(2)优先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的立法模式。《奥地利民法典》第871条规定,相对人若是合理信赖表意人的错误表示,则表意人不得撤销。近年来,随着表示主义的兴起,以及交易安全需求的进一步凸显,荷兰民法(第6228条第1c项)、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3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5条)以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Ⅱ-7:201条)均采用该立法模式。这就表明,如果相对人善意的信赖表示(除非双方构成共同错误),则表意人不得因错误为由予以撤销。于此情形,立法政策体现的为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优于表意人的意思自治。

 

第四,第三人实施欺诈或胁迫,而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形。对此,立法上存在差异:(1)《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的规定,在第三人实施欺诈时,相对人对此不知情,则表意人不得撤销,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优先;但是,在第三人进行胁迫时,无论相对人是否知情,表意人均可撤销,表意人的意思自治优先。日本民法(第96条第2款)、瑞士债法(第28条和29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条)与德国民法的规定相同。(2)《荷兰民法典》第344条第5款规定:“因非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实施胁迫、欺诈或者不当影响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该瑕疵不得被援引以对抗没有理由宣告该瑕疵存在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可见,荷兰民法并未区分第三人欺诈还是胁迫,统一规定于此情形,因第三人欺诈或胁迫造成的意思表示瑕疵均不得对抗善意信赖表示的第三人。奥地利普通民法(第875条)亦有如此规定。

 

3.存在第三人信赖保护的情形,涉及意思表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效果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意思表示瑕疵涉及第三人时,此时存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无效或被撤销与善意第三人对表示的合理信赖之间的冲突。具体而言:

 

第一,真意保留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保护交易的安全,心中保留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日本民法虽无明文,但是学说认为,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表意人认为真意保留的无效主张应当被否定。我国台湾地区亦是如此

 

第二,通谋虚伪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通谋虚伪表示,日本民法(第94条第2款)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条第1款)均明文规定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显然是基于信赖保护的立场。

 

第三,欺诈或胁迫的意思表示被撤销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而言:(1)依据《日本民法典》第96条第3项,因欺诈而为意思表示的撤销,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对于受胁迫的意思表示的撤销,不存在第三者保护的规定,这是基于一种法政策的考量,即比起受欺诈者,受胁迫者更应该受到保护,然而这样一来也会严重损害交易的安全。我国台湾地区学说认为,虽然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撤销得对抗善意之第三人(第92条第2项反面推论)。但是,由于“民法”设有善意取得规定者,应优先适用。(2《荷兰民法典》第336条规定并未区分第三人欺诈与第三人胁迫,而是统一规定,意思表示被撤销的均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充分体现了信赖保护的原则。

 

(三)小结

从以上分析来看,对于比较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大体可以归纳如下:

 

第一,在不存在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时,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上采取的是意思主义,即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治。例如相对人非善意的真意保留、通谋虚伪表示、相对人实施的欺诈或者胁迫、第三人实施的欺诈或者胁迫而相对人非善意、显失公平的情形,法律规定该意思表示无效或者赋予表意人以撤销权。

 

第二,若是存在相对人合理信赖,这取决于立法政策究竟是以表意人的意思自治优先,还是以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优先。前者如德国法上的戏谑行为、意思表示错误与第三人实施胁迫而相对人为善意的类型;后者如德国法上相对人为善意的真意保留、奥地利民法上的错误以及荷兰民法上第三人实施欺诈或者胁迫而相对人为善意的类型。

 

第三,若是存在第三人的合理信赖,真意保留、通谋虚伪表示、欺诈的无效或者被撤销均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胁迫的意思表示被撤销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则存在争议,实质上是第三人的信赖是否应优先保护的问题。

 

五、我国意思表示瑕疵效力体系的构造

(一)意思表示瑕疵效力上的立法政策及其分歧

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对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及其采纳的立法政策,大体可以归纳如下:

 

第一,若是不存在相对人的信赖保护时,对于第三人非善意时的通谋虚伪表示、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民法总则》均规定意思表示均为无效或者可撤销,这表明采纳的是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治即意思主义的立场,这与比较法上通常的立法例一致。

 

第二,若是存在相对人的信赖保护时,对于相对人为善意的第三人欺诈,《民法总则》采取的是表示主义的立场,侧重保护交易的安全,规定该意思表示瑕疵有效(第150条)。但是,对于相对人为善意的第三人胁迫,《民法总则》采取的是意思主义的立场,偏重保护表意人的意思自治,规定该意思表示瑕疵属于可撤销(第151条)。

 

第三,《民法总则》并未单方虚伪表示的效力,这显然属于法的漏洞。在单方虚伪表示的情形,相对人的善意或者恶意是否会影响其效力,对此存在分歧。从学者建议稿来看,梁慧星教授(第134条)、王利明教授(第134条)、杨立新教授(第138条)、孙宪忠教授(第149条)以及李永军教授(第109条)均规定,戏谑行为无效,无论相对人是否为善意,但行为人应当赔偿对方因合理信赖的损失。这采取的是意思主义的立场。但是,龙卫球教授起草的“建议稿”(第143条)规定:“表意人的非诚意表示,该法律行为并不因此无效,但可以推知相对人应当知道的例外。”这采纳的是表示主义的做法。

 

第四,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民法总则》与上述“学者建议稿”均以表意人为中心,并未考虑相对人是否存在合理信赖的状况,因此在立法政策上显然属于意思主义的立法。这与德国民法相同,与奥地利民法及《欧洲合同法原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有异。

 

第五,若是存在第三人的合理信赖时,对于通谋虚伪表示、重大误解、欺诈的无效或者被撤销,《民法总则》第15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因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被撤销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反对解释可知,受胁迫的意思表示被撤销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从“学者建议稿”来看,梁慧星教授(第135条)认为,欺诈行为的撤销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胁迫行为的撤销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胁迫对于私法自治的危害极为严重,故法律不惜牺牲交易安全以保护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王利明教授(第140条)、杨立新教授(第141条)、龙卫球教授(第147条)的规定与之相同。但是,孙宪忠教授起草的建议稿(第153条),因被诈欺和被胁迫的意思表示的撤销,均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显然采纳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优先保护的立场。

 

(二)贯彻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信赖优先保护的一般规则

若是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或者意思表示因为存在瑕疵无效或者被撤销,相对人或第三人善意的信赖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具体论述如下:

 

第一,信赖原则以意思表示的客观意义为的载体,取代主观的内心意思,从而弥补了表意人的“内心真意”难以客观化的缺陷,在某种程度上能够避免“确证当事人内心心理”的尴尬。20世纪以来,交易关系的数量因经济领域中日益精细的分工而成倍的增加,人们在法律交易中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对信赖保护的需要日益强烈,使得交易关系中对信赖与安全性的要求比《德国民法典》生效时更高。于此情形,表意人真实意思的获知,并不以意思表示构成要件的重要构成部分在概念上或理论上是表示或者意思为出发点,而是从维护交易保护利益之必要性的角度进行解释。在意思表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亦是如此。正是因为如此,荷兰民法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以及《欧洲私法示范法草案》)等对于意思表示错误、相对人为善意的第三人欺诈或者胁迫以及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等类型,均优先保护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合理信赖。

 

第二,由于信赖保护原则以交易行为为发生条件,其保护的是相对人对外在的、客观的表象的信赖。如果相对人或者第三人依据社会的通常准则和交易惯例对表示的客观的、规范的意义具有信赖利益,无论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是否一致,即使表意人不存在表示意识,受领人对意思表示存在的信赖和他对意思及表示一致的信赖同样值得保护。这样,意思表示的外观即表示行为成为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信赖得以获得保护的事实基础。如果说表见代理、善意取得属于真实权利与外观状态不一致“权利表见规范”,因内在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而产生的行为外观所获得的优先保护,可以称为“表示行为的表见规范”,它们都属于信赖保护的表现形式。

 

第三,“意思主义”对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信赖保护仅限于消极信赖,而“表示主义”对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信赖上升为积极信赖。例如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1款的规定,戏谑行为无效或者表意人撤销错误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应当赔偿该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因信赖该意思表示有效而受到的损失。这里的“损失”是消极信赖(negativerVertrauensschutz)利益的损害。与之相对应的是积极信赖保护(positiver Vertrauensschutz),即为满足信赖方期待,使信赖方处于一种与其信以为真的状况完全一致的权利状态。在法律效果上表现为意思表示发生效力、债权发生、物权丧失、债务消灭等。比较而言,积极信赖保护属于强式意义的信赖保护,消极信赖保护则属于弱式意义的信赖保护。对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基于表示主义立场,依据表示行为的外观,强制意思表示依据善意相对人对表示的合理信赖而生效,可以使交易的安全得到充分的保护。对于相对人而言,可供选择的最优合同的履行(积极信赖保护)必然优于没有签订合同时的处境(消极信赖保护),因此这也更有利于鼓励交易。

 

第四,以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信赖是否具有合理性作为有瑕疵意思表示发生效力的技术性条件。合同自由可以使资源和劳动力实现最优化的配置,因而法律被赋予这样的任务:一方面保障合同自由,另一方面通过设置前提条件,使交易费用最小化并合理地分配风险。但是,如何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发生效力设置相应的前提条件,学说分歧明显。有学者认为,为使有瑕疵的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并实现积极信赖保护,应以表意人的故意或具有重过失为要件。还有学者认为,对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应当采纳风险归责作为判断表意人的可归责性的标准。为调和表意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应当以相对人或第三人的信赖是否具有合理性,作为有瑕疵意思表示发生效力的技术性条件。相反表意人的可归责性并不作为一个独立的必要条件,而是内化于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之中综合予以判断。

 

(三)应当以合理信赖保护为原则塑造我国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

第一,通过学说或者司法解释构造单方虚伪表示的效力。但是,单方虚伪表示仅限于真意保留。德国民法将单方虚伪表示分为真意保留与戏谑表示,两者的差别仅限于表意人主观不同:在真意保留之中,表意人有意隐藏其真意而表达与其不一致的内容,通常情形下表意人心中保留表示是为了欺骗相对人;在戏谑表示之中,表意人主观上善意地作出了缺乏真意的表示,并且期待相对人随时可以识破,因此表意人对相对人被欺骗并非基于本意,而是排斥的。由此,两者的效力基础完全相反:真意保留侧重相对人的信赖保护,故以有效为出发点,如果相对人知晓表意人真意保留的则无效。这在立法政策上显然是以信赖保护优先于意思自治的立场。相反,戏谑则明显是意思主义的产物,强调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以至于纵然相对人误信为真,非诚意表示亦属无效。从德国民法戏谑行为规范的适用状况来看,其非常罕见而几无适用价值。究其原因,在于戏谑表示所采纳的意思主义的立法政策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对信赖保护与交易安全的要求,戏谑表示的法律效果完全可以被心中保留所涵盖。

 

第二,意思表示错误应当以相对人非善意为构成要件。我国现行法及其相关“建议稿”对于意思表示错误的构成,体现了就是对表意人意思自治的维护,而均未考虑相对人的因素。但是,法律行为不能仅因当事人一方的意图是以误解为基础而被撤销,否则,法律的稳定性就会受到严重的破坏,交易安全将会荡然无存。若是以信赖保护原则塑造意思表示错误制度,在表意人的错误属于实质性错误时,如果相对人未对表示行为产生信赖或者虽产生信赖但该信赖不合理,此时由于缺乏信赖保护的前提,才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主,允许表意人撤销该意思表示或者宣告该合同无效。反之,如果相对人善意地信赖该错误表示,即使表意人的错误属于实质性错误,表意人也不得因错误为由予以撤销,应当按照表示这一外观事实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应有的效力,以保护相对人的积极信赖。这样,我国民法典中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就以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优先的立法政策取代以表意人的意思自治优先的德国立法例。相应的,在立法技术上,借鉴欧洲的最新立法例,摒弃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的划分,着重于区分实质性错误与非实质性错误,并规定相对人对错误的发生可归责、相对人对错误可识别以及相对人的共同错误是表意人撤销该意思表示错误的必要条件。

 

第三,相对人为善意的第三人胁迫应当有效,胁迫的意思表示被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第三人实施胁迫而相对人为善意的类型,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第151条),该胁迫行为可撤销。但是,此种立法例显然忽视了对胁迫情况下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而且不能合理地解释为何要将一部分本来应该由胁迫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善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来承担。由于交易安全保护的客观需要,代表现代民法尤其是合同法发展趋势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11条第2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10条第2款)以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Ⅱ-7:208条第2款)均规定,相对人为善意的第三人胁迫行为而有效,胁迫的意思表示被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六、结 论

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体系与效力体系之间具有一致性:前者以意思表示的构成理论为基础,因而类型的划分受到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争的影响;后者以意思自治与信赖保护原则之间的冲突为基准,效力的分歧取决于立法政策上究竟以是以何者优先。意思主义与意思自治相对应,表示主义与信赖保护相一致。因此,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与效力均蕴含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从比较法上看,现代的发展趋势是由意思主义向表示主义转变。近几十年以来,交易安全与信赖原则已经深深地渗透于法律的制度体系之中,普通法或成文法基于信赖原则而构筑了开放性的制度体系,该制度体系的不断扩张已经呈现出非常明显的趋势。

 

在编纂民法典的背景之下,对于《民法总则》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可以规定如下:(1)规定单方虚伪表示,仅限于心中保留而舍弃基于意思主义的戏谑表示;(2)废除恶意串通行为;(3)意思表示错误的构成应当考虑相对人的因素;(4)表示意识的欠缺,适用意思表示错误。

 

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可以规定如下:(1)若是不存在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时,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应当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治。包括相对人非善意的心中保留、通谋虚伪表示、显失公平、相对人欺诈或者胁迫类型;(2)若是存在相对人合理信赖时,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应以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保护优先。包括相对人为善意的心中保留、相对人为善意的意思表示错误、第三人实施欺诈或胁迫而相对人为善意、表示意识欠缺而相对人为善意的类型;(3)意思表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例如心中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显失公平、受欺诈或者胁迫之意思表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均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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