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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启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四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lk281 2018-06-07

(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700号
原告大冶市启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冰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甲武,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四轩,又名李轼轩,个体业主。
原告大冶市启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启迪公司)诉被告李四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启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武、被告李四轩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冶启迪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订立门店租赁合同,原告将大冶市实验中学外校部临街第28、29号门店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12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若继续承租,需经原告同意后提前一个月续签下一年合同。因被告承租门店系“大冶兵暴”旧址。“大冶兵暴”旧址是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国家《文物法》有关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为保护“大冶兵暴”旧址的完整性和人文环境的统一,大冶市委、市政府决定将被告承租的门店收回拆除并改建。在改建后将其开辟为一处公益性质的革命教育场所和历史文化建筑展区,对外免费开放。原告为响应和支持大冶市委、市政府举措,将此门店拆除改建事宜已告知被告,并于2014年底发出了书面通告要求收回门店,各承租户在2015年3月20日前做好安排,及时清空并腾退所租门店。现合同期满,被告拒不腾退返还门店给原告。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门店承租合同,并腾退门店返还给原告。
原告大冶启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门店承租合同书》一份,证实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订立书面门店承租合同,原告将位于大冶市实验中学外校部第28、29号门店出租给被告李四轩经营使用,租赁期为一年,即自2014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全年租金共计人民币11200元。承租期间,乙方(被告李四轩)要保证甲方(原告大冶启迪公司)房屋及设施的完整,不得任意改建装修。如需装修,须经甲方同意,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后,若乙方不再租用,或者因特殊情况甲方需要收回门店,乙方应无条件退出,甲方不退还其装修费。合同期满,被告如愿续租,需经原告同意后提前一个月按当年度原告研究的租金额续签下一年合同。租赁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关于收回实验中学外校部分门店的通知》一份,证实大冶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2014年9月11日书面通知原告大冶启迪公司,因大冶市实验中学外校部“大冶兵暴”旧址已被批准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大冶市人民政府【2012】8号会议纪要精神,大冶市实验中学外校部13-38号门面不再对外出租,由该局收回用于“大冶兵暴”旧址建设。现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并要求做好2014年度租金收取工作,并协助文体局做好清退工作。
4、《告知》一份,证实原告出租给被告的门店系“大冶兵暴”旧址,为响应大冶市委、市政府保护文物设施的举措,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书面告知被告等承租户要收回门店,要求被告在2015年3月20日前及时清空店面并腾退,由此已给了被告腾退门店的充分时间。
5、《授权书》一份,证实2015年7月7日,大冶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原告大冶启迪公司继续办理实验中学外校部13-38号门面的腾退工作。
6、《大冶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文体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2]8号》一份,证实2012年3月19日,大冶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要求大冶市实验中学将“大冶兵暴”旧址移交大冶市文体局进行整体维修;该中学临街22家门面在2014年年底租赁期满后,由大冶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整体收回,不再对外租赁。
7、《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两处门面是原告从大冶市国资局授权经营,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腾退承租的28、29号门面。
被告李四轩辩称,我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订立1年期间门店租赁合同且已履行是事实,但我在该门店实际经营时间从1992年开始租赁经营至今,原告未能及时履行腾退门店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我的门店装修及补漏费用予以补偿。在该门店建设时,我交纳了2000元的集资款,现原告要求我退出门店,原告应将该集资款2000元及利息2000元返还给我。
被告李四轩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张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实被告李四轩与李轼轩系同一人。
上述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李四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四轩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租赁合同缺乏合理性,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应该是大冶市国资局,不是大冶启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合理性有异议,大冶市委市政府的会议纪要指出13-38号门面进行整体维修,没有出现收回拆除的内容;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国资局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是委托原告管理13-38号门店,跟政府纪要的精神相违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时效性存在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大冶启迪公司与被告李四轩订立门店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大冶实验中学外国语学校部临街第28、29号门店出租给被告经营,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1200元;合同期满,被告若继续承租,需经原告同意后提前一个月续签下一年合同。因被告承租的门店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大冶兵暴”旧址范围内,为保护“大冶兵暴”旧址的完整性和人文环境的统一,大冶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文物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大冶兵暴”旧址范围内的建筑物等进行修缮保护。为此,原告于2014年底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承租人发出通告,要求相关承租户在2015年3月20日前及时清空门店并腾退。现合同期限已届满,且宽限期已过,被告拒不腾退返还原告门店,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大冶启迪公司与被告李四轩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且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上述门面应予收回。现被告继续占有租赁房屋,属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交纳2000元的集资款,原告要求被告退出门店时应将该集资款2000元及利息返还给被告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辨称其已投入租赁房屋的维修等费用,系其在租赁期内使用租赁物时产生的合理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其租赁房屋的装修费用,亦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装修费用的承担方式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大冶市大冶大道大冶实验中学外国语学校部临街第28、29号门店腾退返还给原告大冶市启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原告大冶市启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四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炳锐
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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