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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环境监察支队总结的VOCs执法思路!三企业VOC违法,最高罚196万(按日计罚)

 大牧修司 2018-06-09


据VOCs前沿(vocs99)了解:对无组织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行为罚”,一直以来是中央环保督查、省级督查,甚或是基层环境执法的重点和难点。

今天分享关键点:

1、无组织排放含VOCs废气的“行为罚”:执法思路;

2、以案说法,上海三家企业涉VOCs违法被执法处罚的真实案例。

3、上海第一季度(部分)VOCs废气生产的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配图源于网络)


执法思路

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金山执法小组梳理VOCs执法思路几点,如下:

一、VOCs执法思路

第一是检查步骤。

检查时发现异味,溯源生产过程产生废气污染物因子、参考工艺流程了解原辅料成份、使用VOCs快速检测仪测定量值,判定是否含VOCs废气;

第二是界定情形。

生产过程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作业、未设置废气收集及处理设施、异味产生源对周边区域造成空气质量影响等情况可判定存在无组织排放行为;

第三是取证关键。

依法收集排污单位生产作业状态、VOCs废气无组织排放形式(车间门窗未密闭、反应釜敞开状态、无废气治理设施等)、执法全过程拍照录像形成证据链。

二、企业拒绝笔录签字

确保违法事实清晰、取证确凿、执法程序得当、执法过程录像等情况下,对当事人阐明原委,如还不同意,可请第三者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不影响行政流程。


三、发挥媒体曝光优势

通过媒体曝光典型案例,引起社会共鸣,借助舆论化解执法难点,发挥媒体曝光宣传警示震慑作用,以罚促管,形成执法倒逼机制,促使企业加快污染治理进度,防范环境隐患,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改善区域生态环境质量。




以案说法

01

某石化公司违法排放挥发性有机废气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对某石化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4个拱顶罐的呼吸气未配套废气处理设施。4个拱顶管分别存储苯、甲苯等挥发性有机液体物料,储罐顶部异味明显。执法人员使用便携式VOCs检测仪对储罐顶部进行快速检测,挥发性有机物浓度超过10000ppm。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海市环保局对其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说法析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在实践中,大多数经营者经能够对主要生产环节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但普遍对物料贮存、废水处理等其他环节的废气治理不够重视。目前,已有多项标准对相关环节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治理要求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如《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1/933-2015)对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废水设施的废气治理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以案说法

02

某钢结构公司违法排放挥发性有机物案

基本案情

某钢结构公司主要从事钢结构件的生产,主要生产原料为钢材,主要生产工艺为下料、切割、装配、焊接、打磨、抛光、成品,生产过程中涂装工艺包括喷漆和手工涂刷,由喷涂工人直接在喷漆车间内作业,产生挥发性有机物(以下简称“VOCs”)废气,未安装废气收集处理设施。上海市环境监察总队对其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VOCs废气未采取收集处理措施,车间内存在明显的油漆异味,且车间大门敞开,VOCs废气直接外排,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立即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的行政决定。

争议焦点及启示

本案中,当事人在案件查处阶段提出自己已经制定了VOCs废气治理方案并计划于2016年底完成,执法人员检查时间为2016年3月,正处于治理工作推进过程中,不应受到处罚。VOCs治理改造期,是否应成为VOCs无组织排放的免责期?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已经对产生VOCs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提出了污染防治要求,并明确了违法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法律的形式提出了VOCs废气的治理要求。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在法律、法规实施之日前的VOCs废气无组织排放行为,不应依据《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予以查处。但法律、法规从生效之日起对当事人具有普遍约束力,且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只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后,环保部门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因此在本案中,当事人处在VOCs废气治理改造期间并不是免除其法律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


以案说法

03

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违法排放挥发性有机废气,且拒不改正案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闵行区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信息,对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主要从事塑料紧固件的生产,主要设备为注塑机100台,尼龙、聚甲醛混合注塑成型过程中产生废气未设置收集处置装置,挥发性有机废气(注塑废气)未经收集处理,从开启的门、窗等向外环境排放。

该公司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闵行区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4月10日对该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16日对该公司做出了罚款人民币1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7年4月24日,执法人员对该单位废气违法排放行为的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发现,该单位拒不改正,产生注塑废气的生产活动仍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鉴于上述情况,闵行区环保局启动了按日连续处罚,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该单位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并于2017年8月7日对该单位作出了罚款人民币19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企业主动缴纳了罚款,并落实了整改措施。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3、《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附:上海市2018年第一季度(部分)

——关于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生产的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由VOCs前沿综合整理自:上海环境、金山环境等

——转载请注明VOCs前沿公众号,汇编整理

写在最后但也很重要

适合人群:从事VOCs污染防治技术与产业研究、开发、服务、工程、材料、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担任技术总监、研发人员及高级管理者;在企业、大专院校或科研院所的从事相关方面课题工作的研究人员与技术人员等;工程设计院、研究院的设计人员;VOCs排放企业(石化,化纤,包装印刷,电器及元件制造,合成革,医药化工,家具、电子、机电和汽摩配涂装、制鞋、橡胶制品、塑料、纺织染整等)负责环保的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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