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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保护请求权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6-10


民法学人+李语凡 来自民法学人 03:41

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大体上可以说是一种目的性的权利,以直接支配其物满足人类的生产生活为目的,不像债权是一种手段性的权利,具有死亡的基因,一经实现,即告消灭。鉴于物权的效力如此强大和绝对,法律对物权的规制较多,与债权的任意性规定较多不同,物权的强制性规定较多。法律对物权的产生规定了不同的公示手段,在动产是交付,在不动产是登记,未经交付和登记不享有相应的物权,当然,正如下文所述,也都有例外情形。

容易产生误解的是债权和物权的区别以及之间的制度勾连。在德国和台湾的民法理论上,区分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创设权利义务,他人由此产生相应请求权的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行为。比如,在买卖的场合,买卖合同是一种负担行为,只是产生了你可以向我请求交付其物的请求权。在履行日,双方移转所有权的合意是物权行为。一般来讲,负担行为是处分行为的原因和基础,但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在负担行为和物权行为相分离的基础上,德国法进一步创设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制度,也就是处分的有效性不取决于作为基础的负担行为的无因性。如果没有同一的瑕疵,仅在负担行为无效的情形,处分行为依然有效,对方依然享有由此取得的物权,仅能要求不当得利返还。

大陆通说,并不采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制度,更谈不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了。通说认为,我国只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代理权授予的无因性等。

在我们的民法制度上,也存在区分原则,只不过是法律行为和物权效果的区分。

这在初学者看来,还是颇有一些疑惑的。这种区分的具体内涵是:

1、法律行为是否成立或生效,依照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规范判断。不能因为处分权和交付登记等原因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的规定并未进行这样的区分,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三条对此进行了纠偏,“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能因没有无权处分主张无效,违约责任、解除合同以有效合同为前提,该条从正反两方面明确了区分原则。

没有处分权相当于法律上不能。在现实中,这种情况大量存在,比如,未来物的买卖,签订合同后采取建造或采买,没有必要让合同无效,将来视情况承担违约责任就可以了。我国合同法在其他方面没有区分主观不能、客观不能、法律不能和事实不能而对合同效力做出区别对待,事实上也没有必要。合同在我国属于严格责任,属于不可抗力的,可以解除合同,全部或部分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则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的,还可以构成违约方针对非违约方要求继续履行的抗辩,但不能排除违约责任的适用。

2、物权效果是否发生,依照法律行为进行物权变动的规范进行判断。

首先,需要法律行为有效,如果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的,物权效果确定的不发生。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其次,需要具有相应的处分权。罗马法谚语,人不能转让自己并不拥有的东西,任何人不能基于交易从无权处分权人手里取得物权。善意取得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当然,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再次,需要履行相应的公示手段。动产没有交付的,不享有物权,只享有相应的请求权。不动产没有登记的,不享有相应的不动产物权,只享有相应的履行请求权。必须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和物权效果之间进行区分,欠缺公示不能发生物权效果变动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

下面,逐步各种物权变动原因。因为只有享有物权了,才能谈得上物权请求权。否则,就只能是前面的几类请求权,最可能的是法律行为的请求权。(数字为物权法法条)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一)交付的意义和种类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6)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3)

交付又有以下三种:

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25)

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26)

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27)

交付以后,发生一交三转的法律意义:所有权、风险、孳息随之转移。

   

(二)动产的登记

对于某些特殊动产,法律规定了登记的特殊意义。

1、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4)

2、动产抵押: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权利质权的特殊规定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224)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226)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227)

二、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6)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9)

登记生效的例外:

1、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29)

2、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155)

3、地役权: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58)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169)

三、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但是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31)

1、生效法律文书、征收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28)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物权法解释一)

2、继承、遗赠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29)

3、事实行为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30)

四、法律未规定的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添附、先占、取得实效等制度。取得实效立法有意采取否定,未予规定,不能认为是漏洞。其他制度虽未规定,应认为有适用之可能。

1、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而成为新物的法律事实。

2、先占: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而占有无主动产,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事实。

3、抛弃:属于单方法律行为,需要抛弃人具有抛弃的意思。

4、混同:所有权与他物权的混同、他物权与以他物权为标的的担保物权混同,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不消灭。

五、善意取得制度

(一)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106)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107)

 

(二)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106)

 

(三)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

1、占有委托物

2、受让人抵押时动产时是善意的;

 

(四)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1、权属登记错误

2、无权处分

3、善意

4、已经登记

 

(五)动产质押善意取得

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法解释84条)

 

(六)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担保法解释108条)

六、物权请求权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34)

1、请求人为包含有占有权能的物权人,不包括抵押权人。

2、被请求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

    返还的范围为原物及孳息。由于涉及到无权占有人的返还义务,具体可参见物权法242、243、244条。

 

(二)排除妨害请求权

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35)

1、请求权人为物权人

2、造成了占有以外的其他妨害

3、具有不法性或者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4、请求时妨害仍在持续中

       5、被请求人为对妨害具有支配力的人

 

(三)消除危险请求权

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35)

1、请求权人为物权人

2、具有受到妨害的现实危险

3、请求时危险仍在持续中

       4、被请求人为对危险的除去具有支配力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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