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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公司法研究之七:公司法解释四评述(下)

 旺旺仙贝zlpb8v 2018-06-10

导读:

2017年9月,公司法解释四公布,本次司法解释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优先购买权以及股东代表诉讼等诸多公司法的重要制度进行了规定。此前JG君已经就2017年的公司法研究对前两项制度进行了评述,本次的推文中,他将针对后利润分配请求权以及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评述。


需说明的是,经好友提醒,《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并非杜法官独著,前作《2017年公司法研究之六:公司法解释四评述(上)》所用措辞易引起误解,在此向各位参与编写的老师道歉并致敬。


利润分配请求权

利润分配是公司治理中极为重要的活动。但是在实际活动中,因为中国的内部人控制情况极为严重,使得小股东容易面临控股股东操纵股东会决策不予分红的情况。对此,此次解释四确定了几个基本原则:

 

1、股东在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时必须以经股东会通过的、载有明确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为依据,否则将被驳回请求;

 

2、公司如果不能证明无法执行决议,则法院应判决应该进行利润分配;

 

3、如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况,则法院可以主动介入,要求公司进行利润分配。

 

根据杜万华法官等人的解释,以上规定的基本逻辑在于,利润分配本身是公司自治的范畴内活动,司法力量不宜过分介入,但是利润分配方案一经股东决议通过,就成为了债券,股东据此可以行使其债权人权利,要求进行执行。

 

基于决议通过则成为债权的基本逻辑,公司想要进行无法执行的抗辩,只能通过决议无效或其他主体诉请的决议撤销途径主张,但是对此的要求比较苛刻。至于所谓的股东权利滥用事项,则主要包括过高高管薪酬、不合理职务消费、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行为。事实上,公司法解释四这是对确定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全部接受,以及对于不确定利润分配权的部分接受(石少侠,2017)。刘俊海老师指出,应关注另一类规避分配利润的行为:巨额计提公积金。

 


优先购买权制度

有限公司因为人和性较强,为维持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性,各国公司法都会授予封闭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71条也对此进行了规定,要求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征求现有股东的意愿,如果现任股东表示愿意以同等条件进行购买,则应优先与内部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因为条款较为简略,公司法解释四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细化。


1.将优先购买权细化为“同意权 优先购买权”。实践中,经常会有股东在履行通知程序时,对合同执行条款语焉不详,其他股东因不了解具体情况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后形成诉争。对此,本次解释四第十七条前两款将征求意见分为两个阶段:征求同意阶段与通知同等条件阶段,当股东于第一个阶段表示了同意,就可以要求出让股东将同等条件以“确认知悉”的方式告知其,且其优先购买权并不因其同意转让而失效。这意味着,前期表示同意的股东,后期仍然可以主张优先购买。需要注意的是,行使权利的时间期限为收到通知的三十天内,这个30天不可缩短、中断、中止或者延长。


这一规定主要是从实践出发,考虑到很多股东在第一阶段可能因为条款内容尚未清晰而表示同意,但是得知具体条款后后悔;或同意转让股东并不愿意让不同意转让股东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占有过多股份,所以进行了反悔,这也是为了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和性特征(杜万华等,2017)。


2.将“同等条件”细化为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以及期限等因素。《公司法》71条只是笼统的要求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并未明确“同等条件”的内涵,此次解释四明确同等条件包括了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以及期限等因素。


对于此,杜万华等(2017)认为,这意味着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应要求部分转让(数量等同)、第三方评估价格(价格)、变一次性付款为分期付款(支付方式)以及延迟支付(期限)。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强调的同等交易条件需要是可以替代或可复制的交易条件,对于附件的一些条件(购买方的资信、经营规模以及技术附加条款)等因素,则不属于这里的同等条件。对于这类行为,应衡量是否会“影响出让股东的利益实现”。


3.将损害救济的时间进行细化为登记后一年或得知后30天。尽管优先购买权是为了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和性,但是对于外部收购者而言,如果仅因为交易对方未履行通知抑或履行义务不到位,则已经成交的股权转让行为一概无效,也必定是不合理的。对此,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明确了此时股东主张损害救济的时间,也即主张优先购买权是有时间期限的:获知后30天内或股权登记完成后一年内,且前者的优先级高于后者,也即如果在得知转让事宜后三十天内未行使权利,登记完成后一年内不得再提起诉请。但如果不是因为自己的原因而没有行使相关权利的,则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请。


需要注意的是,该权利行使的条件是“转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或欺诈、恶意串通等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并不得仅提起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确认之诉而不主张优先购买。根据杜万华等(2017)的解释,此处的欺诈、恶意串通仅指阴阳合同的情形,此前争议较大的间接转让行为并未列举在内。对此,刘俊海(2017)认为从法人独立性的角度看,间接转让并不涉及到子公司股东的优先权行使问题,陈克法官(2017)也此类合同因违反的公司法71条并非强制性规定,所以并不成立违反合同法52条第三款的规定,所以并不当然无效。


但事实上,杜万华等(2017)指出,恶意串通、欺诈等行为之所以被规制,只是因为其损害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即前述三类行为的共性在于此,所以其他损害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也是可以适用于本条规定的,笔者以为,这就为间接转让的规制留下了一些空间。


4.将转让股东反悔权细化明确。现实中进场出现的情况是其他股东在主张了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反悔,不予签订合同,此次主张优先购买的股东能否继续要求执行,这一争议较大。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赋予了股东反悔的权利。


这一问题的本质是对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行为的法律认定。陈克法官(2017)认为,自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即成立生效,尽管解释四赋予其反悔的权利,但是股东可以就此诉请损害赔偿。但是杜万华等(2017)指出,因股权转让合同较为重要,并不宜适用口头合同,且就维持有限公司人和性的角度看,转让股东决定不进行转让已经达到了这一目的,所以不必强行要求其执行,但是可以就自己的损失要求合理赔偿。有意思的是,此时双方的解释路径虽然截然相反,但是得出的结论却达成了一致。


结语

司法解释四对于公司法领域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回应,但是可以看出,目前中国公司法立法依然是遵循着德国公司法一贯的原则,解释路径也是从权利、合同的角度进行解释,对于经济活动的实际成本收益考虑较少。面对现实中千变万化的商事实践,这一解释路径是否还一呼百应值得反思。间接收购的相关问题即为一例,事实上,如果仅从法人财产的独立性而认为此类行为不构成侵犯优先购买权,那么在目前商事注册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公司注册变的容易,成立一间壳公司进行持股,则后续的转让就会容易很多,这是否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一种实质上的侵犯?值得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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