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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医师、护士执业资格能否同时取得

 证道证心 2018-06-11

1.前言

医师和护士能否同时注册?这是一直困扰着实务界的问题。如何理解医师执业和护士执业注册?关于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机关又有何要求?遇到此问题如何解答?本文对此进行探讨。

1.基础概念

合法行政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则,亦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是指所有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并执行行政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开展行政活动。这就包括了两个方面的要求“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

法律优先: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应当遵守现行有效的法律。

法律保留:行政管理涉及公民权利义务事项的,必须拥有法律授权。

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指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诚实,即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

信用,(1)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2)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相对人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3)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或非因法定事由违法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对行政相对人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3.讨论与实务

涉及医师、护士执业资格取得,应当通过医师、护士资格考试,再申请执业注册取得执业资格,这从行政法角度来说,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护士执业注册有的是行政机关不再实施,由行业协会实施,这并不影响将此行为用行政许可理解。)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就应当遵守现行有效的法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许可,并涉及公民权利义务事项的,应当有法律授权。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的法规,主要为《执业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法规对如何取得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医师执业注册中的不予注册、应当注销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医师执业注册的条件应当在法律范围内实施,不得超出法律规定,这是合法行政的要求。关于医师注册的规定中,并没有规定取得护士资格(或不能同时申请护士资格)的公民不得申请执业注册的情形,因此,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律优先原则,对取得护士资格(或不能同时申请护士资格)的公民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只能审查其法规规定的情形,只要符合,就应当许可。

行政相对人(公民)依据法规的规定和行政机关公布的办事指南向行政机关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行政许可,条件符合,行政机关就应当许可,否则行政机关是违反诚实守信原则。

护士执业注册亦如此,《护士条例》《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对护士执业注册的准入、禁止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亦无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公民不得申请的情形。


法律规定了医师执业注册、护士执业注册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只能依据法定条件进行许可,这是法律优先原则;法律并未规定不能同时医师、护士执业注册,行政机关并未有法律授权,因此不能对公民增加许可条件,此乃法律保留原则。

本文认为:卫生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许可医师、护士执业资格

4.拓展探讨

医师、护士是医疗执业的重要组成人员,其执业范围、专业有着严格的规定,特别是在大型医院中,分工明确,医护配合。但不能简单地认为医护分工不同,就推断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不能同时取得。更不能凭空增加许可许可的条件,因为证书的取得是行政许可,就应当严格按行政许可的原则、规定来实施。行政许可是依申请实施,行政相对人符合公布条件申请,如果行政机关在许可时新增条件进行限制,就有违合法行政的原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不要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混淆,而且不能孤立地运用某一原则。行政法的六大基本原则(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诚实守信、高效便民、权责统一)在2004年国务院10号文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是作为依法行政的六大基本要求的角度提出的,后来学界认为这六项要求恰恰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现象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4.结语

现在国家推广权力清单制度。权力清单制度,就是政府及其部门在对其所行使的公共权力进行全面梳理的基础上,依法界定每个部门、每个岗位的职责与权限,然后将职权目录、实施主体、相关法律依据、具体办理流程等以清单方式进行列举和图解,并公之于众。卫生行政部门亦不例外,公示之后,并不是意味着一个工作的结束,而是工作的起点,要严格按照公示的清单,严格行使行政权力。从医师、护士执业注册是否可以同时许可,我们也从另一角度去实践理解依法行政的内涵。

附:法律法规

《行政许可法》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医师方面

医师资格考试的规定

《执业医师法》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医师执业注册的规定

《执业医师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疾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

  (五)重新申请注册,经考核不合格的;

  (六)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七)被查实曾使用伪造医师资格或者冒名使用他人医师资格进行注册的;

  (八)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个人或者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并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连续两个考核周期未参加医师定期考核的;

  (六)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七)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的;

  (九)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十)本人主动申请的;

  (十一)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护士方面

《护士条例》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五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卫生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六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符合下列健康标准:

  (一)无精神病史;

  (二)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

  (三)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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