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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

 happywipbaby 2018-06-11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曲丽娟,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利,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612004313960F。

法定代表人:车传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博,男,系该单位员工,住烟台市牟平区。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城市养护管理工程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679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行通,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瑀,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曲丽娟与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牟平城管局)、烟台市牟平区城市养护管理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牟平城市养护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利、被告牟平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孙华博、被告牟平城市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行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人身伤害损失73615.5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东关路由北向南行至八里塂路段时,因被告对破损道路进行维护时产生的多处坑洞未及时填补,且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所骑的电动车掉进坑里,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牟平城管局辩称,首先,我方不清楚原告是否在涉案路段发生事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次,我方对城市道路的管理是宏观上的行政管理职能,我方将涉案道路发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牟平城市养护公司施工和养护,我方无任何法律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牟平城市养护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实际施工单位,已经履行了充分的安全警示义务,涉案事故发生是因原告自身过错造成。因此,我方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曲丽娟在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用5965.44元。病案载明:(现病史)患者半小时前骑电动车时不慎摔伤,当即感右侧胸部疼痛,并感胸闷憋气,急诊行胸部CT扫描示:右侧多发(37)肋骨骨折。入院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牙断裂。

2016年10月18日,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书,载明:(案情摘要)2016年10月1日曲丽娟因不慎致伤,伤后去医院治疗,现伤情稳定。分析说明:曲丽娟因外伤致右侧37肋骨骨折,该伤情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十级伤残第4.10.5.b条: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之规定,构成10级伤残。鉴定意见:曲丽娟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关于曲丽娟的受伤经过。原告曲丽娟主张2016年10月1日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着东关路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办事处高格庄村西、东关路南段时,因人行道路上有多处大坑(坑约两米宽、三米长),大坑的旁边还有小坑,无法躲避的情况下原告骑的车掉入坑中,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对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10月1日8时10分,曲丽娟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东关路南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曲丽娟受伤,车辆受损,曲丽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二、110报警信息表,载明:报警时间2016年10月1日8点22分,报警内容为高格庄村西侧,电动车单方肇事;三、事发现场照片,证明事发路段有多处坑洼。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关于牟平城管局与牟平城市养护公司之间的关系。牟平城管局主张其与牟平城市养护公司签订了《烟台市牟平区城市道路市政设施养护维护合同书》,双方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因为牟平城管局没有资质,必须发包给具有资质的道路养护施工企业施工,牟平城市养护公司负责实施牟平城区道路的养护及日常维护。对此,牟平城管局提交了2014年至2016年《烟台市牟平区城市道路市政设施养护维护合同书》。原告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清楚二被告之间的关系。

关于案涉道路的施工情况。牟平城市养护公司主张牟平城区及周边道路年久失修,于是进行统一分阶段的维修,2016年10月1日,该公司在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办事处高格庄村西、东关路南段路段有道路维修施工活动,主要是对道路破损路段进行填补施工,具体操作是对破损路面先进行简单的平整,再进行沥青填充。

关于案涉道路施工时警示标志的设置以及安全设施的配备情况。被告牟平城市养护公司主张因破损路面多为小块破损,在施工时无法对整段破损路面进行封闭施工(因封闭施工会造成交通堵塞,不符合相关施工要求),于是在进入该施工道路的路口设置了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车辆及人员注意安全,如果对每一处破损路面设置警示标志,反而会增加过往车辆及人员的行驶危险,所以在实际施工时未对每处破损的路面单独设置警示标志。对此,被告牟平城市养护公司提交了设置警示标志的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原告对牟平城市养护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未在现场设置任何标记,亦未采取安全措施。

关于曲丽娟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被告牟平城管局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牟平城市养护公司认为该事发路段无法进行整体封闭施工,其已在进入破损路面之前的路口处等适当位置,提前对该路段进行了警示提醒,事发路段与警示标志之间有足够的安全注意距离,且事发时天气良好,适宜通行;另外,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是原告未起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因此,在涉案路面行驶时,原告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安全驾驶。

关于曲丽娟主张的各项损失以及举证、质证情况:

1、医疗费5965.44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予以证实。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

3、误工费2628.75元,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1545元÷12月×1月)。

4、护理费691.40元,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1545元÷365天×8天)。

5、残疾赔偿金63090元,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1545元×20年×10%)。

6、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损失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曲丽娟受伤事实的认定以及曲丽娟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关于曲丽娟受伤事实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曲丽娟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报警信息表、事故现场照片,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上午8时许,曲丽娟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烟台市牟平区东关路南端、高格庄村西时,由于道路上的坑洼,造成曲丽娟所骑的电动车摔倒,导致曲丽娟受伤。上述道路由被告牟平城市养护公司负责养护,导致曲丽娟受伤的坑洼是该公司在养护施工时产生。

关于曲丽娟人身伤害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被告牟平城市养护公司主张其在原告受伤路段的道路入口等适当位置设置了警示标志,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牟平城市养护公司在涉案施工时,负有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的法定义务,以确保行人、车辆的通行安全。但是,牟平城市养护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施工时,对涉案道路上的坑洼进行了及时修补、填平,以消除安全通行隐患。因此,不排除施工形成的坑洼长时间无人处理,以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同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上午8时许,按照常理,行车的视线良好,曲丽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谨慎驾驶电动车。但是,曲丽娟在通行时,对道路上显著存在的大坑却未能及时发现,以致事故的发生。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曲丽娟对自己人身伤害的后果存在重大过失。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曲丽娟的人身损害后果,由被告牟平城市养护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曲丽娟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牟平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曲丽娟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5965.44元、误工费2628.75元、护理费69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合计73615.59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对原告曲丽娟的合理经济损失73615.59元,由被告牟平城市养护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680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城市养护管理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曲丽娟经济损失36807.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曲丽娟对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城市养护管理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贺洪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贵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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