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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地农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案例

 红哥520 2018-06-11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民四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善杰,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代理人周志伟,男,汉族,系岑善杰亲属,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葛黎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明,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岑善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因与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岑善杰、上诉人人保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新、被上诉人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01时30分许,徐某某驾驶长运公司所有的赣X号大型卧铺客车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380Km+620m处时,因超速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致使车辆失控与中央护栏相撞并侧翻,车辆在侧翻的过程中又与前方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遂停车排队等候通过的由韩某某驾驶的赣X1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装载货物超长且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相撞;随后,袁某某驾驶的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与侧翻的赣X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事故共造成赣X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人徐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岑善杰等15人受伤,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袁某某、乘车人朱某某等18人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认定:赣X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人徐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赣X1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岑善杰等乘客不负事故责任。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岑善杰在湖南省洪江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医疗费由长运公司垫付。出院后,岑善杰支付了在湖南省怀化市中医医院、江西余干县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共计3547.99元。2014年3月14日,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岑善杰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70日、营养期限50日、护理期限5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此岑善杰支付鉴定费3100元。因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岑善杰诉诸该院,要求长运公司和人保南昌公司赔偿医疗费3547.99元、误工费18700元、护理费55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住宿费1273元、残疾赔偿金99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266.08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费2800元,合计228637.07元;本案诉讼费由长运公司和人保南昌公司承担。庭审中,该院主持了调解,因人保南昌分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岑善杰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张某某结婚后生育两女孩,即岑某,2003年11月14日出生;岑某某,2011年3月31日出生。岑善杰及家人均享受失地农民(城镇)生活待遇。赣X号大型卧铺客车系长运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辆在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零时至2014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特别约定:1、每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万元,每次每人死亡、残疾赔付金额与伤残医疗费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每座责任限额。2、每次事故每车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元。3、每次事故每一旅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5%。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岑善杰在客车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损害,当发生责任竞合时,其可选择侵权之诉,亦可选择合同违约之诉。岑善杰乘坐长运公司所有的赣X号大型卧铺客车,双方即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长运公司负有安全送达旅客的义务。现岑善杰主张运输合同违约之诉,长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赣X号客车在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人保南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内,对岑善杰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但长运公司应承担300元绝对免赔额。
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岑善杰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的认定。岑善杰自行垫付3547.99元医疗费,其中在湖南省怀化市医院花费588元,在余干县人民医院花费691元,因岑善杰未提供与此相关的病历或医嘱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此费用该院不予认可。对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其中2014年3月21日三张编号分别为0007330542、0007301767、0007507958和2014年4月8日两张编号分别为0007525162、0007138225的门诊收费票据共计金额1247.06元,为鉴定之后发生的费用,应计入后续治疗费中。对其他医疗费1021.93元予以认可。
2、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岑善杰主张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10元/天计算,该院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70日,计算为187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3、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岑善杰主张按110元/天计算有误,该院确认按护理行业标准86元/天计算,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50日,护理费为4300元。
4、关于营养费的认定。岑善杰主张按50元/天计算有误,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50日,该院确认按20元/天计算为1000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岑善杰主张50元/天,按住院天数31天计算为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6、关于交通住宿费的认定。根据岑善杰提供的有效票据,结合其在外地就医的事实,该院酌定交通住宿费为100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岑善杰主张残疾赔偿金993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70266.08元,鉴于岑善杰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岑善杰的该部分主张依法有据,但计算有误。岑善杰及其家人均享受失地农民城镇生活标准,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被扶养人有多人的,只计算其中被扶养人所需最长年限者或扶养人生活费金额最高者,现岑善杰未提供赡养其父母人数,故该院根据岑善杰提供的其女儿岑某某(2011年3月31日出生)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9869.14元(19860元/年×20年×(20%+2%)】+(12775.65元/年×(18年-2年)×(20%+2%)÷2】。
8、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结论,岑善杰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0000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岑善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岑善杰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之列,故对岑善杰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10、关于其他财产损失。岑善杰主张其手机损失为2800元,根据岑善杰提供的发票,该院酌定岑善杰财产损失为2000元。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岑善杰的损失为医疗费1021.93元、误工费18700元、护理费43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9869.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49441.07元。对于岑善杰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岑善杰149141.07元;二、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岑善杰300元;三、驳回岑善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岑善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3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7830元,由岑善杰负担1570元,由长运公司负担626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岑善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岑善杰在湖南省怀化市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588元和余干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691元,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长运公司和人保南昌公司应当赔偿;二、上诉人岑善杰有父母和两个女儿需要扶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8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2013年度标准,而非原审适用的2012年度标准,且本案应计算四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赔偿总额以不超过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限。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少判决的残疾赔偿金59504.72元、医疗费1279元及误工费15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人保南昌公司答辩称:一、岑善杰主张的其在怀化市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588元已在另一案诉讼中认定并支付了;二、经答辩人上网查询,岑善杰提供的得胜村委会不存在,故该村委会提交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对岑善杰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住标准计算,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长年限的一人计算;三、对岑善杰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长运公司答辩称:同意人保南昌公司的答辩意见,另,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岑善杰和人保南昌公司按照比例进行分担,长运公司不予承担。
人保南昌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岑善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不当多判残疾赔偿金5050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86.42元;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岑善杰未提供其工作收入证明的情况下,按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18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误工费的计算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工资标准70.83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4天,故原审法院不当多判误工费11333.68元。综上,上诉人人保南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不当多判决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74823.9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岑善杰答辩称:一、答辩人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原审法院不但没有多判,反而少判了答辩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在答辩人无固定收入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答辩人误工费符合事实和法律,且答辩人的误工时间是经过司法鉴定并由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岑善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南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运公司答辩称:对人保南昌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意见,另,长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二审期间,岑善杰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得胜村委会大楼照片三张,证明岑善杰居住的村委会是玉亭镇“得”胜村委会,而非“德”胜村委会,且该地区属于城镇范围;2、岑某某1、岑某某2的户口登记情况,证明岑善杰的父母有三个共同扶养人;3、余干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和怀化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岑善杰因本案事故在余干县人民医院及怀化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279元;4、余干县江埠乡花门村委会和余干县公安局江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岑善杰的父母亲有三个儿子,分别为岑某某2、岑某某1和岑善杰三人,没其他子女,且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人保南昌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三份照片是什么时候拍的不清楚,官网上没有“得”胜村委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岑善杰提供的户口登记情况不能证明其父母的扶养人数;对证据3中CT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笔医疗费已经在另案中认定并支付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具体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按照本院相关规定计算。长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三份照片不能证明“得”胜村委会的存在,应该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证据2不符合证据规范,岑善杰应该提供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且其提供的户口登记情况不能证明岑某某2、岑某某1是其哥哥;对证据3中的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病历应该是事后补的,对CT报告单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18日,而该CT拍片时间是2014年,该笔拍片费用应该算在总的费用清单里,而不是单独列出来;对证据4同意人保南昌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评议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CT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余干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人保南昌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统计局统计的城乡分类信息两张,该份证据来源于网络,证明“得”胜村委会并不存在。岑善杰质证称:该组网上信息是错误的,岑善杰已提供证据证明“得”胜村委会存在。长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长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岑善杰的父亲岑某某4出生于1950年3月17日,其母亲张某某出生于1952年2月6日,其父母亲有三个儿子,为岑某某2、岑某某1和岑善杰,无其他子女。
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岑善杰主张其在湖南省怀化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588元及在余干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91元,但其提供的怀化市中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显示其检查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而其提交的洪江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清单显示该天其在洪江市第一中医院住院,对此岑善杰在庭审中称是洪江市第一中医院建议其去怀化市中医院做CT检查,但其未能提供洪江市第一中医院的相关医嘱,亦未提供怀化市中医院的相关病历;另,其提供的余干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在一审未提供,且其主张在该院的医疗费691元是在洪江市第一中医院出院后发生,故一审法院以岑善杰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两笔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为由驳回其该部分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岑善杰在一审提供的其个人户口本、《房屋买卖协议》、《安置国土转让协议书》、余干县玉亭镇得胜村委会、余干县玉亭镇人民政府和余干县公安局一起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在二审提供的得胜村委会大楼照片足以证明其居住在余干县玉亭镇华林岗新村20号,其与其妻子、两个女儿及父母共六人属失地农民,故一审法院依照城镇居住地标准计算岑善杰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一审法院适用2012年度统计数据不当,应予纠正。经鉴定,岑善杰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系数应为21%(20%+1%)。本案中岑善杰的女儿岑某和岑某某抚养义务人数为2人,即岑善杰及其妻子张某某,岑某的被抚养年数为8年,岑某某的被抚养年数为16年;岑善杰父母岑某某4和张某某的扶养义务人数为3人,即岑某某2、岑某某1和岑善杰,岑某某4的被扶养年数为17年,张某某的被扶养年数为19年。综上,本案中岑善杰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8044.99元{(21873元/年×20年×21%】+(13851元/年×16年÷2×21%+13851元/年×(19年-16年)÷3×21%】}。三、关于误工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28日,岑善杰定残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76天。岑善杰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819元/年认定其误工费为5792.45元(27819元/年÷365天×76天)。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岑善杰的损失为:医疗费1021.93元、误工费5792.45元、护理费43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残疾额赔偿金118044.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44709.3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岑善杰144709.37元;
三、驳回岑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7830元,由岑善杰负担28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495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岑善杰负担1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18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莉
代理审判员 李 扬
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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