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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兄弟的官司经

 映像莆田 2018-06-11

明明是父辈分给自己的房子,且居住多年,父辈也有文字“证明”。但经区、市、省三级法院驳回、确权、再审……房子仍不是自己的产权,这让居住多年至今已83岁高龄的常国振老人气愤难平……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这还要从10年前说起。


常国振是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的退休干部,兄弟4人,分别是常国栋、常国颂、常国友;常国振与常国友是亲兄弟,常国栋与常国颂是同胞兄弟,4人是堂兄弟关系。2002年10月,果园乡常各庄村委会对房产及宅基地进行全面登记确权,引发此兄弟4人发生纠纷。据了解,1972年春,在其父辈常万祥手里在常各庄老大街十三副二号建了5间平房,其中西两间半归常国振所有,东两间半为常国栋、常国颂所有。在村委会登记时,常国友对5间房提出异议,并阻止登记。无奈,村委会登记工作无法进行。2003年6月5日,常国振、常国栋、常国颂一纸诉状把常国友告到了路北区人民法院。

路北区法院受理此案后,被告常国友先后向法院递交了父辈常万祥写的“证明”,证明常国振所有的两间半房早在1982年就给了常国友,证明日期分别为2003年6月30日和2003年8月6日,同时还递交了房屋宅基地分配协议等。2003年8月13日,原告常国振也向 路北区法院递交了3份父辈常万祥分别于2003年7月3日、2003年8月18日等时期写的“声明”,证明(声明)常国友之前所提供给法院父辈常万祥自己签字的“证明”为强迫所写,现向法院声明作废。同时证明西两间半平房是归常国振所有。

2003年10月22日,路北区法院以(2003)北民初字第1590号判决书作出判决:

三原告称,三原告有平正房五间,于1972年春兴建,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老大街西十三副二号,西二间半为常国振所有,东二间半为常国栋、常国颂所有。在2002年10月,常各庄村委会对这五间房子丈量宅基地填表准备发证时,被告常国友出来阻止,不让发证,为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权。

被告常国友辩称,此房于1982年经三原告与被告协商,已经给了被告,所以本房不存在确权问题,在庭审前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即协议书两份。

另查明,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老大街西十三副二号西二间半房产,现由原告常国振及被告常国友父母居住。原告常国振及被告常国友之父常万祥分别给原、被告两方打了证明,证据相互矛盾,经本院前往证人常万祥居住地调查核实,老人表示他说哪家不对,自己就没饭吃了。分家时这二间半房子约定给常国振,后半的两间半给了常国友,分家后原告常国振在此居住过一段时间,老二常国友住厢房,唐山地震后老大(常国振)搬走了,将房子给了其弟常国友,当时没分家单,是口头上分的。被告常国友向法庭提交证据,并有村委会的证明,现争议的老大街西十三副二号老宅基地2/4的使用权为常国友所有。

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常国振坚持诉讼请求,认为其房产完全属于其所有,被告常国友认为当时在建房时有协议,该宅基地归其所有,并有村委会的证明可证实,双方各执己见,不能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对于房产的处理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现原告常国振主张应归其所有。被告常国友主张房产已由其哥哥给了他,并有村委会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双方的主张均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房产与宅基地相互依存,二者分离将失去其价值。原告常国栋、常国颂对此房份额无争议,人民法院给予确认。原告常国振与被告常国友对常各庄老大街西十三副二号西二间半房产的权属法院无法确定。原、被告的主张理据均不充分,应按共同共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7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老大街西十三副二号房产东二间半为常国栋、常国颂所有;其中东一间归常国栋所有,东一间半为常国颂所有。

二、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老大街西十三副二号房产西二间半,原告常国振、被告常国栋共同共有。

二审法院改判四年后又“发回重审”

针对一审判决,常各庄村委会提出质疑,因判决书中说:“被告常国友认为当时在建房时有协议,该宅基地归其所有,并有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而村委会2003年11月2日出示了一份证明对此回应,村委会人员对此都不知道。不知法院这证明从何而来?原告常国振也表示不服,他说当时兄弟间签分家协议明确了“五间老房保持现有人使用”,一旦房子拆迁宅基地重新分配,没有涉及到我的两间半房屋产权。同时父辈常万祥也证明了,他给常国友写的证明是常国友一家以死胁迫所写,已声明作废。遂于2003年11月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4年2月1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唐民一终字63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常国振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坐落在常各庄老大街西13排副2号西两间半正房系属我所有,证据有:1974年父亲常万祥主持分家时将该房分给了我,这一事实原大队负责规划建房的领导汪井汉、高秉甲于1981年确认,并有小队长王德义证明,本族的亲门近枝证实,更有我父亲常万祥的亲笔书证;我从没有承诺将房子给常国友,更没有什么赠与协议,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常国友辩称,原审认定常各庄老大街西十三副二号西两间半房产归我与常国振共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常国振与被上诉人常国友是亲兄弟,原审原告常国栋、常国颂是同胞兄弟,常国振、被告常国友与常国栋、常国颂系堂兄弟关系。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老大街西十三副二号有五间平正房,东二间半为常国栋、常国颂素有,其中常国栋拥有一间,常国颂拥有一间半房产;西二间半房产,现由常国振、常国友的父母常万祥、刘善芝居住。另查明,1974年分家时,常国振、常国友的父母拥有两个两间半平方,约定将果园乡常各庄老大街西十三副二号西两间半给常国振,其北面的两间半给常国友。1982年6月6日,常万祥、常国振、常国栋、常国友、常国颂等人签订协议,约定果园乡常各庄老大街西十三副二号五间平正房维持现状使用,待房屋拆除后,房基地重新分配,房屋一旦拆除,房基地也分配。现查明,该五间平正房尚未拆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1982年6月6日协议等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亲属关系,对于房产的处理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该五间平正房东二间半为常国栋、常国颂所有。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西两间半正房为常国振所有,常国友称常国振已将西两间半房产让给他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3)北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3)北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老大街十三副二号房产西二间半,原告常国振、被告常国友共同共有”。

三、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老大街西十三副二号房产西二间半为常国振所有。

针对唐山市中级法院的判决,原审被上诉人常国友又表示不服。令人意想不到的是,相隔4年后,2008年4月2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裁定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3)北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4)唐民一终字63号民事判决,发回路北区法院重审。”

官司又回原点

原审原告常国振告诉记者,他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判决表示极不理解,他说:对于“发回重审”的理由我认为不足,一是常国友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二是一案相隔4年了,且为“终审判决”的案子,竟由本次判决的唐山市中级法院拾起再裁“发回重审”,这足以让人产生人为因素。另外,在此判决前,唐山中级法院也找父辈常万祥调查过,尚有多个证人证言证明房子是我常国振的。

尽管不服,常国振还是相信法律的公平与公正的,随后向路北区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2月20日路北区法院以(2008)北民重字第95号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常国振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常国振、常国颂、常国栋要求发证的诉讼请求。

2009年4月7日,常国振再次上诉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他在诉状中这样写道: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诉的焦点是常各庄老大街西十三副二号物件平正房的所有权归谁所有。诉争的五间房产东两间半归常国栋、常国颂所有,西两间半归常国振所有。这是已经确定的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国土资源局档案材料“1981年5月14日建房审批表证实诉争的2.5间平正房是常国振自有房产”;证据2,汪景汉;证据3、证据4、证据7,证实高秉甲二人证实涉诉的房产是分家时分给上诉人的,所有权归常国振。由其父母居住。证据8、9、10、11证实常国振与常国友在父母在世时于1974年主持分家,常各庄老大街西十三副二号西2.5间平正房分给常国振,地震未倒,由其父母居住,北2.5间平正房分给常国友。在一、二审审理中主审法官找常万祥核实时,1974年分家涉诉的房产是分给上诉人的,并强调“我打的证,除了我亲笔写的以外,全部作废无效。”原审原告常国栋当庭陈述,涉诉的五间平正房是1974年农历8月,由其父常万明、常国振、常国友在场的情况下,由常国振父母主持分的家,常国振分得西2.5间,常国友分北2.5间(常国栋是分家在场人),证人刘福刚、陈卫国在2009年一审法院开庭时出庭作证,证明常国振他家老院有两江平正房,由其父母居住。常国振座院墙拆除的是东厢房一间半,未拆过其他房屋。被上诉人在答辩中也承认涉诉的房产2.5间分给常国振。

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均可以证实涉诉的房产常各庄老大街西十三副二号西2.5间平正房所有权归常国振所有,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第33条还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2002年村委会对村民房产进行宅基地登记时,因被上诉人对常国振、常国栋、常国颂登记的房产宅基地有异议,因此村委会没有给常国振、常国栋、常国颂进行宅基地登记。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物权归属不能实现,故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对涉诉房产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诉请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二、被上诉人提交的1982年6月6日常国友、常国山、常国颂签订的“房基地分配协议”应属无效。此协议不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重审依据这份无效协议,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房屋所有权是完全物权,所有权人享有对物权进行处置,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涉。而宅基地使用权不同于房屋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土地法第2条第三款规定:“宅基地是农民集体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讨论,村委会同意,由乡政府批准。”《河北省村镇建设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村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宅基地,由集体收回,统一安排使用。”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常国友、常国山、常国颂所谓的“房基地分配协议”是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况且涉诉的房产至今尚存在,所有权仍属上诉人所有,如果涉诉的房产真的拆除的话,宅基地也不会任意分配,村委会应依法收回,统一安排。况且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房产2.5间平正房根本不存在拆除问题,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却采纳了一份无效不合法的“房基地分配协议书”,并以常国振对房屋所有权人未提出异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这样的判决有失法律的尊严,二审法院应当纠正。

三、本判决依照民法通则第5条、第75条、第78条对涉诉的五间平正房进行了判决。东两间半判决归原审原告常国栋、常国颂所有。西两间半也应当判归原审原告常国振所有。而一审法院以一份无效的协议书,以常国振是中间人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依据民法通则三个法律条款,哪一条也不是适用驳回起诉的条款。常国振2.5间平正房的合法财产依照物权法第4条,第33条和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也应作出明确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书引用了民法通则第75条,但不知适用的哪一条、哪一款。如果适用第二款即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本款应当保护常国振2.5间的合法财产。诉争的房产常国友不拥有财产所有权,不应得到保护。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不适用本案。涉诉的房产不存在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权属非常明确,东2.5间鬼常国栋、常国颂,西2.5间平正房归常国振所有。根本不涉及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事实,根据本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确认涉诉的房产西2.5间平正房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009年7月2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唐民三终字第371号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上诉人常国振告诉记者:1974年父母主持分家时,西两间半正房分给了常国振,这一事实有我父亲常万祥亲笔书证;参加分家的常国栋出庭作证;知情人常国颂、常国兰的证明;有负责规划建房的大队干部汪景汉、高秉甲的证明;有村委会核查后认证上述事实的证明;有原审、二审法官询问我父亲常万祥关于分家实情的笔录记载;更有申诉人1981年3月申请宅基地经生产队、生产大队、唐山果园管委会(县级)确认申诉人在原有两间半正房的情况下又补批四间宅基地批示的证明。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西两间半正房产权属于常国振所有。

原审被上诉人常国友辩称,西两间半正房申诉人给了他,而事实绝非,我既没有口头承诺,又没有书面的赠与协议。我父亲的亲笔书证中写道:“我有两个儿子,74年分家时,我现在住着的两间半正房(诉讼房产)分给了长子常国振,北边的两间半正房(震后常国友拆除异地建房)分给了次子常国友,我从没听说过老大说我住的两间半正房给了老二常国友。” 被申诉人的主张么有证据,纯属凭空臆想。

原审被上诉人常国友出示的常国友等三人私分房下宅基地的“协议”,以“协议”主张西两间半正房产权,这样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它的主张不能成立。“协议”的中心内容为:“第三排老房五间(房主常国振、常国颂、常国栋),维持现状使用。”“房屋一旦拆除,宅基地重新分配。”常国友占2/4,;常国山、常国颂各占1/4。“协议”属于效力待定,但个人私分房下宅基地与《国家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相抵触,对此,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分局明示:“依据2001年颁布的《唐山市土地管理办法》第41条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回收土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属于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农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地上附着物归农民自己私有。因此常国友等三人的‘房屋一旦拆除院内宅基地重新分配’的协议是不合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立“协议”人常国颂及“协议”中证人常国栋、常万祥都证明“协议”没有涉及到申诉人的房屋产权。不存在当了中证人就视为放弃房屋产权的歪理邪说。然而,唐山市中院竟然采用这个非法无效“协议”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申诉人的诉求,显然是错误的。

常国友辩称:说我起诉早已超越了诉讼时效,须知,西两间半正房1974年分家时已权属于我,1981年又经各级确认,该房一直由我和父母居住,我一直维修管理,而常国友听到要平改的消息后,便见利忘义,在2002年村委会对我的房产登记起证时,他拿出20年前书写的分割房下宅基地的“协议”,以争讼我的产权,我2003年提起诉讼还不到一年的时间,何谈超越时效呢?相反,1974年分家,确定了房产权属于我,28年后他来纷争,恰恰是常国友。

(2009)唐民三终字第371号判决中称:1974年分家时,西两间半正房虽然分给了常国振,但没有办理相关登记,真是啼笑皆非。分家是事实,而登记更有证据。申诉人于1981年3月即填表登记上报了唐山市国土局路北分局(有档可查),并经生产队、生产大队、果园管委会逐级审查,确认我有西两间半正房,并补批了四间宅基地,何谈没有登记?以没有登记驳回诉讼,这是违背事实的。

6.五个审理程序、五个不同结论,不排除人为因素的作怪。

(1)2003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判决西两间半正房原、被告各半。

(2)2004年2月16日二审法院判决西两间半正房为原告所有,此为终审判决。

(3)2008年4月20日二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路北法院重审。

(4)2009年2月20日一审法院驳回诉讼。

(5)2009年7月22日中院再审驳回诉讼。

历经的五个审理程序,被申诉人只有一个证据,那就是被示为非法无效的三人“协议”,别的没有,即被采用。而对我的有法可依的证据却视而不顾,概不采用。同是一个案件相同的事实竟然产生五个不同的判决。无疑有人为的因素作怪,这样的行为失去了法律的尊严。真可谓典型的弊案。

尽管手头有诸多确切的证据,但官司连败,常国振老人一直不服,他告诉记者:我是一名老党员,我始终认为法律是最公正的,法院是为人民处理纠纷是最公平的地方。尽管我的官司没赢,但我要坚持把官司打下去。无奈之下,他在儿子小常的陪同下,2009年7到8月间连上省城石家庄三次,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中间省高法层派人到唐山约谈常国振和被申请人常国友,但常国友一直未到。随后省高法于2010年9月15日下发了(2009)冀民申字第2388号裁定书,驳回常国振的再审申请。

从收到省高法的裁定书这天起,常国振老人就开始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同时走访相关部门,他说他已83岁,在追求真理的道路上没有年少年老之分,他将对家庭亲属这场官司打到底,目的只有一个:有法就要讲法,有理就要说理,必须说出法,讲出理!目前,常国振老人一直奔走在申请路上……
    来源:http://www./china/2018_0611/42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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