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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海安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红哥520 2018-06-14

问题提示:用户未按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供电企业也怠于履行安装告知和检查义务,发生触电造 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要点提示】

用户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发生触电后未能有效避免损害后果,如供电企业怠于检查及告知安装漏电 保护器,违反勤勉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海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1170号(2006年7月30日)

二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790号(2006年10月16日)

【案情】

原告:杨秀芳、王东华。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海安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

2000年,村电工为原告家鸡舍安装了用电设施,但未配置防触、漏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以下简 称保护器)。农电改革后,农电网产权由乡村移交供电公司。2004年6月24日,供电公司与王兴明(本案受害人)签订“居民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供电公司以交流低压(单相)电源向用电人供电, 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的要求,用电人必须安装合格的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 。若因不安装保护器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用电人承担,供电人也不承担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 点负荷侧的安全责任”。另查明,保护器应安装在用户产权范围内。

2006年5月25日,王兴明(杨秀芳之夫、王东华之父)用水枪冲洗鸡舍内时遭电击死亡。杨秀芳、 王东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供电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审判】

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保护器,并 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用电设施安装应符合DL/499规定的要求,验收合格方可接电。王兴明违反用电管 理规定及供电合同的约定,在未安装保护器的情况下用电,自身存在过错。供电公司在王兴明未安装保 护器的情况下,提供用电服务,形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其行为亦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王兴明触电死 亡存在着因果关系,故供电公司应对王兴明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王 兴明触电所致损失165 998.50元,由供电公司赔偿49 799.55元。

宣判后,供电公司不服,上诉称: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应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用户未安装 保护器,属其自己产权内的事故,责任自负。

被上诉人杨秀芳、王东华答辩称:供电设施发生事故,应根据设施产权及事故过错综合确定责任, 根据有关规定,供电企业应当在用户安装保护器后方可送电,因此,上诉人对本起事故也有一定过错。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电能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每户居民家中安装保护器,对避免 触电伤亡后果有着重要意义。《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1992)》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 触、漏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用电设备安装应符合DL/499规定的要求,验收合格方可接电”。 同时,供电公司在“居民供用电合同”中要求:“用电人必须安装合格的保护器”。在用电人未安装保 护器的情况下,供电公司仍然送电,违反合同义务,形成安全隐患,因此,供电公司对王兴明触电死亡 存在一定过错。

“居民供用电合同”约定:“若因不安装保护器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用电人承担”,该约定属格式 条款,其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法应属无效,因此,供电公司不能根据合同约定予以免 责;供电公司主张:该户是在农电改造前安装的电路,其未安装保护器,供电公司无权停止供电。对此 ,该院认为: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电力法》第三十四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五条规定, 供电企业与用户都有安全用电的责任,前述两法也规定供电企业有权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在规 章层面,《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具体规定了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检查范围,检查采 取定期、不定期两种形式。同时,《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也规定了中止供电的条件及程序。因此 ,供电公司履行合同监督检查义务在制度上是有保障的,上诉人诉称无法管束被上诉人安装保护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依《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供电设施产权归属”原则,其不应承 担本案触电事故后果。对此,该院认为:民事基本法律规定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原则,行政规章在民事案 件审理中可参照适用,但其如与民事基本制度不尽一致,应优先适用民事基本法的规定,因此,上诉人 该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生活用电触电赔偿案件中,供电企业通常以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供电设施产权 归属”确定责任,而受害人则认为供电企业未尽到职责要求分担部分民事责任。尽管司法实践侧重保护 受害人权益角度,但法院对裁判的理由宣传不够。电力系统却很重视类似案件的报道、评论,在行业媒 体中宣传“产权区分”观点。由此出现宣传与司法的脱节,因而此类问题从司法角度确有探讨的必要。

(一)规范层面的责任探究

1.供电企业对用户安装保护器负有安全检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 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供电企业安全用电的法定责任源于行政法律。不仅 如此,供电企业在供电服务期间,对用户内的保护器有专项检查权。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授权 ,电力部制定了《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其第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应按照规定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 户进行用电检查……。用电检查的内容是:四、用户保安电源;八、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另,《农 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明确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 ,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按照一般法理,权利可以放弃,但权力不容放弃。在制度上,安全检查既是 一种权力,又是一种义务,不容放弃的义务应当履行。

供电企业认为:供电企业进行检查是供电体制政企不分时代的产物,应属行政职权,供电企业如怠 于监督管理,不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行政法规、规章作出检查的规定,不能等同于行政管理授权 ,供电企业本质上是企业组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基于所经营商品的危险性与防范的专业性,基于社 会公益的考虑,其应负有一定限度的注意义务,无论行政管理规定有无设定,这种义务都是客观存在的 ,供电企业如怠于检查而送电,则违反了勤勉注意义务。

2.供电企业有无监督检查制度保障

在现有制度设计中,供电企业有强制检查的权力。《电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户应当……对供 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不仅如此,供电企业经检查认为用户供 电设施不符合安全规定,有权责令纠正,直至中止供电。《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中止供电:……3.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者;……7.违反安 全用电、计划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的。因此,供电企业履行注意义务,在制度层面是有保障的。

3.供电企业对用户供电设施安全缺陷所致事故能否免责

《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 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 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 起的法律责任”。供电企业将规定作为免责的依据。本案事故为生活用电所致,应适用过错原则。《民 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电力系统的部门规章与《民法通则》在法的位阶上处于不同地位。《民 法通则》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基本法律,而电力系统规章是由部委制定,其法律位阶低于民事基本法 。《立法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民事基本制度(该事项只能制定法律)”。部门规章无权制定与 民事基本制度相异的责任界定原则。在本案中,规章与民法基本原则不一致,理应适用《民法通则》。 因此,供电企业认为部门规章是特别法,主张免责,违背基本法理。

(二)应以原因力为过错责任归责的判断标准

1.契合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基本功能

侵权法的基本功能之一在于预防损害的发生。通过法律对某种行为的制裁,能促使行为主体尽到合 理的注意义务。供电企业比用户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因而应比用户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如果不对供 电企业科加注意义务,那么触电事故将不能遏制。如果仅以产权界定责任主体,因广大居民用户并不具 备专业的用电知识,即使再强调他们的注意义务,也不能遏制意外事故的发生,侵权法的预防功能不能 实现。

2.符合现代侵权行为理论的发展趋势

王利明教授指出:“自20世纪以来,侵权法的补偿功能更为突出,整个侵权法确定了以保护受害人 为中心的基本理念”。目前,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呈现社会化趋势,被告被要求做到“一个通常谨慎的人 ,被要求做到处于他的情况下的这样一个理想化的人会做的事情”。对于特殊技能者,他“必须展现出其知识或技能的水平,其展现的水平应该达到那种职业或行业普通技能成员合理地被期望的水平”。供电企业因拥有更多的电的知识,负有更多的关注责任。供电企业主张的纯粹的产权界定原则,则是固守 企业权益,忽视企业社会义务,推卸社会责任的观念的体现。

3.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

我国正处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阶段,强调以人为本的发展原则。“以人为本”就是强调 公正,关注弱势群体,强调有损害就应有救济,司法救济整体上更趋于人性化,注意对以生命权和健康 权为核心的私权利的保护,体现了法律的理性与人本主义内涵。强调以产权归属划分责任,忽视人的生 存权,以私权为本,反映出私权保障观念的狭隘性。

综上,对于不属无过错责任的触电损害赔偿纠纷应坚持过错原则,以产权所有人、供电人注意义务 的履行情况,判断过错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可以合理界定用户与供电企业的过错程度,通过过错责任 的应用,促使利害关系人勤勉注意,预防事故发生,减少社会损失。同时,可以合理界定损失分担,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全与和谐。

本案中,供电公司具备专业用电安全知识,对不安装保护器的危险性具有充分预见能力,赋予其勤勉的注意义务并不苛刻。同时,按电工常规,保护器一般安装在电表箱内,供电公司在计量用户用电量 时完全可以发现受害人家中未安装保护器,但其怠于提醒及采取适当措施,存在不作为的过错。且该过错与发生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有保护器通常可以起到保护作用,此有统计学上的依据, 但因未安装保护器致使损害现实发生。因此,法院判决供电公司适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法律及法理依据的。当然,侵权法的宗旨既要围绕损害赔偿的补偿作用,又要维护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保障自然人、法人民事活动、经营活动的自主发展,促进社会的进步,因此,尤其是公共服务型企业活动的正确界定,应有合理尺度,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供电企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值得商榷,但因上诉人对此未提上诉,二审对此未予涉及。

(一审独任审判员:王长圣

二审合议庭成员:徐锦平 姜 凯 陈珑珑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姜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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