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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说」规律与规则,监督与制约的科学界分对检察专业化建设有多重要?

 道德是底线 2018-06-15

控权型检察制度体现在对侦查权、审判权的制约与监督。在诉讼程序内制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诉讼程序外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制约是双向的,是诉讼职能;监督是单向的,是诉讼监督职能。检察机关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适当分离、机构合理分工,诉讼部门负责制约,诉讼监督部门负责监督。

法治的要义就是权力的控制,即控制国家权力、保障社会权益,而监督与制约是权力控制的两种基本方式,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构成了权力运行的二元逻辑。检察机关在整个司法体系中处于承上启下的中枢环节,控权型检察制度体现了对侦查权和审判权的监督与制约,监督-制约就是检察权的两个维度,构成一种双螺旋结构,关系紧密,但绝不是一回事。有人认为区分两者没有意义,实际上两者有各自规律,制度上也有各自规则,用监督的办法去制约,或用制约的办法去监督必然不适合,前者讨人厌,后者降低监督的权威。今天我们就来说说这其中的逻辑。

一、监督和制约的基本逻辑

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也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正当性来源,但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行使的所有权力都是监督权,是否批捕、是否起诉、是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是否提出没收犯罪所得的申请、是否提出公益诉讼就不是监督,而是制约。

实践中容易将两者混淆,目前有两种不当的倾向:

一种是笼统的将所有的检察权能都定义为监督权,这会造成监督泛化,容易陷入“什么都是监督、就什么都不是监督”的尴尬局面,进而引起被监督者的反感,失去了监督的严肃性。

另一种倾向认为,监督是虚的,只有制约是实的,充分发挥制约职能就能够发挥法律监督作用,监督完全可以被制约代替,从而虚化或者弱化了监督,导致监督乏力,这样也违背了宪法的基本定位。

这两种错误倾向的共同问题就是,监督与制约的一元论,最大的危害就是混淆两者的区别,不同的权能混着干,结果是监督和制约都不好干,也干不好。实际上监督与制约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其实是两种不同的权力运行模式,是二元的。

制约是基于对权力的过程性分权,把事权分解为两个或多个环节,并分别交由不同的权力主体行使,就比如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因此,制约只能在诉讼程序内进行,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捕与不捕、诉与不诉就体现了这种制约。

监督是基于权力的功能性分权,将国家权力赋予一个对应的权力主体,通过其他主体或者由权力授予者本身对其予以监督。比如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对法院和公安机关实行的监督。监督的领域并不限定在程序内,也可以在程序外进行。

从权力性质上看,制约是双向的,是诉讼职能。比如侦诉审的关系,不捕、不诉公安机关可以复议复核;法院有权作出是否有罪的判决,但要受到指控范围和诉与不诉的制约,要遵循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而监督是单向的,被监督者与监督者之间的关系具有非对等性,比如通知立案书、通知撤销案件书、纠正非法取证意见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审理违法通知书,都是单向的,不是双向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体现的是监督不容置疑的严肃性。

二、监督和制约合理分工符合检察权运行的规律

检察职能的专业化不仅体现在案件领域,也要体现职能特点。从监督和制约不同的运行逻辑上看,目前的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负责批捕、起诉的部门同时负责在诉讼过程中监督其他司法、执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这种具有不同职能的双重地位,往往使得检察机关不能很好的平衡这两种职责,使得监督流于形式。

从加强法律监督工作的需要看,当前,人民群众对司法、执法机关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执法违法等问题反映相当强烈,但是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相对疲软,法律监督工作还是检察工作的薄弱环节。

从健全和完善科学合理执法程序和模式的需要看,批捕、公诉等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的权力属性和运行规律是不一样的,诉讼职能强调独立办案,诉讼监督职能强调上下统一;批捕、公诉等诉讼职能侧重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究,诉讼监督职能侧重于对司法执法机关的调查、纠正。

两者方向不同、对象不同、程序不同,将两者混同在一起,容易造成工作模式和运行特征的错位。比如,诉讼违法调查是监督,公诉部门去做既没空也不便,更不能按制约的规矩对其进行反制。

因此,在坚持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监督职能两项职能都必不可少的前提下,实行两项职能合理分工,无疑是一个理性的选择,也体现检察专业化的趋势,通过术业专攻,解决诉讼与监督一手硬、一手软的问题,使诉讼与监督职能都得到加强。

三、监督-制约的二元结构体现了检察专业化的趋势

术业专攻体现的是专业化。专业化是社会多元化、分工专门化的产物,是社会发展的趋势,已经成为影响着司法运行和司法改革的基本司法规律。这个规律体现在三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是专门化。对现有的检察职权根据其属性或者案件类型进行细分,再由特定的机构和人员来行使,就是检察工作的精细化。

第二个层面是优化。职权划分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履行整体检察职权,是将检察职权作为一个整体,根据检察发展规律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的统一配置,因此有分、有合,有增、有减,不是简单的细分、局部调整,而是检察内部职权配置的整合重构,体现的是检察职权的优化配置和整体布局。

第三个层面是高水准。重构细分只是奠定了检察职权的结构基础,专业化还意味着与精细化程度相当的高水准。所谓的专业水平,实际上往往意味着更高的要求,即与新的结构和新的目标相匹配的要求。

从这个意义上说,专业化是检察一体化思想指导下的专业化,是着眼全局的专业化,也是检察整体职能为适应时代发展所进行的必要调整,是检察工作与时俱进的必然要求。现在检察改革已经处于深水区,不是小修小补所能够完成,必须进行结构性调整,将有限的检察资源向最能提高司法公信力、最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最需要加强的职能进行配置,实现检察职权的司法效能最大化,这也是检察发展的规律。

检察机关必须把公信力作为立身之本,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认识和审视检察工作,在检察一体化原则下,整合和优化配置检力资源。检察改革的方法论就是先要确定宏观架构,再进行微观设计,只有确定了机构设置标准,对机构进行重新布局,才能据此确定员额的分配方式、司法责任制的运行方式以及其他相应的配套改革方式,正所谓纲举目张,统筹推进,在这里专业化就是结构性改革的设计标准之一。

设置合理、运行高效的机构和办案组织体系是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载体和保障,对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和推进各项改革来说,居于前瞻性、基础性地位。监督和制约的二元结构,体现了控权型检察职能的专业化,具体来说就是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合理分工,这是司法规律在检察环节的具体体现,应当成为检察资源配置的标准。

(供稿: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检察官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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