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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见:被控故意杀人法院认定构成正当防卫依法宣告无罪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8-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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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女,1949年9月4日出生,现住太原市,系被害人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某,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现住太原市,系被害人之女。

被告人俎某某,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暂住太原市,户籍所在地:忻州市。2017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侯审,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锐、范秋艳,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并检刑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国民、邱立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俎某某及其辩护人、证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俎某某与王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南十方街铁路宿舍小区18号楼4单元二层西户被害人林某乙的家中一起就餐。被害人林某乙喝了两小瓶劲酒后多次辱骂俎某某、王某某。16时许,王某某因不堪忍受林某乙的辱骂起身离开,在被告人俎某某走到门口处欲离开时,被害人林某乙将俎某某拦住,并用拳头及家中的擀面杖殴打被告人俎某某的头面部,双方开始厮打、互殴。期间,被告人俎某某、被害人林某乙双双倒地,被害人林某乙倒地后双手仍抓住被告人俎某某的头发不放,被告人俎某某便骑压在被害人林某乙身上,用双手掐住被害人林某乙的颈部。在双方僵持过程中,被告人俎某某要求被害人林某乙放手,被害人林某乙拒绝放手,被告人俎某某便用其掉在地上的丝巾将被害人林某乙的颈部缠住开始勒颈,致被害人林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林某乙系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物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俎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的诉讼意见是,在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73655.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解案发起因是被害人使用暴力意图对其进行性侵害,致使其反抗,与被害人发生殴打,为摆脱被害人的纠缠,失手将其掐死。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被害人案发时酒精含量达90.6毫克每百毫升,处于醉酒状态,并对被告人俎某某实施辱骂、殴打,被害人对案发的起因具有过错;

二、被告人俎某某主观没有杀人的动机,客观上是为了阻止被害人的加害行为,出于求生本能,构成正当防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被害人林某乙通过王某某以给被告人俎某某介绍对象为名,将俎某某与王某某约至其家中,至13时许,因未等到被介绍的对象前来,经林某乙挽留,三人遂一起在家中就餐。期间林某乙喝了两小瓶劲酒后开始无故辱骂俎某某和王某某。至16时许,王某某因害怕乘机离开。

俎某某也欲离开时,因没能打开房门,被林某乙拦住。林某乙用拳头及家中的擀面杖殴打俎某某的头面部,其眼镜也被打掉。俎某某遂进行反抗并与林某乙厮打在一起,后二人双双倒地,林某乙双手抓住俎某某的头发不放,俎某某骑压在林某乙身上,用双手掐住林某乙的颈部。

在双方僵持过程中,俎某某要求林某乙放手,林某乙拒绝放手,俎某某便用其掉在地上的丝巾勒林某乙的颈部,后林某乙放手,俎某某即起身开门欲行离开,但打不开房门,在门外王某某的提醒下俎某某找到林某乙身上的钥匙,从防盗门缝隙处递给王某某,王某某将门从外打开。

二人出来后遇到闻讯赶来的吴某某,俎某某将事发经过大致告诉吴某某后,吴某某陆续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期间俎某某一直在现场没有离开。120急救人员和110出警民警一起进入林某乙家中,发现林某乙已经死亡。经鉴定,林某乙系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酒精含量90.6mg/100ml;俎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顿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俎某某为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报案材料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7日下午4时许,我接到我妻子王某某的电话,她说老林喝多了,和“眼镜”(俎某某)在老林家打架了,让我赶快过去看看。我过去后在小区门口碰见我妻子和“眼镜”,我看到“眼镜”鼻青脸肿的,腿还有点拐,我就问怎么回事?“眼镜”说老林喝多了发酒疯把她给打了,她也反抗,然后我就问她怎么从老林家出来的,她说老林躺在地上不动了她才出来的。之后我就拨打了120,120来了后,老林家门锁着进不去,我又联系开锁公司开门。然后我又报警,警察来了之后和120的人一起进门,才发现老林死了。

2、证人王某某(被告人俎某某的朋友)的证言证实:

关于与被害人林某乙认识的情况:在一年前我跟“林哥”(林某乙)说过让他帮我老乡“小俎”(俎某某)找个对象。2017年1月6日上午10点多我接到“林哥”的电话,他说有个朋友可以介绍。随后我联系“小俎”说介绍对象的事,她同意并约好第二天见面。我和“林哥”是在2015年在一家麻将馆打麻将时认识的,不了解他。

关于案发过程:1月7号10点多“小俎”(俎某某)到了我家,然后我俩一起坐公交车,11点左右到了“林哥”家,去了后就“林哥”一个人在家,我们三个人就聊了一会,介绍的对象说是下午来,之后“林哥”开始张罗着做午饭,做好饭后我们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林哥”喝了两小瓶劲酒,并让我们俩一起陪他喝,我不喝酒,“小俎”喝了一点,是“林哥”给她倒上非要她喝。“林哥”在喝酒过程中一直骂我俩,骂了好长时间,骂我和“小俎”说找对象,找你妈X,我说你要在骂人我俩就回家呀,他就骂,回你妈X,他自己还说他死呀,一天抽六包烟。他骂我俩时我俩也没回嘴,他骂人时的气势很凶。我俩看他有点喝多了骂的停不下来就想起身离开,他不想让我俩走,还在继续骂,我害怕就起身跑出他家了,“小俎”没出来,我跑到楼底下我听到“林哥”在骂、“小俎”在哭,我着急不知道该怎么办就赶紧给我老公打电话让他过来帮忙,然后我又跑到楼上趴在“林哥”家门口听里面的动静,当时还比较安静,听到“林哥”和“小俎”说话声,我听不清说什么,慢慢的这声音也没了。

关于被告人出门的细节(第二次证言):我敲了半天才听到俎某某从房间里走出的声音,然后她隔着防盗门跟我说:“你帮我开开门,我出不去,门反锁着呢”,我说门反锁着我怎么能开开,你得找钥匙去,要不我怎么给你开门,然后俎某某返回找钥匙,过了一会俎某某找见钥匙,她从防盗门的防护栏中间吧钥匙给我,我从外面把门打开的,并问俎某某:“老林呢?”,她说躺在地上不动了,我打开门后把钥匙给了俎某某,俎某某说要找眼镜,她就返回屋里,过了几秒钟,俎某某就出来了。

我看到她嘴角、鼻子那块有血,这时正好我老公也过来了。我就问“小俎”怎么回事,她说:“林哥”差点把她打死,她可喊救命来,当时不是她死就是林哥死。后来她说,“林哥”躺在地上不动了她就跑出来了。我就让我老公打的120,结果林哥家门锁住了,我联系开锁公司打开房门,120的人说得等110的人来了才能进门,我老公又打了110。后来警察和120的人一起进去的。

从我跑下楼到“小俎”下楼前后有40-50分钟的时间,小俎知道我要报警,当时就跟她说我要报120,救人要紧。我跟她说要报110看看警察来了怎么处理,俎某某没吭气,也没离开。

证人王某某当庭作证,其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一致。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乙的邻居)证实:2017年1月7日16时许,我听到隔壁有人开门,还听到有人打电话叫开锁公司,17时许我外甥回家告诉我楼下停着救护车,再后来警察也来了,我才知道出事。下午时我听到我家隔壁住的老头骂了几句人,具体骂什么我听不清,我也不在意这些,因为我住他家隔壁也有三年时间了,他经常骂人,所以就觉得正常了。我还听到他家有砸东西的声音,大概有两三声,其他的没听见什么。我隔壁的老头“虎子”(林某乙)七十多岁了,瘦瘦小小的,脸看起来跟烧过似的,我们没有什么沟通,见面也不打招呼。

4、郝某某(120急救中心医务人员)证言证实:2017年1月7日17时15分左右,我们接到120急救中心调度的电话,我们出诊的在南十方铁路宿舍现场急救,去了后房门是锁着的,后来找的开锁公司,然后又等110警察来了,我们和派出所民警一起进的房间。进去后看见患者在地上躺着,我们把他抬上床,通过救治发现该男子已经无生命体征了。

5、俎某乙、俎某某(被告人俎某某的弟弟、妹妹)证言证实:俎某某是他们的二姐。俎某某证实俎某某是1963年出生的,属兔,具体日期不知道。俎某某该户口是俎某某离婚后年龄大不好再找对象,所以改了。我也改过户口,是为了结婚给孩子上户口就给自己加大两岁,我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68年8月8日,改成了1966年8月8日的。

两人辨认俎某某的辨认照片附后。

二、辩认笔录:

1、被告人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俎某某对侦查机关出示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后,其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与其打架被其掐死的男子,该男子即被害人林某乙。

2、王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对侦查机关出示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后,其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那个男子“林哥”(林某乙)。

3、王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对侦查机关出示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后,其指出6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小俎”(俎某某)。

三、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

1、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1月7日21时09分至27分,女民警对俎某某进行人身检查,经查:其下巴及双侧脸颊淤青、左眼眼眶红肿、嘴角及口腔内侧破裂、脖子右下侧锁骨上方有一处红色痕印,长约5×2厘米。左胳膊外侧关节一处圆形黑青,直径约3厘米。左手手背外侧红肿、右手虎口处红肿、左腿膝盖内侧一处圆形黑青,约3厘米。其称:上述伤情系与林姓男子发生打架所致。未发现俎某某携带有危险物品及纹身。其腹部有手术痕,身体其他余部无伤痕。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地点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南十方铁路宿舍18号楼4单元2层西户。

经勘查,该室房门完好,锁芯被损坏(开锁公司时所致),门口地面散落有损坏的门把手及金属碎片。

室内中心现场:双人床床头东侧地面有一片73×39厘米范围流淌血迹(已提取),双人床床尾东侧地面有一片70×66厘米范围流淌血迹(已提取)和一块带血的毛巾(已提取)。单人沙发与茶几之间的地面散落有意陶瓷水杯,一空酒瓶,茶几与长沙发之间地面有一倒在地上的电暖器。双人床靠西墙的缝隙处有一擀面杖(长度为69.5厘米,直径为3.2厘米),擀面杖上现疑似血迹(已提取)。

现场勘查检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

1)双人床床头东侧地面血迹,棉棒擦拭提取;

2)双人床床尾东侧地面血迹,棉棒擦拭提取;

3)双人床床头东侧地面带血毛巾,实物提取;

4)擀面杖疑似血迹,棉棒擦拭提取。

现场勘查示意图2张、照片22张附后。

3、被告人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4张、视频资料及说明光碟1张证实:侦查机关在案发后第一时间确认被告人俎某某及其作案现场的情况。

4、情况说明证实:除现场提取的相关物品外,无其他扣押物品。

四、鉴定意见:

1、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小)公(司)鉴(尸)字(201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

鉴定要求:死因分析

检验:

1)衣着检查:死者所穿黑色衬衣左衣兜处撕裂,右衣襟处自下向上第一颗扣子缺失,扣子附着处撕裂,其余未见异常。

2)尸表检验:男性尸体,其双眼球睑结合膜见出血点,下唇年末见挫伤,左侧额顶部12×10厘米范围内见散在出血点,右侧枕部见4×2厘米皮肤挫伤,右下颌部件1×1.5厘米皮肤发红,右侧颈部见3×0.5厘米条状皮肤擦伤,颈前部6×7厘米范围内见散在点片状皮肤擦挫伤,右侧后颈部见3×0.7厘米条状擦挫伤,右耳后散在点片状表皮剥脱,左侧肩背部见10×2厘米皮肤红变色区,左肘关节内侧见2×2厘米皮肤青紫及2×2厘米皮肤发红。右肘关节背侧见0.3×0.3厘米皮肤擦伤,左手背部见0.2×0.2厘米皮肤擦伤,右手背尺骨侧见1.2×1厘米皮肤挫伤,右手拇指、中指、小指背侧片状皮肤青紫,左手指间夹杂数根毛发。

3)解剖检验:

头部解剖:切开头皮,左侧额顶部7×3厘米头皮下血肿,左侧颞肌片状出血,颅盖骨及颅底未见骨折,颅内未见出血。

颈部解剖:右侧胸骨舌骨骨肌出血,右侧胸骨甲状肌出血,左侧胸锁乳突肌胸骨端可见出血可见出血,左侧胸骨舌骨肌出血,舌骨大角处肌肉可见出血,舌骨未见骨折。

胸部解剖:双侧胸腔、心包腔、气管及支气管分叉处官腔均洁净。心尖部见针尖样出血点,左肺叶间见出血点。

腹部解剖:腹腔洁净,胃内食物呈食糜状。

4)检材提取、处理、病理检验、毒物分析(略)。

论证:

(1)根据毒物检验结果,从送检的林某乙心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90.6mg/100ml,未达到中毒致死量;从送检林某乙心血中及尿液中均检出咖啡因,未达中毒致死量;从送检的林某乙心血和尿液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吗啡、巴比妥、苯二氮卓类、吩噻嗪类安眠镇静药;胃内容物和肝脏中均未检出毒鼠强和有机磷农药、砷、汞、氰化物。可排除死者因上述毒物中毒死亡。

2)根据病理检验结果,林某乙脑组织、心脏、肝脏、脾脏、肺脏、肾脏未检出明显致命性病理改变,可排除死者因致命性疾病导致死亡。

3)死因分析:尸检见死者颈项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及颈部深层肌肉出血,并可见窒息征象;双眼睑结合膜出血点、心尖部针尖样出血点、左肺叶间出血点,分析其系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4)致伤方式分析:1、尸检见林某乙颈前部6×7厘米范围内散在点片状皮肤擦挫伤,切开见颈部深层肌肉多处出血,分析扼颈可形成此类损伤;2、尸检见林某乙右侧颈部3×0.5厘米条状皮肤擦挫伤,该擦挫伤呈水平方向,右侧后颈部见3×0.7厘米条状皮肤擦挫伤,与右侧颈部之擦挫伤平行,分析使用较柔软物体勒颈可形成此类损伤。

鉴定意见:林某乙系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尸检照片30张及鉴定机构人员资质证书附后。

2、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小)公(司)鉴(伤)字(20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

鉴定要求:对俎某某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

分析说明:俎某某外伤致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顿挫伤。

鉴定意见: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伤检照片4张,鉴定机构、人员资质证书附后。

3、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法物)字(2017)27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

检材及样本:

1)送检标记为“死者林某乙尸体血纱布”1份,剪取少许编号为1号检材:

2)送检标记为“嫌疑人俎某某血卡”1份,剪取少许编号为2号检材;

3)送检标记为“死者林某乙女儿林某某血卡”1份,剪取少许编号为3号检材;

4)送检标记为“现场地面毛巾上疑似血迹”1份,剪取少许编号为4号检材;

5)送检标记为“死者林某乙所穿黑色休闲鞋上疑似血迹”布片1份,剪取少许编号为5号检材;

6)送检标记为“死者林某乙所穿军绿色裤子上疑似血迹”布片1份,剪取少许编号为6号检材;

7)送检标记为“死者林某乙左手指间夹杂的毛发”1份,未见毛囊,剪取数段编号为7号检材;

8)送检标记为棉签转提“现场床尾东侧地面可疑血迹”1份,剪取少许编号为8号检材;

9)送检标记为棉签转提“现场床头东侧地面可疑血迹”1份,剪取少许编号为9号检材;

10)送检标记为棉签转提“现场擀面杖上疑似血迹”1份,剪取少许编号为10号检材;

鉴定要求:同一认定。

鉴定意见:1、送检标记为5、6号检材检出人血反应,其STR分型与俎某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9.6×1018;2、林某乙是林某某的生物学父亲的相对机会为99.99%;3、送检标记为4号检材检出不完整混合STR分型,不能进行有效比对;4、送检标记为7-10号检材未检出STR分型。

五、书证

1、到案经过及传唤证证实:2017年1月7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俎某某传唤到案的情况。

2、四份110报警记录和120急救证明证实:手机号为130****7697男子(吴某某)拨打110、120报警的情况。

3、被害人身份信息、亲属认尸情况及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林某乙的身份信息及其尸体于2017年5月14日被火化的情况。

4、被告人俎某某户籍证明、户口登记表、项目变更更正证明及情况证明证实:俎某某户籍底簿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60年8月18日,2008年11月18日将出生日期变更为1968年8月18日。

5、入监体检表证实其入所时身体状况。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7日早上9时许,我到了“花花”位于小店区黄陵村的暂住处,“花花”跟我说她认识一个男的,给我找个对象,问我去不去见,我说去了。之后我们就去了南十方铁路宿舍林姓男子家,到了后我们一起闲聊,等了半天,给我介绍的对象没有来,我和“花花”就准备走了,那男子跟我们说吃了饭再等一等,我们就同意了。到了中午1点左右,我们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他让我喝酒,我说不喝,他说不喝不饶我,我就喝了两口,剩下的他全喝了。“花花”没有喝。喝完第一瓶后他又去买酒,回来后就接着喝,一边喝一边嘴里乱骂。到了下午3点多不到4点的时候,我和“花花”嫌他骂人,我们俩就准备要走,“花花”在前我在后,走的时候林姓男子就开始骂我,并打了我一拳,打在我的左眼处,把我的眼镜也打掉了。我把眼镜捡起来准备走,他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了一根擀面杖就开始朝我身上、腿上打,我用双手抓住擀面杖的一头,林姓男子抓住另一头,并用另一只拳头打我,擀面杖被他抢过去扔了。他不停的用两只手打我,我用手护着头。他双手拽着我的头发往墙上撞,撞了几下,我双手就抓他的衣领,他还抓着我的头发,我求他放过我,但他不听。我就抓住他的手,我们一起被地上的凳子绊倒了。他在下我在他身上,老林还是拽我的头发,我求他不要抓我的头发了,让我走,老林不松手,我双膝着地双手虎口处掐到他脖子上,掐了一会我感觉没有活路了,我就用之前我解下来放在地上的丝巾往老林脖子上绕,绕的过程中我让他放我走,他还是不放我走,我就用丝巾开始勒他,直到他抓我头发的手松开了我才放手。我勒完他时他躺在地上,嘴里发出“呼呼”的声音。

其在第三次讯问笔录中供述称,我用丝巾在他脖子上缠的时候,他说“你这是要闹死我了”,我说“你要打死我,我不闹死你,要不你放我走”,他说“你飞呀”,然后我就使劲用丝巾勒他,他就不说话了,但他的双手还是拽着我的头发,我还是站不起来。后来我感觉他的手松开了,我也就松手了。

我不知道他为什么不让我走,当我和“花花”前后脚要走的时候,他就骂我“你这个贱人,她走你也走,你是不是找死”,我觉的他是想让我留下来陪他。

在他打我过程中,他说今天不听他的就闹死我,我求他中间还给他跪下了,他就是不让我走,他还说今天让我走了他就不姓林,就要闹死我。我没想要弄死他,老林要闹死我,我害怕的不行,我才开始勒他的。

那男子没有反应后,我站起来走到门口但打不开门,“花花”在门外站着,她让我去那男子的身上找钥匙。我在他的裤子口袋里找到钥匙。从门上有个洞的地方把钥匙给了“花花”,他从外面把门打开后我就离开了,我出了门就把我和林姓男子打架的过程跟说了一遍,我还说你怎么不管我啊。“花花”说她怕被打就出来了。“花花”问我林姓男子怎么样了,我说不知道,然后她就给她老公打电话。“花花”老公来了后我也不知道谁打的120急救电话。等120来了“花花”跟她老公就和120的医生上楼,我就一个人在楼下站着,后来“花花”他们下来说进不了门,就打了开锁公司的电话,然后120的人又让打110报警,“花花”和她老公就报了警。后来开锁公司和警察陆续到了现场,之后警察先把我带到了林姓男子的家里,随后把我带到公安机关。

我跟姓林的男子本来不认识,没有想要杀死他,我下楼还让“花花”打110,来看看姓林的男子情况,当时勒他没想要勒死他,只是他说要打死我后,我当时有了“让你打死我,还不如我勒死你”的想法。

我的出生日期是1963年农历八月二十九出生的,属兔(经万年历推算为1963年10月16日),户口底薄登记的出生日期是1960年8月18日是因为能领结婚证改大的。1968年8月18日身份证日期是因为我离婚后为了方便找对象就又把年龄改小了。

被告人俎某某当庭供述称,案发起因是被害人林某乙意欲对其进行性侵害,其不得不进行反抗。

被告人俎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一份俎某某的《残疾人证》,证明俎某某为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

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事实和证据。

2017年1月7日,被害人林某乙通过王某某以给被告人俎某某介绍对象为名,将俎某某与王某某约至其家中,在此之前,二人素不相识。吃饭期间,林某乙借饮酒滋事,出言不逊,辱骂现场的两名女性,王某某因害怕乘机离开。该案件起因,俎某某的供述和王晓妮的证言能够形成印证予以证实。

王某某离开后,俎某某供称林某乙将其拦住不让离开,开始用拳头和擀面杖对其进行殴打,眼镜也被打掉,并拽头发撞墙,其抓住林某乙的衣服和手反抗时二人被凳子绊倒,双方倒地后,林某乙在下继续抓着其头发,其在上掐林某乙的脖子,并央求林某乙放其走而未果后遂用自己戴的丝巾勒林某乙的脖子,直到林某乙抓其头发的手松开后其才放手。上述案发经过虽仅有被告人俎某某一人所述,但结合在案证据分析,王某某证称其跑出林家后随手把门关注,俎某某没有出来,(案发时门被锁,从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中可以印证,俎某某最后离开现场是通过找到被害人裤子里的钥匙才打开房门),王某某在楼下还能听到林某乙在骂,俎某某在哭,后其返回林家时见到俎某某鼻子、嘴角均有血,邻居郭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居住三年期间,经常听见林某乙骂人,且在案发当天也听到林家有骂人砸东西的声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室内有多处血迹和擀面杖且凌乱不堪;鉴定意见、伤检照片显示俎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顿挫伤,头面部及四肢均有淤青伤肿;死者林某乙所穿衬衣的左衣兜撕裂,右衣襟下第一颗扣子缺失,扣子附着处撕裂,手指间夹有毛发,且因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林某乙身上所提血迹经鉴定系俎某某所留。上述证据在林、俎二人打斗的痕迹、器械、伤势、死因等方面均与俎某某供述的打斗细节形成对应的印证关系,能够对其交待的案发经过给予佐证。

上述事实俎某某供述始终稳定一致,其关于林某乙要对其实施性侵的辩解意见系在办案单位第七次讯问时才提出,在案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尚不足采信,故被告人俎某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法律适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院评判如下:

(一)林某乙的行为具有不法性。

被害人林某乙与被告人俎某某素不相识,林某乙在第一次见面时就对俎某某酒后施暴,阻挠其离开家中,并持擀面杖进行殴打,致使造成俎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挫伤的轻微伤。俎某某为挣脱纠缠双方互相搏斗的过程中,在俎某某已经骑压在林某乙身体之上,并用双手掐住林某乙颈部的时候,俎某某要求林某乙放手并放过自己,林某乙不但拒绝放手,还放出狠话“你要飞呀”,致使俎某某用力勒扯丝巾,致林某乙窒息而死。本案完全是因林某乙无事生非、行凶伤害他人而引起的,具有重大过错,其不法行为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被告人俎某某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林某乙的不法侵害行为具有紧迫性。

本案中,林某乙的不法侵害行为自酒后谩骂、殴打俎某某的时候就已经开始着手实施,且一直在进行中,既没有结束,也没有被有效制止,其侵害行为是连续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在被勒死前并未消除,俎某某的人身安全时刻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在这种紧急情形之下,不容俎某某再三思考,只能下意识的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在慌乱的搏斗中,使用丝巾缠绕住林某乙的颈部开始勒劲,致其死亡。

(三)俎某某正当防卫的必要性。

林某乙的不法侵害行为具有持续性和整体性,整个侵害行为如不能真正受到有效控制,林某乙作为侵害者未被制服,则其继续侵害他人的现实危险性是很大的。如上所述,俎某某与林某乙素不相识,初次见面即无故遭到林某乙的辱骂殴打,在其反抗并被林某乙抓住头发拒不松手无法脱身的情况下对林某乙实施了勒颈的行为。俎某某供称感觉林某乙的手松开了,其也就松手了,听到林某乙嘴里发出“呼呼”的声音。可见林某乙对俎某某的暴力侵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直至俎某某勒颈致其窒息的最后一刻才停止,而俎某某在感到林某乙松手之后也即停止了勒颈,足以证明林某乙对俎某某的暴力侵害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已经严重危及到俎某某的人身安全,俎某某在突遭林某乙殴打并被抓住头发与之僵持无法脱身的情况下勒林某乙颈部的行为,属于对林某乙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暴力侵害所采取的防卫行为,且在林某乙松手之时即停止了勒颈,防卫行为并未过当。俎某某视力残疾达到三级(最佳矫正视力在0.05-0.1之间),日常生活中的视物、行动极为不便,在受到初次见面的林某乙激烈辱骂,同伴也因害怕而离开,其又被林某乙拦在家里突遭殴打无法脱身的情况下,精神极度紧张、恐惧,此种情形下,一般健康人都难以苛求其适度把握控制暴力侵害的程度,何况被告人俎某某。俎某某的正当防卫行为正是在这种紧急危险状态下实施的。为求自保只能奋起反抗,俎某某实施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俎某某在自己的人身安全正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对正在进行暴力行凶的被害人林某乙造成了死亡后果,是无过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俎某某实施防卫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俎某某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鹏

审判员杨力

审判员张永明

裁判日期

○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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