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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整点干货 | 一文读懂股东资格承继要点问题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8-06-17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关于股东资格承继,现行公司法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理解: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股东资格承继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且意思自治原则优先。

现行的公司法和继承法有诸多矛盾与冲突的地方,公司法第75条在形式上出现了与《继承法》的严重冲突,在立法技术上也比较粗糙。比如:(1)“股东资格”定义与理解,其作为继承客体与《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冲突;(2)一旦继承人继承了股东资格成为股东,就面临适用《公司法》的系列规定,比如: 揭开公司面纱所面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与《继承法》所规定的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相冲突;(3)隐名股东股权能否继承的问题;(4)、如何理解章程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5)、章程特殊约定必要性;(6)继承人人数众多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五十人上限如何解决。

笔者结合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认为:

1、关于“股东资格”如何定义和理解?

(1)、股东资格主要体现为财产权和身份权。财产权学理上归为自益权,身份权学理上归为共益权,自益权: 指股东专为自己利益的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转让出资的权利;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优先认购公司新增的资本的权利;依法分配公司解散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的权利。共益权: 以公司的利益并兼以自身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提议权、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与质询权等。在法律无其他特殊规定情形下,承继股东资格应当包括财产和身份的继承。

(2)、承继股东继承的为出资额对应的股权即所占公司的股份而非出资额。

(3)、承继股东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承继股东资格,成为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

(4)、章程无特别规定情形下,承继股东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当然继承股东资格,其他股东不具有优先购买权。

(5)、工商登记仅具有宣示效力,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不具有对抗效力,

延伸:

承继股东继承股东资格后,依法享有股东权利、负有股东义务,原则上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死亡股东生前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下,承继股东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格否认),而不是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民商法应当予以区分)。反推之,如果在继承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则股东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死亡,其死亡前滥用所获取的利益由继承人共享,而死亡后,仅以继承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和市场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被继承人生前为隐名股东的,继承人不能当然承继股东资格,必须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被继承人为隐名股东的,其如果申请成为公司的实际股东的,都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考虑的是有限公司人合性特点,其他股东基于对名义股东的信任关系产生合作关系,未经同意,直接变更,对其他股东显然不公平。当然,被继承人可以根据代持股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与李慧展、梁成斌、梁成杰,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冯瑞初、孔秀群、姚启洪、徐三妹,一审第三人李庭硕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5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了保障公司的人合性,维护公司内部关系,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给予一定的限制。在隐名投资的情形下,如果不加限制地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对于因信任显名股东而合作的其他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不具有显名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不同于股东权益,其股东权益只能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通过名义股东来实现其投资权益。对此,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二审判决认定李慧展、梁成斌、梁成杰为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李慧展、梁成斌、梁成杰起诉请求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及冯瑞初、孔秀群、姚启洪、徐三妹向李慧展提交公司成立至今由法定代表人及财务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分配2010年公司利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李慧展、梁成斌、梁成杰作为实际出资人,应向名义股东李庭硕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章程只能禁止承继人取得股东资格,但不能限制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享有股权的财产继承权。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赋予股东以公司章程限制继承人继承股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但股权不仅包含人身性权利,更多的还有财产性权利。对于非专属的财产性权利,继承人当然拥有继承权。因此,公司章程不能排除或者限制继承人的财产权益,如果有应当认定为无效。

4、为维护公司人合性,应当审慎起草公司章程,必要时,应当让律师充分参与起草,制定完备的公司章程。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股东间的股权争议之所以最终无法和平解决,很多因为公司在设立时,忽略了公司章程的重要性,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是避免和解决股东争议,化解公司内部矛盾和经营困境的制度性文件。《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赋予了公司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股东死亡后股权的继承规则,即以公司自治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人合性。对于公司设立人来说,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审慎起草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进行合适的规定。万不可直接将工商局的章程模板直接予以套用,否则,对于公司百害而无一利。

5、公司法对于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后人数超过规定上限的问题没有做出具体规定。

实践中一般通过继承人之间协商的方式解决。即由部分继承人放弃股东资格获得经济补

偿部分继承人代持全部股权。但股权的分割继承、代持为复杂的商事交易,隐藏着诸多法律

风险。如必须如此操作,应当请律师介入,以规避风险。

 

编辑/杜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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