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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相约游玩'造成人身伤亡之同伴责任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6-18

作者:文亚庆 

来源:与民法典同行

“共同饮酒”造成人身伤亡之同饮者责任

典型案例

数据分析与统计

根据以上典型案例来看,实务中共同饮酒导致饮酒者人身伤亡的情况大致分为以下几种:1、因醉酒本身而产生伤亡,如酒精中毒,醉酒呕吐导致呕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2、因喝酒引发身体其他疾病伤亡,如因喝酒诱发心脏病死亡;3、醉酒后从事危险活动产生伤亡,如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酒后游泳溺亡;4、酒后因行为能力减弱意外伤亡,如冬天酒后回家途中在路边睡着被冻死,酒后行走时摔伤等。

相应的,对于因共同喝酒出现的人身伤亡,同饮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法官判决结果不外乎以下三种:一是同饮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同饮者承担补偿责任;三是同饮者不承担责任。为更加形象直观反映判决的类型化和比例,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随机抽取统计了89份各省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共同饮酒情况下人身伤亡之同饮者责任”的二审判决书,判决结果统计如下:


从以上表格来看,判决共同饮酒的同饮者不承担责任的仅占13.48%,判决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承担补偿责任的占比10.11%,超过70%的案件都判令同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通常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甚至很多法院并未列明裁判法律依据,只是论述了因同饮者未尽合理照顾义务,从而产生赔偿责任。

笔者进一步统计了判决同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68份判决书中,同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的分布。68份判决书无一例外地认为被害人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同饮者承担次要责任,从赔偿数额来看,赔偿金额大多集中于1万元到10万元,极个别案件赔偿金额超过10万元。从赔偿比例来看(下图),除7份未列明赔偿比例的判决书外,全体同饮者总共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均不高于40%,且大部分集中于1%-30%。其中,判决同饮者承担1%-10%赔偿责任的比例最高,共计21份,占比31%;承担11%-20%赔偿责任共计16份,占比24%;承担21%-30%赔偿责任共计17份,占比25%;承担30%-40%赔偿责任仅有7份,占比10%。

案件评述

(1)同饮者承担责任的正当性基础

共同饮酒行为是一种情谊行为,情谊行为仅仅是出于社交层面的交往,不受法律的规制,也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情谊行为并非完全处于法律调整范围之外而绝不产生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情谊行为足以使人陷入危险之中,行为人便产生了法定的注意义务。关于同饮者注意义务的正当性基础,法官最普遍的观点是“共同饮酒行为使饮酒者处于一种高于饮酒前的不利境地,故基于共同饮酒行为,同饮者之间形成了相互照顾的酒后安全注意义务”,有学者对这种观点进行了反驳,理由在于:一、如果承认饮酒本身属于制造危险的行为,那么制造这一危险并能够有效控制这一危险的是饮酒者本人,而非同饮者;二、注意义务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共同饮酒行为是情谊行为,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属于产生注意义务的“特殊关系”。[1]

另外有法官认为,同饮者承担的是安全保障义务,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为同饮者属于“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其后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已经严格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限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笔者认为,“群体性活动”主要是以社会公众为参加对象的活动,其范围并非漫无边际的,而是类似于“演唱会”、“展销会”、“博览会”等面向公众的社会性活动,因此,即使是在大型宴请的情况下,也不满足“群体性活动”要件,所以,主张同饮者、宴请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传统侵权责任法确立了风险自担原则,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才需要承担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一般来自于身份关系和合同关系,但是随着社会风险的扩大,法律必须在救助他人和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中寻找一个平衡点,这必然导致注意义务的扩张。本文同意同饮者需要对彼此承担注意义务,这种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同饮者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使得当事人处于醉酒的危险之中,因而需要承担酒后安全注意义务。有学者提出疑问:“若对未导致实际损害后果的合法先行行为不加以制裁,却要对已经产生损害后果的合法先行行为进行制裁,则先行行为理论调整的对象不再是行为,而是行为的结果,先行行为理论无法解决这一矛盾”[2],笔者认为,法律制裁的并非是这一合法的先行行为,也不是这一合法先行行为产生的结果,法律真正制裁的是,行为人怠于履行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即行为人不作为。例如,养宠物是一种合法行为,但宠物伤人时,法律会对其进行负面评价,这一负面评价的对象并非养宠物这一行为,也不是宠物伤人的结果,而是养宠物的行为使当事人负有注意义务,当事人怠于履行义务时,法律当然应当对其惩罚。

比较法上,英国确立了注意义务的“邻人规则”,即要求行为人对于其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必须予以合理注意以规避,认可了先行行为产生义务的合理性,但要求能够合理预见为前提。德国确立了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指任何人,无论其为危险的制造者还是危险状态的维持者,都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和他人的绝对权利。[3]从法理上看,在共同饮酒的同饮者的注意义务与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较为相似。


(2)同饮者承担公平责任是否合理

据统计结果来看,大约有10%左右的案件判决同饮者承担公平责任,补偿伤亡者损失。例如前述(2017)甘04民终1029号案,法院认为同饮者对死者患有心血管疾病既不知情,又无证据证明同饮者存在劝酒行为,因此同饮者对死者因饮酒后诱发心血管疾病不存在过错。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此判决被告承担补偿责任。另外一起饮酒后游泳溺亡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同饮者对其死亡不存在过错,但共同饮酒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些许关联,因此判令同饮者承担公平责任。

那么法院在共同饮酒造成人身伤亡的案件中判决同饮者承担公平责任是否合理?《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可见公平责任的适用前提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然而,共同饮酒造成人身伤亡的案件,饮酒者本人对自身酒量、疾病最为了解,其本人不加节制饮酒造成伤亡,很难认定当事人无过错,因此,公平责任在此类案件中基本没有适用空间。前述案例中,死者明知自己患有心血管疾病却与他人饮酒,其本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法院判决同饮者承担公平责任,对死者家属进行补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3)判令同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考量因素

一般情况下,被害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身体情况和喝酒的危害有全面的了解,因此饮酒者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上述案件统计中,被害人均被判令自行承担60%以上的责任,这也符合侵权责任法中风险自担原则的法理基础。在判断同饮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主要看同饮者是否完全尽到了注意义务。在不同的案情中,同饮者根据其注意义务的大小和履行程度,相应地承担不同比例的责任。例如,宴会组织者、召集者可能比其他参与者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甚至未参与喝酒的当事人也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如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郭美月与赵亮等生命权纠纷上诉案”((2018)豫06民终179号),裁判理由中写道:“郭美月虽然没有参与喝酒,但是是在其家中喝酒,其对共同饮酒人也负有一定的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在看到张某喝酒较猛的情况下,没有劝阻、提醒,在明知张某已经醉酒的情况下,未通知张某家庭成员,而是让张某睡在客厅沙发上,未留人照看,在发现张某呕吐的情况下,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张某的死亡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法官在判断是否应当让共饮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应当考量以下因素:1、同饮者是否存在劝酒、敬酒、灌酒、拼酒行为;2、同饮者虽无劝酒行为,但是否存在未及时制止被害人过度饮酒的行为;3、是否存在明知对方因身体疾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喝酒而与其喝酒的情况;4、在对方醉酒后是否尽到安全护送义务;5、对方饮酒后出现危险是否及时采取救助措施;6、对方饮酒后从事危险行为(如驾驶车辆)是否及时有效阻止等。

另外,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还应严格把握举证责任规则,法官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共同喝酒就一定存在劝酒、拼酒等行为,证明同饮者存在的过错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若原告无法证明同饮者存在过错时,需要自行承担败诉的风险。

      “相约游玩”造成人身伤亡之同游者责任


典型案例

案件评述

(1)相约游玩是否必然产生安全注意义务

如果依然按照先行危险行为理论,则相约出游并不必然产生安全注意义务。先行行为理论强调先行行为明显地开启或维持了一定的危险,因而行为人对此负担安全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相约出游和共同饮酒行为不同,相约出游这一先行行为并不必然使得当事人陷入一定的危险境地,因此也不必然产生注意义务。因此,判断相约游玩的同行者是否负担注意义务需要考量游玩活动的危险性。例如,在前述案例一中,当事人相约去河里游泳,且被害人并不会游泳,可认定为这一行为使被害人陷入了溺水的危险之中,因此同伴对其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在驴友相约进行户外活动的情况下,由于此类户外活动多为攀岩、登山、穿越丛林沟壑等野外活动,其危险系数较高,实务中也常常发生“驴友登山坠亡”、“驴友被山洪冲走”、“驴友丛林失联”等情况,因此认定驴友之间存在安全注意义务也较为合理。在2006年广西南宁发生的“中国驴友第一案”中,一审判决驴友对被害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因此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被害人的意外死亡系不可抗力造成的,上诉人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从而改判驴友承担公平责任。二审法院虽未专门论述驴友相互之间是否负有救助义务,但裁判理由中“上诉人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实际上也含蓄地认可了驴友之间的安全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

当然,实践中也不能过分扩张先行危险行为理论中的“危险性”,例如朋友之间相约逛街时,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否可以认为相约逛街这一先行行为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因此同伴产生了对被害人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这属于对“先行危险行为”的不当扩张,对于日常的、并不明显开启或维持危险境地的情谊行为并不能纳入“先行危险行为”的范围,否则,这将严重影响人们的正常社交活动,限制人际关系的发展。

另外,在上述最后一个案例中,法官认为“驴头”应当对驴友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且其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认为“驴头”属于“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笔者在“共同饮酒”案例中已论述该款仅适用于面向公众的社会性活动的组织者,其义务应当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义务相当。驴友相约户外活动一般为自发的、非营利性的活动,且团队封闭性较强,并非面向普通公众,“驴头”在其中可能担任召集人角色,且自愿承担如规划路线、人员安排、物资准备等责任,但并不能将“驴头”自愿承担的责任转化为负担更严苛的法律义务。本文认为,援引此条要求“驴头”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妥当。


(2)相约出游造成人身伤亡是否可以适用公平责任

在论述共同饮酒造成人身伤亡之同饮者责任时,笔者主张排除公平责任的适用,理由在于饮酒者自身存在过错。那么,是否在相约游玩造成人身伤亡时,公平责任也无适用空间?本文认为,既然公平责任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若满足这一条件,公平责任即可适用。相约游玩造成人身伤亡时,被害人并非总是存在过错,以前述提到的“中国驴友第一案”为例,被害人因山洪暴发死亡属于意外事件,被害人自身并不存在过错,且其他驴友也尽到了救助义务,因此判决其他驴友承担公平责任。

还应注意的是,适用公平原则还需要行为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某种特殊关系,这种特殊关系包括:一是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是存在事实上的某种关联。[4]这种事实上的关联无须达到侵权责任法上相当因果关系的标准,但也要求行为人的确开启或维持了一定的风险,使得被害人遭受损害的概率增加,因此公平责任并非可以随意裁断,有的法官认为行为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时间或者地点上的联系即可适用公平责任,造成了实践中常常出现“和稀泥”的判决。


(3)相约出游造成人身伤亡之同游者责任的裁判思路

与共同饮酒不同的是,法官在裁判相约出游发生人身伤亡案件中的同游者责任时,首先,需要判断同游者是否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和照顾义务,在某些日常的、并不明显开启或维持一定的危险的游玩活动中,同游者对彼此并不负担注意义务,因此,便无所谓赔偿责任了。其次,若同游者负有注意义务,则需要判断其是否完全履行该义务。是否完全履行注意义务不是依据救助结果来判断的,而是综合同游者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全部的行为来判断,若同游者确实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则应该结合其未尽注意义务的程度,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1]胡岩:《共同饮酒法律责任实证研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期。

[2]蒙晓阳,余兵:《自助游应否互负安全保障义务——以广西南宁“中国驴友第一案”两审判决为例》,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25卷第2期。

[3]周广旺、倪俊龙:《解释论视角下共同饮酒侵权责任探析——兼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的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9期。

[4]窦海阳:《侵权法中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司法适用》,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

本文作者:文亚庆,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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