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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

 有梦想才能成功 2018-06-1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和辽宁省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陆地生态保护红线的管理,海洋生态保护红线按照辽宁省海洋生态红线管控措施执行。

第四条  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根据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各类空间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做出调整。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省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和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实行生态红线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具体的目标责任。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综合管理,协调对本辖区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综合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查问责;省级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做好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负责监管省级以上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监管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土地利用,城市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违法矿区问题等职责范围内的相关责任;省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红线内的林地草原主管的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省水利部门负责生态保护区内的辽河保护区和凌河保护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省气象部门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生态资源气象监测与评价生态环境变化,气象成因分析,利用人工影响天气修复生态环境等工作;省财政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拨付中央和省级生态保护相关资金,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资金监管;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在省政府领导下,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各市人民政府要建立本辖区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编制生态保护红线规划,生态保护红线规划应调查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状况人为活动情况,分析生态环境问题,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目标,提出人为活动管理、生态保护修复、生态监测方案、生态保护补偿评价考核机制等。

第九条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生态保护红线监测评价和考核等信息,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开生态保护红线范围、边界调整管控要求,保护管理评价考核等信息,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和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并依托已有的各类举报平台受理生态保护红线内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建立有偿举报制度。

第二章  人类活动管控

第十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城镇化和工业化活动,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保护地的管理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保护地之间重叠的区域按照相关法规从严管理。

第十一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开展以下人类活动;

(一)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石油天然气、水气矿产除外);

(二)破坏河海岸线的活动;

(三)大规模农业开发活动,包括开荒等;

(四)纺织、印染、制革、造纸、印刷、石化、化工、医药、非金属、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等制造业活动;

(五)房地产开发活动;

(六)客(货)运车站、港口、机场建设,火力发电、核力发电活动以及危险品仓储等;

(七)现有相关法规规定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生产;

(八)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相关管理所涉及的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前提下,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开展以下人类活动。

(一)生态保护修复和环境治理活动;

(二)原住民正常生产生活活动与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林业防护和防护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及林业活动;

(四)国防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五)生态环境保护监测、公益性的自然资源监测或勘探以及地质勘察活动,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

(六)修建堤防、整治岸线、清淤疏浚等防洪工程及设施和供水工程及设施建设修缮改造等活动。

第十三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已有人类活动和建设项目,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从严查处违法建设项目。

(一)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进入的人类活动和建设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出机制按计划推出引导项目进行改造或者产业转型升级逐步调整为与生态环境不相抵触的适宜用途。

(二)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允许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需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选址规模和方案进行建设运营和维护。

(三)对于下列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按照现行政策或已批复的相关内容开展。

1、人工商品林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工商品林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鼓励各地创新商品经营管理模式,通过签订协议、改造提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实行集中统一管护,改善和提升其生态功能,并将重点区位的商品林逐步调整为生态公益林。

2、林下经济。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现存的林下经济产业,按照现行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鼓励采取有利于生态系统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经营活动。

3耕地。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耕地可正常耕作,但不得擅自扩大规模,鼓励发展生态农业,引导采用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作物种类和种植方式。对位于水系源头及其两侧水源地和河湖周边的陡坡耕地超过二十五度的耕地以及水土流失、风沙、盐碱化危害严重等生态地位重要区域的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4、矿业权。

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采矿活动,应有序推出并开展矿区生态修复,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前取得的合法探矿权,在不影响主导生态功能的前提下依法依规开展活动。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  条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类活动和建设项目审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禁止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各级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对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允许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按照现有规定进行审批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三)根据辽宁省生态环境特点下列活动须经论证审批后开展。

1、风电、太阳能利用项目。现存的风电、太阳能利用设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运行和维护,严禁擅自扩大规模。已经获得能源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风电、太阳能利用建设项目,在通过生态功能评估的前提下,严格按照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选址和规模等进行建设,并在建设工程结束后,对造成影响的区域进行生态修复。

2、矿业勘察。属于国家能源资源基地规划矿区石油等战略性矿产储量规模在中等以上的矿产地,在不影响主导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后予以安排勘察项目。

3、旅游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现存的旅游景区,应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严格按照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选址和规模等进行建设,严格控制扩大规模。生态保护红线内可以适度开展生态旅游,在不影响生态功能的前提下,严格按照审批的规模进行建设禁止新建大规模人工设施。

4、线性基础设施。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交通、通信、能源、管道及低风险工业管道输电线路等线性基础设施,列入省级以上规划建设及工艺民生类以及维护生态安全类的线性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在不影响生态功能的前提下严格按照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选址和规模等进行建设。

5、石油、天然气、水气矿产。生态保护红线内待开发的石油、天然气、矿产、水气矿产等资源在不影响主导生态功能的前提下、严格按照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选址和规模等进行建设。

6、规模化养殖小区。严禁影响水源安全、威胁水生态系统健康的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红线区内对面源污染不敏感的区域不作为禁养区域。

(四)其他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展。

(五)对于红线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生态功能影响评估。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类生态保护红线根据主导生态功能所处的地理区位、地形地貌、局地生态特性等制定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

第三章  保护修复与生态补偿

第十六条  各地应制定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修复方案,优先保护良好生态系统和重要物种栖息地对受损生态系统进行修复,构建生态廊道和重要节点,提高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联通性,分区分类开展受损生态系统修复,采取以自然防御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的措施,改善和提升生态功能。针对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维护为主导的生态功能保护红线区,开展保护与修复示范,在敏感脆弱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可逐步推进生态治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内辽河、大小凌河等河流综合整治。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所在地区财政资金投入力度,鼓励各地出台有利于生态保护红线的财政、信贷、金融、税收等政策,推动生态保护红线所在地区探索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生产的相关产品,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后允许使用生态保护红线区标识。

第四章  生态保护监管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勘界定标技术规程,各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本辖区生态保护红线勘界定标工作,将生态保护红线准确落地,重点地段部位拐点和控制点设立界桩,在主要路口、村庄周边及其他人员密集会或易到达的生态保护红线边界标识牌,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界桩和标识牌等设施进行维护,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破坏污损和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界桩、标识牌。

第十九条  国家在每五年统一计划下进行红线调整,各市人民政府可按照相关要求调整实施方案,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评审后上报国家审批,通过国家审批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调整程序为:

(一)市政府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调整理由、调整方案、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并附相关依据。

(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对生态保护红线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出具初步意见。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日。

(四)通过公示后,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后的调整方案由省政府发布实施。各类保护地因尚无明确边界,暂时按照科学评估结果划定的,待保护地的边界确定后,按规定应划入生态保护红线的部分自动调整。

第二十条  在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的总体架构下,建设省级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作为国家监管平台的省级节点,利用生态环境大数据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构成分布与动态变化。

第二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生态保护红线图斑为基础,以县级行政区为基本单元,建立更新维护生态保护红线台账系统,并纳入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作为平台运行的数据基础。

第二十二条  依据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巡查和其他各种渠道发现的可能破坏生态保护红线的人类活动,省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核查,并通报属地人民政府开展详查,检查结果反馈给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汇总后上报省政府及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应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生态保护红线执法和专项行动,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执法监管,对擅自调整生态保护红线区域违法进行资源开发和建设活动,非法排放污染物、盗伐林木采伐珍稀濒危物种等各种违法违规活动,责令立即停止,依法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据国家制定的生态保护红线评价指标体系,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一次对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红线生态系统格局质量功能和保护状况的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各级政府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安排生态保护红线补偿金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省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各市人民政府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生态保护红线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管控措施执行、保护修复情况、生态保护成效,但对人工商品林等周期性经营的部分考核工作应参考经营活动的特点予以综合评估,考核结果汇总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上报省政府。

第二十六条  违法违规批准生态保护红线内开发建设项目和造成生态保护红线破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对责任人给予处分。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开发建设等活动以及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设施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导致生态保护红线生态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成效好的地区通过资金分配、政策扶持等方式予以奖励。各地方、各部门有关奖励中应充分考虑各地区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地方各级政府应对生态保护红线保护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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