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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反思与完善

 夏日windy 2018-06-19

2012年8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通过在第56条增加一款规定的方式确立了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致力于解决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的诉讼欺诈、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现象,妥善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2012年8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一经颁行,新增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立刻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关注和热烈,关注的焦点有“哪些人可以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诉讼第三人等之间的制度衔接”、“ 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适用”等。本文将从案外第三人救济程序的制度设计入手,阐述《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具体内容,剖析我国立法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案外第三人救济程序 

案外第三人救济程序的制度设计主要有三种立法例,即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提起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基于我国执行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现今我国共设计了四种案外第三人救济程序。第三人参加诉讼发生于案件尚未审结之前,第三人提起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为第三人的诉后救济程序。

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避免和预防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最直接最简单的救济方式。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其有所规定,尽管尚未规定具体的适用标准和程序规则,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作了一些补充和解答,以便其能更好的运用于司法实践。

第三人提起再审之诉,即案外第三人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享有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的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对第三人提起再审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规定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使得确认之诉不包含执行标的物的情况下,案外第三人无法适用此制度。

第三人撤销之诉,源于法国,法国是将其作为一种非常上诉途径来设置。在法国,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所针对的案件一般是没有严格限制的,任何判决都允许第三人以异议的方式进行攻击,而且法律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采取了较宽松的处理。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尚处在建立之初,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本文若未特别指明,第三人撤销之诉均指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具体内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受到生效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讼,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要求撤销或改变原审确定判决的诉讼。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主体(即原告)是未参加过原诉讼的第三人,既可以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时间为自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

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审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的解释》第2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法院审理后作出相应的裁判,对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问题 

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后,又经2年多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专门开辟一章共计12条的内容用于规定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内容,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但仍存在着较多的问题。

(一)适格原告范围较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未将未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和已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涵盖进去。同时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等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有较为明确的界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于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第三人;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均明确规定了不得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既非现行立法界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其权利确实受到影响和损害的案外人,按目前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其并不是适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主体。

(二)设置“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的条件过于宽泛,适用过程中易产生分歧

纵观目前法院公布的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和裁定书,驳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申请理由主要集中在原告不适格、已超过六十天的时效和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相较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十三种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证据要求就显得异常宽泛,同时适用情形却狭窄了很多。从案外第三人的角度来看,只要自身的权利与诉讼标的有所关联并遭受了损失,可能就倾向于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但从法官的角度考虑,若从案外第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明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法官更倾向于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正确的,而驳回案外第三人的申请。

   四、对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建议 

(一)建议适当放宽适格原告范围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在判断其当事人适格之际应当考虑法律条文的规定以及原告、被告对于形成之诉的结果是否具有利益。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如果把原告适格的判断标准设置得过于严格'则一方面无法实现本次修法主要的立法目的'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遏制日益增加的虚假诉讼等现象;另一方面也与现代民事诉讼追求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发展理念相悖。为解决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一方面应当借鉴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另一方面则应综合运用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进而为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

适格的判断标准提供较为坚实的理论支撑。以实体法上的民事法律关系甚至法律事实作为判断基础,分析第三人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权利义务关系,判断案外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赋予案外被害人以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

(二)对起诉条件进行明确或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进行了三个方面的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特殊诉讼救济途径,规定相较于一般诉讼更严格的起诉条件,亦是自然,但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作为一个起诉条件则并不恰当。在实践操作中,法院立案庭很难有相应的人员配备对这一起诉条件进行审核,同时目前大部分法院的做法,亦是先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经审核后再做出裁定不予受理或经审理后驳回起诉。“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应作为胜诉权的一个内容,而不是起诉状的一个规定。目前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之一,建议给以删除。


参考文献:

〔1〕吴泽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 3期。

〔2〕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

〔3〕刘君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

〔4〕成越:《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建和发展完善》,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

〔5〕张晗:《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足与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4(上)期。

〔6〕辛国清:《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反思》,载《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7〕张艳:《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与完善对策》,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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