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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大问题100个案例(精选)】 第八部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儒雅的八爪鱼 2018-06-20

建设工程诉讼业务


建设工程诉讼实务10大方面100个案例(精选)              

      前言: 优先受偿权,一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实务中的争议最多的问题,《建设工程诉讼实务10大问题100个案例(精选)》第八部分“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专门整理了诉讼实务中常见的18个典型案例。案例分析法,是法律人最喜欢、最直观的学习方法,也是赢得案件胜诉最有说服力的“证据”,一个现成的案例有时候要比律师在法庭上辛苦半天的辩论更有作用。

建设工程诉讼实务10大方面100个案例(精选)      

第八个问题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问题1: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

【案例】略

【观点分歧】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种,仍然具有对主债权即建设工程款具有依附性。若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也应无效。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获得报酬的权利性质发生了改变,不再是依据合同享有的约定之债,而成为依法享有的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该项权利是法定的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以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主张工程款,故其当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观点存在分歧。

    (一)合同有效,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观点有: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 286 条的指导意见》第 7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 30 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二)合同无效,亦可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观点有:

       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十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谁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第 4 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立法对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的优先保护,属于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即使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承包人所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依然存在,相应的其优先受偿权也应一并受到保护。”

       3.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意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 17 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案例2: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权?

【案例来源】(2015)民申字第2701

【法院判决】具体到本案,申泰公司虽因鸿瑞公司拖欠工程款而未将案    涉工程施工完毕,但鸿瑞公司于201310月又将案涉工程整体转让给他人,二审判决以此认定鸿瑞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并无不当。因案涉工程双方均认可为质量合格工程,申泰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法对案涉工程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律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只要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仍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根据工程建设行为本身的特殊性而设立,旨在保护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费用,不应以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为适用前提。因此,在建设工程合同虽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对所建设工程仍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延伸阅读】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应享有优先权,有争议:

        江苏高院建设工程案件审理指南:不支持(有趣的是:虽然省高院指导意见持否定观点,但有统计认为,无效合同的优先受偿权在省内法院的支持率64%。(2011)苏民初字第0004号案,江苏高院一审支持中国建筑股份公司的优先权主张。)

       广东高院适用286条指导意见:不支持

       浙江高院民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疑难问题解答:支持

      安徽高院建设工程案件指导意见:支持

      四川高院建设工程案件疑难问题解答:支持

 

     案例3: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包括工程款及利息?


【案例索引】(2012)民再申字第16号再审裁定

【判决要旨】“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包括工程款及利息”

        【判决意见】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借用他人资质签订的合同,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的或故意追求的,则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和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都应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欠付工程款基础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返还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利息应从在建工程或已完工程交付给发包人时计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辑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姜强指导与参考案例。

【不同观点】

 案例:(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39号案,宁波中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范围仅指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工程价款中利润部分不属于优先权的范围。

 浙江高院执行局处理优先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三条: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等。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利息不属于承包人为工程建设的实际支出,不应优先受偿。 

  案例:中铁公司诉海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6)赣民初49号。就中铁公司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江西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中铁建设集团享有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在尚欠工程款58,582,806.77元的范围内,而不包括违约损失、利息等其他款项。

 

  案例4:停窝工损失是否属于优先权的范围?

      

【案例索引】

           环宇公司与南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2)冀民一初字第4

【诉讼请求】

            环宇公司向河北高院起诉请求:1、南北公司支付工程款,给付拖欠进度款利息;2、南北公司返还环宇公司施工现场尚存的施工机械等,如不能返还,应等额赔偿损失;3、判令南北公司赔偿环宇公司各种经济损失(包括停工损失);4、依法确认环宇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

            河北高院认为:最高院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环宇公司仅对工程价款和遗留现场物品残值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

 【不同意见】

           安徽高院《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指导意见(二)》第二十三条: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施工期间停窝工产生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承包人将该费用与工程价款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

         合肥建工集团与鑫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5)六民一初字第00109号。合肥建工集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鑫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利息;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窝工损失;5、判决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安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合肥建工集团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但该范围应当仅限于工程款和停工造成的相关损失

        

案例5:承包人对于违法建筑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观点要旨】  

          承包人对于违法建筑的建设工程可以享有法定抵押权,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理分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保护目的在于因垫资、工人的工资而附加在建设工程的部分。因此,在该建设工程未被拆除之前,工程价款对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肯定的。虽然该违法建筑并不能拍卖,但是如果该抵押物事实上基于租赁或者使用关系而存在价值的话,工程价款受偿权人可以基于抵押权物上代位的规定而针对此租赁收益或者使用收益而获得清偿。另外,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要求登记,因此在违法建筑上成立优先权同物权法要求的登记体系也并不违反。

【出处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2集

 

    案例6:未完工程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优先受偿工程款


      【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乙公司承建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甲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无法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停工。乙公司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并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律】《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研究认为,《合同法》第 286 条的规定, 是法律赋予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从合同法规定的条文表述分析,没有要求承包人优先受偿工程款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为先决条件,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承包人也对未完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 35 辑)

 

     案例7:“判决书没有,照样执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特殊保护!

     

      【案例索引】江门中行不服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85、98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中人公司与新兴公司对瑞通公司的车辆通行年票补偿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东高院判决。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江门中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法院虽未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该优先受偿权,且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款应该优先受到清偿。

         判决内容:

         1、关于中人公司、新兴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中人公司、新兴公司对涉案工程应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因涉案工程为公路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无法直接拍卖或折价,该工程的主要经济价值即体现在其通行费用上,故对其收益即年票补偿款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对象符合实际情况。同时,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虽未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其享有该权利。同时,因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作为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一方应优先于江门中行行使己方债权。


      案例8: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为条件?


【案例】略

【法理分析】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限。   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的,所以即使工程未竣工,只要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包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样理解,有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也符合立法本意。但是如果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施工质量不合格或工程进度未按约定完成的,就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相应地其也不能行使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9: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5辑)第252-253页。

       【法律分析】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案例10: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是否包括装饰装修工程?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5辑)第254页

       【法律分析】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包括装饰装修工程,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最高人民法院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也指出,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案例11:承包人优先权VS购房消费者优先权

     【案例来源】

       周守琼与鑫垚地产公司、杜勇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35号

     【案情简介】

       鑫垚地产公司向龙学海借款,并将其开发的商品住宅房抵押给龙学海。随后,鑫垚地产公司又将抵押给龙学海的商品房对外出售,周守琼购买其中一套并支付了大部分价款。鑫垚地产公司所欠的借款到期未还,龙学海凭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周守琼得知后向重庆五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重庆五中院裁定中止执行。龙学海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判决】

        二审重庆高院认为:抵押权可阻却抵押物的物权变动,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作为债权行为系抵押财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虽然房屋抵押登记在先,但周守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不知晓房屋已经抵押,《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案涉房屋系周守琼名下唯一用于居住的房屋。3、周守琼已支付的价款超过购房总价的50%。因此,周守琼作为购买商品住房的消费者,其生存权利优先权龙学海的抵押权。判决驳回龙学海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不得执行。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9条:买受人对登记于被执行开发商名下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条件应予支持:1、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支付价款超过总价款的50%。

          

         案例12 :商铺不属于“消费者”

          

     【案例来源】

       中仑建设公司与银陇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 2017)甘执异30号

      【案情简介】

         2015年,案外人王志学为购买商铺与银陇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因银陇公司一直不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王志学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银陇地产公司依法办理备案手续。诉讼中,王志学得知涉案房屋因银陇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已于2016年被施工单位中仑建设公司申请法院查封,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便向陕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判决】

          陕西高院经审查认为: 王志学从银陇公司所购买的银陇嘉苑商住小区瑞安苑16#104号商铺是用于经营而非用于居住,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所规定的“消费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志学的异议请求。

 

案例13:以房抵债,不属于“消费者”

          

【案例来源】

       罗某与建筑公司、辉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7)桂0802民初5542号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23日,罗某与辉煌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2015年8月,因辉煌公司拖欠建筑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建筑公司起诉并申请查封案涉房屋。因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拍卖案涉房屋,罗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判决】

           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罗某只需在签订合同前(2015年5月23日)向辉煌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而罗某实际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5月11日、5月15日向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付款合计733400元,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且在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原告不顾交易风险便将大部分购房预付款缴纳完毕,有违一般市场交易习惯。结合辉煌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港北区人民法院多起民间借贷纠纷的被告,法院认为罗某所举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与第三人辉煌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退一步说,即使罗某和辉煌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罗某购买的房屋用途为商用,不是《最高院批复》所规定的“消费者”,故其请求不符合《最高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构成,异议不能成立。

 

案例14:“承包人”是否包括勘察、设计单位


【案例索引】

         岳阳市建筑设计院与百联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2017)桂0423民初25号

【法院判决】

          广西蒙自县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纠纷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因此原告请求设计费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观点分歧】

           实践中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一、支持说:286条未区分,合同法269条:勘察、设计工作属于工程建设活动,勘察、设计单位也属于工程承包人;工程价值中凝聚着勘察、设计人的劳动;有利于保护创造的积极性。二、反对说:立法初衷:保护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利;行业现状:保护施工单位债权必要性、紧迫性;保护对象:承包人的工程价款。

【判例分歧】

           司法裁判中不支持勘察、设计单位享有优先权居多

1、华东设计公司诉荣轩置业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2014)包民一初字第02545号。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项目和期限。本案原告是建筑工程的设计人,而非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故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南方设计公司诉九通置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2015)甬仑民初字第390号。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认为:优先受偿权是指施工单位对其自身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本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因此无权对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3、川石设计公司诉徐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2016)浙0723民初2908号。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设计合同纠纷,其劳动价值主要体现为技术成果,并无材料的添附,没有直接物化为实际装修内容,不宜适用优先受偿的规定。

 

案例15:总承包人的下级分包商能否就总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主张优先受偿

 

【案例索引】

           金正付诉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8日:金正付与中瑞公司办理工程决算;2016年3月9日:金正付起诉,经法院调解,中瑞公司同意于2016年6月25日付款;  2016年8月23日,金正付起诉:判决确认其对中瑞公司取得的郧阳区长岭至沙洲一级路建设项目第三合同段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317万元的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认为:1、金正付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路基土石方工程的施工;2、双方的工程决算可以视为中瑞公司作为发包人对金正付施工工程给予验收;  3、另查明,建设指挥部欠中瑞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 4、发包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原告起诉催告后,被告仍未按双方协商的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原告金正付在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后,及时向法院提起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判决:原告金正付对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的郧阳区长岭至沙洲一级路第三合同段的工程款中的317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16:高速公路如何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再审案件。

【法院判决】

            最高院认为:因涉案工程为公路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无法直接拍卖或折价,该工程的主要经济价值即体现在其通行费用上,故对其收益即年票补偿款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对象符合实际情况。

          

         案例17:人防工程如何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1号

  【法院判决】

            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防工程只是对相关建筑工程在战时及紧急状态下确保能够发挥特定用途有特别要求,但其经济价值和可交易属性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广佳欣公司上诉认为,博坤公司施工的地下室属于人防工程且该部分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工程是否竣工、承包人是否保持对建设工程的占有,均非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定前提条件。

        

         案例18:承包人预先放弃优先权的效力如何?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

       【法院判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作为民事财产权利,权利人当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当然也应当允许其通过约定放弃。而且,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侵害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或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还可通过其他途径的保障予以实现。因此,安泰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约定放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注意问题】

            1、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2、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处分自身民事财产权利故有效3、具备一定条件方为有效。

       注:1、《建设工程诉讼实务10大问题100个案例(精选)》是本人在读书学习和办案中的笔记,有的是摘录别人的文章,有的是自己办案心得,个别案例并非主流观点,请大家注意甄别,仅做参考,作为律师还是喜欢有点争议的。2、摘录的文章,有的确实忘记原文作者和出处了,仅为学习使用;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本人将第一时间删除。复制或摘录的文章的作者都是我的老师,在此特别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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