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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目标公司拉进对赌,最高院提供教科书级案例丨经典案例

 黄肥虎 2018-06-20

又是对赌,又是最高院,

还是教科书级别的案例

自从最高院在“海富投资案”中确立了“与公司赌无效”的基本准则后,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一时间成为对赌协议的禁区,投资领域素有“与股东赌有效,与公司赌无效”的通说。

那么,如果目标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签署了相关协议,目标公司是否均可以此为由全身而退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且看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案中的认定,为将目标公司拉进对赌提供教科书级案例。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8日,通联公司(投资人)、久远公司(目标公司)、新方向公司(原股东)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久远公司同意向通联公司增发1500万股,每股认购价格2元,通联公司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在《增资扩股协议》中,各方约定如目标公司无法如期完成IPO上市,则由新方向公司对通联公司所持股权进行回购,同时,久远公司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

 

之后,由于久远公司未能如期完成IPO上市,作为投资人的通联公司认为依据《增资扩股协议》第六条约定,有关回购事项已经出现,通联公司有权要求久远公司、新方向公司回购通联公司持有的久远公司的股份。

 

对于回购条件已成就,该案一、二、再审法院并无争议,新方向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本案最大争议在于:在公司原股东新方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时,目标公司对原股东的回购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一审判决——连带责任


一、新方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联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从2010年6月9日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止;


二、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通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不承担连带责任


一、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方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联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10年6月9日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止),用于受让通联公司持有的久远公司1650.01万元股权;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原告通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通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过错赔偿责任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671号民事判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0年6月9日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止),用于受让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1650.01万元股权;


三、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二项付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解析】


本案的处理经历一审、二审和再审,而对于案件的争议焦点——目标公司是否须对原股东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级法院均有完全不同的认定,可谓一波三折。

 

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增资扩股协议》系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股东达成的特定条件成就时的股权转让合意,该合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认定新方向公司与通联公司达成的“股权回购”条款有效,且触发回购条件成就。同时,由于久远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对新方向公司的回购义务作出书面担保承诺,即应切实履行,遂判决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关于《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效力问题,应将双方协议中“连带责任”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并认为“应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来裁判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效力”。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虽然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通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判定目标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目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通联公司未能尽到要求目标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对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自身存在过错。而久远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及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议事规则,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权限不明,法定代表人向生建,未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越权代表公司承认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其对该担保条款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通联公司、久远公司对《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定目标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启示


通过该案例,我们得到的启示是:并非所有的与目标公司对赌案件中,目标公司都能全身而退。作为投资人一方,如果在与公司原股东对赌的同时,希望将目标公司拉回牌局,并非完全不可能。最高院该教科书级案例告诉我们,可以让目标公司对原股东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体实施要点如下:

 

1、仍然要遵循“不能与目标公司赌”的基本准则,对赌的相对方只能是公司原股东,而不要将目标公司直接作为回购主体;


2、目标公司可以作为公司原股东回购义务的担保方出现,为公司原股东的回购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3、如果目标公司为公司原股东的回购义务提供担保,应关注《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要求目标公司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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