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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标示“反式脂肪酸”及其含量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当35遇见七 2018-06-21

核心内容

案情:2015年11月23日,陶梓欣在健佰氏公司在天猫网上开设的健佰式保健品专营店购买了“白某敬修堂DHA藻油牛磺酸营养强化蛋白质粉”1罐、“白某敬修堂山楂麦芽营养强化蛋白质粉”1罐,单价均为328元,折后共支付货款648元;同年11月26日,陶梓欣又在该店购买了“白某敬修堂益生菌营养蛋白质粉”1罐、“白某敬修堂营养强化蛋白质粉”1罐、“白某敬修堂复合氨基酸营养强化蛋白质粉”1罐、“白某敬修堂胶原蛋白营养蛋白质粉”1罐、“白某敬修堂中老年营养强化蛋白质粉”1罐,单价均为328元,折后共支付货款1490元。上述两次购物陶梓欣合计支付货款总额2138元。

上述涉案产品的标签配料表均标注有:大豆分离蛋白、葡萄糖、麦芽糊浆、全脂奶粉、豆奶粉、植脂末(氢化食用植物油、可可脂、麦芽糖浆)……营养成分表中标有能量、蛋白质、脂肪等,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1206015050,产品标准号为GB/T29602,品牌授权商广州白某敬修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销广州敬修堂一七九零营销有限公司,制造商肇庆仁修堂医药有限公司,营养成分表或其他标签说明上均无标示“反式脂肪酸”及其含量。健佰氏公司称配料表中已标注氢化食用植物油就无需再标注反式脂肪酸,且营养成分表中也已标明了脂肪,即使需要标注,涉案产品也只是标签瑕疵问题。

陶梓欣认为上述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或其他标签说明上均无标示“反式脂肪酸”及其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给予其十倍赔偿,将销售商诉上法庭,并要求天猫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论焦点有三:一、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二、健佰氏公司是否应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三、天猫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首先,本案所涉蛋白质粉产品均为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示应符合《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标签通则》第4.4条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附表1中规定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数值

≤“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现涉案产品在其标签标明的配料中均明确含有氢化食用植物油(大豆油),即使用了氢化油脂或部分氢化油脂,却未标明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明显违反了上述有关强制标示的规定,应当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其次,所谓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标签瑕疵,一般是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健佰氏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标示反式脂肪(酸)及含量,显然已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标签瑕疵,而是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陶梓欣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健佰氏公司是否应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涉案产品标签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且作为销售者的健佰氏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可归于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范畴,依据上述《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陶梓欣要求健佰氏公司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天猫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问题。天猫公司一审时已提供了健佰氏公司相关注册登记等证照信息,健佰氏公司目前的住所地亦与天猫公司公布的《营业执照》一致;且陶梓欣在与健佰氏公司进行本案交易时,已从交易详情单中获知健佰氏公司的真实名称,法院认可天猫公司已尽到相应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陶梓欣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二、健佰氏公司应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三、天猫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如有疑问,请详细阅读以下判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梓欣,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0646694E。

法定代表人:罗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媛,广东君厚律师(黄埔)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明,广东君厚律师(黄埔)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梓欣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佰氏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梓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健佰氏公司赔偿其21380元;3.改判天猫公司对健佰氏公司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共529元全由健佰氏公司、天猫公司共同承担并迳付给陶梓欣(陶梓欣已向一、二审法院预缴,不申请法院退还)。事实和理由:(一)本院已认定案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非标签瑕疵的生效判决,可直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健佰氏公司、天猫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以陶梓欣无法举证证明产品不合格为由判决陶梓欣败诉,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二)一审判决理由:“氢化食用植物油……是反式脂肪(酸)的主要来源,若有不适宜食用的人群也应能引起相应的注意,故案涉产品没有标注反式脂肪(酸)及其含量,并不足以影响消费者购买意愿”,是对标准条文含义和意义的故意歪曲。1.社会公众和普通消费者对于氢化植物油与反式脂肪酸危害性的认知并不高,不可能从氢化植物油中推断出反式脂肪酸的存在。2.如产品未按要求标注反式脂肪酸及其含量,则即使是食品专家也无法判断其含量。3.是否按标准标注反式脂肪酸及其含量不但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愿,

而且还会影响消费者的身体××和生命安全。(三)强制执行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当中的反式脂肪酸及其含量强制标示规定,是国家为了降低消费者反式脂肪酸摄入和保护消费者××所采取的重大举施,违反该规定会严重误导消费者并带来食品安全风险,绝非无关紧要的标签瑕疵。(四)天猫公司对于健佰氏公司怠于履行“实名登记审查”、“网络经营许可审查”、“向食药监部门报告”的义务,并且无法提供其有效的联系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以及2015年lO月1日施行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十条之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在网络上从事食品经营的,必须取得网络食品经营的许可。健佰氏公司并未取得网络食品经营许可。天猫公司不履行审查许可证的法定义务,构成了协助侵权。健佰氏公司2015年9月8日已由“广州健佰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广州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也由之前的“广州市花都区”变更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然而,

天猫平台登记的却是失效的企业名称和无效的联系地址。天猫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健佰氏公司电话也是失效的号码,直接导致健佰氏公司销售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消费者无法索赔。另外,天猫公司在发现健佰氏公司违法销售案涉产品在全国发生大量诉讼的情况下,不但没有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冻结其在天猫公司的消费者交易保证金,相反,却擅自准许健佰氏公司退回交易保证金,退出交易平台,规避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等规定,天猫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健佰氏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一)陶梓欣要求我方承担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合法销售涉案产品,且涉案产品生产者合法生产,我方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标签瑕疵”并不明知,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但陶梓欣并无受到任何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存在“标签瑕疵”正确,陶梓欣要求我方承担十倍赔偿错误。(二)陶梓欣是职业打假人,多次购买涉案产品用于索赔,主观动机恶意。(三)每个案件均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不能依据某个法官对个案的判定来作为其他案件的判决依据。(四)我方是新三板上市企业,企业管理非常严格,不可能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五)陶梓欣要求我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陶梓欣的全部上诉请求。

天猫公司辩称,(一)同意健佰氏公司关于标签是否存在问题、是否影响食品安全的答辩意见。(二)一审中天猫公司提交了健佰氏公司在天猫平台注册时的流通许可证。涉案产品是蛋白粉,并非陶梓欣所称网络经营中需要特别审核的食品类别。陶梓欣称健佰氏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地址均进行过变更,但是天猫公司对于商铺中的企业变更登记并无跟踪义务,商家在注册时已按照规定提交营业执照及其他证照,此后信息变更应由商家主动向天猫提供。另外,陶梓欣提起本案诉讼正是依照天猫公司在商铺首页公布的商家信息才查询到了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且健佰氏公司也已经到庭应诉,因此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核及提供信息的义务。(三)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在消费者维权期限届满或者其他退回保证金的条件成就时,按照天猫规则,保证金应退还商家,不存在天猫公司帮助商家规避对消费者的责任的问题。综上,天猫已经尽了审查义务,一审驳回陶梓欣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陶梓欣对天猫公司的上诉请求。

陶梓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健佰氏公司退还陶梓欣货款2138元;2.健佰氏公司向某欣赔偿21380元;3.天猫公司对健佰氏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健佰氏公司、天猫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陶梓欣在健佰氏公司在天猫网上开设的健佰式保健品专营店购买了“白某敬修堂DHA藻油牛磺酸营养强化蛋白质粉”1罐、“白某敬修堂山楂麦芽营养强化蛋白质粉”1罐,单价均为328元,折后共支付货款648元;同年11月26日,陶梓欣又在该店购买了“白某敬修堂益生菌营养蛋白质粉”1罐、“白某敬修堂营养强化蛋白质粉”1罐、“白某敬修堂复合氨基酸营养强化蛋白质粉”1罐、“白某敬修堂胶原蛋白营养蛋白质粉”1罐、“白某敬修堂中老年营养强化蛋白质粉”1罐,单价均为328元,折后共支付货款1490元。上述两次购物陶梓欣合计支付货款总额2138元。

上述涉案产品的标签配料表均标注有:大豆分离蛋白、葡萄糖、麦芽糊浆、全脂奶粉、豆奶粉、植脂末(氢化食用植物油、可可脂、麦芽糖浆)……营养成分表中标有能量、蛋白质、脂肪等,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1206015050,产品标准号为GB/T29602,品牌授权商广州白某敬修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销广州敬修堂一七九零营销有限公司,制造商肇庆仁修堂医药有限公司,营养成分表或其他标签说明上均无标示“反式脂肪酸”及其含量。健佰氏公司称配料表中已标注氢化食用植物油就无需再标注反式脂肪酸,且营养成分表中也已标明了脂肪,即使需要标注,涉案产品也只是标签瑕疵问题。

另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4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附表1中并规定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4条及其附表的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即使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本案中,涉案产品没有遵照上述关于预包装食品的规定对反式脂肪(酸)及其含量进行标注,但涉案产品已经清楚标明含有“植脂末(氢化食用植物油、可可脂、麦芽糊浆)”,该物质是反式脂肪(酸)的主要来源,若有不适宜食用的人群也应能引起相应的注意,故涉案产品没有标注反式脂肪(酸)及其含量,并不足以影响消费者购买意愿,同时,陶梓欣也无证据证实涉案产品不合格或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等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健佰氏公司和天猫公司称涉案产品没有标注反式脂肪酸及含量属于食品标签瑕疵的辩解予以采纳。综上,涉案产品存在标签瑕疵,陶梓欣要求健佰氏公司退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陶梓欣关于退还货款的诉请已经得到支持,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陶梓欣亦应将涉案货物退还健佰氏公司,不能够退还的,则按购买时的单价折抵健佰氏公司应退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鉴于涉案产品只是存在标签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陶梓欣要求健佰氏公司支付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猫公司已提供健佰氏公司相关注册登记等证照信息,健佰氏公司亦已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天猫公司已尽到其相应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故陶梓欣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健佰氏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欣退还购货款2138元,同时陶梓欣应退还白某敬修堂DHA藻油牛磺酸营养强化蛋白质粉1罐、山楂麦芽营养强化蛋白质粉1罐、益生菌营养蛋白质粉1罐、营养强化蛋白质粉1罐、复合氨基酸营养强化蛋白质粉1罐、胶原蛋白营养蛋白质粉1罐、中老年营养强化蛋白质粉1罐给健佰氏公司,如不能退还前述商品的,则按商品实际购买价格折抵健佰氏公司应退还给陶梓欣的上述货款;二、驳回陶梓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陶梓欣负担176元,健佰氏公司负担18元。(陶梓欣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健佰氏公司迳付给陶梓欣)。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陶梓欣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171号判决书(复印件);2.本院(2016)粤01民终4811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据1、2拟证明本院已经认定与本案涉案产品相同的白某敬修堂多种蛋白质粉没有标示反式脂肪酸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且不属于标签瑕疵,本院的生效判决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中国居民膳食营养素参考摄入量速查手册》(2013版),拟证明反式脂肪酸是食品加工过程中形成的有害物质,不标示会误导消费者并影响食品安全。4.《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拟证明该规定载明只要使用氢化油就必须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原则。5.《GB28050-2011实施指南示例解析》,拟证明使用氢化油即要标注反式脂肪酸是经多次专家论证而确定的原则。6.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中国居民反式脂肪酸膳食摄入水平及其风险评估》技术报告,拟证明该中心建议食品工业界除执行GB28050-2011的标示规定外,没有使用氢化油的也自愿标示;建议消费者交易前认真阅读营养标签。7.检测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产品实际上含有反式脂肪酸但没有标示。8.《南方日报》2016年4月6日刊登的《关于因蛋白质粉未标反式脂肪(酸)含量而主动召回的公告》,拟证明生产厂家召回未标示反式脂肪酸的涉案产品。9.本院(2016)粤01民终4811号案的民事上诉状及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拟证明涉案产品不标注反式脂肪酸属于标签瑕疵的上诉理由已被本院驳回。10.《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拟证明涉案产品是营养标签的缺失,不属于标签瑕疵。

健佰氏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个案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对证据3-7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8关于生产厂家主动召回涉案产品的公告体现了其社会责任心,且其只是说明标签瑕疵问题,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同意证据9中广东济和堂药业连锁公司提出的证据意见;对证据10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法律依据采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是食品标签瑕疵问题。

天猫公司质证称,同意健佰氏公司的质证意见。

健佰氏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健佰氏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健佰氏公司的身份及合法资质,健佰氏公司注册资本为3112万元,后来变更为股份公司是为了新三板上市,符合法律法规,其已经尽到了食品安全合理审查义务。2.原告为莫观培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拟证明本案代理人作为另案原告因相同性质的案件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企图获得大额赔偿。3.原告为莫康志,委托代理人为莫观培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及二审民事上诉状;4.原告为莫田妹、委托代理人为莫观培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及二审民事上诉状,证据3、4拟证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与本案结果相似的一审判决,对上述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陶梓欣质证称,对于证据1,健佰氏公司未提交其公司上市及经营场所等证据,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无人经营,营业执照的时间反映了涉案交易发生在公司名称和地址变更之后,但天猫公司未履行登记义务,允许健佰氏公司以不真实的名称在网络售卖食品,也未履行查验健佰氏公司是否获得网络经营许可的义务,且该公司已经从天猫平台退出并取走交易保证金,即使我方胜诉也无法找到健佰氏公司履行责任。对证据2-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天猫公司质证称,对健佰氏公司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健佰氏公司变更名称属于正常行为,其作为法人的主体资格一直未发生变更,陶梓欣曲解了法人正常的名称变更行为。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陶梓欣一审提交的涉案产品“交易详情单”上,卖家信息明确显示为“真实姓名:广州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而健佰氏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广州健佰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荔枝山路6号2号楼507房”等内容。

另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以下简称《标签通则》)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二、健佰氏公司是否应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三、天猫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首先,本案所涉蛋白质粉产品均为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示应符合《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标签通则》第4.4条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反式脂肪

(酸)的含量;附表1中规定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现涉案产品在其标签标明的配料中均明确含有氢化食用植物油(大豆油),即使用了氢化油脂或部分氢化油脂,却未标明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明显违反了上述有关强制标示的规定,应当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其次,所谓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标签瑕疵,一般是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修约间隔等非实质内容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健佰氏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标示反式脂肪(酸)及含量,显然已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标签瑕疵,而是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陶梓欣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健佰氏公司是否应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涉案产品标签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且作为销售者的健佰氏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可归于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范畴,依据上述《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陶梓欣要求健佰氏公司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天猫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问题。天猫公司一审时已提供了健佰氏公司相关注册登记等证照信息,健佰氏公司目前的住所地亦与天猫公司公布的《营业执照》一致;且陶梓欣在与健佰氏公司进行本案交易时,已从交易详情单中获知健佰氏公司的真实名称,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天猫公司已尽到相应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陶梓欣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陶梓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广州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陶梓欣21380元。

四、驳回上诉人陶梓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陶梓欣已预付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被上诉人广州健佰氏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迳付给上诉人陶梓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绘

审 判 员  汤瑞

代理审判员  马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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