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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博:排除合理怀疑”适用效果的实证研究——以《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共40件案件为样本 | 专论

 悠然见清泉 2018-06-21

【作者】纵博(法学博士,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法学家》2018年第3期“专论”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通过对“排除合理怀疑”纳入《刑事诉讼法》前后共40件案件的对比分析,可以发现“排除合理怀疑”的引入对证明标准的实践运作带来一些积极变化,使法官对证据的主观分析和判断“可以言说”;更有利于防止错案;也使证明标准的适用更为合理化。但同时“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也存在一些问题,如部分法官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有偏差;“排除合理怀疑”适用的随意性较大;并且其适用缺乏实质性。为进一步发挥“排除合理怀疑”的实效,可从证据法和程序法方面采取若干措施,使其成为可适用性更强的证明标准。首先,应从法解释学角度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具体化阐释,以便于司法人员理解和适用;其次,应加强证明标准判断中的证据推理和说理要求;再次,应继续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通过实质化的庭审而发现和排除“合理怀疑”。

关键词: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实证研究

《法学家》2018年第3期(总第168期)要目

目    录

一、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40件案件中证明标准判断的对比分析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积极作用及适用中的问题

三、提高“排除合理怀疑”适用效果的证据法与程序法路径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英美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逐渐成为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热门词汇。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法律层面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要件之一,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的说明,之所以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是因为原《刑事诉讼法》未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含义进行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因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进一步明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诚如学者所言,在《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条件中,第一个条件是对定案证据“量”的要求;第二个条件是对定案证据“质”的要求;因此,体现证明标准的主要是第三个条件,即综合全案证据是否“排除了合理怀疑”。

近几年,学术界对“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的适用问题研究较多,但从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本上都是理论分析型研究或技术型研究,而没有从实证角度研究“排除合理怀疑”对诉讼证明实践产生的实际影响及存在的问题。本文拟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后各20件案件作为对比分析对象,从相关裁判文书的证据说理及事实认定结论中,了解“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情况,并总结其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以求为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和适用效果的提高提供一些更贴近实际的、更具有参考性的学理支持。

一、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40件案件中证明标准判断的对比分析

为进行本文的研究,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选取40件刑事案件作为研究对象。在这40件案件中,20件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审理终结的案件,20件是实施之后审理终结的案件。在这前后各20件案件中,都各有10件为法官认定达到证明标准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10件为法官认为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并宣告被告人无罪(或部分无罪)的。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20件案件主要的选择标准是判决的结果,即有罪还是无罪(或部分无罪),并未考虑法官是否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明确表述,因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表述就是单纯的“证据确实、充分”,并无细化标准,也没有其他要求,所以理论上所有的案件都应依该标准而裁判;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20件案件的选择除了判决结果外,还取决于法官是否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援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因为本文主要探讨的就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实际运行效果,所以从裁判文书中观察法官如何把握和运用这一证明标准。除此之外,罪名、地区、审级、复杂程度等都不是样本选择的考量因素,所以对这40件案件的选取基本上是一种简单的随机抽样,能够保障样本的随机性和代表性。另外,本文是定性的研究而非定量的研究,所以样本数量相对较少对结论的影响也不大。

对这40件案件的分析,主要是通过裁判文书进行的。从我国刑事裁判文书的总体证据说理情况来看,还远不能达到令人满意的地步,但这40份裁判文书中法官或多或少都对心证形成过程及所依据的证据进行了一定的交代,大体上能够反映法官对证据的判断,所以是有一定的样本价值的。下文将对这40件案件进行对比分析,以发现“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明标准判断的实际影响。

(一)法官认为达到证明标准的20件案件中证明标准判断的对比分析

首先,我们将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后法官认为证据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的各10份裁判文书中对证明标准的相关论述进行列举和对比。

表1 法官认为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各10件案件

从以上20件案件的对比中,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前后,法官对证明标准的判断有下述共同点及不同点,共同点在于:

1.要件事实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是证明标准判断的重要指标。要件事实有证据证明,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应有之义,也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条件;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则是“证据确实、充分”在实践中衍生的必要条件之一,也即我国学者所称的“印证模式”,而且印证要求也为目前的司法解释所肯定。因此,在这20件案件中法官均用一定的篇幅论证案件中的各要件事实有证据证明,以及某某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据此作出“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判断。

2.对于达到证明标准的评判,主要针对辩方对控方证据提出的异议。在这20件案件中,法官对于“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的详细评判,基本上都是对辩方所提出的“证据不足”或“存在合理怀疑”的回应,只有个别案件例外,如张廷权故意杀人案。而在多数情况下,如果辩方未提出证据方面的质疑,法官就简单地以“某事实有某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或“某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直接得出结论,这当然并不意味着法官心证的形成也是如此草率,但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辩方所提出的异议是法官心证形成过程中要解决的重点问题。

不同点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1.相对于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评判,法官对“排除合理怀疑”表述出更多的主观判断。在前10件案件中,法官论证在案证据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时,只有叶正平运输毒品案中法官表述了一定的主观推断(辩解不合常理),其他案件法官均未表述任何主观因素,而只是对证据的罗列和印证比对。而在后10件案件中,除了董辉、王宝琪盗窃案,马麦德贩卖、运输毒品案,舒秋华贩卖毒品案,谢大伟、谢连根受贿案四件案件,其他案件法官在判决书中都对证据的主观判断作出了一定的表述。我国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意味着在原来客观化的证明标准中注入了一种带有主观性的证明要求”,从上述案例的对比来看,确实能够反映这一趋势,法官的主观性因素在证明标准判断中的比重有所增加。

2.与“证据确实、充分”评判不同的是,在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评判中,法官在部分案件中已经不再追求结论的唯一性,而是“合理怀疑的排除”或“怀疑并非合理”,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结论唯一”的刚性要求。如陈力故意伤害案,该案中由于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相隔6、7个小时,所以陈力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他人再次作案”的可能性,但法官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得出了“排除他人再次作案的合理怀疑”的结论。再如唐海华故意杀人案中,法官以“时间、路程极短”“无证据证明有其他人作案”为依据,认为“其他人在此极短时间作案”不能构成合理怀疑。

(二)法官认为未达到证明标准的20件案件中证明标准判断的对比分析

我们再将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后各10件法官认为证据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中法官对证明标准的相关论述进行列举和对比。

表2 法官认为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各10件案件

从上述20件案件的对比来看,在“排除合理怀疑”入法前后,法官对于“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未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判断有如下共同点和不同点,其中共同点在于:

1.在这20件案件中,虽然法官除了对辩方所提出的证据异议进行评判之外,还会主动指出控方证据的不足、论证为何未达到证明标准,但法官对案件疑点的发现,均来自案卷,主要是控方指控事实在案卷中缺乏证据证明、案卷中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确定某种案卷证据的真实性等几种情形,而几乎没有通过证人、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通过控辩双方当庭对某种新证据的举证质证而发现疑点的。这就说明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法官对证明标准的判断均主要依赖控方案卷,而非实质化的庭审过程。

2.这20件案件中,法官对于心证形成中的疑点或“合理怀疑”,均未结合在案证据对疑点或“怀疑”的合理性进行论证。如前10件案件中的尹××非法经营案,法官认为疑点是“存在尹××多渠道进货的可能性”,但在案的其他证据是否支持或反对这种可能性,却并未进行论证。再如后10件案件中的王小军、高军军、赵顺平贩卖毒品案中,法官认为对于王小军贩卖5克冰毒给赵顺平的事实只有赵顺平一人的言词孤证,且无法排除赵顺平说谎的合理怀疑,但法官并未论证为何孤证就存在虚假的合理怀疑。

不同点在于:

1.相比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评判,在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评判中,法官更明确的表达出其认为的“合理怀疑”的具体内容。在前10件案件中,除了尹××非法经营案、程慧敏故意杀人案之外,其他案件法官认定案件“证据不确实充分”的理由都是“没有证据证明某事实”或“某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或唯一性”,但都未说明“排他”所指的“其他可能性”具体是什么。而在后10件案件中,大多数案件法官不仅进行了证据分析,还明确表明案件事实存在的“其他可能性”具体所指,而这些“其他可能性”就是法官所认为的“合理怀疑”,这样就让他人能更清楚的了解为何证据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2.总体上看,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案件中,法官不仅追求“证实”,也开始重视从反面“证伪”。在前10件案件中,法官认定案件证据未达证明标准的主要理由为“某某要件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如王某贪污案、马某诈骗案、马某某指控梁某某故意伤害案等。而在后10件案件中,即便某一要件事实有证据证明,法官也会因“存在证据虚假的合理怀疑”“存在其他可能性的合理怀疑”而认为在案证据未达证明标准。如王小军、高军军、赵顺平贩卖毒品案中,虽然王小军贩毒给赵顺平的事实有赵顺平的证言证明,但法官认为该证言存在虚假供述的合理怀疑,所以未予认定。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积极作用及适用中的问题

从对以上“排除合理怀疑”纳入《刑事诉讼法》前后各20件案件的对比分析中可见,“排除合理怀疑”的确给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实践操作带来一些变化。在主要方面,“排除合理怀疑”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所带来的实践变化是积极的、进步的,当然不可否认的是,这一标准的具体操作也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积极作用

1.“排除合理怀疑”使法官对证据的主观分析“可以言说”

从上述40件案件来看,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20件案件中,无论法官认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基本上都仅是对证据的客观列举和印证比对,最终的结论一般为“某事实有(或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之间能够(或不能)相互印证”,而未表述自己对案件证据的真实主观状态(如是否确信被告人犯罪、是否存在认为难以排除的合理疑点)。但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20件案件中,法官则更多地在裁判文书中表述自己的主观状态,而且,即便案件中的某个要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尤其是陈力故意伤害案、唐海华故意杀人案),法官也根据自己对证据的推理而认定二人构成犯罪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反之,即便案件中某个要件事实有证据证明,法官也以存在合理怀疑为由而未采信证据。可见,“排除合理怀疑”的纳入似乎对法官发挥了一定的指示作用,要求其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而裁判事实,而不是纯粹依据证据的数量或印证状况。

我国学者在论及证明标准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意义时,认为其意义在于两点:一是提供一种多元视角,即在注重证据外部印证的同时,也注重内部的“内省性”;二是提供一种思维方法,弥补“证据确实充分”难以作为证明方法因而可操作性不足的问题。这种观点认为是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才使法官在证明标准的评判中付诸主观因素,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因为无论在法律中证明标准如何表述,都需要法官进行主观判断,在实质上都摆脱不了主观性。但以往“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问题在于,在对“客观性”强调到极致的情况下,法官即使在心证形成过程中要进行一定的主观分析和判断,也不敢、不便、不愿在裁判文书中或其他公开场合陈述自己的主观判断,因为那样会使证据判断显得不客观,万一案件出现任何问题,法官就可能承担严重的裁判责任。为了规避这种职业风险,法官就将主观判断变得“不可言说”,将其潜藏在列举证据以及“证据确实充分”的具文背后,甚至直接放弃坚持自己的主观判断而完全按照证据进行公式化的“客观处理”,这也是冤假错案形成的原因之一。

但证明标准引入“排除合理怀疑”之后,法官对证据的分析就不再“不可言说”,甚至是“必须言说”。因为在“排除合理怀疑”中,证明标准判断的关键是“排除”,即法官必须达到主观上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所以为了向他人表明自己根据证据达到(或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程度,除了列举证据、说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证据印证情况之外,还必须将自己对证据的主观分析进行说明,使心证过程“可以言说”或者“必须言说”。心证过程的“可以言说”是“排除合理怀疑”使然,但反过来,心证的言说又使控辩双方得以提高对判决的检验能力,具有对错案进行防范和纠正的隐形价值。

2.“排除合理怀疑”更有利于防止错案

如前所述,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的20件案件中,法官主要是对证据能否证明犯罪各要件、能否相互印证进行论证,只要证据能够与要件事实数量对应、内容印证,就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反之,只有要件事实缺乏证据或证据之间有明显矛盾时,才认定被告人无罪。而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未达到证明标准的10件案件中,很多案件都是在控方的证据已经形成体系且辩方未对控方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官仍主动指出控方证据不足之处,并指出“合理怀疑”是什么、为何无法排除这些怀疑,如程胜华杀人案(法官认为无法排除过失致人死亡的怀疑)、王小军等贩毒案(法官认为无法排除赵顺平作虚假证言的合理怀疑)、徐某交通肇事案(法官认为不能排除徐某在事故后吸毒的合理怀疑),可以合理推测的是,如果这些案件发生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因为这些案件从表面上是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的,所以被告人极有可能被定罪。因此,从实践中看,“排除合理怀疑”入法之后,虽然更为强调法官的主观判断,但在这种事实存在其他可能性的案件中,法官认定事实的尺度似乎并未降低,相反有所提高,有利于防止错案的发生。

在“排除合理怀疑”入法之后,我国学者时常探讨“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高低问题,并且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证据确实、充分”是更高、更严格的证明标准;但也有学者认为,“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并无“高下”“宽严”的区别;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只不过是对证明标准的主客观统一的要求,并未降低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然而,几乎没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比以往的“证据确实充分”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但从实践中看,不少司法人员却认为“排除合理怀疑”较之以往的证明标准更为严格。笔者曾对一些法官、检察官进行访谈,很多人都认为,以往的“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字面上看似严格,但实际操作中则并非如此,只要各个要件能有证据证明,且自己相信是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就可以定案。但现在的“排除合理怀疑”不仅从正面要求自己内心确信,还要求必须从反面找出那些影响事实认定的其他可能性,并加以排除,才能最终定案,所以较之以往的要求更为严格。因此,较之看似更严格但实则主要依靠法官内心建构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除了要求法官从正面进行事实建构之外,还要从反面进行解构,发现证明中的薄弱环节并进行消除性检验,这种正反两方面并行的证据判断,有利于克服“证实偏差”,也更有利于防止错案。

3.“排除合理怀疑”使证明标准的操作更为合理化

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20件案件中,除了上述几件即便有证据证明或证据能够印证但法官依然认为被告人无罪的之外,还有几个案件,虽然按照以往“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在案证据是无法满足证明标准的,但法官却依然认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并判被告人有罪,典型的就是前述的陈力故意伤害案、唐海华故意杀人案,另外,在贺敬民贩毒案中,贺敬民贩卖毒品给宋某、孙某二人的事实虽无其他证据证明,但法官通过对手机通话情况的推理,认为符合贺敬民供述的毒品交易习惯,而杨加练盗窃案中,真正能够进行同一认定的实际上仅有血迹及DNA鉴定证据,但法官认为可排除杨加练通过他人携带或其他合法途径在现场遗留该生物标本的可能性,并判决杨加练有罪。在这些案件中,似乎证明标准在操作中有所降低,实则不然,法官是在经过推理和判断后,形成了被告人有罪的确信,认为不存在其他合理的可能性,才最终作出有罪判决,这有利于防止在证据不那么确实充分的案件中放纵犯罪。这似乎与上述“排除合理怀疑”更有利于防止错案的结论矛盾,但实际上并无矛盾,无论是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无罪,还是在证据不那么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有罪,都体现了证明标准判断中对法官主观判断的倚重,而唯有如此,才能既有效地防止错案,又有效地防止放纵犯罪,实现“勿枉勿纵”的目的。

以往我国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过于重视证明标准的客观化,事实认定必须建立在充足数量的证据、证据形成链条、相互之间印证的基础上,而不重视甚至忽视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因此,实务中一些类似于法定证据制度的残余形成了证明中的潜规则,如杀人案件必须有尸体、有作案工具等。这些潜规则在实务中导致两个极端:一是司法人员为了满足证明要求而违法取证、拼凑证据、肆意解释证据,更容易形成冤假错案;二是一些司法人员确信被告人犯罪,但在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案件,无法给被告人定罪,容易放纵犯罪。可见,过于偏重客观性的证明标准是不合理的,法官判断证据、认定事实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除了要有一定数量的证据,还需要进行一些“可以言说”的逻辑推理,乃至一些“难以言说”的直觉、感觉、顿悟等,都在发挥作用,因此,如果在证明标准方面单纯要求证据数量、形成链条、相互印证等能够客观外显的因素,而忽视法官的主观因素,必然会导致不合理的裁判结果。而“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主客观统一的标准,在运行良好的情况下,既能最大限度地防范冤假错案,又能尽可能地避免放纵犯罪,化解了“证据确实充分”所导致的过于僵化的诸多潜规则的不合理性,使证明标准的操作更为合理化。

(二)“排除合理怀疑”在实践操作中的问题

1.部分法官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有偏差

从以上40件案件来看,部分法官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功能、适用范围等方面的理解有所偏差,如有的法官似乎只将辩方所提出的证据异议视为“合理怀疑”(如谢大伟、谢连根受贿案,王小军等贩毒案);有的法官则似乎认为只要是疑问就都属于“合理怀疑”(如舒秋华贩毒案);有的法官将证据之间的印证视为是“合理怀疑”的排除(如贺敬民等走私贩卖毒品案);有的法官将“排除合理怀疑”同样适用于辩方所举的单个证据(如张遥受贿案);等等。这些有偏差的理解可能是由于“排除合理怀疑”入法时间较短,且属于外来词,我国法官虽对其并不陌生,但理解并不深刻。当然这种理解偏差并不一定会导致法官办理案件产生瑕疵,但必然会影响“排除合理怀疑”的实施效果。因此,从学理上澄清“排除合理怀疑”的确切含义、适用范围、适用方法是很有必要的,应根据我国司法人员的思维习惯,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细化解释,使司法人员更好的理解和适用该标准。

2.“排除合理怀疑”适用的随意性较大

以上案件还反映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实践中适用的随意性较大,类似的案件中法官对于是否存在“合理怀疑”、怀疑是否“合理”、是否能被排除的判断有较大差别,导致裁判结果也大相径庭。较为典型的就是贺敬民贩卖毒品案与徐本佐运输毒品案,前案法官认为根据贺敬民与宋、孙二人之间一来一往的通话记录可以认定贺敬民贩毒给二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后案法官则认为手机语音详单、旅馆住宿清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徐本佐从广东至宁波的在途运行轨迹,不能证明徐本佐携带毒品至宁波市,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可见在情节、证据类似的案件中对于是否存在“合理怀疑”的判断似乎并无客观标准可言。再如贺敬民贩卖毒品案与王小军贩卖毒品案,前案用于证明贺敬民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的证据除了赵某某本人的证言外,还有证人郭祁的证言,因此法官认为不存在“合理怀疑”;而后案中证明王小军向赵顺平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赵顺平本人证言,法官就认为存在赵顺平说谎的“合理怀疑”,将“合理怀疑”的存在完全取决于证言是否属于“孤证”,而忽视了对其他证据的考虑,或对证言的审慎判断(如通知证人出庭而通过询问审查证言的真实性)。综上可见,实践中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判断并无“一般套路”,而是因人而异甚至随心所欲。因此,应有一定的法律机制防止强调主观判断的“排除合理怀疑”成为滥用自由心证的挡箭牌。

3.“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缺乏实质性

可能正是因为法官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和接受程度不足,加上庭审的非实质化,导致“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缺乏实质性。在如上20件法官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引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案件中,实际上有几个案件仅仅是对该标准的文字引用而已,并未真正适用该标准进行证据判断,如董辉、王宝琪盗窃案、马麦德贩卖、运输毒品案、舒秋华贩卖毒品案、谢大伟、谢连根受贿案。在这些案件中,法官未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解构要求从反面寻找“合理怀疑”,而仅是套用以往通行的格式化语句“某事实有某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直接过渡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结论,因此仍是只注重正面的事实建构的思维过程,而忽视了“排除合理怀疑”通过反面解构发现错误、纠正错误的功能。而在另外一些案件中,虽然法官付诸更多的主观性因素,根据辩方提出的证据异议或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指出是否存在“合理怀疑”,并论证是否能够排除,但总体上看,法官对于这些“合理怀疑”究竟是否“合理”,以及为何能够排除这些“合理怀疑”,论证都不够深入,存在一些逻辑跳跃,说服力不足。这种情况反映出两个深层问题:其一,在庭审未能实现实质化的情况下,法官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判断仍只能主要沿用非实质化庭审下的“印证”判断方法;其二,由于在非实质化的庭审中法官一般缺乏独立裁判权,其事实认定结论要受到上级检验,而检验也主要是对“印证”的检验,所以法官仍缺乏足够的动力去充分运用“排除合理怀疑”,不敢或不愿将心证充分外显,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和适用处于一种“不远不近若即若离”的状态。

三、提高“排除合理怀疑”适用效果的证据法与程序法路径

从以上的实证分析可见,“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实务操作带来了一些积极影响,有利于促进心证公开、防止冤假错案。但另一方面,从实践中也发现这一标准的运用尚且存在一些问题,使其实效只能有限的发挥。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是“排除合理怀疑”入法的时间尚短,而且该标准缺乏具体化指标,所以法官未能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标准,从上述20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中部分法官对该标准的一些误解可以看出这一点;其二在于我国刑事司法中的证据推理和说理距离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缺乏庖丁解牛式的证据分析,较为明显的表现就是在情节相似的案件中,不同的法官却作出截然不同的事实认定结论,如上述贺敬民贩卖毒品案与徐本佐运输毒品案;其三是庭审实质化依然未能完全实现,尚且缺乏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诉讼制度空间,从20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中法官要么只是在形式上援引“排除合理怀疑”,要么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判断过程语焉不详可以印证这一点。因此,为了提高“排除合理怀疑”的实效,可从证据法和程序法方面培育“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适用土壤,使其成为更本土化、可适用性更强的证明标准。故以下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具体化、证据推理和说理、庭审的实质化等几个方面对如何提高“排除合理怀疑”的实效进行探讨。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化

如何将“排除合理怀疑”具体化,似乎是一个不易解决的难题,因为任何案件的事实认定都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正是因为这个问题的复杂性,在英美才会出现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形形色色解释,以及对是否应解释“排除合理怀疑”的不同态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甚至都放弃了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解释的努力。而在已有的各种解释中,最常见的却是从“排除合理怀疑”的宗教根源出发而将其解释为“良心的怀疑”“道德确信”“道德决定”等富有宗教色彩的抽象概念,然而,“良心”“道德确信”等抽象概念难以应对司法实践需求。英美的陪审员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往往感到困惑,经常并未如法官所愿适用该标准。曾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在间接证据对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明显示可能性各占一半时,有23%的陪审员认为仍应给被告人定罪!可见,即便在“排除合理怀疑”适用历史较长的英美,该标准的抽象化依然导致其适用存在很多问题。在我国,虽然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专业法官主导审判模式,但若不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进行相对的具体化,同样会导致该标准的适用产生若干问题,如上述20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中部分法官认为只有辩方提出异议的事项才是“合理怀疑”、证据印证就是“排除合理怀疑”、辩方的证据也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等误解,必然会导致“排除合理怀疑”无法正确适用。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具体化,应当立足于一个前提,即将“排除合理怀疑”与防止冤案紧密结合。从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发展历程来看,始终是将“排除合理怀疑”与避免惩罚无辜者联系在一起的,它要求无论是专业的还是非专业的裁判者,都要以质疑的眼光来审视各种证据,以防止错判。因此,英美法学者无论对“排除合理怀疑”具体内涵、适用范围的理解有何不同,但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旨在防止错罚无辜这一点却是一致赞同的。所以,我们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化也应以防止冤案为出发点。

从规范适用的角度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具体化,就是通过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使这几个术语的概念相对明确化,对司法人员的实务操作发挥指引作用。以防止冤案为出发点,适当借鉴英美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解读,并结合我国既往的证据审查判断思路以及语言习惯,可对“排除合理怀疑”作如下具体化解释:

1.哪些“怀疑”?

美国有学者认为,“怀疑”一词在某种程度上是含混不清的,因为它既可能是一种客观的“怀疑”(如所有观察者都可能持有的怀疑,与特定观察者的内在焦虑无关),也可能是主观的“怀疑”(特定人心理上的主观状态,对行动的犹豫不决,对后果未卜的一种焦虑)。在刑事证明标准中,“怀疑”究竟所指为何是应当澄清的问题,否则就会使法官产生一些不当认识,如上述20件案件中有的法官认为只有控辩双方提出异议的才形成怀疑,或认为只有全案证据存在合理怀疑而单个证据不存在合理怀疑。按照我国以往的“疑点排除”方法及“排除合理怀疑”的通常释义,“怀疑”包括以下种类:

(1)客观性怀疑与主观性怀疑。客观性怀疑即证据中存在的无须进行主观上的复杂推理即可发现的疑点,如不同证人之间的矛盾性陈述;主观性怀疑即证据在外观上并无疑点,但裁判者仍然在主观上认为存在的疑点,如虽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但法官仍认为被告人不太可能是真正罪犯。我国以往的证明标准判断过于重视客观性怀疑的排除而忽视主观性怀疑的排除,而“排除合理怀疑”则要求无论是客观性还是主观性怀疑,只要是合理的且对定罪量刑有影响,均应予以排除才能定案。

(2)单个证据的怀疑与全案证据的怀疑。单个证据的怀疑即对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产生的怀疑;全案证据的怀疑即综合全部在案证据之后,对某个事实认定结论产生的怀疑。由于我们以往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普遍的案卷审理模式,缺乏对单个证据证明力进行有效审查的方式,久而久之对单个证据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就有所忽视,甚至有实务界人士认为“合理怀疑”不适用于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这显然是对“合理怀疑”的不当限缩。单个证据中当然也存在“合理怀疑”,尤其是那些对定罪量刑至关重要的证据,其真实性、关联性都会构成“合理怀疑”,影响事实认定的结论。

(3)逻辑性怀疑与经验性怀疑。逻辑性怀疑即证据推理中在逻辑规则方面存在的疑点,经验性怀疑即证据推理中经验性前提方面存在的疑点。逻辑性怀疑通常是证据推理中违背形式逻辑推理规则或非形式逻辑规则而产生的疑点,一般比较容易发现。而经验性怀疑则不那么容易发现,因为证据推理中多数都是以基于生活经验而产生的盖然性前提作为推理基础,所以该经验前提在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是否能够作为推理前提方面都可能产生疑点,特别要注意排除以纯粹的偏见、臆测作为推理基础的经验性怀疑。

2.何谓“合理”?

相对于“怀疑”来说,何谓“合理”可能更复杂一些,因为对于事实认定来说,任何方面都可能存在怀疑,如果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排除所有怀疑,是根本不现实的,所以只能退而求其次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如果不界定何谓“合理”,就会使怀疑毫无边界,如上述案件中的舒秋华贩卖毒品案,法官认为存在证人黄某某(舒秋华贩毒的买方)与其他证人串供的“合理怀疑”,就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如果这样的话,任何案件中只要有多个证人,都存在相互串供的“合理怀疑”了。但对于何谓“合理”的界定较为困难,即便在英美,对于“合理”也并无统一定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不愿对该词语进行任何解释,而下级法院法官对此颇有微词。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合理怀疑”作出定义,立法说明等资料也未对其进行解释。学界对“合理怀疑”既有正面的定义,也有反面的解释。前者如“合理怀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即怀疑有据” “(合理怀疑)是基于推理和常识(的怀疑),而这些推理和常识必须合乎逻辑地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后者如我国台湾学者李学灯所作的列举:“1.非任意妄想的怀疑;2.非过于敏感机巧的怀疑;3.非仅凭臆测的怀疑;4.非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5.非于证言无徵的怀疑;6.非故为被告解脱以逃避刑事责任的怀疑;7.如果属于以上各种的怀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为合理的、公正诚实的怀疑。”

结合上述不同类型的解释,根据我国司法人员的理解习惯,可从以下正反两方面界定“合理怀疑”中的“合理”:

(1)从反面来看,“合理怀疑”不是毫无根据、凭空想象、纯粹臆测的怀疑,也不是所有可能存在的怀疑,否则就没有任何案件能够“达到”证明标准,因为正如辛普森案件主审法官伊藤所言:“任何与人相关的事物都存在某种可能或想象的怀疑。”因此,如果将“合理怀疑”等同于所有能够想象出来的怀疑,那么任何案件中的怀疑数量都是无穷无尽的,也不可能全部排除,所以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达到证明标准。按照这一标准,上述案件中的徐某交通肇事案中徐某在事故后吸毒的可能性是否属于“合理怀疑”,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这种可能性完全可以通过补充证据而直接排除,无需按照“合理怀疑”处理。

(2)从正面来看,“合理怀疑”是指那些有证据支持的、有合理线索的、符合生活经验的、符合逻辑规则的怀疑,也就是说,“合理怀疑”必须有所根据。国外有学者将“合理怀疑”界定为“(被告人)无辜的合理可能性”,即“根据案件中的某种证据,或某种证据的缺失,运用理性和常识而发现的被告人无辜的可能性”,这种界定强调怀疑的产生必须有证据及其推理作为依据,正如其他学者所言,“合理怀疑”并不是指所有怀疑,而是指能够有理由支持的怀疑,而该理由之所以合理是因为拥有或缺失某种证据。但无论如何,合理怀疑不是纯粹的妄想或揣测,也不能成为推脱某项艰难任务的借口。实践中常有这种情形,即司法人员只是“感觉被告人不可能犯罪”,但也没有具体的证据支持这种感觉。即便如此,也不能说这种感觉就一定是毫无根据的,因为这种感觉往往也是根据情态证据(被告人、被害人等的情态表现)、生活经验、日常情理等而形成的,所以依然是有所根据的。总之,各类怀疑都应当做到“言之有据”,才能使怀疑“合理”。按照这一标准,舒秋华贩毒案中证人之间相互串供就难以构成“合理怀疑”,因为该案中并无任何合理线索或证据能够引起证人串供的怀疑。

3.如何“排除”?

在英文中,“排除合理怀疑”的原词是“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beyond”在此处是作为介词使用,指“超越”“超过”之意,按照汉语的理解,“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本意应为“已经不存在合理怀疑”的意思,所以“排除合理怀疑”中的“排除”应等同于“不存在”之意。因此,如果发现案件证据原本就不存在“合理怀疑”,当然就是“排除”了“合理怀疑”;但即便发现案件存在“合理怀疑”,如果能够通过证据证明、逻辑推理、经验判断而推翻“合理怀疑”,或将原本认为“合理”的怀疑重新认定为“不合理”,也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如果无法排除,就说明案件无法达到证明标准。值得注意的是,证据的数量充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既非“排除”合理怀疑的必要条件也非充分条件,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关键还是在于法官在主观上是否确信已经不存在影响定罪的疑点。也正是因为如此,上述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20件案件中有些案件法官以要件事实均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印证而直接认定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未从反面对是否存在“合理怀疑”进行审验,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而是延续运用以往“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化标准。

对于“排除”,还有以下两个值得阐述的问题:

(1)除了可以通过证据证明“排除”外,还可以通过逻辑推理、经验判断方式“排除”合理怀疑,但前述客观性怀疑、单个证据及全案证据的怀疑都需要以证据证明的方式进行排除;大部分的主观性怀疑也需要以证据证明方式进行排除。而逻辑性和经验性怀疑可以通过逻辑推理、经验判断方式排除,即通过对证据重新推理而对认为存在疑点的推理过程进行验证,或重新检视用于推理的经验前提,所以,对于“合理怀疑”的“排除”来说,以其他证据进行证明是主要方式,而逻辑推理和经验判断只能用于排除部分推理链条和前提中的合理怀疑。

(2)控方对证据疑点进行的随意解释,不能视为对合理怀疑的“排除”。在实践中,当出现有利于被告人的疑点时,控方常作出毫无根据的解释,从而使这些重大疑点被掩盖,并导致错案。如安徽的于英生杀妻案中,在死者身上发现了不属于于英生的精液,本来这是一个能够排除于英生杀人的重大合理怀疑,但警方却单方解释说这是于英生为混淆侦查视线而用捡到的避孕套中的精液撒到死者身上的。国外也有类似的警方任意解释证据并造成错案的例子,如著名的麦克马丁七人案中,被害人因被猥亵而患有淋病,但警方对嫌疑人勃纳德的体检却发现其淋病反应为阴性,也未查出其既往淋病史,所以警方解释说,因为患有淋病是丢人的,所以勃纳德可能是通过一些秘密治疗的途径治愈了其淋病。可见,对“合理怀疑”的任意解释是极其危险的,很容易导致错案,控方不能随意以毫无根据的臆测、想象去解释证据疑点,使影响事实认定的“合理怀疑”被掩盖。

(二)加强证据推理及说理

1.证据推理的加强

从20件法官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来看,法官在判断证据过程中虽然更多的付诸主观判断,但主观判断的推理过程却不甚合理,以至于相似情节的案件得出的结论却截然不同(贺敬民案与徐本佐案);还有的案件中法官以“跳跃思维”而直接得出结论,规避了证据推理过程(如程胜华案中法官就未对程胜华为何可能是过失致人死亡进行推理)。在证据的审查判断和事实的认定过程中,证据推理是基础部分,因为事实认定的过程是依据全部证据来推导案件事实的过程,本质上是一种推理。我国的刑事证明长期以来实行所谓“印证模式”,只重视证据之间外部印证,而不重视根据证据进行的推理过程,似乎通过印证就可以完成认定事实任务。这是一种过于理想化的设想,即便案件中有相当数量的证据,甚至相当数量的相互印证的直接证据,也未必就能直接认定事实,多数情况下还要通过推理才能探知案件事实。印证作为一种证明方法,主要用于解决证据的真伪问题,并不能回答如何从证据推理出案件事实的问题,甚至有些证据真伪问题都不能仅靠印证方法解决,还需要进行证据推理才能作出判断。因此,为了使“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更好的适用,应提高证据推理的水平,使法官能够更好地发现和排除“合理怀疑”,避免事实认定的不合理结论。

2.证据说理的加强

在上述40件案件中,尤其是在法官认为达到证明标准的20件案件中,可以明显的看出,法官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10件案件中进行的证据说理要强于“证据确实充分”的10件案件,不仅表现在说理篇幅,也表现在说理的内容上。但总体上看,证据说理仍未能将法官的推理和判断过程充分公开,如贺敬民案中,法官认为贺敬民与宋某、孙某“一来一去、先被叫后主叫”的手机通话方式符合贺敬民供述的贩毒方式,除了印证之外,这一推理结论所依据的经验前提(一来一去、先被叫后主叫的通讯方式通常是在进行贩毒活动)是否可靠?生活中难道不存在这种通话方式的其他可能性?对此法官就未加说理,而这种不说理的结论难免让人心生疑窦,也可能潜藏着错误认定事实的风险。

因此,在加强证据推理的同时,还应要求法官对证据推理过程进行详尽的证据说理,证据说理是防止裁判者滥用自由心证、避免“合理怀疑”被有意无意遗漏的重要保障措施,在专业法官审判的一元制审判组织形式下,更应加强对证据说理的要求。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专业法官审判中,自由心证不包括不受理性推理规则约束的自由,也不包括无视经验规则的自由,所以法官应当对其事实认定的合理理由作出具体的论证,如德国的法官就必须在判决中记载详细的证据评价(心证),否则第三审法院将因澄清案件之诉或因主张心证的瑕疵而撤销其判决。而在历史上曾实行陪审团审判的大陆法国家,陪审团也不像英美的陪审团那样可以直接作出无理由的裁决,而是要给出指控罪名构成要件以及抗辩、免责理由的“问题清单”。在至今仍实行陪审团审判的国家(如西班牙、俄罗斯、格鲁吉亚),仍对陪审团的证据说理有严格的要求,尤其是西班牙,其《陪审法庭法》明确要求陪审团要进行证据说理。在2009年,欧洲人权法院在Taxquet v. Belgium一案的裁决中明确表明,陪审团对Taxquet的有罪裁决未进行证据说理,侵害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的公民的公正审判权,2010年欧洲人权法院大法庭维持了这一裁决,并认为,陪审团进行证据说理能够提升公众对一个公正和透明的司法系统的信心,是民主社会的基石之一。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审判中,传统上陪审团并无说明理由的义务,因为陪审团的裁决是“社会道德和良知”的体现,具有天然的合法性。但近年来,英美法的学术界乃至实务界不乏要求陪审团给出裁判理由的声音,如英国高等法院的王座法庭庭长沃尔夫勋爵(Lord Woolf)在2001年就提出,陪审团和法官一样都会犯错,而不说理的裁决让别人难以判断陪审团是否犯错。有学者建议,英美的陪审团也应像大陆法国家那样要求证据说理,但为了防止对陪审团的证据裁量权和裁决过程的秘密性构成侵害,证据说理可以是简明的(succinct),而且可以由法官或者法院工作人员辅助陪审员形成书面的说理意见。在英美法系的法官审判中,法官没有义务为他们的结论给出理由--普通法传统并不包含这一义务,但法官审判依然比陪审团审判透明很多。然而,仍有学者认为,法官也应对其裁决进行证据说理,尤其是只有间接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的情况下更应说明为何证据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三)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推进

在本文收集的40个案件中,一个最为明显的特征就是,无论是有罪案件还是无罪案件,也无论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或修改之后的案件,法官判断证明标准所依据的证据均来自案卷,而没有任何一个案件是通过当庭对人证、物证的质证发现疑点的。但问题在于,这些案件中真的不存在案卷之外的合理怀疑吗?或者说所有的合理怀疑都能在案卷中呈现吗?

因为以往我国刑事诉讼中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诉讼模式、以案卷为中心的法官审理模式,庭审在很大程度上是虚化的,表现为举证、质证、认证、裁判方面都相当的形式化,导致审判只是对侦查的结果进行形式化检验,甚至沦为侦查结果的橡皮图章。在虚化的庭审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难以发挥实效的,因为在证人、鉴定人等不出庭、辩方举证不足、法官认证实行“暗箱操作”的情况下,那些可能导致错误认定事实的“合理怀疑”极易潜藏在冷冰冰的案卷中,并在庭审的快速形式化流程中被忽略。因此,为了保障“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实现,必须加强庭审的实质性,通过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法官对控方证据进行实质性检验、举证质证及认证的实质化、证据调查程序的严格化,使法官具有更多发现“合理怀疑”的机会,从而避免错误认定事实。

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已经将庭审实质化作为重要内容之一,各级司法机关也在进行积极的探索,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从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效果来看,确实对于促进“排除合理怀疑”的实效产生了积极的作用。笔者曾经参加过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工作,在一个样本案件的庭审中,由于出庭证人作出了与庭前不一致的证言,使本来难以发现的“合理怀疑”充分呈现,也使本已看似铁板钉钉的裁判结果发生了反转,充分体现了实质化庭审对“排除合理怀疑”实效的促进作用。从在实质化庭审中充分发挥“排除合理怀疑”的实效这一目标来看,日后的庭审实质化改革仍需在如下方面继续推进:

首先,对举证、质证方式进行改革。在能够较为普遍的实现关键证人、鉴定人出庭之后,如果没有有效的质证程序,仍然无法有效地发现“合理怀疑”。为此,应当对证人、鉴定人询问规则、被告人讯问规则进行一定完善,在现有的轮替询问(讯问)基础上,对书面证言(口供)笔录的采纳问题进行更为严格的规范,对询问(讯问)程序及规则、共同被告人质证规则、对质规则、诱导性问题等具体规则进行更符合我国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在实物证据的举证质证方面,也应对举证质证方式、范围、证据展示的形式等进行严格规范。通过更为严格、科学的举证质证方式,能够更有效地发现证据中存在的“合理怀疑”。

其次,要对当庭裁判作出更严格的要求。庭审的实质化要求法官必须在庭审过程中形成心证、判断是否存在“合理怀疑”,因此必须要求法官当庭作出判断,防止通过开庭前或开庭后的默读案卷而形成“暗箱操作”式的心证,同时也防止通过庭后的交流、请示、汇报等审判外方式影响法官的独立心证。

再次,要保障法官的独立裁判权。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在于法官要能够独立根据庭审中对证据的直接感知而形成心证,不受他人干涉或阻碍。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来说,就要求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必须能够根据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过程判断是否存在“合理怀疑”,并据此进行事实认定。这就要求必须继续推进“让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保障法官心证的独立性。同时,还要对司法责任制进行科学构建,防止不合理的、过于苛刻的责任制使法官不敢、不愿适用要付诸更多主观判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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