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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涂娇娇 2018-06-2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二瑞安广州中心16楼和18楼07-08单元。

负责人:房晓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威,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川,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新广花路夏茅路段路仔边20号(自编)。

法定代表人:石浩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岩松,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广东分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物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作出的(2016)粤71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美亚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川、上诉人新邦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岩松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亚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邦物流向美亚广东分公司赔偿66638元及利息;二、改判新邦物流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新邦物流未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新邦物流承运期间,发生货损的事实以及损失金额已经确定,新邦物流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就货损金额,评估机构已经做出了评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法院应仅就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人事故的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以及赔偿金额是否有误,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无需审理。”因此,新邦物流违约事实及损失金额明确,应当向我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66638元,一审酌定新邦物流仅承担26655.2元损失,应当进行纠正。被保险人在托运过程中并无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过错。保价条款通常是指货物运输合同的货运单上载明的诸如“托运人声明货物价值×元,并按声明价值的×%支付保价费:若不保价,货物灭失毁损时按实际收取运费的×倍赔偿”等条款。此类条款约定了承运人的两种责任形式,托运人选择保价条款与否,承运人所承担的责任大不相同。如果承运人尽到合理提醒义务,该约定有效。如果承运人未尽到合理提醒义务,除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承运人责任限额,则该货运单上限制承运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本案当中被保险人没有保价的行为并无不当,也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所谓过错。一审法院在保险法、合同法等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裁判明显不当。美亚广东分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以下意见:即便按照过错比例进行责任分担,显然承担主要责任的不应该是美亚广东分公司。

新邦物流二审答辩称,一、造成涉案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司机王伟平的运输事故,司机王伟平驾驶的车牌号豫G×××××车辆所有人是李光耀,二者都不属于新邦物流的员工,其二人应对涉案货物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新邦物流已将货物安全运抵郑州,且尽到安全运输义务,对于涉案货物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美亚广东分公司应当向司机王伟平、车主李光耀主张代位求偿权。美亚广东分公司起诉新邦物流主体不适格,且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保险人广州斯多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多里公司)与新邦物流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者于2011年11月30日签署一份长期的运输合同,双方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害赔偿有明确的约定“保价运输的,最高按损失比例,最高在报价额以内赔偿,未申办保价运输的,有空运的,按照货物损失部分20元/公斤,汽运按照货物损失部分运费的2-4倍予以赔偿”。即使美亚广东分公司有权对新邦物流主张代位求偿权,但其主张代位求偿权的赔偿权限也不应超过新邦物流与被保险人斯多里公司关于货物损害赔偿的约定,根据美亚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运单显示斯多里公司委托新邦物流运输并未办理保价,新邦物流对美亚广东分公司的赔偿应当按照运费的2-4倍予以赔偿,而运费实际上为138元,赔偿金额也应当在552元内为限。

上诉人新邦物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美亚广东分公司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美亚广东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美亚广东分公司诉请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其代位求偿的对象应当为造成涉案货物损失的直接责任人;涉案货物的损失是由司机黄伟平运输事故造成,司机黄伟平与车辆所有人李光耀二者都不属于新邦物流的员工,其二人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美亚广东分公司应当对其二人主张代位求偿权。美亚广东分公司提供的保单EM45801217中被保险人为广州斯多里德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多里德诺公司),保单签发日期为2008年02月26日;2008年4月18日,美亚广东分公司又添加一名被保险人斯多里公司,并签发“批单号:1”作为EM45801217号保单的一部分;2012年09月19日,斯多里公司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美亚广东分公司在斯多里公司未登记注册成立而将其作为被保险人实质上是为无效,EM45801217号保单中被保险人实际为斯多里德诺公司。被保险人斯多里德诺公司与托运人斯多里公司人格混同,斯多里德诺公司对外行为视为二公司的共同行为;具体如下:首先二公司的人员混同,股东相同,均为刘琼和席伟英,二公司设立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琼,业务代表人均为廖春雷;其次二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重合,再者二公司在对外宣传时信息混同未作区分,二公司名称相似,公司登记地址相同,企业邮箱都为同一邮箱,对外宣传网站都为同一网站。新邦物流与斯多里德诺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同时也约束斯多里公司,斯多里公司也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新邦物流与斯多里德诺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对于货物损害赔偿有明确的约定,即使由新邦物流承担责任,新邦物流的赔偿范围也应当在运费的2-4倍以内赔偿。

美亚广东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新邦物流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向其追偿的第三方。二、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不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审理范围,况且事发时斯多里公司确实是被保险人。三、首先,就涉案事故而言,与美亚广东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斯多里公司,而非斯多里德诺公司,二者均是独立注册的法人,相应的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独立主体单独承担。其次,虽然两个公司在股东、名称方面有一定关联,但是并不能因其表面上的关联性而贸然突破各方独立人格。再者,上述两公司并不属于公司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相应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一审就上述事实的认定是合理合法的。四、一审判决对于保价问题已经作出明确正确的处理,相应的说理清楚,对于新邦物流责任的承担确实不应适用保价条款。

一审原告诉称

美亚广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新邦物流赔偿保险款66638元,并支付自保险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涉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为3209.27元,本息合计69847.2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7日,美亚广东分公司的被保险人斯多里公司将货物委托新邦物流从广州运输至河南卫辉,但运输该批货物的车辆因追尾事故导致货物受损。美亚广东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66638元。新邦物流当庭表示愿意支付应付金额从美亚广东分公司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请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但其代位的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新邦物流与被保险人斯多里公司所签订的新邦物流运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新邦物流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对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丢失和损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新邦物流是否将涉案货物交由他人进行运输,是否要追究他人的责任,则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在美亚广东分公司没有追究他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作评判;故对新邦物流要求由承运司机及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托运人即本案美亚广东分公司的被保险人在运单中既没有写明货物的品名,也没有附货物的详单,又没有声明货物价值或者进行保险和保价运输,在货损发生之后却要求新邦物流按其所提供的品名和价格进行全额赔偿,于理不合;故对美亚广东分公司要求新邦物流赔偿6663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然而新邦物流在货物发生货损后对货物进行了清点,并出具了事故证明书,可视为其对毁损货物进行了确认,新邦物流与托运人的运单背面虽然有关于货损赔偿的条款规定,但托运人却未在运单正面黑体字标明的“请仔细阅读背面运输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经理解并接受背面运输条款内容”处签名,故对新邦物流要求按照条款约定支付货损赔偿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货损确实已经实际发生及托运人与新邦物流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依公平原则,酌定新邦物流应承担货损的40%,应赔偿给美亚广东分公司的赔偿金额为66638元×40%=26655.2元。美亚广东分公司在赔付保险金之后即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并在向新邦物流主张权利之后,可以要求支付利息,本案中美亚广东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新邦物流主张过权利,故对美亚广东分公司要求新邦物流支付从保险金支付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新邦物流同意支付美亚广东分公司从起诉之日起应付款项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邦物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美亚广东分公司26655.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美亚广东分公司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美亚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经减半收取的受理费774元,由新邦物流负担271元;美亚广东分公司负担503元;新邦物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法院的通知缴纳诉讼费。美亚广东分公司已经预交的部分,可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后到法院办理退费手续。

二审中,上诉人美亚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邦物流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运单16132883的说明材料,拟证明:新邦物流对于运输内容是知情的。新邦物流对上述说明材料不予质证。上诉人新邦物流向本院提交斯多里公司与斯多里德诺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两公司之间名称混同、人员混同、经营范围混同、企业邮箱、注册地址混同。美亚广东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诉称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美亚广东分公司能否向新邦物流行使代位追偿权;二、代位追偿的金额应为多少。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一、美亚广东分公司能否向新邦物流行使代位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赔偿请求权不仅包括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还包括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应请求权,故当被保险人因侵权、违约等对第三者享有请求权的,保险人均可以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本案美亚广东分公司因与斯多里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向其赔偿保险金后,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可以选择斯多里公司与新邦物流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而向新邦物流主张赔偿。新邦物流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美亚广东分公司向被保险人斯多里公司支付理赔款后,新邦物流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上述款项的赔偿责任,故美亚广东分公司有权向新邦物流行使代位追偿权。新邦物流关于其非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代位追偿的金额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

新邦物流主张,斯多里德诺公司与斯多里公司人格混同,其与斯多里德诺公司关于“不保价按运费2-4倍赔偿”的约定亦适用于其与斯多里公司的运输合同,且美亚广东分公司在斯多里公司工商登记前就将其列为被保险人,该行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美亚广东分公司将斯多里公司列为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有效,属于美亚广东分公司与斯多里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其次,新邦物流虽然陈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业务代表人、公司登记地址均一致,并提交两公司的信息公示报告,但上述一致仅为体现于信息公示报告上的表面一致,并不足以反应两家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单凭信息公示报告不足以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且即使能认定人格混同,新邦物流关于其与斯多里德诺公司的合同约定能直接约束斯多里公司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再次,涉案运输合同为新邦物流与斯多里公司签订,美亚广东分公司亦是向斯多里公司进行保险理赔,而新邦物流主张的“不保价按运费2-4倍赔偿”的约定,记载于新邦物流与斯多里德诺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中,对斯多里公司无约束力,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新邦物流与斯多里德诺公司的运输合同不予审查。新邦物流关于其仅在运费2-4倍以内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邦物流作为涉案运输合同承运人,其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害赔偿额,新邦物流与斯多里公司之间无约定,斯多里公司对货损的发生亦无过错,故新邦物流应按货损价值赔偿。涉案货损价值已经由吉嘉福(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天津分部评估,定损金额为68638元,最终确定理算赔偿金额为66638元,且美亚广东分公司已据此支付了保险赔偿金66638元,新邦物流应在美亚广东分公司支付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美亚广东分公司诉请新邦物流赔偿66638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美亚广东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一审起诉前曾向新邦物流主张过权利,因此利息的起算点应从起诉之日起算。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新邦物流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美亚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新邦物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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