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预付卡消费纠纷中的法律适用规则

 骆训雄律师 2018-06-22


 案情 

张某于2014年1月在甲美容美发公司的丽水店充值40万元办理了一张 VIP 会员卡,会员卡背面使用说明 :在本店消费时出示此卡,凭此卡获得4折优惠 ;本卡具有储值功能,不得与其他优惠使用 ;本卡限本人使用,他人使用须本人授权 ;若此卡丢失,请速到本店办理补卡手续。自办卡之日起,张某在该店长期接受美容美发等服务。因张某搬家,新家离丽水店太远,张某消费不便,向甲美容美发公司提出退卡退钱要求未果,遂将甲美容美发公司诉致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合同,甲美容美发公司退还卡内未消费余额35万元。

争议

与常见的预付卡消费纠纷不同的是,在预付卡商家未违约的情形下,消费者因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商家退还未消费余额,法院应否支持消费者的诉讼请求,形成两种意见 :

第一种观点认为 :甲美容美发公司与张某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因甲美容美发公司并未违约,亦不存在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张某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亦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张某也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应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赋予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张某作为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虽然《合同法》设定了较为严格的合同解除制度,但是基于预付卡消费的特殊性质,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甲美容美发公司应该退还卡内未消费余额35万元。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


第一,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张某因为美容美发的需求,在甲美容美发公司办卡消费,与甲美容美发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此时张某不仅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是消费者。消费者为生活需要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而订立的合同是一类特殊合同,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国合同法确立了合同严守原则,并规定了比较严格的合同解除制度,除非出现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或者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与此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消费的权利,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比于《合同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消费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依法享有“自主选择权”,其内容实质上包含两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主观上的自愿性 ;二是客观上的自由性。

首先,主观方面的自愿性,强调消费者的行为是基于主观自愿作出选择的结果,而欠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不产生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

其次,客观上的自由性,即不受他人的诱导、强迫、威逼、欺骗等非法干涉。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行使是受到自身判断能力、信息筛选能力和诸多外界因素影响的。

因而,结合主、客观因素,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应理解为 :消费者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从自身的主观愿望出发,在不存在经营者或其他市场主体诱导、胁迫、欺诈、隐瞒等不正当干涉的情况下,自由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提供商及商品或服务的种类的一种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主选择权不仅是对消费者物质利益的基本保障,更是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等精神利益的尊重和保护,是社会文明的象征。其权利具体表现在消费者 :一是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 的 经 营 者。任何企业或国 家 机 关不得利用其自身影响和国家权力,限定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也不得要求消费者不要购买某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接受某项服务 ;二是有权自主选择所要购买的商品品种和接受服务的内容及方式 ;三是有权决定是否购买任何一种商品和接受任何一种服务,其他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四是有权在选择商品或服务时对其质量、规格、样式、价格进行同类比较、鉴别,有权对欲购商品或服务进行挑选。

具体到本案中,张某作为接受美容美发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向其提供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者,有权自主选择所接受美容美发服务的内容及方式,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接受甲美容美发公司提供的美容美发服务,有权在选择服务时对其质量、价格等进行同类比较、鉴别、挑选。因此,张某选择不再接受甲美容美发公司提供的美容美发服务,要求甲美容美发公司退还涉案会员卡内的余额,具有法律依据。


第三,预付卡消费纠纷中应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

市场经济活动中,消费者相比于经营者本就处于弱势地位。在预付卡消费中尤其利益不对等。消费者在办卡阶段就预付了全部价款,限制了本人在后期消费阶段根据经营者经营状况或履约状况的变化进行相应选择的权利,提高了自身的消费风险。预付卡经营者在经济实力、信息占有、财富控制上均占有优势地位,其往往利用自身优势地位限制消费者权利,排除经营者责任,为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不对等利益关系,在预付卡消费纠纷中,对于举证能力较弱的消费者一方,应当适当放宽裁判尺度。另外,合同订立之初,消费者虽然预付全部价款,但只有在经营者提供了相应服务后,方才有权获得预付款中相应的对价,对于未消费的钱款,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还。


文章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蒋巍 吴可加供稿,原文刊发于《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2018年第11期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数字出版部



重交流执法经验
注消费维权动态
护市场公平正义
观市场经济大潮
权威●专业
半月沙龙微信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