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争议|非法取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本人财物应如何定性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8-06-22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因各种原因被国家机关,如公安机关,扣押本人财物。有些被扣押财物的当事人没有采取等待有关机关处理的手段,而是选择通过非法手段取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本人财物。但是,司法实践对这类行为的定性存在分歧。本文拟通过《刑事审判参考》第108集第1177号案例“何弦、汪顺太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对这类行为的定性做出简要的分析。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被告人何弦与其丈夫翁宝祥共同购买黑色丰田锐志轿车一辆,价税合计21万余元,并用该车抵押向银行借款15万元,钟某某为保证人。2013年1月15日,翁宝祥因贩卖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该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因涉案被扣押。由于银行催还借款,准备起诉保证人钟某某,何弦想要取回被扣押的车辆,便找到其文夫翁宝祥的狱友被告人汪顺太帮忙。汪顺太答应帮忙找人取回车辆,但汪顺太找的人并没有给出明确答复。2013年2月22日9时许,何弦、汪顺太来到公安局后院内,在未办理任何返还涉案车辆手续的情况下,用该车另外一把钥匙将停放在涉案车辆车棚内的翁宝祥被扣押的车开走。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5月24日,何弦依法将该车领回。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弦、汪顺太在未得到公安机关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扣押的涉案车辆开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何弦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汪顺太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何弦、汪顺太均辨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对于该案的处理意见实际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何弦、王顺太明知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期间属于公共财产,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将车开走,表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何弦没有向司法机关索赔的目的,也未获得司法机关的赔偿,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盗窃罪,而是应当构成非法处置被扣押的财产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本人财产的行为定性,究竟是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认定为非法处置被扣押的财产罪?而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又是什么?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些争议问题均影响本案的定性。


【法理分析】

本文的观点是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本人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其实,处理本案最为重要的一环便是明确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只有当明确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才能进一步明确行为人在客观上有无实施盗窃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在刑法理论中,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所有权说。该说认为,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第二种观点是占有说。该说认为,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状态。也有的观点认为占有也属于一种权利,而非一种事实状态。第三种观点则是折中说。该说秉持的观点是原则上承认盗窃罪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在特殊情况下则是占有(当然,“特殊情况”尚未有明确的界定标准)。


本文认为,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以“占有说”为准,即以他人对财产的占有状态。


首先,以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所有权存在四种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只有当财产的四项权能均发生转移时,财产的所有权才会从转让人处转移到受让人处。但是,随着社会财产流转关系的复杂化,人们对财产的控制状态不再仅以所有权为主,所有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对财产实现占有的事实状态能便能达到控制财产的目的。在这种情形下,第三人虽然不拥有财产的所有权,但是第三人能够实现对所有权人使用财产的限制。


其次,保护占有的事实状态能够有效维护财产秩序的稳定。占有的事实状态逐渐成为他人控制财产的外观表象,所以占有的事实状态已经将他人所有财产以及占有财产两种不同类型的财产控制关系囊括进来。刑法选择保护财产的占有状态比选择保护财产的所有状态能够更好地起到维护财产秩序的作用。换言之,所有权人占有财产的事实状态也属于占有的事实状态。也有的观点指出,“若一味保护所有权,他人会肆无忌惮地侵犯被别人占有但没有取得所有权的财物,此时必然使社会秩序陷入混乱”。


再次,占有的事实状态比所有权所能保护的范围更为全面。以行为人窃取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为例,在“占有说”的进路下,行为人窃取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在客观上仍属于侵犯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构成盗窃罪;而在“所有权说”的进路下,行为人窃取的财物并非他人所有,但是财物的所有权能否被不同行为人侵犯尚存争议,所以“所有权说”无法解决窃取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的情形。


最后,“占有说”能够避免“折中说”界定标准不明确的麻烦。“折中说”认为通常情形下盗窃罪保护的法益是财物的所有权,而在特殊情形下则是他人对财物占有的事实状态。这种分类看似合理,但是容易落入划定标准因人而异的窠臼,无法准确、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因此以“占有说”来解释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更为直接、有效。结合以上几点理由,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状态。


回归到本案中,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车辆是公安机关所有,还是被告人所有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因为在依法扣押期间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车辆是合法占有。被告人秘密窃取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车辆,已经侵犯了公安机关对该车辆合法占有的事实状态,即侵犯了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而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是指排除他人对财产的占有状态并加以利用该财产,所以被告人窃取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车辆一方面排除了公安机关对该车辆的支配权,另一方面自己又在行使对该车辆的使用权,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行为人非法取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本人财物应当构成盗窃罪。


【参考文献】

[1]郝方昉:《再议秘密取回被行政机关扣押财产的行为定性》,载于《法律适用》2011年第9期。

[2]王玉珏:《秘密窃回被国家机关扣押的本人财物的性质认定》,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3]姚万勤:《盗窃罪保护法益的理论嬗变与司法抉择》,载于《时代法学》2014年第4期。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