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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违约金适用问题研究

 蟹闸大 2018-06-23


作者:张能宝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13期

所谓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1]按照通常认识,违约金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两类。补偿性违约金以填补损失为原则,而当违约未造成损失或者造成的损失低于约定的违约金时,则该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实践中,对于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违约金、具体应如何适用惩罚性违约金等的认识多有不同,甚至存在较大争议。本文旨在这些方面作一些粗浅探讨,以服务于司法实践。 

一、惩罚性违约金适用的必要性分析

  虽然现实生活中当事人约定惩罚性违约金的合同屡见不鲜,合同法也有专门条文对惩罚性违约金作出规定,但一旦具体到适用,就会出现从不同角度提出质疑的问题,甚至动用自由裁量权大幅削减惩罚性违约金数额或者干脆根本否定。笔者认为,在当下社会诚信比较缺失、守约情况不理想的经济社会环境中,尊重并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有着非常的必要性,而且有必要重申这种必要性。

  (一)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是实现意思自治原则的需要

  意思自治,又称私法自治、契约自由,是指在私法领域,每个人得依其自我意志处分其有关私法事务。[2]意思自治起源于罗马法,“关于买卖、租赁、合伙、委任等契约,债务以当事人的同意而成立”。[3]这个产生于万民法中的被称为罗马契约法上的“巨大的道德进步”的原则,孕育了这样一个原理:契约可仅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4]德国学者海因·科茨曾指出:“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契约自由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

  是一种灵活的工具,它不断进行自我调节,以适应新的目标。它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它使私人企业成为可能,并鼓励人们负责任地建立经济关系。因此,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作用。”[5]18世纪法典化运动中,法国民法典鲜明地阐述了契约自由思想,进而确立了私法自治在民法上的地位。而德国民法典中法律行为概念的出现,标志私法自治发展到了顶峰。至此,私法自治终于成为近代民法体系中高度抽象的理念和基本原则。[6]

  在我国,江平教授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就曾经指出,市场经济的开放性、法治性和平等性决定了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在法律上的必然选择。因为意思自治以主体地位平等、机会平等为其确立的前提,以竭力保障权利、救济权利的权利本位观为其基础,以契约自由为其核心内容,以维持有效竞争为其主要功能,[7]而在市场经济发展已日趋成熟的今日,市场流转日趋频繁,每个市场主体都参与着众多的合同交易关系。在此情况下,实现合同自由,使得行为主体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创设、变更、消灭合同关系,是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前提。正如梁慧星教授所指出的,意思自治是在民事生活领域,要获得权利、承担义务,进行一切民事行为,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不受国家和他人的干预。[8]

  惩罚性违约金是行为主体基于意思自治而订立的合同条款,尊重行为主体的意思自治决定着我们应当尊重行为主体所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只有尊重行为主体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才能充分发挥债权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惩罚性违约金在外部人看来可能是不公平的,高于实际损失的约定数额看似违背了民法的填平规则,但是在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可能正是基于对惩罚性违约金保证履约功能的信任才最终形成合同关系,才能使资源得以良好配置而不是闲置。因此,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应追求实质公平而非形式公平。尊重行为主体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才能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一项交易摆在面前,行为人在磋商过程中都是基于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不断进行博弈,最终达成合意。不少否定惩罚性违约金的学者是在当事人违约时从自己的立场出发进行否定,其实是基于错误的时间和错误的立场思考问题。惩罚性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当事人考虑到自己的履约意图、履约能力等各方面因素而订立的,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对此没必要无端加以干预。

  (二)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是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需要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准确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历史上,诚实信用曾长期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作为成文法的补充而对民事法律关系起到调整作用。19世纪末,自由放任主义已经造成种种弊端,以致各种社会矛盾空前激化,经济危机更加频繁和深重,社会经济生活动荡不堪。为了协调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立法者开始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将诚实信用等道德规范引入法典,成为近现代民法的重要原则[9]。诚实信用原则发展的历史来看,它正是在合同法中孕育发展起来的,并最终发展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0]诚实信用原则是君临法域的帝王法条,对民法的成长与发展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11]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主体在履约前、履约中及履约后都应遵循一定的义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变得越来越频繁,而诚信的交易环境也随之越来越重要。在一个缺乏信任的社会状态下,人人自危,那将是一个安全感匮乏和动荡的状态,不利于交易的进行,不利于资源的配置,更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在订立合同时,行为主体对惩罚性违约金条款的确认,其目的是希望该交易能够顺利进行,而不是希望合同得不到履行。因此,惩罚性违约金在这里担负着敦促合同主体诚实守信、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重任,尊重并适用它对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不可或缺。

  (三)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是实现公平原则的需要

  公平是一个我们很熟悉却很难言明内涵边界究竟在哪里的一个词汇,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更是有着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奇妙之处。有学者认为,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意指在民事生活领域,应使“各人得其应得”的观念求取最大程度的实现。[12]还有学者认为,作为民法意义上的公平主要强调的应是民事权利与义务、利益与责任在相互关连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或合理分担。这种分配或分担的结果与其付出相适应,并能够为当事人和社会所认可。[13]

  民法从近代社会向现代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公平原则的内涵也在不断调整。19世纪社会经济生活基于平等性和互换性,民法保障形式正义或平等,如契约必须遵守;20世纪平等性与互换性丧失,民法追求实质正义或平等,如契约自由的限制。[14]这一发展过程意味着,公平原则已从最开始的仅仅重视形式公平,开始向重视实质公平倾斜。

  具体到本文讨论的问题,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正是尊重公平原则,实现当事人之间实质公平的需要。惩罚性违约金的数额高于实际损失,看似有违公平,但是其依意思自治而产生,且只有符合一定条件方可适用,这些正说明了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更注重维护公平原则。因为这种公平并不是狭义上的公平,不仅仅是数额上的公平,而是实质公平,是把弱势主体的地位提升,强势主体的地位降低,从而达到地位上的基本持平,是民事权利与义务、利益与责任在相互关连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和分担。

  (四)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是实现违约金功能的需要

  通常而言,违约金最重要的功能是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往往基于两个目的:一是运用合同这一形式来固定和保护背后的经济活动,使其具有可预期性和稳定性;二是从合同背后所代表的经济活动中牟取利润。这两者可分别称为合同的稳定性和合同的效益性。违约金的功能便在保护合同的稳定性和效益性之间摇摆,不同的违约金侧重于不同的功能。[15]对应于合同的双重目的,违约金的功能便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论述,一是其履行担保功能,二是损害赔偿功能。[16]

  违约金履行担保功能是指违约金以保证合同稳定性为第一价值取向,重在保证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不能让合同当事人太过任性,导致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在这种价值取向下,违约金就不仅仅以填平损失为目的,违约金数额可以高于实际的损害赔偿,以起到震慑当事人的作用,从而使得违约成本高于守约成本,促使当事人选择守约,达到履约担保功能的目的。

  而违约金保护合同效益性的功能更多是基于损害赔偿考虑。以实际损失为限,若行为主体违约,支付与实际损失相当的违约金,不支持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将违约成本控制在实际损失范围内,使得合同主体可以进行一定的利益衡量,从而选择守约或是违约,以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根据合同效益性理论,任何惩罚因子都应该被摒弃,违约成本不应过高。

  但过分强调违约金功能为单一的损害赔偿功能会把惩罚性违约救济排除出去,这样仅利于违约方而不利于守约方,守约方的预期效益和间接损失常常不能得到应有的补偿。而且,这种做法还可能刺激合同主体双方竞相寻找有利可图的违约机遇,不利于稳定合同关系。而合同的双重目的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应过于偏重合同的稳定性或是效益性,而应由合同主体根据自身实际选择相应制度来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在此意义上,无论是违约金的稳定功能还是效益功能都不应该被忽略,应该允许惩罚性违约金的存在。

  (五)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是与法定违约惩罚性赔偿金互相配合的需要

  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7]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和威慑,其具有两方面意义:一是防止该特定被告继续或者重复相同的不当行为并

  且对潜在的其他人予以威吓,以预防此类相同或类似的不法行为再度发生。二是维护实质正义。一般损害赔偿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体现了形式正义的要求,但是由于在许多情况下,实际损害以金钱价值难以计算,法律上对损害赔偿的限制以及因贫富差距巨大导致加害人对其支付的赔偿毫不在意等因素,都决定了一般的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也不能完全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18]为了防止出现这种现象,法定惩罚性赔偿应运而生。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旅游法等法律都有关于法定违约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双倍赔偿,食品安全法是十倍赔偿,旅游法是三倍赔偿。

  由于社会诚信缺失导致社会秩序的破坏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最直接原因,在这一点上,惩罚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律上扩大的趋势说明了惩罚性违约金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而另一方面,由于惩罚性赔偿必须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律的滞后性决定着该制度无法及时有效地解决合同履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且由于法律本身不应对合同主体的合同行为施加过多的干涉,因此法律只能在某些特殊领域,比如合同一方主体处于明显弱势地位或者关系公众健康安全的产品领域,规定违约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这些特点决定着应有另外一个相似的制度对其无法涉及的领域进行补充,那就是惩罚性违约金。

  (六)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是与世界民法发展相融合的需要

  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一般都包含惩罚性违约救济制度,通常会赋予违约金补偿和惩罚双重功能。法国民法典第1226条规定,违约金条款是指,契约的一方当事人,为确保履行契约,承诺在契约不履行之场合,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的条款。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法国法赋予了违约金保证合同全面履行的功能。另外,根据该法典第1152条规定,在契约规定不履行契约的人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作为损害赔偿时,给予另一方当事人的款项数额不得高于规定的数额,也不得低于该数额。但是,在原约定的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时,法官可以,甚至得依职权,减少或增加此种违约金之数额,任何相反之条款规定均视为未予订立。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只有在明显过高或过低时,法官才可以进行调整,这说明了法国允许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存在,甚至在没有实际损失发生的情况下也允许违约金的存在。在德国,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43条,处罚的违约金过高的,经债务人申请,可以判决减至适当的金额。在对违约金是否适当作判决时,应考虑债权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只是考虑财产上的利益。已支付违约金的,不得再要求减少。[19]因此,在德国,法官有权酌情减少那些金额过高的违约金,但同时,法官也应考虑合同当事人订立违约金条款的意图、违约人的过错程度,所以,即使没有任何实际损失发生,法官也可以判决违约人给付违约金。[20]

  在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违约金以前一直被排除在合法的违约金条款范围之外,合同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任何惩罚性违约条款都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如美国《法律重述·合同》(第二版)第355条的评论:“合同救济制度的核心目的是补偿而不是惩罚。对违约者实施惩罚无论是从经济上或是其他角度都难以证明是正确的,规定惩罚的合同是违反公共政策的,因而是无效的。”但近年来,随着经济日益全球化,两大法系国家对违约金惩罚性态度的分歧促使英美法系对此进行反思,开始对违约金惩罚性的反对态度有所软化并逐步开始接受。

  二、适用惩罚性违约金的情形

  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虽然有其必要性,但它毕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填平规则,属于违约金适用的例外情况,对其适用情形应当有所限制,比如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交易结果等方面予以严格要求,以做到不过于宽泛。具体而言,在以下情形下可以考虑适用惩罚性违约金。

  (一)违约方是商事主体

  商事主体即传统商法中的商人,又称商事法律关系主体,它是指具备商法上的资格或能力,经主管机关登记,以自己的名义持续地从事某种营利性行为,并以此为职业或营业,独立享有商法上的权利、承担商法上的义务和责任的组织和个人。[21]从学理上讲,商事主体必须具备三个实质要件:商法上的资格或者能力,以自己名义实施某种特定营利性行为,能够独立承担商法上的义务和责任。首先,商事主体必须具备商法上的资格。商事主体参加商事活动,并在其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是由商事法律、法规直接确认和赋予的。如果没有商法的规定,便不能成为商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22]其次,商事主体从事的活动为持续的营利性活动,它必须降低成本考虑收益,最大限度地实现其经济利益。最后一点是可以自己名义从事商事活动并承担责任,亦即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通过分析商事主体的特点可知,商事主体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它以从事营利性活动为目标,法律对其科以特殊的要求和要件;商事主体本身具备的要件及从事商事活动的经验决定了商事主体与普通民事主体相比具有天然的特性,而这种特性就是深入的市场参与度、敏锐的市场洞察力、充分的风险预估能力和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

  商事主体相较于普通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特性决定了惩罚性违约金在违约方为商事主体时的可适用性。相对于民事主体,商事主体更能够预见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风险程度。商事主体在可预见的情况下约定数额较高的违约金,应该是基于自己可承受范围和能力而作出的,是考量成熟的决定,应当予以尊重并且适用。参考域外立法例,如果违约人法律身份是商人,并且是他在其经营活动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根据联邦德国商法典第348、351条的规定,法院无权干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23]

  (二)违约方有过错

  人作为高级动物,行为受意志支配。人类有意识活动的特征就是对行为后果的预见性,由此人实施的过错行为也是受其主观意识控制的。这种控制是一种主观的松懈,和对注意义务的漠视。王卫国教授认为,过错是不法加害行为的主观要素,它在本质上是指社会对个人行为的非道德性、反社会性的价值评判。过错标志着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对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轻慢,以及对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的漠视。由于这种轻慢和漠视,他应当受到谴责和惩戒,所以,我们把过错的实质归结为行为的不可原宥性。[24]

  民事责任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法律后果,承担的前提之一就是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亦即一种归责的原则。杨立新教授认为,关于归责的含义,综合起来就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25]我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通过这一规定,我国民事立法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成为侵权行为法最基本的归责原则。而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揭示了民事责任承担的正当性基础便在于当事人对于注意义务的轻视和违反。因此,在判定行为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时,应该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便是主观过错。

  虽然合同责任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违约金的承担不以过错为要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作为民事责任基石的过错在违约金的承担过程中就毫无用武之地。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可见,违约方的过错可以作为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依据。在违约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根据过错的程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如果过错程度较大,可以考虑适用惩罚性违约金,使得最终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

  惩罚性违约金的功能不仅表现为填补守约方的损失,而且主要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它虽然是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适用前提,但不以实际损害为适用的唯一条件,而是要考虑违约方的主观过错程度、动机、赔偿能力等多种因素。由此,对于当事人的善意违约和恶意违约是否考虑适用惩罚性违约金的情况,应当区别对待。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完全有履约能力,也具备履约条件,但是为了达到其他目的而故意违约,这就属于恶意违约,典型的如“一房二卖”情形。对于恶意违约应考虑适用惩罚性违约金,强化惩罚性违约金的制裁功能,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良好市场经济秩序。

  (三)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撤销权人选择继续履行

  在因欺诈、胁迫、趁人之危而订立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如果撤销权人即权利方选择继续履行,则合同有效。对方若出现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若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应考虑予以适用。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制度的建立价值,首先体现在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坚持和补正。当事人在错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下往往不能作出符合自己真实利益的意思表示,导致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之间出现偏差。在这种不真实意思表示中,受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一方意思表示具有瑕疵,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因此给予其救济机会,可以变更或撤销合同,以彰显法律精神。其次,体现为法律鼓励交易的精神。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一方并不因意思表示的瑕疵而当然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而是被法律赋予一种选择权,有选择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当然也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

  因此,在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在权利方行使选择权的整个过程中,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一方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若权利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则表示权利方愿意容忍该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也意味着其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回归为真实、正常的意思表示,同时认可法律鼓励交易的精神,愿意将此交易继续下去。在这种情况下,若合同中约定有惩罚性违约金条款,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中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已经回归真实,对合同中的合法条款理应适用。另外,对于实施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一方而言,因其订立合同之前便明知行为违法,若其出现违约行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是法律对具有主观过错的当事方的惩罚。

  (四)对赌协议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

  所谓对赌协议,就是包含对赌条款的协议,在我国主要是由海外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在投资时所采用。实践中,当投资一方,主要是与融资一方,一般是具有高速增长潜力的民营企业,签订融资协议时,由于对未来的业绩无法确定,双方就在融资协议中约定一定的条件(一般是以一定的业绩指标作为标准),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由投资方行使估值调整权利,以弥补高估企业自身价值的损失;如果约定的条件未出现,则由融资方行使一种权利,以补偿企业价值被低估的损失。[26]

  对赌协议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经常使用的条款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棘轮条款,另外一个是浮动股权比例条款。业界一般认为,棘轮条款是我国对赌协议的原型。棘轮条款的主要意思是:当企业经营不好,不得不以更便宜的价格出售股权或更低的作价进行融资时,前期进入的投资便可能贬值,投资方会要求获得额外的免费股票使得以前的投资方收到的免费股票足以把他的每股平均价格摊低到新投资者支付的价格。[27]

  对赌协议之所以可以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条款,是由其性质决定的。首先,对赌协议具有射幸合同的性质。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而且在缔约后完全因偶然的情事而决定的合同。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只是学理上的一种划分,其区分的意义在于确定合同一般要求等价有偿,若不等价有偿则可能被撤销乃至无效;射幸合同一般不从等价与否的角度来衡量合同是否公平,但法律往往从维护公序良俗出发,对其种类、效力等加以限制。[28]其次,在对赌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均承担高度的风险。如果协议中约定的目标得以实现(如被投资企业上市或经营业绩显著提高),则双方均可获得超额的收益;如果最终没有实现预期的目标,则被投资企业的控股股东将承担巨大的损失,即被投资企业要以溢价回购投资方的股份,或者被投资企业控股股东丧失部分股权甚至控制权。

  由对赌协议的特点可以看出,对赌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无论是业绩对赌、股权对赌、上市对赌,还是现金对赌,投融资双方均可能承担巨大的风险。可以说,对赌协议本质上就具有高风险性,且其主体一般为风险投资人和需要获得融资的企业,深谙商事活动规则,能够预测并愿意承受对赌协议的风险,对于其中动辄数百万的违约金条款具有较强的承受能力。因此,对赌协议中的惩罚性违约金条款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予以适用。

  (五)违约方获得的交易资产大幅升值

  前已述及,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公平原则不仅仅表现为数额上的公平、形式上的公平,更多地应体现为主体地位的公平、实质上的公平。在违约方获得的交易资产大幅升值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双方利益,维护实质上的公平正义,违约方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责任。

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实践中,由于受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及当事人违约性质不一样等因素影响,法律无法对于何谓“过分高于”作出具体的说明和解释。特别是在违约方获得的交易资产大幅升值的情况下,何谓“过分高于”就更加难以判断。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尽管如此,这种判定方法在一方因违约而获得高额利益的情况下并不完美。如以前大量出现的房地产或矿产转让案件中,因违约后标的资产价值大幅上升而使违约方获得巨额利益,此时再受限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难免有失公允。所以,法官在对这种情况下的惩罚性违约金进行调整时,除了考虑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外,更重要的是还应当兼顾合同具体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因违约所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即该条的第1款,予以综合确定。

  因此,在对惩罚性违约金进行调整时,不应僵化理解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的标准,尤其是在违约方获得巨大利益的情形下,更需要从公平角度进行考量。惩罚性违约金具有制裁违约行为督促合同履行的作用,这在诚信比较缺失恶意违约大量存在的市场经济环境中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惩罚性违约金的制裁,加大违约成本,能够一定程度上遏制恶意违约,为守约方提供周到的法律保护。

  三、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时应当注意的两个关系

  (一)与补偿性违约金的关系

  处理这一关系的核心是,违约金的适用应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惩罚性违约金为辅。[29]传统民法以填平损失为原则,赔偿限额以弥补非违约方所受到的损失为限,要求赔偿的效果达到有如损害的事故未曾发生的状态。在性质上,补偿性违约金属于预定违约损害赔偿,以免在违约发生时当事人再计算损失的麻烦,是违约金的一般情况。而惩罚性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督促惩戒当事人信守合同,实现从形式公平到实质公平的转变。惩罚性违约金纵然有存在的非常必要性,但它毕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违约金的限制,对违约方科以较重的负担,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交易效率,因此要慎重适用,仅在符合可以适用惩罚性违约金的情形和条件时才能适用。

  我国合同法在第一百一十四条首先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就是说,违约金数额应根据违约情况确定,并且应当与实际损失基本相称。这样,将违约金作为一种补偿性救济措施,既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能鼓励交易进行。同时该条也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表明我国合同法也允许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大于损失,大于损失的部分便具有了惩罚性。综合分析该条规定可以发现,一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兼具的模式;另一方面,以实际损失为中心确定违约金数额的方式,又表明在适用违约金时应该坚持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以惩罚性违约金为辅的原则。

  (二)与法定违约惩罚性赔偿的关系

  前已述及,惩罚性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法定违约惩罚性赔偿的补充,二者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责任,都具有惩罚性。但两者亦有很大区别:首先,产生依据不同。前者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产生,后者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其次,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敦促当事人履约,后者的目的是惩罚和遏制。惩罚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赔偿本质上都是合同责任,由于原因事实同一,当某一违约行为既有法定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又有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时,当事人只能择一请求,而不能并用。考虑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计是为了惩罚制裁某种恶劣行为,从而给予受损失方以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笔者认为,在惩罚性赔偿和惩罚性违约金同时存在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适用。若当事人之间对于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高于惩罚性赔偿,应允许权利方以约定排除法定,选择适用惩罚性违约金。若惩罚性赔偿数额高于惩罚性违约金,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应允许权利方选择适用惩罚性赔偿。  

注释

[1]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21黃。 
  [2]李锡鹤:“论民法本位”,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3][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73页。 
  [4]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1—12页。 
  [5][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谢怀栻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 
  [6]许涤宇、潘泊:“私法自治的变迁与民法中‘人’的深化”,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11期。 
  [7]江平、张礼洪:“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8]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9]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 
  [10]江平、程合红、申卫星:“论
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2期。 
  [11]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41页。 
  [12]易军:“民法公平原则新诠”,载《法学家》2012年第4期。 
  [1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 
  [14]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15]陈学明:“惩罚性违约金的比较研究(下)”,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1期。 
  [16]王洪亮:“违约金功能定位的反思”,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2期。 
  [17]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18]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 
  [19]《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 
  [20]陈学明:“惩罚性违约金的比较研究(上)”,载《比较法研究》1989年第3—4辑。 
  [21]苏惠祥:《中国商法概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 
  [22]雷兴虎:《商事主体法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23]陈学明:“惩罚性违约金比较研究(上)”,载《比较法研究》1989年第3—4期。 
  [24]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 
  [25]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26]谢海霞:“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的探析”,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期。 
  [27]吴东桓:“以设立海外离岸公司方式进行风险投资的主要条款分析”,载http://hi.baidu.com/ganggao888888/blog/ item/3806a7eeadb261282cf53465.html,2015年6月19日访问。 
  [28]胡伟:“私募股权投资‘对赌协议’的反思与展望——以我国‘PE对赌第一案为例’”,载《金融与法律》2014年第1期。 
  [29]韩世远:“违约金的理论问题——以
合同法114条为中心的解释论”,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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