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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实务:对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套路贷”案件如何辩护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8-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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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年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刑事案件日益增多,本文侧重于从律师实务的角度探讨和分析如何为办理此类案件寻找辨点,希望能对各位同行和读者有所助益。

什么是“套路贷”

“套路贷”,是指以“民间借贷”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套路贷”一词并非法律用语,据笔者检索到的资料来看,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浙公通字[2018]2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沪公通〔201771号)中曾有所使用。

“套路贷”犯罪的基本特征

一是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被告人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招揽生意,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并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

二是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制造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为此后的虚假诉讼做准备。

三是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被害人立即偿还“虚高借款”。

四是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人介绍其他假冒的“小额贷款公司”或个人,或者“扮演”其他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

五是软硬兼施“索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通过胜诉判决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

“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别

第一,行为目的不同。“套路贷”的“借款”是被告人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借口,所以“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而高利贷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

第二,手段方法不同。(1)虚增数额的名目不同。“套路贷”中虚增数额部分一般是以担保或类似名目出现,高利贷中本金之外的数额往往以利息名义设定。(2)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数额主观认识不同。“套路贷”的借款人(被害人)往往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知如正常还款,虚增数额不需归还,故主观上认为对虚增部分不必偿还;高利贷的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高利息部分需要偿还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3)出借人对“违约”的态度不同。“套路贷”中的犯罪人员为了达到占有虚增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拒接电话、“失踪”等方式,让被害人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款,而不得不“违约”;高利贷的出借方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

第三,侵害客体不同。“套路贷”侵害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而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套路贷”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而高利贷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高利贷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办理“套路贷”案件的辩护思路

涉及“套路贷”的罪名较多,常见的有: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虚假诉讼罪等罪名。本处仅以诈骗罪为例作以粗浅的探讨。

诈骗罪(刑法第266)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特点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本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根据上述条款和分析,对于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套路贷”案件,可以从如下方面寻找辩护的角度。

第一,受害人签订于己不利的借款合同,是否是基于受到对方欺骗的结果;如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否,则很难构成诈骗罪。这也是认定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要件之一。

第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存在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的行为。如存在,则可以反映出行为人并非仅以高息为目的,而是意图获得高息之外的非法利益。但如果在案证据证明,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而受害人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自由还款。笔者以为,这种情形只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也很难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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