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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宗并购重组纠纷案件引发的对合并报表条件的思考

 怀自杰lawyer 2018-06-27



一、前言


近期,本所律师代理了一起并购重组纠纷案件,在本案中,本所律师发现并购方未将被并购方纳入2017年度财务报表合并范围。经询问买卖双方未合并报表的原因,本所律师认为,并购方未将被并购方纳入2017年度财务报表合并范围,是不符合会计准则的,事实上,并购方将被并购方纳入合并报表,已达到我国相关会计准则所述的条件,因此本所律师提出了相反的观点。本文将围绕该案例,详述并购方将被并购方纳入合并报表,条件已经达成的原因。


二、并购方所述未将被并购方纳入合并报表的原因


1、收购完成后,被并购方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董事会作出的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全体董事通过;董事会成员为9人,其中5名董事由并购方提名,其余4名董事由其他股东提名。并购方在被并购方董事会的席位比例为5/9,低于2/3,拥有的表决权不足以使其有能力主导被并购方的相关活动,相应的未拥有对被并购方的权力,不符合控制的定义,故并购方未将被并购方纳入2017年度财务报表合并范围。


2、由于买卖双方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不一样,需要召开被并购方董事会,决议变更被并购方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目前董事会未召开,故未达到合并报表的条件。


三、本所律师认为并购方应将被并购方纳入合并范围的原因


1、并购方已达到控制被并购方的条件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33号第七条: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33号第十三条: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能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下列情况,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

(一)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以上的表决权的。

(二)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控制半数以上表决权的。


目前并购方持有被并购方51% 的股权,经本所律师核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见任何明股实债或固定收益类的条款,也未发现并购方不能主导被并购方相关活动的确凿证据,因此初步判断并购方已达到控制被并购方的条件。


2、无确凿证据证明并购方不能主导被并购方相关活动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 》第二章第六条至第十条相关规定, 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母公司直接或通过子公司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表明母公司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应当将该被投资单位认定为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但是,有确凿证据表明母公司不能控制被投资单位的除外。


并购方认为,根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董事会作出的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全体董事通过;董事会成员为9人,其中5名董事由并购方提名,其余4名董事由其他股东提名。并购方在被并购方董事会的席位比例为5/9,低于2/3,拥有的表决权不足以使其有能力主导被并购方的相关活动,相应的未拥有对被并购方的权力,据此认为这构成了并购方无法主导被并购方相关活动的确凿证据。


然而,依据企业会计准则33号第十六条,某些情况下,投资方可能难以判断其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使其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方应当考虑其具有实际能力以单方面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证据,从而判断其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投资方应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投资方能否任命或批准被投资方的关键管理人员。

(二)投资方能否出于其自身利益决定或否决被投资方的重大交易。

(三)投资方能否掌控被投资方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成员的任命程序,或者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手中获得代理权。

(四)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的关键管理人员或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中的多数成员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


本所律师认为,依据企业会计准则33号第十六条,并购方已完成对被并购方董事会的改组,并在董事会中占多数,能控制被并购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享有相应的收益和承担相应风险,同时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的关键管理人员或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中的多数成员存在关联方关系(总经理原先在并购方任职,并购完成后调任被并购方总经理),足以证明并购方能够控制被并购方。


此外,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购方持有公司51%的表决权,即便假定一种极端情况,并购方提名的两名董事被中小股东拉拢,在董事会层面通过了对并购方不利的议案,而该议案还需在股东大会层面进行审批,并购方完全可以依据51%的持股比例在股东大会层面否决该议案。即符合企业会计准则33号第十六条所述的投资方能否出于其自身利益否决被投资方的重大交易。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无确凿证据证明并购方不能主导被并购方相关活动,相反,根据上述各因素判断,并购方足以控制被并购方。


3、中小股东不享有对被并购方的实质性权利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第十一条,投资方在判断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时,应当仅考虑与被投资方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包括自身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以及其他方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实质性权利,是指持有人在对相关活动进行决策时有实际能力行使的可执行权利。判断一项权利是否为实质性权利,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权利持有人行使该项权利是否存在财务、价格、条款、机制、信息、运营、法律法规等方面的障碍;当权利由多方持有或者行权需要多方同意时,是否存在实际可行的机制使得这些权利持有人在其愿意的情况下能够一致行权;权利持有人能否从行权中获利等。


截止并购方报送2017年年度报告为止,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中仅占有4席,且未签订一致行动协议,不足以在对相关活动进行决策时有实际能力行使权力,不足以构成实质性权利。


4、中小股东最多享有保护性权利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第十二条,仅享有保护性权利的投资方不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保护性权利,是指仅为了保护权利持有人利益却没有赋予持有人对相关活动决策权的一项权利。保护性权利通常只能在被投资方发生根本性改变或某些例外情况发生时才能够行使,它既没有赋予其持有人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也不能阻止其他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


中小股东即便签订了一致行动协议,由于董事会决议事项需6票通过,并购方在董事会中占有5席,章程中约定的三分之二表决机制,实质为中小股东对某些对他们不利事项的一票否决权,而该种权利本质为保护性权利,因此不构成对被并购方的控制,依据我国相关会计准则,也明显不构成中小股东与并购方的共同控制。


由于被并购方明显不符合无控制的情形,因此排除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中小股东控制,唯一剩下的可能即为并购方控制被并购方,综上并购方应将被并购方纳入合并报表。


5、并购方收购被并购方已经形成控制权的转移


购买日是购买方获得对被购买方控制权的日期,即企业合并交易进行过程中,发生控制权转移的日期。同时满足了以下条件时,一般可认为实现了控制权的转移,形成购买日。条件包括:

(1)企业合并合同或协议已获股东大会等内部权力机构通过,如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其内部权力机构一般指股东大会。

(2)按照规定,合并事项需要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已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

(3)参与合并各方已办理了必要的财产权交接手续。作为购买方,其通过企业合并无论是取得对被购买方的股权还是被购买方的全部净资产,能够形成与取得股权或净资产相关的风险和报酬的转移,一般需办理相关的财产权交接手续,从而从法律上保障有关风险和报酬的转移。

(4)购买方已支付了购买价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50%),并且有能力支付剩余款项。

(5)购买方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被购买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享有相应的收益和风险。


目前来看,截止并购方报送2017年年度报告为止,上述条件皆已达成,控制权已经发生转移,即早在报送年报之前已形成购买日,并购方应将被并购方纳入合并报表。


6、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仅是手段而非合并报表的条件


并购方认为,由于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不一致,需要召开被并购方董事会,决议变更被并购方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否则无法达到合并报表的条件。


本所律师认为,从企业会计准则33号的体例来看,合并条件规定于第二章合并范围,而与合并报表有关的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变更等内容规定于第三章合并程序,很明显,会计政策及估计变更并非合并的条件,而仅是合并的技术手段,并购方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


7、不属于不能合并的子公司


依据我国会计准则,下列类型的子公司属于不能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

(1)已准备关停并转的子公司。

(2)按照破产程序,已宣告被清理整顿的子公司。

(3)已宣告破产的子公司。

(4)准备近期售出而短期持有其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的子公司。

(5)非持续经营的所有者权益为负数的子公司。注意:持续经营的所有者权益为负数的子公司应纳入合并范围。

(6)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管制,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子公司。


而被并购方尽管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形,但2017年销售额为9个亿,员工队伍稳定,经营处于持续状态,同时也不符合上述任一条件,因此应被纳入合并报表。


四、结论


本所律师认为,并购方已达到控制被并购方的条件,且无确凿证据证明并购方不能主导被并购方相关活动,并购方收购被并购方已经形成控制权的转移,已经形成了购买日,应将被并购方纳入合并范围。


另一方面,被并购方不属于不能合并的子公司;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仅是手段而非合并报表的条件,不能因此而否定已经达到合并条件的事实;中小股东不享有实质性权利,在签订一致行动协议的情况下,充其量也仅享有保护性权利,不足以对被并购方形成控制和共同控制,而被并购方也不属于无控制的情形,因此唯一的可能就是并购方对被并购方享有控制权,应将子公司纳入合并报表。


事实上,并购方未将被并购方纳入合并报表,并非未达到合并报表的条件,而是因为被并购方2017年处于亏损状态,如若纳入合并报表,将使合并报表利润表显示为严重亏损,这才是并购方未合并报表的真实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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