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中,羊某(幼儿)与其母(羊母)和某旅游社(注册地址在杭州市上城区)签订了邮轮旅游合同,乘坐外国邮轮从上海出发前往国外游玩。邮轮由国外某邮轮公司经营管理。在邮轮返回上海途中,羊某在邮轮上玩耍时不幸受重伤。羊母遂代表羊某(注:羊母是羊某的法定监护人)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黄浦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旅行社和邮轮公司。黄浦法院受理案件后,各方对本案在中国法院处理无异议,但对本案是否应有黄浦法院管辖有不同看法(注:管辖或管辖权是指某个法院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对某个具体案件有权受理、审理、裁决),黄浦法院随即作出管辖权裁定书,裁定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归杭州上城区人民法院(即旅行社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对黄浦法院的管辖裁定书,羊母与邮轮公司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院人民法院(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羊母认为黄浦法院有管辖权,因为本案被告之一:邮轮公司在上海黄浦区设办事处,与中国、上海、黄浦区有“连接点”,所以其可向黄浦法院状告邮轮公司和旅行社(注: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如被告为两人或以上的,原告可选择在任一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所有被告)。而邮轮公司认为,中国上海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本案发生在正在航行中的船舶上,具有海上旅客运输的本质,所以应由上海海事法院(在上海设置的专门处理海事海商案件的特别法院)管辖。上海二中院对管辖事宜作出最终裁定:(1)本案系羊某与旅行社签订邮轮旅游合同后在邮轮公司经营的邮轮上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属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参《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6修正)》)。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船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进行航运、作业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所以,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2)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其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邮轮公司在上海设有代表处,与上海有连接点,故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在此特别鸣谢上海国际航运研究中心政法所副所长、上海海事大学法学副教授、美国杜兰大学外聘法学副教授林江提供信息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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