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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文良、李胜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裁判文书 | OpenLaw

 lk281 2018-06-29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文良,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飚,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林,广东法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文良因与被上诉人李胜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4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文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李胜飚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

华文良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借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华文良的诉讼请求。

接到一审判决书后,上诉人再次仔细回忆了借款前后的事实,当时约定借款5万元,期限半年,年息20%。

2015年8月份,被上诉人表示暂时无力还款,先支付10000元的利息。

上诉人去银行调出了当时的汇款明细记录,证明2015年8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讨要欠款后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事实。

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

李胜飚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华文良所述内容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虽然上诉人补交有通话清单及被上诉人网银转账1万元的凭证,但不能证实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催款的事实,通话只是讲其他业务的事情。

我方网银转账1万元也不是用于归还所谓5万元的利息款,从上诉人提交的《查询明细》并没有特别注明该款项性质系还款或利息,与本案无关。

结合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交的民事诉讼状,存在很多冲突,本案5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存疑,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

华文良于2017年4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胜飚偿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利息人民币一万元整(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两年);2、判令李胜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李胜飚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华文良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下《借款证明》一份归原告收执,该《借款证明》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无利息约定,借款人签名处由被告本人亲笔签名并摁捺指模,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判定原告提出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前提,因诉讼时效之创设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不行使权利,诉讼时效过了以后,不再享有胜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原告应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即二年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3月23日计至2017年3月22日止,故原告最迟应于2017年3月22日提起诉讼,但其却于2017年4月5日方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且至本案的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能提出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华文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华文良负担。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华文良提交中国工商惠州惠城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通话记录清单及一审宣判后双方的电话通话录音,拟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催收借款,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30日通过网银转账还款10000元,诉讼时效曾经中断过。

被上诉人李胜飚质证认为:这三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延迟举证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话记录清单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收还款的事实;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并未明确承认50000元的债务,只是说“你帮过我,我也很感谢你”,最后谈到本案债务问题,被上诉人未回答就中断谈话,也不清楚是谁先挂断电话,录音有可能被人剪辑过;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用于还款或归还借款利息,该款项属于其他业务往来,被上诉人保留向上诉人要求归还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华文良所主张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李胜飚向华文良借款5万元的事实,华文良提供了李胜飚签名、摁指模的《借款证明》予以证实,李胜飚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该《借款证明》系李胜飚本人出具的,并对华文良陈述的借款原因、借款用途、款项交付方式、付款时间、交付地点均予以认可,在庭审答辩、法庭辩论以及上诉期内均未对借贷事实提出过任何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原审据此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李胜飚在一审宣判后,与华文良通话时也未曾否认过本案债务的真实存在,并多次表示对华文良的感谢。

李胜飚在二审时提出华文良未实际支付相关借款,本案属于华文良为报复其而提起的虚假诉讼,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该抗辩意见与其一审陈述自相矛盾,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

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如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华文良则应于2017年3月22日前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胜飚在一审时主张华文良从未以电话或其他形式催收过借款,但华文良在二审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中显示双方有多次通话,且在一审宣判后仍保持联系。

李胜飚于2015年8月20日向华文良转账10000元,但未注明转账用途。

华文良主张该款项系属于偿还利息款,李胜飚则主张该款项属于其他业务往来,系给华文良的回扣,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双方除本案债务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在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又无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可推定该1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8月20日重新计算,华文良于2017年4月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时效。

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华文良主张李胜飚支付的10000元系利息款的依据不充分,应认定该10000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即李胜飚仍需偿还华文良借款本金40000元。

对于借期内利息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华文良关于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华文良所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经查,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可以实际所欠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因华文良在一审时未充分举证,原审根据证据举证规则,认定华文良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处理并未不当。

鉴于华文良在二审时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

依照上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4民初642号民事判决。

二、李胜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文良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实际所欠本金以年利率6%计付利息。

三、驳回华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由华文良预付),由李胜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民

审判员曾园芳

代理审判员李新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蔡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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