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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判例|| 物业收发室签收不应为送达日

 thw8080 2018-07-01


案号:

二审:(2015)高行(知)终字第03196号 

一审:(2015)京知行初字第4396号


二审合议庭:

杨艳 魏志坚 谷升


裁判要旨:

新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立案时不应对其起诉期限进行审查,应系当事人错误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等同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中国邮政于2015年3月19日妥投被诉决定,并由受送达地址的卉园大楼物业收发室签收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妥投被诉决定并非新余公司或其代理人签收,故该妥投日期不应确定为新余公司实际收到被诉决定的时间


当事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无法证明的,当事人主张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确定送达日期计算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故一审法院应当先行立案


附二审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03196号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铁路四村。

法定代表人吴义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士,北京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公司)因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4396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起诉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第254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2015年6月29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被诉决定,发文日为2015年3月18日,被诉决定上载明专利复审委员会邮寄该决定的挂号信单号“XQ27234246411”。2015年6月29日,新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针对被诉决定的行政起诉状。


经查询,被诉决定于2015年3月19日妥投,新余公司起诉时已超出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向新余公司释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在起诉期限内提出。新余公司坚持起诉,并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应当以被诉决定发文日起三个月加15天作为其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被诉决定的发文日为2015年3月18日,距离起诉时没有超过三个半月,因此没有超出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证明起诉符合在起诉期限内等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承担不予立案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新余公司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鉴于新余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已收到被诉决定,至2015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


针对新余公司主张法院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作为计算起诉期限起点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属于推定规则,只有当被诉决定收悉情况在事实上无法证明时才可予以适用。


本案中,新余公司收到被诉决定日期的客观事实通过挂号信单号可以查明,在此情况之下,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推定情形。据此,新余公司关于以发文日加15天作为起诉起算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向新余公司就起诉期限问题进行了释明,新余公司在未能证明其起诉符合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坚持起诉,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对新余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新余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不是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的适用,立案阶段更不应当进行审查。诉讼时效属于实体法律问题,不允许立案庭审查。


一审法院并无上诉人实际收到决定书的证据。邮政公司网站显示妥投只是该公司的陈述性证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邮递员将挂号信交给上诉人之代理人办公室所在的卉园大楼商务中心就自认为是“妥投”。在法律上,中国邮政公司与卉园大楼商务中心之间的约定对于当事人并无法律效力。本案实际送达时间尚无证据证明,故应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推定送达时间规则。另外,实际送达证据不在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手里,一审法院无权适用所谓的补正规则约束上诉人。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成一审法院立案。


本院认为: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首先,关于行政诉讼中起诉期限的立案审查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和受理的规定,起诉期限属于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超出法定期限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新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立案时不应对其起诉期限进行审查,应系当事人错误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等同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确定本案起诉期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新余公司申请宣告专利无效作出被诉决定,新余公司应当在实际收到被诉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经一审法院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于2015年3月18日发文(采用挂号信方式)向新余公司邮寄送达,中国邮政于2015年3月19日妥投被诉决定,并由受送达地址的卉园大楼物业收发室签收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妥投被诉决定并非新余公司或其代理人签收,故该妥投日期不应确定为新余公司实际收到被诉决定的时间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新余公司应当在起诉时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本诉。


再次,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本院认为,该规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复审程序中适用。当事人实际收到时间有证据证明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时间计算起诉期限;当事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无法证明的,当事人主张适用前述规定确定送达日期计算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最后,关于本案应否立案的问题。


本院认为,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邮寄送达被诉决定并非新余公司或其代理人直接签收,新余公司主张举证不能,导致本案在登记立案阶段不能查清新余公司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故一审法院应当先行立案并在审理中继续查明新余公司收到被诉决定的时间。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439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艳

审 判 员  魏志坚

代理审判员  谷 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旭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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