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从“小马奔腾遗孀负债”案讨论夫妻债务承担

 贾律师 2018-07-02

刘文涛.jpg

作者:刘文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

来源:《文丰律师》总第42期


小马奔腾创始人李某生前就小马奔腾上市与投资人订立对赌协议,后小马奔腾上市失败,按照对赌协议,李某应当向投资人回购股权并支付利息。随着李某骤然离世,投资人将李某遗孀金某诉至法院。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金某对投资人偿还2亿元债务。 该案一出,立即将舆论的焦点引向了“24条”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甚至有人直指“24条”从一出生就是怪胎 。“24条”真的是怪胎吗?尤其是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之后,有关夫妻债务 承担问题成为实务界不得不认真讨论的问题。

一、有关夫妻债务的法律规范梳理

(一)第一部《婚姻法》

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第二十四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

1950年的立法并未使用“夫妻财产”的概念,而是使用了“家庭财产”的表述。根据1950年4月14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以及1950年6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部《婚姻法》确立了夫妻共产制(学界称之为“一般共同财产制”),所确立的共同财产的范围极为广泛 。 1950年《婚姻法》中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由男方清偿的规定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随着社会形态变化和经济发展,“由男方补足”的规定已经不再具有社会经济基础,但是第一部《婚姻法》对夫妻债务承担的规定仅限于离婚的情形,以及以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的原则,则被后两部《婚姻法》所继承。

(二)第二部《婚姻法》

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二部《婚姻法》在夫妻共产制为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了非原则情形下的夫妻别产制度(学界称之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允许夫妻协商约定婚内财产归谁所有。同第一部《婚姻法》一样,1980年第二部《婚姻法》对夫妻债务承担的规定仅限于离婚的情形,同样以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为原则。在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上,第二部《婚姻法》只做了原则规定。

(三)第二部《婚姻法》后的司法解释

为了进一步明确共同财产范围以及共同债务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尤其是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适应第二部婚姻法实施后的新情况和新变化,对夫妻财产制作出了许多扩张性解释,但是仍将夫妻债务承担限定在离婚的情形之下。

(四)第三部《婚姻法》

2001年《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部《婚姻法》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部分内容,但是仍然未能明确厘清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债务承担问题。与第二部《婚姻法》相比,在夫妻别产制下,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明显地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五)第三部《婚姻法》后的司法解释

《婚姻法》修正8个月之后,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司法解释并未涉及夫妻债务承担问题。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二),其中涉及夫妻债务的规定有: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与之前的法律规范相比,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夫妻债务承担没有限定在离婚的情况下,而是兼顾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甚至规定了夫妻一方死亡之后生存一方的债务承担,并且规定了夫妻债务以法定共有为原则,以约定各自所有为例外,将例外情形的证明责任归于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2014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坚持了婚姻法解释(二)确定的上述原则:“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 答复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在“24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损害的是夫妻另一方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恶意串通行为无效,自然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而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属于非法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该等债务自然不应被人民法院支持。由此可见,《补充规定》并未突破婚姻法解释(二)确定的夫妻债务法定共有原则,也未对“24条”作出实质性的变更或补充。尽管如此,从最高人民法院同日发出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等用语,我们还是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反对“24条”者关切的积极回应,但是并未改变自婚姻法解释(二)以来的一贯立场。

《补充规定》发布后不足一年,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  改变了自1950年《婚姻法》以来始终不变的夫妻债务以法定共有为原则,以约定各自所有为例外的精神,也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自婚姻法解释(二)以来坚持的一贯立场。该司法解释将普遍的法定共有债务限缩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由于改变了夫妻债务的认定原则,相应地,该司法解释也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

二、对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逻辑解读

(一)夫妻财产共有必然导出夫妻债务共有的结论

夫妻财产共有是现代法律制度进步的产物,既体现配偶权平等,又为夫妻共同养育子女奠定了物质基础。现代婚姻制度虽然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但是其原始目的是确保有财产可供养育子女。 工业化以后,随着公平教育和公平就业的普及,性别并不必然导致生产经营能力和劳动收入方面的差距,像1950年《婚姻法》中男方兜底清偿夫妻共同债务那样的规定已经没有现实社会经济基础,过分强调男方的收入优势反倒会被认为是对女性的性别歧视。

由于《婚姻法》上确定了夫妻共产的原则,夫妻双方的收入原则上被视为共同财产,若没有特别约定,除《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以外,配偶任何一方都没有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债务的基础是财产,没有财产或者没有取得财产的能力就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同样,没有个人财产或者没有取得个人财产的能力就没有承担个人债务的能力。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共同所有”,从权能上讲与民法上的共同共有并无二致,所不同的是夫妻共有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的法定共有,无需当事人特别的意思表示即构成共有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就是男女双方因成立婚姻关系而形成的化合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每一个微小部分都具有共同的权利,这种权利事实上并不具有可分割的属性,如同每一个食盐晶体或者没一滴食盐溶液都既含有钠离子又含有氯离子。

(二)婚姻关系的特性决定了非共有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

是否以永久生活为目的,是婚姻与其他两性关系的本质区别,以永久生活为目的是婚姻的意思要素。史尚宽先生将“共同生活”分解为三个方面,其中包含经济上的共同生活,即“家计共有”。 婚姻关系的另一个特性是夫妻身份的公示性。无论是公开的婚姻登记,还是各种形式的结婚仪式,都契合了婚姻关系的成立需要社会以及一定范围内社会关系成员的认可。 

婚姻关系的建立不仅是夫妻相互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而且,由于其公示性,使夫妻双方相互具有代理权,这种代理权可以用民法上的表见代理解释。如果不承认这种表见代理,无疑会极大地增加经济生活中的交易成本——交易对方不得不要求每一笔交易的相对人提供婚姻状况的证明,并且要求交易对方的配偶作出相应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这在房屋买卖、银行贷款、人寿保险等涉及大额价款的低频交易中是可行而且必要的,相对于绝大多数交易而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共同作出意思表示是极不经济的。如果交易者不要求交易对象的配偶共同作出意思表示,那么,按照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规定,交易者就要对交易对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交易目的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这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并不相符。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中指出的那样:“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方面对于夫妻来说,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等于是要求其证明一种主观状态。如果将债务人向其配偶告知举债情况视为一种行为,则没有告知就是没有行为,要求对于不存在的行为证“无”,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因此,债务人的配偶只能设法证明债务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提供这种证据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来说也是有一定难度的,但并非不可能,实践中不乏成功的例子。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分配给债权人则更不合理。”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夫妻个人债务的可操作性

如前所述,除非夫妻有别产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难以将夫妻共有财产区分为夫妻各自所有。倘若夫妻以离婚为条件分割共有财产,自然有婚姻法上一系列制度可以遵循;倘若夫妻不离婚,以存续夫妻关系为条件,如何保证夫妻个人债务的履行?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就夫妻共有关系而言,离婚即意味着共有的基础丧失;夫妻一方对外所负个人债务超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财产的数额,则可以理解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如何保证在存续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达成的为履行夫妻个人债务为目的的共有财产分割协议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在实务中应该是一个不易把握的难题,毕竟夫妻以存续婚姻关系为条件分割共有财产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赋予了债权人外部干预婚姻关系内部财产关系的权利,尽管代为提起析产之诉增加了债权人的程序性负担,但其仍然是现行制度下解决夫妻关系存续条件下夫妻个人债务履行的可行的程序性路径。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共有财产以法定的夫妻亲属关系为基础,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的那样,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遵循《婚姻法》上男女平等、保护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

(四)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司法解释与法律、法规同属于民事裁判的法律依据。法律规范是指引人们现时行为的准则,人们不可能知晓将来的法律规范允许或者禁止哪些行为,其对自己行为后果的判断也只能是基于现行的法律规范,这就是所谓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理论原点。但是,该原则并非绝对,为了维护某种利益,可以作出溯及既往的规定。 

司法解释作为特殊的法律规范,对其溯及力往往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观点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除非有特别规定,司法解释不溯及既往;有的观点认为,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便于人民法院更正确地理解立法本义、更准确地适用法律,所以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其生效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还有的观点认为: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其效力应当追溯至被解释的法律生效之时;通说则认为,实体规范通常不具有溯及力,如果是对法律进行应用解释,赋予司法解释溯及至被解释法律生效之时的效力应该没有太大问题。 但是无论如何,司法解释应当对其溯及力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等即是明确的溯及既往的规定。

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溯及力规定,至少,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应当适用于该解释生效前的行为。但是根据网络传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 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并且对经甄别和严格把握后符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的案件依法予以纠正。根据该通知精神,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由此给法的安定性造成的影响还需要观察更长的时间和更多的案例才能判断。

三、结论

通过历史分析和逻辑解读,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很难说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义,其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上的巨大变化相应地改变了既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颁行,不仅会深刻地影响《婚姻法》上的夫妻财产制度,也将会深刻地影响普通民商事交易行为,将成为由法律规范改变交易习惯的鲜明个例。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中提到的,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实践中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将债务分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如果说之前的法律规范更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话,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则更侧重于保护具名债务人配偶的利益。立法是法益衡平的结果,司法更应当兼顾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从这个意义上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本身并无可供褒贬之处。从实务角度看,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已经做出了改变,相应地交易模式、证据保留、交易风险防控措施等都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


【责任编辑 刘耀堂】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