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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胎儿保护制度

 悠然见清泉 2018-07-02

一、胎儿的法律含义及地位

(一)胎儿的法律含义

许多法学家对胎儿提出法律定义。郭明瑞认为,胎儿依附于母体生存,存在于母体中,是出生前的最后一个阶段。[1]台湾学者胡长青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2]《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可见,相较于生物学上的定义,法学上采用了扩大解释,认为胎儿应当包括受精卵时期和胚胎时期。 

(二)胎儿的法律地位——拥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

传统民法领域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者法律资格,又称法人或人格。[3]

民事权利能力是权利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也是人能成为权利主体的前提。在民事权利中,民事主体能力源于人的尊严、理性,随后,民事主体和民事行为相互区分,权利能力是拥有权利的可能性,而非获得和行使权利的可能性,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了人人都可享有的资格。但是其中关于胎儿、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以及设立和清算中的法人资格等领域,法律上存在部分民事行为能力。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在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无民事权利能力之间存在的一个中间性的民事权利能力形态,是指具有部分人格要素的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状态。[4]

就胎儿来说,胎儿因其尚未出生,不是一个完整的人,因而也就不具有完整的人格,缺少完全的人格尊严。虽然可以赋予胎儿部分权利能力,但因自然人,在现有的社会认知内,无需将胎儿的人格地位提高至自然人人格地位的程度。所以,胎儿具有附解除条件的限制权利能力。 

二、现有胎儿利益民事法立法保护模式

(一)总括保护主义

总括保护主义是以—般性的条款对胎儿的权利进行全面的保护。总括保护主义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作为前提性条件,即胎儿与母体脱离时为活体,就与自然人一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采用总括保护主义的国家和地区可分为“稳妥说”和“激进说”。大部分国家都采用“稳妥说”,如瑞士认为,胎儿与母体脱离时为活体,权利能力就可追溯到出生前就具备权利能。[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总编”作出了类似规定,并在特定领域中出现胎儿利益纠纷时,是要胎儿出生为活体时,胎儿就被认定为具有权利能力。采用"激进说"的匈牙利认为胎儿的权利能力始于受孕。

(二)个别保护主义

由于胎儿的特殊性,关于胎儿的纠纷大多出现在侵权、遗产继承、赠与等少数领域,一些国家采取了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其只在个别特殊的情况下对关系到胎儿利益纠纷时采取一一列举的方式,赋予胎儿权利能力。日本、德国、法国多在遗产继承和损害赔偿请求方面对胎儿予以了规定,视为胎儿已出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总则》采用的即是此方式,只对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方面时,胎儿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三)绝对主义

绝对主义完全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典型的如前苏联民法和我国《民法通则》,不认为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赞同者认为,胎儿只有在活体时才可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果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就应当要求其承担民事义务,这对胎儿来说不现实。但绝对主义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自然法原则,使得胎儿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三、对我国胎儿保护的立法完善

(一)立法上采用总括保护主义

个别保护主义只有在个别领域涉及到胎儿利益时,提供法律保护,但社会发展不断向前,如果在新领域出现胎儿的利益纠纷时,无法及时解决。而总括保护主义则可以最大程度完善对胎儿的保护,可以规定:胎儿与母体脱离时为活体,胎儿的权利能力可以追溯到出生前。在当前的制度框架下,可以为胎儿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

(二)对胎儿应适用准人格理论

从胎儿出生的事实溯及于其出生前,其享有准人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费请求权、继承权、受赠与权、非婚生胎儿对其生父的认领请求权在内的一切权利。[6]医学上认为,生命始于受精,从受精后第14天开始,受精卵发育为胎儿,从此时起,胎儿的属性开始确立,并慢慢获得人的价值,以此为基础确立了生命、身体和健康这些基础性的人格要素。同时,胎儿也具有人格价值,胎儿具备了决定人的所有特征的基因构成,并可以自我发展和完善,具备了人的生命和人的基本特征。

准人格是指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典型人格,但具有部分人格存在的人格状态。[7]胎儿属于人的发展初始阶段,人格要素不能完全满足,不具备认识和意志的能力,不符合法律人格的构成要件,但胎儿具有法律人格的部分人格要素和部分形态,也具有人的尊严,可类似于完整的人格。因此,在其准人格方面,能够适用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作为人格权保护的客体。

(三)胎儿以享有民事权利为主,承担义务为辅

对于普通民事主体而言,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但从以“稳妥说”的总括保护主义来看,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受孕,其行为能力主要是权利性质,而非义务性质。其次,胎儿的权利能力和多数普通自然人权利能力不同,胎儿多为赠与、遗产继承等方面。但对于消极遗产而言,如果胎儿不放弃继承权,法律上要求其继承相应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换言之胎儿也要承担不作为义务。因此,胎儿可以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是可以并存的,但其主要享有权利。

(四)胎儿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才可行使民事行为能力,在准人格领域,胎儿和自然人一样可以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第20条之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认定为,胎儿在民事法律活动中,应当像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一样,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五)胎儿对其生前损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从“稳妥说”的总括保护主义角度来看,胎儿自母体受孕时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当胎儿在母体中遭受损害时,就构成了对自然人健康权的侵害。[8]同时,当其遭受抚养权、继承权、受赠与等侵害时,不要求其损害时就已是自然人,只要对胎儿事实上造成了损害,就应当赋予胎儿像民事权利一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2页。

2.胡长青,《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3.梁慧星,《民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页。

4.杨立新,《民法总则中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界定及理论基础》,《法学》,2017年第5期,第51~第54页。

5.殷根生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6.杨立新,《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72页。

7.刘召成,《胎儿的法律构成》,《法学家》2011年第6期,第73页。

8.王泽坚,《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9页。

撰稿 | 方振鑫

排版 | 朱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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