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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570期|北京三中院案例:通过质押股票回笼资金,处置被执行人上市流通股票

 奇人大可 2018-07-02

执行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作者:刘兵

文本来源:北京三中院 官网

发表日期:2018年5月31日

执行案例:探索上市流通股权执行新途径,提高执行案件办理效率

——(2014)三中执字第00576号

【裁判要点】

股票执行系特殊的执行财产处置程序,执行中不应单一追求所谓“财产变现”,应抓住个案的特殊情况,在法律法规准许的框架内,积极探索新的、更合理的处置方案。本案执行过程中,最终采取以被执行人质押股票回笼资金偿还债务的方案全部执行案件,为股票执行司法实践探索出一条新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   

【案件索引】

一审:(2014)三中执字第00576号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北分)依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5465号公证书及(2014)京方圆执字第0084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予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源房地产公司)持有万方发展(证券代码000638)无限售流通股13260万股,但均已办理质押(其中800万股质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鉴于上述原因,并结合流通股价格浮动等因素,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将被执行人万方源房地产公司持有的万方发展(证券代码000638)无限售流通股13260万股予以全部查封。随后,因万方源房地产公司负债较多,且均已进入司法程序,故相继有七家法院对上述股票进行总计十二次轮候查封。2014年12月19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将本案最终给付期限延后至2015年1月30日。该执行和解协议界定的最终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虽未能履行义务,但申请人为规避股票司法处置可能会造成的风险,一直未放弃与被执行人协商,以期和解解决本案。同时,被执行人及其他轮候债权人多次来访请求本院慎重处置股票,以免因本院大规模处置查封股票,势必会造成该支股票大盘价格的波动,从而客观上损害了其利益。本院综合评估本案案情,未急于采取强制措施处置所查封之股票。

2015年6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共识,由本院将查封股票中的三千万股司法划转至第三方,所得价款清偿本案案款,余款转给其他执行法院。但此方案因前期各方沟通不畅,以及抵押、轮候查封等问题未能先期解决等原因,造成该方案未能实际实施。2015年7月,由于股市动荡,中国证监会下发紧急通知:为维护股市稳定,暂停各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股票。2015年8月,中国证监会正式下达文件,规定:各上市公司大股东在2016年1月8日前,不得减持在上市公司持有的股票。此文件一经出台,即使本院采取强制措施,将本案抵押的八百万股股票在二级市场上减持亦遇到政策性的障碍,本案执行暂时遇到瓶颈。

【裁判结果】

为推动案件的执行工作,本院多次传唤双方当事人谈话,承办人亦多次组织合议,并向领导汇报,终于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执行方案:以监督被执行人质押所持股票,以质押回笼资金清偿债务为前提,在本院主持下,协调其他轮候法院同步开展工作。第一步,由被执行人与本案以外的债权人协商执行和解,并呈交相对应的执行法院备案;第二步,由其他债权人解除股票质押;第三步,由其他执行法院先行解除轮候查封;第四步,本院将被执行人股票交易资金账户查封;第五步,由本院监督被执行人进行股票质押;第六步,扣划质押后的回笼资金;第七步,由各执行法院出具代为执行函,本院依据函件,发还案款。方案确定后,本院多次接待各执行法院派遣的协调人员,商讨具体实施方案的细节,同时亦接待本案以外的债权人,通报方案,从法律规定以及具体操作细节方面加以释明,使其充分对本院下一步执行工作充分信任。经工作,截止2016年1月13日,各执行法院相继解除对于股票的轮候查封,其他债权人亦解除了质押。本院依法暂时查扣万方源房地产公司公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证分公司监督其进行股票质押。在此期间,承办人对于网上操作进行时时监控,并监控质押回笼资金进入本院已冻结的资金交易账户。

上述案款到账后,本院及时向申请人发还了全部案款。此外,各轮候冻结股票的执行法院分别向本院送达代为执行公函,本院按照其函请,将案款予以发还。至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

【裁判理由】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模糊而造成与交易规则的冲突,给股票执行的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风险以及具体操作的矛盾。比如,被执行人A持有巨额流通股,并托管在证券登记公司,人民法院要将该流通股变价,要通过司法划转的方式将该股票扣划至委托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券商),然后由其在二级市场减持,回笼资金交由人民法院发还处置。在此过程中,即会产生多个执行风险:首先,股票的价格如何确定?由于股票在大盘当中的价格随时波动,必将造成司法划转时的价格与最终成交价格的差异,如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应怎样处置?其次,券商变价股票过程如何监管?由于A持有股票数量巨大,在二级市场减持期间,其每日的交易量必将受到限额限制,故此二级市场减持将不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券商每日的交易过程人民法院如何监管?最后,交易资金如不能及时回笼,必将产生新的追索程序,不能使执行案件快捷、高效地得以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理念。故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大额股票变价时,不宜进行二级市场减持。

既然大额股票执行不宜二级市场减持,大宗交易或司法划转应该是很好的选择。但是,避开“受让流通股的股权比例限制”这一问题暂时不予探讨,单就具体操作的现行规定而言,亦存在操作上的困难: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三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大宗交易的变卖价格由人民法院参照市场价格予以监控。”但是,股票交易有开盘价、收盘价、交易价、协议价等等,以何为标准?这必然给具体执行人员带来认定上的困惑;再比如,该条第三款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股票抵债并对流通股价格确认一致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扣划该流通股至申请人的股票账户以折抵债务,但有其他执行债权人的,应征得其同意后方可抵债。”此款系对以股票抵债而进行司法划转的规定,笔者以为,此款规定了类似情况的三个前提条件:其一,双方同意;其二,必须将股票司法划转至申请人股东账户;其三,没有其他执行债权人的异议。三者缺一不可。我们不妨逐项加以分析:首先是“双方同意”,(证交所对大宗交易所设定的交易规则中对此亦有设定,即凡大宗交易必须由交易双方提供协议),那么,如被执行人拒不配合,那岂不是执行不能?其次,“必须将股票司法划转至申请人股东账户”,如申请人未开户、不具备股票持有资格,如何执行?不可执行?最后,“没有其他执行债权人的异议”,此排他性是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审查,还是等待利害关系人自行申报?如此情况不能排除,那岂不是又一种执行不能的情形?

综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及其他相关现行法律规定允许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股票类执行案件过程中,可以通过对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票扣划、变价的方式执行案件,但是由于现行法律规定本身的模糊性与实践交易规则的冲突,致使执行法官在办理类似案件过程中无具有操作性的法律、法规可依,同时也不利于案件高效、快捷地得以执行。笔者以为,执行法官应在现行法律法规不予禁止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新的执行模式。比如,本案执行中,人民法院即是采取监控被执行人质押股票的方式,对回笼资金予以扣划,最终得以执行本案。

【案例注解】

本案执行标的本金1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现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疑难复杂,标的巨大,从立案到结案,历时一年半的时间,历尽周折,不仅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且涉及较为专业的金融债券知识,同时涉及多家法院的协调问题。但本院各级领导严格督办,承办人认真履责,终于取得了各方均极为满意的结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首先,本案执行,最大化地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倡导具体司法实践中务必要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执法理念,避免简单执行与粗暴执行。股票、债券作为特殊的执行对象,因其自身的特点,其价格由交易市场加以决定,司法处置股票必然导致其市场价格的波动,大宗处置某一单只股票,不但极大影响该股票的市场价格,甚至对于整个大盘均可造成影响。故在股票的执行司法实践过程中,一定要综合考虑,慎重采取措施,以避免给上市公司本身以及其他股民造成不利影响。本案执行过程中,恰恰做到了审慎采取强制变卖措施,力求将司法执行对股票市场价值的影响降到最低。此外,本案执行过程中,以保护申请人利益为前提,同时兼顾了被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乃至上市公司本身的利益,最大化地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其次,本案执行为类似案件的财产处置探索出新的思路。股票执行系特殊的执行财产处置程序,执行中不应单一追求所谓“财产变现”,应抓住个案的特殊情况,在法律法规准许的框架内,积极探索新的、更合理的处置方案。本案执行过程中,最终采取以被执行人质押股票回笼资金偿还债务的方案全部执行案件,为股票执行司法实践探索出一条新路。

最后,本案执行中统筹兼顾,合理协调,高效地履行职责。本案疑难复杂,表现之一即对同一标的先后有多家法院查封及轮候查封,如不能积极加以协调,必然互相掣肘,不利于案件高效、快捷地执行。本院从最终有效解决案件困难出发,积极发挥能动意识,各级领导高度重视,不等不靠,主动协调,在最短的时间内协调七家法院达成共识,这在具体执行司法实践中是鲜有先例的。本案最终执行完毕,不仅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同时也赢得了其他法院对于本院的高度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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