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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必备技能:如何起草公司章程?

 匁匁 2018-07-02


起草公司章程是法务的工作内容之一,笔者刚毕业工作时的主要工作就是为拟成立的子公司起草公司章程,当时以为起草公司章程很简单,网上搜出一个模板然后按照公司领导对拟成立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人数要求改个数字就可以了,简直没有任何技术含量,这也是很多法务新人对起草公司章程工作的认识。但是,随着工作经验的不断增加,笔者开始发现起草公司章程并非想象当中那么简单,也并不是没有技术含量的工作,相反,起草一份好的公司章程是一项具有技术含量和能够体现法务价值的工作。


那么,怎样才算一份好的公司章程呢?笔者认为,判断一份公司章程是否好,可以有三个标准:一是有效率,二是好用,三是能与关联文件衔接好。具体来说,有效率是指所起草的公司章程能够符合相关主体的管理口径,因此能够快速通过相关主体的审核,比如快速通过工商局的审核或者股东单位的审核,这样的公司章程就是有效率的;好用是指所起草的公司章程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别是符合公司的管理风格和习惯,能够成为公司发展的“助力”,至少不能成为公司发展的“阻力”;同时,公司章程是公司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它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如果不注意与关联文件做好内容上的衔接,则容易发生纠纷。


为了起草一份满足以上三个标准的好的公司章程,笔者认为应该做到以下三点:


1. 提前了解相关主体对公司章程的管理要求,明确起草公司章程的自由范围


首先,应当要提前了解当地工商局提供的公司章程模板和管理要求。公司章程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顺利注册成立公司(如果工商局不要求注册成立公司时提交公司章程的话,估计很多公司都不会主动制作公司章程),所以提前了解注册地工商局对公司章程的管理口径就非常重要。单就法律法规来说,除了公司基本信息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之外,《公司法》并未对公司章程的内容做出强制性的要求,但是在实践当中,有些工商局就会要求必须使用其提供的公司章程模板,不得增加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内容,有些工商局虽然不强制要求使用其提供的公司章程模板,但是对公司章程的内容有要求,比如,要求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注册资本认缴日期必须具体到月和日,不能笼统写在某年某月之前缴足出资要求董事会成员人数必须为单数,不能为双数(当时笔者拿出法条说《公司法》只对董事会人数的上下限有规定,但是对单复数是没有要求的,工商局工作人员说复数不好进行决策表决,笔者说好不好表决是公司内部决策效率的问题,工商局没必要连公司的内部决策效率都要管吧?);还有一些工商局会要求一人有限公司章程里面必须有一句话,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其实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我看来,工商局的这个要求其实是没有必要的,因为这句话即使不写进公司章程,也对所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的)。工商局对公司章程的这些管理要求并不像法律条文一样显而易见,但又会实质上影响我们所提交的公司章程是否能够通过审核,所以这就要求我们平时要多注意与工商局进行沟通,注意经验的积累和总结,这样才能提高公司章程一次性通过工商局审查的效率,才能避免被多次要求修改而浪费时间。


其次,除了工商局会对公司章程内容有管理要求,一些集团型的公司里,集团总部也对自己的所属公司的公司章程有一定的要求。因此,在起草公司章程之前,最好要先了解股东单位对下属公司公司章程的要求,这样才能提高股东单位审核通过下属公司公司章程的效率。特别是国有企业,从2016年开始,国资委下发的公司章程指引中已经明确增加了关于党组织的相关内容,因此,国有企业的公司章程中应当注意增加党组织的相关内容。


2.熟悉公司的管理风格,满足公司的个性化需求


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后,公司章程的作用并没有停止,而是更深入地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这个时候更能检验出公司章程是否适应公司的实际情况。比如,如果公司的管理风格是董事长把控大方向且不常驻公司,总经理具体负责经营事务且常驻公司,那么公司章程规定由总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较为适宜;如果公司平时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进行决策的管理习惯,股东会职权均由单个大股东下发文件行使,则最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设计公司章程时将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设置得丰富一些,这样才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同时也有利于公司对外出具文件的便利性(这部分内容详见笔者的文章《起草公司章程非小事,提升法务价值作用大


从法律上来讲,那些不符合公司管理风格的公司章程其实并没有什么不合法之处,但总会无意中给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不效率”的后果成为牵绊公司发展的阻力。根据公司的管理风格和个性化需求来起草公司章程,使得公司章程的内容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这样的公司章程才能够是公司发展的助力,才是好用的公司章程。


3.注意投资合作协议等相关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互衔接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不同的商事主体有自己独特的资源和优势,因此,通过合作来实现共赢是常态。实践中经常有这样的情形:两家以上的公司打算以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的形式开展具体的项目合作。在成立项目公司之前,合作各方也签署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各方在合作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义务,可能也会约定项目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以便于明确合作各方对项目公司的把控程度。但是,相关人员在设计项目公司章程内容的时候却不注意与投资合作协议内容进行衔接,这有可能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各方还需要就应该依据公司章程还是以投资合作协议作为标准进行扯皮。因此,公司章程与投资合作协议等相关文件的相互衔接显得十分重要,具体应该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法人治理结构应当与公司章程的法人治理结构保持一致

合作各方对项目公司的控制以及对公司日常经营的介入程度,基本上都是通过项目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进行的,即通过自己派往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人员来。因此,如果投资合作协议中对项目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有了明确的约定,法务人员在起草设计公司章程的时候,一定要确保公司章程所确定的法人治理结构与投资合作协议保持一致,这样合作各方的意志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第二,投资合作协议的相关内容要注意内化为公司章程的内容

合作各方有时候可能会在投资合作协议当中对特定的事项作出限制,比如约定一方股东在三年内不得对外转让股权、某些特定事项股东享有单方决定权之类的特定事项,这些内容并不是公司章程的必备内容,但是笔者建议,投资合作协议中此类关于对特定事项进行限制的内容一定要内化为公司章程的内容,因为投资合作协议只是协议各方才能看得到,第三方一般是通过公司章程去了解公司的情况(如果协议一方自愿提供投资合作协议给第三方,那第三方也会了解到相关情况,但是这种方式具有不确定性)。以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一方股东在三年内不得对外转让股权为例,如果不把这个协议内容内化为公司章程内容时,受限制的股东在三年内转让股权时,受让股权方不知道双方有这个约定,这个非常容易发生纠纷(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有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一方股东完全背着另一方股东转让股权的可能性较小,但是股份有限公司里发生此类事件的可能性就比较大了)。但如果在公司章程中就已经明确了一方股东在三年内不得对外转让股权,那拟受让股权方通过查阅公司章程就会得知转让方的这个限制条件,就能够提早明确受让股权的前提条件并据此做出是否继续收购的决定了。


以上是笔者在起草公司章程工作中总结出来的一些思路和经验,希望能给法务朋友们一些有益的启发。

(本文不代表法盟观点)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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