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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章 | 洋浦中良停运引发的码头方和货主维权问题分析

 zhangbosun 2018-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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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浦中良停运引发的码头方和货主维权问题分析


作者  林翠珠、程立民


一、前言


2018年6月24日,海南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下称“洋浦中良”)发布停业消息,在航运圈投下了一颗重磅炸弹,将本来就不平静的航运市场掀起一阵更大的波澜。

洋浦中良的停运,使码头方面临着卸货费、堆存费、驳运费等费用无从收取的尴尬处境,为此码头方采取了留置集装箱货物。货主则面临货物被留置,提货要支付码头方相关费,向承运人维权困难的处境。

由此可见,目前最紧迫的问题就是码头方和货主在当前的情形下如何通过有效途径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


二、码头方对货物、集装箱的留置权的分析


本次事件中码头方可能采取留置集装箱货物的方式,以保证收回码头作业费、堆存费等费用。


1.码头留置货物的合法性分析


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但该条为《海商法》第四章规定,并不适用沿海内贸货物运输,同时该条货物留置权的权利人是承运人,并非规定码头的货物留置权,该条规定中的“其”应是指负有支付费用的债务人。


我国《合同法》第315条规定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样该规定也仅适用于承运人,对码头方行使留置权未曾规定。


《担保法》第82条

可以留置的标的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第84条规定依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才可以对该动产行使留置权。可见,在《担保法》下债权人可留置的范围非常有限,仅局限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且对交易合同的类型做出了限定(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我国《物权法》第230条规定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物权法》对《担保法》对合同类型的局限性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不再强调交易类型,而是要求“合法占有”即可,但是留置的动产必须是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洋浦中良停运事件中,若码头方因货主未支付其应支付的费用(例如堆存费)而留置货物,符合《物权法》第230条规定,有权留置;若码头方因洋浦中良未支付其应支付的费用(例如卸货费)而留置货物,因货物的所有权人是货主,不符合《物权法》规定,无权留置。


2.码头方留置集装箱的合法性分析


码头方留置货物的同时必然要留置集装箱本身,或者留置存放在码头的空集装箱。留置集装箱不同于留置货物,这些集装箱为洋浦中良所有的或租用的。根据《物权法》第230、231条规定,码头方对中良海运应付到期债权是有权利留置其自有集装箱的。即使中良海运与码头之间的债务尚未到期,但基本上可以认定中良海运预期违约,码头可以通过留置集装箱提前要求洋浦中良履行债务。

关于洋浦中良租用集装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规定,结合最高法院在(2010)民四他字第10号批复,最高法院认为留置的动产也可以包括“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因此《物权法》第230条所称“债务人的动产”包括了中良合法租赁并占有的集装箱,因此码头方仍然有权利以洋浦中良的债务为由对洋浦中良租赁的集装箱行使留置权。

当然,如果合同约定了不能留置集装箱则除外。


三、货主维权问题分析


洋浦中良停运给货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货物被码头留置无法正常提货,而向承运人维权却举步维艰,可以说处境十分艰难。在目前情形下,对大部分货主而言最大的希望是通过有效的途径尽快从码头提走货物,降低损失,而后再向承运人索赔。


对货主的具体建议如下:

1、货主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码头交付货物。

对于持有运单等能证明货物所有权的单证的货主,在码头留置货物时,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强制令,责令码头强制放货。

2、支付码头相关费用或提供保证,先提货,事后再索赔。

申请海事强制令手续比较麻烦,货主为了及时提取货物,减少损失,可以考虑支付码头相关费用或提供保证,先提货,事后再向承运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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