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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确认其股东地位应当以是否已经具备实名登记的条件为前提

 桂步祥律师 2018-07-05

【裁判要旨】

职工作为出资人因受到工商登记的股东人数限制,其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被公司指定隐名于登记股东名下,并且这种形式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固定化。原告要求确认股东地位的显名诉请能否成立,应当以是否己经具备了实名登记的条件为前提。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商)初字第259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36号。

【基本案情】

  原告:尚衍秀。

  被告:吕方定。

  第三人:上海浦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与童国平为夫妻。两人均为第三人的职工。1996年4月,两人均出资股本金人民币1万元,认购第三人股份1000股,第三人分别出具了编号0030和0031的记名股权证。1998年10月22日,童国平去世,其在第三人的股权归原告。期间,公司多次分红及增、配股,均直接交给原告或直接登记在记名股权证上。2000年9月,原告(包括原童国平的)股权利益增值为人民币150480元,折合为150480股。2000年9月10日,第三人订立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800万元,其中职工持股会出资占48.88%,其余为被告等8名股东出资,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利益均由公司决定挂名于持股会或8名股东名下,原告的股权利益则挂名于被告名下。根据公司要求,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0月27日签订了统一格式的《参股投资授权委托书》,第三人作为鉴证方在该委托书上盖章确认。2004年12月17日,第三人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办理实际投资者工商实名登记以及其他事项。该决议遭到被告等股东的反对,被告为此涉讼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另案处理)。200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撤销委托通知》,明确撤销委托被告参股投资的授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实名登记事宜。该通知被告于2005年3月19日收到。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涉讼。

【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实际出资人之一,但未记载于公司章程中。被告系第三人股东之一,作为记名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7日签订参股投资授权委托书,约定由被告代理办理参股投资手续,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代理有关投资权利和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原告享有第三人经营成果分配权,也承担第三人经营风险。2004年12月17日,当事人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决议:为实际出资人立即办理工商实名登记事宜。为此,原告撤销了对被告的委托,并要求被告将原告委托被告持有原告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但是被告拒绝履行股东会决议,且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故要求确认被告持有的第三人股权中的150480股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第三人股权变更登记。

被告辩称:原告仅是出资人,不是第三人股东。原告及其他实际出资人的股份挂在其名下,是公司指定的,是公司的行为。所谓委托实际也是不成立的,原告没有将出资款交给过被告,公司分红也是直接交给出资人的,原告的实名登记应由第三人办理。因公司内一直存在股权争议问题,且2004年12月17日的第三人公司股东会召开的程序不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陈述:原告的出资金额属实,公司在实行改制时,采用8个股东加1个持股会的形式进行工商登记。实际出资人如何挂靠股东,如何参加持股会都是公司指定的,出资人和登记股东的挂靠也是公司指定的,双方没有选择,当时大家都没有意见。而且公司对实际出资人做到了同股同利,每年分红利均直接由公司交给实际出资人,仅在议案征求出资人意见方面做得不够,但可以改进。同时认为第三人公司内部分歧未解决,尚不宜进行实名登记。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作为出资受益和资本持有人,确认原告的实际出资金额以及所折合的股权份额,仅因公司注册登记的决策要求,将原告等实际出资人的股份登记在被告等股东的名下,公司认可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其权利通过委托股东代为行使,并且该事实为所有股东知道。被告作为股东也确认原告股权份额挂在其名下,是公司的行为,而且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利益均通过公司直接实现,原告股权份额仅是挂于其名下。而且被告和第三人均已确认被告持有的第三人股权中的150480份股权为原告所有。原告据此请求确认该部分股权为原告所有,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原告享有对由其实际出资而挂于被告名下的150480股份额的第三人股权。由于原告在诉讼前已经撤销了对于委托被告参股投资的授权,要求由自己行使股东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第三人也确认现有出资人和股东总数未超过50人的法定人数,故原告要求第三人予以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股权份额挂在其名下是公司行为,但是,对于公司该行为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或表示反对,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负有协助第三人完成变更该部分股权登记的义务。第三人陈述公司内部分歧未解决,而不宜进行实名登记。但公司内部分歧不应影响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和地位,也不应影响他们对公司权利的行使,更不应该因为公司内部分歧而侵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所以,第三人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也不予采纳。据此,判决:

一、确认被告吕方定持有的第三人上海浦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中的150480股份额为原告尚衍秀所有,原告尚衍秀享有第三人上海浦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150480股份额的股权;

二、第三人上海浦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尚衍秀的上述股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吕方定应为第三人上海浦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完成原告股权变更登记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以一审同样理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尚衍秀系浦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并由判决公司以股权证等方式予以确认。浦建公司基于注册登记的决策考虑,将尚衍秀等实际出资人的股份登记在吕方定等股东名下,在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的前提下,以《参股投资授权委托书》的形式约定尚衍秀的股东权利委托吕方定代为行使。但无论尚衍秀的股东权利是否实际上由吕方定行使,均不影响尚衍秀实际出资人的地位。由于吕方定和浦建公司均对尚衍秀的实际出资人地位以及股份额挂在吕方定名下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浦建公司的股东人数尚未达到法定人数上限的情况下,尚衍秀请求浦建公司和吕方定办理其股权变更登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吕方定称因公司经营问题、内部管理人员侵占公司资产等委托而不宜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上述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在程序和实体上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评析】

  本案中的隐名股东关系与一般的隐名股东关系不同,其主要是因为合作制企业在改制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人数受到限制而做出的一种特殊的股份运作形式,并且这种形式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固定化。在这种股份运作模式中,隐名股东地位不是由出资人本人意志决定的,而是为了合理规避法律的限制也正是这种独特的原因,决定了隐名股东的地位相对固定,不能被随意改变的。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必须以是否已经具备了实名登记的条件为前提。

首先,第三人浦建公司作为出资受益和资本持有人,确认了原告的实际出资金额以及所折合的股权份额,并证明其仅因公司注册登记的决策要求,将原告等实际出资人的股份登记在被告等股东的名下,公司认可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被告作为股东也确认原告股权份额挂在其名下,是公司的行为,而且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利益均通过公司直接实现,原告股权份额仅仅是挂于其名下。此外,被告和第三人均已确认被告持有的浦建公司股权中的150480股份额为原告所有,据此可以确认原告享有上述股权,可以行使上述份额的股东权利。

其次,浦建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办理实际投资者工商实名登记,即浦建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改变原章程对原有股份运作模式的限制,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可以据此申请实名登记。原告基于该股东会决议在诉讼前撤销了对被告的授权委托,要求由自己行使股东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在诉讼中浦建公司确认公司现有的实际出资人和股东总数未超过法定公司股东登记人数的上限,即已经可以满足所有实际出资人进行实名登记的要求。所以,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通过的同意办理实际投资者工商实名登记的股东会决议,是可以实施的,公司不会因此发生股份运作秩序混乱的情况。即便公司在改制时有遗留问题,也不会对出资人进行实名登记产生实质上的影响。

第四,浦建公司在改制后,公司的利益归全体股东所有,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由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其权利。实际出资人是浦建公司事实上的隐名股东,而隐名又并非出自他们的本意,公司在实际运作中没有完全体现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所以,实际出资人在实名变更登记后,可以自行享有和行使完全的股东权,这样对他们更加公平。


编辑:荣禧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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