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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无罪裁判要旨|法纳刑辩

 贾律师 2018-07-06


在走私这一链条上,通常是一抓一窝,大到公司、老板,小到普通员工、司机,几乎无一幸免。然而实践中,也并非没有可能获得无罪。 


01
一审判决后,在抗诉或上诉期间,因个人偷逃应交税额未达到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判处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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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2号 

 

本案一审是由深圳市中院于 2013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 


基本案情:被告人翁儒凯等18人采用将海鲜藏匿于粤港两地牌车内、瞒报过关的方式,将境内货主、委托人提供的海鲜非法偷运入境。其中被告人郑某一审认定的偷逃税额为人民币84459元,一审判处被告人周某一审认定的偷逃税额为人民币 67088 元,两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期间(2014年12月17日),通过主动审查,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万余元、原审被告人周某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万余元,原判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对其二人的量刑适当。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 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于偷逃应缴税额的入罪数额作出新的规定,故原审被告人郑泽贤、周俊归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类似案例见:(2014)津高刑二终字第14号。

02
没有参与共同犯罪的其他环节,彼此之间无合谋或者配合的,无法证明各自参与的走私偷逃税额的,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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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7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李某和施某(另案处理)经合谋从香港走私轮胎入境。被告人 A、B、C、D 担任司机,分别驾驶两地牌小车从皇岗口岸入境,开到深圳市福田区某拆胎点。再由他人安排人员更换安装轮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 A、B、C、D 涉案走私入境的轮胎共计765 条,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 192896.06 元。判处A有期徒刑二年,B、C、D 三人均被判处缓刑。 


A、B、C、D 四被告人均未上诉,第一被告人提起上诉后,对原审的计核数额提出诸多辩护意见,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整案共同犯罪的起算时间与涉案数额无法对应一致,但第一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未被采纳。而A、B、C、D 四被告人是在法院经过主动审查后,认为原审被告人A、B、C、D 均分别受施某的指使走私轮胎入境,没有参与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其他环节,彼此之间也没有共谋和配合。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此四人参与本案走私犯罪的期间,并不能证明各自走私偷逃税款的具体数额。其中,在原审被告人D参与期间,全案共同犯罪走私偷逃税款数额尚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标准,D 依法不构成犯罪。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审被告人 A、B、C 走私偷逃税款数额,原审判决认定该三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证据不足。 

03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单位被判无罪。

3

案例三:(2014)青刑二初字第26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陆某、黄某、刘某分别是 A公司的经理和业务员。黄某与 X 号船船长鲁斯兰商定,待该轮于 2012 年12月初靠泊青岛招商局码头期间从该轮非法购买重油走私进境。2012年12月初,黄某通过 A 公司的业务员刘某介绍,将该购油业务交由 A 公司经理陆某具体操作,双方约定平均分配重油在国内销售的利润。案发当日,三人支付购油款 53500 美元,私卸重油 312 吨。经海关核定走私重油偷逃税款人民币 465810.84 元。 


A 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通过主动审查,认为被告人陆某走私重油行为虽系以 A 公司回收污油水业务名义进行,但走私犯罪所得与固定挂靠费用没有关联性,不归单位所有,依法不认定为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 A 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04
普通员工没有参与货款的收取、支付,亦不清楚货物运费、关税等情况的,与主犯没有合谋,不具有明知是走私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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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 42 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 A、B 和 C 将所购买和招揽的货物以甲公司的名义,以“包税”的方式通过同案人邝某(另案处理)联系同案人秦某(另案处理)报关进口。三人根据分工对进口的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货物重新换柜和拼柜处理,在未经海关查验的情况下,先后在码头、货场等地对涉嫌走私的货柜进行偷卸、偷换,所需支付的“包税费用”通过甲公司的企业账户和被告人许某亲属个人账户支付到秦某控制的丙公司和钟某等人的账户内。经核定,2010年4月-2011年12月期间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 120515837.53 元。


而被告人D是在 2009 年底开始到甲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接收进口货物费用清单传真件、核对国内收货情况和制作进口货物收取代理费统计表格,并协助被告人A在国内销售走私进口的货物。每月领取固定工资 2500 元,亦无其他获利。 


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人D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有被告A的供述“其没有参与货款的收取、支付”印证一致,D主要负责的工作亦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行为与走私行为有直接的关联,且无其他人指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主观上有走私的故意,客观上有走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当然,还有很多针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也是无罪的另一种形式,但是从目前仅有的5份无罪判决来看,认定从犯无罪的条件仍较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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