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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讨】雇员已在交通事故案中获赔,再起诉雇主应否支持?

 吻你鸭先生 2018-07-07



裁判要旨】              

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在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后,再向法院起诉雇主,要求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应再予支持。

 案情简介

  谷某等五原告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谢丰平、汤孝平雇用原告亲属刘小岗等人搬运废铁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小岗当场死亡。原告已起诉交通事故肇事者并获赔,现要求雇主赔偿60余万元

【裁判结果】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2日作出(2012)苏民初字第33号判决:一、由被告谢丰平、汤孝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支付给原告谷远莲劳务工资180元。

二、驳回原告谷远莲、刘赛湘、刘欣宁、刘见平、吴金平对本案被告谢丰平、汤孝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辩法析理】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劳动者刘小岗,其从事的是为用工人被告谢丰平、汤孝平搬运、装卸废铁这一特定劳务,由用工人谢丰平、汤孝平每日支付当日劳务工资,即劳动者与用工人之间是提供特定劳务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关系,且双方并未签订有劳动合同,故是一劳务合同关系,劳动者与用工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五原告主张由用工人两被告承担工伤待遇条件下的雇主赔偿责任,并没有法律依据;

  再者,死者刘小岗并非是在搬运、装卸废铁时受伤死亡的,而是在装上废铁后卸货前乘坐范建文的车辆过程中发生自翻的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范建文为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依法应由其直接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

  其三,原告主张的雇主赔偿责任,其性质为替代赔偿责任,五原告在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已获得了侵权人赔偿情况下,再向用工人主张工伤待遇下的雇主赔偿责任,有悖法律规定的本意;

  其四,五原告在与范建文协商赔偿事宜(主要是赔偿额)时,已充分行使了民事赔偿索赔权利(包括民事赔偿处分权),在其行使了民事赔偿处分权后,又向替代赔偿责任人主张不足部分,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外,不论两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或是合伙关系,被告汤孝平实际上是借用被告谢丰平的资金和废品回收资质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两被告均为实际用工人,应当支付死者刘小岗的当日未支付的其劳务工资报酬。      

 案例注释】

雇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雇员人身伤害的,雇员或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案件;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属于特殊侵权案件,若雇员或其近亲属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仍属于一般侵权案件,但第三人和雇主之间,第三人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雇主承担的是依据替代责任或公平责任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即补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是承认雇主对雇员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即雇主需向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或向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如果雇主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第三人造成的一般侵权纠纷可以不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遇侵权应与劳动者交通事故工伤相区别。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劳动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伤害时,除了要求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可以同时获得工伤赔偿。由于雇佣关系仅是一种临时性的劳动关系,其法律关系具有不稳定性的特点,要求雇主向雇员提供类似工伤保险的人身保护过于严苛,因此笔者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伤害时,只要雇主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雇主可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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