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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由工期延误责任及工期逾期损失的司法认定谈对承包人的工期管理建议(上)

 儒雅的八爪鱼 2018-07-07

原文来源:翟嘉 稼轩律师

摘要:司法实践中,能否准确认定工期延误责任,确定工期是否予以顺延及顺延天数,是认定承发包双方工期逾期违约金及工期逾期损失的关键。承包人为了避免发包人追究工期违约责任,或能够在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情形下成功获赔停窝工损失,理应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加强工期管理。本文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涉及工期争议问题的裁判观点进行分析,通过讨论工期鉴定的必要性、工期延误责任认定、工期顺延天数认定、工期逾期损失认定的司法观点,依据《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的内容,结合施工企业工期管理问题提出法律建议。


关键词:工期顺延 工期逾期损失 承包人工期管理  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工期延误责任和工期逾期损失的认定较为混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涉及工期争议的案件进行分析,少有当事人针对工期延误责任和工期逾期损失准确举证证明,从而获得法院支持。尤其是在共同延误事件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下,法院更加难以确认承发包双方责任。多数案件中当事人举证证明工期延误责任或工期顺延,多数只是笼统的进行定性分析 [1],只要发生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事项,或者发生其他影响工期的事项,就认为工期顺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至于上述事项是否足以导致工期顺延以及工期顺延的具体天数为多少则不加分析,于是导致法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工期逾期损失或停窝工损失的主张。那么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期鉴定是否能够准确得出工期争议相关问题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判例,可以看出依据工期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判决,认定工期延期责任和工期顺延天数的案件是十分罕见的。


一、盲目启动工期司法鉴定并非认定工期争议问题的科学做法

首先,以威科先行数据库的数据为分析基础,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的案件中搜索关键词“工期鉴定”做一粗略统计,得出如下数据对比:

 

图1


通过上表可以看出,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涉及工期鉴定的案件可谓稀少,而工期争议是绝大多数此类案件都会涉及的问题。真正启动工期鉴定的案件一定比上述统计数据更加稀少。这是因为,工期鉴定除了根据合同约定外,最主要的依据是发承包方之间的施工进度计划、联系单、签证等文件以及建筑行业的施工组织设计规范(目前主要执行的国家标准为GB/T 50502-2009,交通、水利、能源等特殊领域的建设工程另执行其他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定额工期规范(目前主要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而且受制于鉴定人员的专业水平。所以,鉴定材料的多少、鉴定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态度、实际施工水平较社会一般施工水平的优劣、施工事项的事实难度(因为有关行业规范是根据社会一般施工水平以及一般施工项目的难度制定的)都会影响最终的鉴定结果。也就是说,在很多情况下,鉴定的最终结果具有不确定性[2]。 


第二,最高法院关于工期鉴定问题的司法观点可以看出启动工期鉴定,和较为明确的鉴定结论的做出本身还是依赖于相关证据的充足性。


观点一:工期顺延问题由各方当事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加以确认,并非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的事实。

裁判要旨: (2016)最高法民申2327号青海福音公司、甘肃红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红旗公司要求顺延工期的主张部分成立,有包括福音公司、红旗公司和监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红旗公司具有要求顺延工期的意思表示和需要顺延的具体天数,原审判决认定该项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工期顺延问题由各方当事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加以确认,并非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的事实,福音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工期延误咨询报告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观点二:发包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事实,亦未证明工期延误的损失,则无法启动司法鉴定。

裁判要旨:(2016)最高法民终360号中天公司与昌泰公司、唐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认为:一审认为因案涉工程已完成整机试运行168小时,并办理了相关验收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达到了竣工验收条件。同时,中天公司和昌泰公司已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文件中除注明垫资款利息单独核算外,没有标注其他未结事宜。在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结算的情况下,昌泰公司反诉主张质量和工期延误赔偿并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请和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昌泰公司提出因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中天集团浙江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但昌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观点三:工期延误损失鉴定报告因依据不足无法确定工程延误工期及损失,法院无法采信。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案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委托金永诚公司对涉案工程因工期延误给中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金永诚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超华商贸城工期延误损失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认为:1虽然工期实际造成了延误,但现场未发生全面停工现象;2 所有资料中,工期延误未有明确的时间界限,不能准确判定工期延误时工程所处状态;3中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期索赔的程序;4 设计变更及工程量的增加(补充协议)未明确施工工期。最终,法院依据双方举证和案件查明的事实确定了工期延误责任,和双方的工期逾期损失。 


第三,针对工期争议案件,是否要启动工期鉴定应当根据以下步骤对案件可能涉及的工期争议事实问题做全面的梳理,并判断能否凭一般的生活常识得出结论。

图2


如果根据上述分析发现并无复杂专门问题,承包人可以图表的方式将案件可能涉及的工期争议事实问题清晰地展现给承办法官,并且简洁、准确、有依据地说明所涉事实问题可凭一般生活常识、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得出结论,而不必进行鉴定。避免支付鉴定费用且加长争议解决的时间。


二、工期争议问题司法认定的第一步——确定工期延误的事实及责任

通过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逻辑,可以发现认定工期争议问题需要三个步骤,可以简化总结为“定性—定量—定损”,即第一步:确定工期延误的事实及工期责任承担;第二步:确定工期顺延天数;第三部:确定工期逾期损失。


(一)确定工期延误的事实。发包人依据开竣工时间,举证证明实际工期长于约定工期的,完成承包人对工期迟延负责的初步举证责任。承包人抗辩对实际工期迟延不负责任或者不应负完全责任并举证证明。比如:(2015)民一终字第249号甘肃红旗公司与青海福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关于案涉4号楼及地下室工程是否存在延期交付的问题。2011年9月20日,福音公司与红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4号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工期为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日,共计469天;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逾期竣工401天,福音公司诉称红旗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6436050元。红旗公司辩称因福音公司的各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认定工期是否延误,审判过程中需要对开工时间、竣工时间进行明确认定。对于开工时间确定的原则可总结为:实际开工日期优先于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实际开工日期和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优先于合同约定。对于竣工时间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确定[3]。 


(二)明确工期延误的责任,确定工期是否顺延。所谓工期顺延,实际上是承发包双方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对“工期延误” 这一事实状态所做的针对合同工期相关约定的变更。即尽管存在工期延误事实,但因满足了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某些条件,进而双方就该事件引起的延误天数予以顺延达成一致。《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依据上述规定,对发包人而言,同意工期顺延则意味着同时产生三个法律后果:第一,因该事件引起的工期延误天数,承包人无须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第二,因该事件引起的承包人停工、窝工等损失,发包人或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因部分事件引起的承包人合理利润的损失,发包人或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承包人而言,就一定要重视工期索赔,尽可能地及时形成签证文件顺延工期,以应对发包人方随时可能提出的工期违约金索赔。按照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约定,索赔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司法实践当中,承包人经常会因为未依照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要求和实体要求提出工期顺延,从而承担不利后果。本文以责任是否归属于承包人为分类方式(发包人原因及客观原因,承包人原因,多种事件造成的工期迟延),分别讨论三种情况下承包人的应对措施:


1、因发包人、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工期延期,承包人的应对措施:

建议一,承包人可以针对以下事由提出工期索赔:(1)发包人方不能提供工作场地的;(2)发包人方未及时办理施工证照造成的工期延长的;(3)发包人方增加工作量造成的工期延长的;(4)发包人方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影响关键线路施工的;(5)发包人方设计变更未提前通知,影响关键线路施工的;(6)发包人方供应材料不及时或供应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关键线路施工的;(7)发包人方直接发包的其他工程未能及时进场,或其未按照总包方的施工计划进行施工,造成项目整体工期延后的;(8)发包人未能支付工程款影响工程施工,且经承包人书面提醒后仍无改观,造成后续工程无法顺利进展的;(9)发包人方未及时对单项工程进行验收,导致整体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或导致整体工程无法办理验收的;(10)因发包人原因无法办理竣工手续的;(11)因发包人原因无法办理备案手续的;(12)不可抗力导致工程无法施工的;(13)合同约定执行政策、法规、规章和政府命令,因前述法律法规变化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


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以上事由存在,就一定意味着法院会认定是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还要判断以上事件造成影响的严重性。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9号案,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关于南北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南北公司于每月10日根据环宇公司上报的已完成工程量并经其确认后,给付75%工程进度款。但双方并未按照该约定履行。后双方商定环宇公司完成工程面积65751平方米时为南北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环宇公司在完成约定的施工面积后发函要求南北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前支付75%工程款,但南北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后在环宇公司的多次催告下,南北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前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3300万元,但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5%,故南北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本案通过查明事实,认定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严重违约,最终确认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除工程款欠付是否达到根本性违约外,还要考虑设计变更等因素是否影响到关键线路施工,客观原因的发生是否足以引起承包人停工等等。


 建议二,提出以上事项的索赔报告、会议纪要、施工进度表等能够证明工期延误责任的证据,在制作时应明确表述工期延误责任、延期时间、关键线路的标注等。一份完整的工期索赔报告,应当具备详尽的能够证明工期延期事实、工期延期责任、要求工期顺延天数的事实证据。以下图一份工期索赔报告的目录为例:


 图3


上述报告的提出,即使不被发包人签认,在司法认定过程中,也是强有力的能够证明工期延期责任及工期顺延天数的证据。如发包人不能提出证据反驳,那么承包人的索赔报告反映的事实加以送达发包人签收的证据,就很有可能被法院采信或作为认定工期争议问题的依据。


同时,搜集、锁定证明关键线路证据是施工管理过程中的难点。实践中,承包人以发包人提供图纸不及时、重大设计变更、发包人提供材料不及时或发包人提供材料有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还必须存在以上因素影响了关键线路施工。而“关键线路”在施工过程中是不断发生变化的,因此,当工期争议发生时,举证关键线路受到影响就成了难题。因此,建议承包人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做到以下几点[4]: 


第一,总包单位给发包人报送的施工图纸、进度计划、进度网络图,在每一版上都应该标注“关键线路”的字样,调整后的每一版图纸也都应当标注总承包单位认为的关键线路;


第二,如果不能保证所有的关键线路都做标注,至少要确保特别重要的“关键线路”在施工图纸上标明; 


第三,在总包单位向发包人报送施工方案的时候,也应该将实际施工的进度表和发包人审批确认的工期进度计划表做比较,将在关键线路上延误的天数也一并标明;


第四,如果延误事件对关键线路造成了影响,总承包单位应当及时致函发包人或者主张索赔。在函件或者索赔报告中,除了说明延误时间以及对于工期造成的延误,还必须主动提出哪些是关键线路以及关键线路受到怎样的影响。           


非关键线路的大量设计变更也有可能会影响工期,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相关判例,比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5047号案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为:“房投徐州分公司和盐城二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将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作为工期顺延的情形。而根据相关施工资料,从主体封顶至竣工验收期间存在大量的工程变更,且鉴定机构亦认定辅线变更仍然会影响整个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房投徐州分公司虽主张该阶段工期延误系由于盐城二建原因导致,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由房投徐州分公司承担从主体封顶至竣工验收期间的工期延误责任并无不当。房投徐州分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变更皆是辅线变更,对工期无实质性影响,一、二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等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这一案件提示承包人,要完整的收集、准备所有有可能影响工期延期的证据。在索赔过程中,要充分利用动态网络分析法观察关键线路及非关键线路的变化[5]。 


另外,在发包人同意顺延工期的情形下,承包人应及时将顺延日期及确定的损失赔偿与发包人形成签证文件。实践中,有发包人要求就承包人的诸多索赔事项统一由一份补充协议调价确认的,承包人应当要求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调价事项及具体原因。如果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当事人明确约定须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的情形。这种一揽子调价补充协议有可能会面临因为超过概算,而无法顺利通过政府审计的遭遇。


建议三,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9.1承包人的索赔,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图4


20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9.2 条,发包人对承包人索赔的处理程序如下:

 

图5


对于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而不能顺延工期,司法认定的标准较为灵活。比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4月发布)第六条规定:“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合同明确约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遵从合同的约定。”这一问题将在本文中关于工期损失认定部分展开讨论。


2、发包人主张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时,承包人的应对措施因承包人施工投入不到位或出现质量问题进行返工等违约行为导致的工期延误,承包人自然应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尽力减小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缩小自身会承担的违约责任。这里要讨论的是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发包人提出反诉主张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时,承包人为了自证清白的抗辩思路。


观点一:施工进度延误,不能代表整个工期的延误。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9号案,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南北公司主张的工程超期违约金16116789.13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施工过程中的延期,一部分是竣工工期的延误。关于施工过程中的延期,南北公司认为环宇公司的施工进度没有达到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考虑到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欠付进度款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因素,且施工进度不能代表整个工期的延误。从南北公司和环宇公司多次信函往来看,南北公司从未提出过施工进度延误工期的索赔,现南北公司主张施工进度中的工期延误损失依据不足。


面对这种情况,承包人的举证要细致化,解构化,仔细分析每个施工进度是否延误,延误的原因,并将计划工期和实际工期如下图进行逐一对比,说明即使工期迟延也非承包人原因,而承包人反而因为赶工减少了工期延误天数,最终证明发包人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图表为本文作者根据判决内容总结):

 

图6


 

图7


观点二:发包人从未就工期索赔事项向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的程序及其他要求提出过。

根据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9.3关于发包人索赔的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监理人应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并附有详细的证明。

 

图8


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9.4条对发包人索赔的处理如下:

 

图9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9号案,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南北公司主张的工程超期违约金16116789.13元,……从南北公司和环宇公司多次信函往来看,南北公司从未提出过施工进度延误工期的索赔,现南北公司主张施工进度中的工期延误损失依据不足。

(2017)最高法民终841号案,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关于湘能公司抗辩因涟邵公司工程延期,故应依照约定以违约金抵扣相应的工程款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第一、本案涉案的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量以实际施工为准,工期随着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变化而未按照签订合同时的约定完成实属正常。且本案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结算,湘能公司向其母公司报告结算结果等环节中,湘能公司均未对工程期限提出异议;第二、在湘能公司向其母公司黑金时代公司上报结算报告并得到复核意见后,湘能公司再次与涟邵公司在《往来账款询证函》中确认了工程欠款的数额,此数额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违约金等相关事项处理结算后确定的最终数额,故湘能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程序问题的背后仍然是事实查明问题,判决中论述发包人在结算过程中未对工程期限提出异议,是为了更充分的论证发包人的主张证据不足。因此,不能将这类程序问题,简单地理解为法院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或未依约定程序提出从而丧失实体权利。


3、多事件工期迟延情况下,承包人的应对措施:多事件工期迟延事件中各迟延方所造成的工程迟延相互交叉影响,并不单纯的能够规责于承发包某一方,同时既有可以顺延工期的原因,又有不可顺延工期的原因,最终迟延事件的责任划分又涉及到工期损失的认定。因此,作为承包人一方,如何提供证据帮助法院在多事件工期迟延事件发生后明确各责任方的迟延责任,公平合理地定量处理各方的迟延责任比例,是解决此类工期争议避免承担不必要损失的前提。


观点一: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造成工期延误,从而认为发包人严重违约,对发包人提出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工期责任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在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号案[6]中,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的判决认为:首先,关于支付拖延工期罚金的请求。涉案工程迟延交付的原因,一是西岳山庄办理工程报建手续迟延,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的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 4个多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二是西岳山庄提供施工图纸迟延,并且未在开工前解决施工所需的供水、供电。按图施工是建设工程的客观要求,但时至2002年3月 19日,西岳山庄尚未向三公司交付施工图纸,水、电供应不足,导致三公司不能正常施工。三是西岳山庄没有按进度付足工程款,严重影响施工。三公司也存在施工现场人员和设备不足,施工管理不严和返工等情况,影响了施工进度。鉴此,一审认定西岳山庄与三公司共同造成工期延误并无不当。由于西岳山庄存在严重违约,对其关于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二:将责任划分到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承担次要责任。从而认定发承包双方各自承担因工期逾期造成的损失。(2016)最高法民终476号案成都大鼎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工程逾期竣工存在多方面原因,在工程施工中双方未按照约定程序和行业惯例提出工期索赔申请。综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约定及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大鼎公司应对分包工程逾期承担主要责任,四建公司自身有逾期施工行为,且未尽到协调义务,作为总承包方应对工程逾期承担部分责任。工程逾期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均有损失。因大鼎公司对逾期交工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四建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1亿元缺乏充足依据,不予支持。四建公司亦应自担损失,其要求大鼎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垫资款和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违约金,不予支持。


对于司法认定划分工期责任的方法问题,在工程索赔专业中推行的“初始迟延决定工期,责任比例分摊费用”的原则能够较为合理的处理多事件工期迟延责任划分问题[7]。 本文通过介绍这一原则,以期能够在司法实践当中作为参考。


(1)初始迟延决定工期。由于作用于某项工序上的初始迟延事件已经造成工程迟延,其决定性的作用使得其他后续发生的原因将不会再造成更多的迟延,所以在多事件迟延情形下,导致工期迟延的直接原因即为引起初始迟延事件的原因。因此,初始迟延决定工期索赔和工期损失责任方,在逻辑上是合理的。就承包人而言,按照此原则处理工期迟延问题可能会带给承包人一定程度的压力与损失,但通过吸取经验教训,势必会大大提升承包人的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这对承包人而言具有丰厚的长远利益。 


(2)责任比例分摊费用。施工合同实施的根本目标是完成一个符合合同意图的工程,合理地分担合同风险和追究过失责任是实现这一根本目标的内在要求和外在表现。在多事件迟延时段内,各种原因共同作用造成总的费用损失,但若由初始拖延责任人承担拖延期间的全部费用损失,不仅违背了相关法律及合同条款的规定,不遵循公平原则,且会给该方造成非常大的经济损失,导致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后果,最终将严重影响实现合同根本目标。而采用责任比例分摊费用进行迟延各责任方费用损失的分担,能够使各责任方在遵循相关合同条款及法律法规的情形下,按照公平合理、实现合同目标的原则进行索赔工作处理。且迟延责任各方为了实现合同的最终目标,很可能 在特定的环境下互相做出让步来消化风险因素,这也进一步增加了迟延各责任方友好协商、共同化解合同风险的可能性,为多事件工期迟延的顺利解决及实现共赢的局面奠定基础。 




[1]唐青林,发生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事项就一定能向法院主张工期顺延吗?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2]冯永强,律师对建设工程工期司法鉴定的把控之一——鉴定启动前的把控,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

[3]关于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的司法认定问题另行撰文讨论。此处不赘述。

[4]于园园,宋乔松,工期索赔的关键及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的认定, 中伦律师事务所 2016年3月29日

[5]柯 洪,王金枝,陈 曲 多事件工期迟延索赔方法研究,工程管理学报,2015年6月

[6]《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总第134期)

[7]柯 洪,王金枝,陈 曲 多事件工期迟延索赔方法研究,工程管理学报,2015年6月


(鉴于本文篇幅较长,故分为上下两篇向大家分享,欲知后事如何,且看下回分解)


编辑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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