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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要如何确权?

 昵称11935121 2018-07-07



在实际商业经营活动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股权代持的现象相当普遍,如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出现了职工持股委员会、或者是因身份不方便出面,找人代持股份,这种现象的存在使得公司登记机关中登记的股东是名义股东,实际股东并没有在这些公示的法律文件中出现。实务中,很多情况是朋友之间代持,甚至连代持协议都不存在。这种情况造成了不少纠纷,毕竟在利益面前,人心难测。


下面我们从一个案例判决的解读,分析在隐名股东确认之诉中,法院是如何看待证据的,有助于我们在“股权代持”实践中能主动保留相关证据维护自身利益,以免陷入被动。


案情:
涉案公司上海AA公司于2005年2月22日在上海嘉定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登记股东为孙某(认缴出资75万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认缴出资25万元,任公司监事)。2010年6月20孙某因病去世,孙遗孀郭某继承了孙某在上海AA公司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原告郭某诉称,AA公司成立之时,股东孙某、刘某、童某、张某、戴某等五人约定,由戴某持股50%,另四人合计持股50%,该四人股份均有孙某代持,现要求被告郭某返还AA公司的股权12.5%。

后经法院查明,上海AA公司的100万元注册资本是第三方垫资,该款项在验资后当日既已转回给第三方。公司首期出资18万元,由孙某为代表的股东与戴某出资9万元,孙某为代表的股东于2005年5月13日通过案外BB公司汇入,戴某的9万元于5月16日汇入。2005年9月30日,孙某、童某、刘某、张某达成股权协议,明确各自持股均等,该股权代持协议四人均未签字,只是由戴某签字见证。2006年至2010年间,原告童某按照12.5%的股权领取了分红。另外,公司财务周某、员工费某均作证童某是公司股东,每年领取分红,童某也提供了大量邮件证明她参与上海AA公司的实际管理。


法院判决:

出资依据是股东据以证明股东身份并可以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的源泉证据。在各种证据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资证据的效力相对高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在存在股权争议的情况下,股东应当就其已认缴或实缴股份承担举证责任。在注册资本已经抽逃的情况下,郭某未能举证孙某实际出资,法院认定原孙某名下的股权为名义持有;孙某和戴某均未在公司设立时出资,2005年5月份的18万元出资应当认定是股东的实际出资,再加此后数年的分红情况,证人周某、费某的证言,童某的工作邮件,均能相互引证童某是公司股东,并且隐名于孙某名下。郭某通过诉讼继承孙某名下的股份,并不影响公司内部各股东之间的股权份额的判断。


郭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二中院,二中院维持了原判。


对该案案情而言,笔者认为证明了公司100万元的注册资本是由第三方垫资,验资后既已归还是第一个关键,这样公司的显明股东就有举证实际出资的义务;其次虽然缺少孙、刘、童、张签字的股权代持协议,但童某提供了领取分红的情况、公司财务的证言、童某与孙某等公司股东、员工之间的邮件。童某提供的证据构成了优势证据,得以证明童某的股东身份。


对于隐名股东确权这个实务问题,法院系统的观点是逐步明确的,上海高院在2003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二条第2款规定“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2012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才明文确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股权代持协议,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当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质,实际出资人要取显名股东资格,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在实务操作中,关于股权代持,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务必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有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其次,实际出资人应保存出资证据及领取分红证据;再次,实际出资人应保留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证据,如上述案例中童某的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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