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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者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再次进行转包是否有效

 刘翰林院大学士 2018-07-10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4)昭民二初字第173号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莲塘镇美仪村。

法定代表人:林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福文

第三人:昭平县昭平镇裕益村民委员会、昭平县昭平镇裕益村古朝村民小组、昭平县昭平镇裕益村古洲村民小组、昭平县昭平镇裕益村大劳村民小组

二、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18日作为甲方的李福文、梁始供与作为乙方的昭平县昭平镇裕益村民委员会、古朝小组、大田小组、古洲小组、高垌小组、大劳小组分别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将其集体林地发包给甲方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村林场、五个小组的林地合计约8 700亩,实际面积以地形图勾绘计算。李福文、梁始供与村民签订合同后,经与原告协商,原告愿意从李福文、梁始供手中转包两人从村委会、五个村民小组处承包来的林地,为此原、被告、第三人一起到林地现场进行堪查。经堪查,双方确定林地的四至界址,并确认林地上种植有生态公益林。200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根据双方确定的四至界址计算出承包的林地面积为10 710亩,村委会当时的支书和主任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处签字确认,各村民小组也出具决议书同意李福文、梁始供将林地转包给原告经营。《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福文、梁始供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及租金,之后开始修建林道路、砍伐林木等经营活动。2007年和2009年间,第三人曾协助原告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欲将生态公益林转换为商品林用地,但未获批准。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把其撤销《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请求变更为解除该合同。

另查明,200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村委会主任覃明庆及支部书记李发枝作为合同的见证人在合同乙方当事人处签名确认。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覃明庆和李发枝是作为见证人而签名及该合同乙方当事人实为李福文和梁始供两人等事实均无异议。

再查明,裕益村古朝小组与大田小组实际为一个行政村民小组即古朝小组;古洲小组与高垌小组实际为一个行政村民小组即古洲小组。裕益村林场属于裕益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林场。

三、案件焦点

原告请求解除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法院裁判要旨

昭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第三人同意转让的前提下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其主张的事实理由为被告李福文、梁始供不具备发包林地的主体资格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以及林地面积有差异。一、被告李福文、梁始供是否具有将林地转包给原告的资格。首先要看两被告是否对争议的林地拥有使用权。被告李福文、梁始供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及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被告李福文、梁始供已经对该林地拥有使用权,两被告则有权处分其权利。其次在转让过程中第三人是否存在异议。在被告李福文、梁始供向原告转让的过程中,当时村委主任、党支部书记作为见证人在转让合同上签字予以认可,各发包人也出具决议书。第三人的行为表明其对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并无异议,是认可的,林地使用权并无纠纷。所以,被告李福文、梁始供将林地转让给原告并无不当,两被告具有将林地转让给原告经营的资格。二、被告李福文、梁始供在转包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在原、被告整个转让流程中,先是原、被告进行协商,后到现场进行实地堪查,原告对其承包林地的现状是清楚的。且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及第三人存在有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签订该合同后被告将其与村委会、各小组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及附件等一并交给原告,故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并未有隐瞒或欺诈的行为。三、林地面积有差异的问题。从被告证据5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了林地四至范围,原告在所附地形图上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对此,原告是知情的。原告在签订合同前一是已经了解该林地内种植有生态公益林,二是面积经双方现场堪查,对生态公益林未能转换为商品林,原告对此应该预见得到而放任之,因此过错并不在被告及第三人。合同约定的林地面积与实际面积如有差异,双方可以补充协商予以解决。面积差异并不会引起原告合同期望利益受损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且面积差异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因此,从稳定林业承包合同,利于发展林业生产等因素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广西贺州市贺达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林业使用权转让合同》等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土地承包经营者将其承包来的土地再次进行转包的行为是否有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李福文、梁始供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及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被告李福文、梁始供作为承包方,已经对该林地拥有使用权。其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是否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以及流转的方式。其次,在被告李福文、梁始供向原告转让的过程中,当时村委主任、党支部书记作为见证人在转让合同上签字予以认可,各发包人也出具决议书,该行为的效力就等同于承包方已向发包方备案。故以上情况下,承包人将其承包来的土地经营权再次进行转让,是合法有效的。据此,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一审判决后,原、被告、第三人均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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