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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保险竞合时各个保险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附各地判例)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7-1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正确处理保险竞合问题

     由于同一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同投保人可能会为同一保险标的基于不同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投保多份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损及同一主体时,源于不同保险利益的多个承保主体可能存在同时理赔的情形,也就是所谓的保险竞合。其中最为典型的是财产损失险与财产责任险的竞合、财产损失险与抵押物信用保险竞合。对于保险竞合,我国当前法律没有规定,审判实践应根据不同险种的性质进行处理。

  责任保险与损失保险竞合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是最终责任承担者。因为财产损失险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可依据保险代位权向引起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求偿,如该第三人与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订立了责任保险合同,则该第三人可将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故最终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了全部或大部分损失。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在被保险人遭受损害的情况下,由责任保险先予负责最为便捷,符合立法者创设保险代位制度的价值追求,也可减少理赔环节。故在审判实践中,如果责任保险与损失保险竞合的,由责任保险人先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人赔偿之后仍不能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再由财产保险人赔偿。该观点固然可以减少理赔环节,但并不完全符合被保险人利益。被保险人基于责任保险与损失保险享有的请求权,均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可以视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如强行要求被保险人只能先主张责任保险,剥夺了被保险人的选择自由。故原则上应赋予遭受损害的被保险人以选择权,被保险人可以自己决定先向哪个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选择向承保财产损失险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支付财产损失保险金后可以向承保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其选择先向承保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理赔,如未能获得足额赔偿,可就剩余部分再向承保财产损失险的保险公司理赔。

  财产损失险与抵押物信用保险竞合的,应由财产损失险的保险人承担最后责任。根据物权追及效力,抵押物毁损灭失后,其获得的赔偿数额仍应作为抵押的财产,对尚未履行的债权继续提供担保。因此,抵押物丧失后,抵押物所有权人获得的保险金仍应作为抵押物权人的担保物。因抵押物消灭导致债权人权利受损的,抵押权人的保险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可以在其履行范围内对财产损失险的保险金进行追偿。

1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中法民二终字第87号

双方当事人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第十八条约定是格式条款,故对条款中“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的理解应为重复保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而本案中龙安怡公司为死者杨战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投保的是综合意外伤害险,与本案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两种不同类型的险种,两者产生的法律事实基础不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是基于龙安怡公司与死者杨战争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基于侵权责任关系产生的,故应认定为两种不同类型保险赔偿产生竞合。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不同类型的险种,目的是为了减轻及转嫁风险,法律并未禁止,从公平合理出发,保险竞合出现时应根据“最大合理损失原则”进行赔偿,即在本案中不同类型险种的赔偿总额不得超出龙安怡公司赔偿死者杨战争家属的总额600000元(龙安怡公司的最大合理损失)。故上述保险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保险竞合的情形。

2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四终字第443号

法律责任的竞合是保险责任的竞合,即投保人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二个以上种类不同的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导致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同一保险事故所至同一保险标的物的损失都应对同一人负赔偿责任。对于保险竞合的处理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法律责任的竞合核心在于对受害人提供更有效的法律救济。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司机和乘客的座位险,是指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上的司机和乘客伤亡,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治疗费或事故金,它优先对每个乘客的承运保障。承运人责任险以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对承运对象可能出现的损害所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保险人对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因为疏忽或过失而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和相关法律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田淑珍就其本次事故的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向渤海财险常德公司和人保常德公司请求赔偿,原审判决确定其所得赔偿的总额未超过其损失,且保险条款中也未确定保险责任的分配,上诉人渤海财险常德公司依保险合同对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向田淑珍进行赔偿,亦未超过每个座位险赔偿责任限额。故对上诉人渤海财险常德公司按照其承保的责任限额与所有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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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终字第727号

大地保险公司与张玉杰订立了商业保险合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张玉杰为其车辆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致该车辆驾驶员张鹏及车上乘客张玉杰受伤,张鹏、张玉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大地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该起交通事故中涉及的张百军驾驶的辽宁09334**号潍坊牌四轮拖拉机是否投保交强险并不明确,既使如大地保险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所述,该四轮拖拉机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张百军没有交强险合同,则交强险的无责赔付条款对张百军并不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请求予以赔偿的权利人是受害人,而非保险人,依据的也不是交强险合同,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由张百军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交强险与商业保险竞合的情况下,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外,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交强险是商业保险赔付的前置条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9版)是规范保险行业的行业规范,其约束范围仅限于保险行业内部,不能约束本案被上诉人。现张玉杰、张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大地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3584号

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合同理赔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便是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目的在于禁止被保险人就同一损失通过多张保险向数个保险人索赔而获得超过损失价值的利益。但重复保险制度不能涵盖司法实践中所有多张保单赔偿同一损失的情形。如本案中,发生事故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均对苗海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但本案又不符合重复保险的法律特征,学界将本案情形归入保险竞合范畴。对于财产保险领域保险竞合时的赔偿原则,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竞合时,应由强制保险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保险按照合同理赔。此项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亦有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下简称“交强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基于前述理由,本院认为,作为商业保险,车上人员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处于同一位阶,两者的理赔原则和理赔顺序相同。具体到本案,苗海勇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分别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5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3920号

同时,也在案涉吊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二险中之间出现保险竞合,权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张荣林作为投保人、彭路作为受害人均明确要求保险人按照三责险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当适用三责险的条款。另,由于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故太平洋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按照吊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免赔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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