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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基于受损人真实意思表示取得的钱款不构成不当得利(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7-11

【审判规则】  

受损人在取得拆迁款后,与受益人一同前往银行,在办理提取存款过程中,受益人取出拆迁款,受损人并未提出异议,后受损人以受益人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返还拆迁款。本案中,受损人应当知道是自己名下的存款被取出并交付受益人的事实,系双方就受损人名下的存款进行处分而达成的合意,且未有证据证明受损人的上述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受益人取得财产具有合法根据。因此,作为给付一方的受损人主张受益人不当得利并要求返还财产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关  词】

民事 不当得利 房屋转让 拆迁协议 拆迁补偿 给付行为 真实意思表示 合法根据 证明责任

【基本案情】

X的父亲刘月明去世后,其母亲再婚时将刘月明生前的房产转让给X的祖父母一家,后来其祖父母将该部分房产分给X的侄女XX曾在该房屋被火灾烧毁后重新修建。其后,拆迁办[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基于建设目的的需要对该房屋所属地区的建筑物进行拆迁,因该房屋被列入“X”所属,故XX的陪同下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取得拆迁款105万余元。随后,两人在信用社分别开立账户,X将该笔款项先存入X账户,又以X的名义分两次取出,并给X3万元。此后,X因要求X返还该笔款项被拒绝,向派出所以诈骗为由报案,但纠纷并未得到解决。

XX取得拆迁款属于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立即返还属于X的拆迁补偿款102.10万元。

X辩称:被拆迁房屋不属于X所有,X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拆迁利益,X与拆迁办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协议书内容损害本人利益,违反了规定。因此不存在X利益受损的情形,房屋归本人所有,取得拆迁款不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驳回X的诉讼请求。

拆迁办辩称:拆迁办有理由相信房屋归X所有,拆迁协议的签字合法有效,应当按协议履行。XX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与拆迁办没有关系。

【争议焦点】

受损人取得拆迁款后与受益人前往银行取款,受益人取出该款项,受损人并未提出异议,且未证明受益人的上述行为违背受损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受损人能否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受益人归还该款项。

【审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X的诉讼请求。

原告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推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人并不知道可以领取拆迁费,在与被上诉人X开户时也不知道该笔款项属本人所有,第三人拆迁办也未通知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原审遗漏重要事实,未认定被上诉人X欺瞒拆迁安置协议的事实,亦未认定拆迁费的归属和欺诈是否成立。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X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02万元。

被上诉人X答辩称:上诉人X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因此不享有拆迁利益。上诉人X回避了被拆迁房屋的归属问题,拆迁安置协议等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建立在房屋所有权的基础之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拆迁办答辩称:上诉人X和被上诉人X之间的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与本方无关,上诉人X知晓拆迁费的补偿情况。本方已经进行公告,不存在蒙蔽上诉人X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X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判断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拥有的财产或利益和如无与他人之间发生利益变动所应有的财产或利益总额相比较而决定。凡是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者应减少而未减少,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损失的,损益抵销后剩余有利益的,也为受有利益。(二)一方受有损失。其中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三)利益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即受损人的损失是由于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四)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无法律上的根据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此外,不当得利的方式有:基于给付发生的不当得利;基于给付以外的事实发生的不当得利。其中,给付不当得利即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在基于给付发生的不当得利的情况下,除法律明确规定排除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情况外,受损人须证明其给付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法的约定。若受损人和受益人达成财产的处分合意,且受损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意思表示有瑕疵,则处分行为合法,受益人取得财产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受益人取得财产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

受损人在明知是属于自己的拆迁款情况下,任由受益人从其银行卡中取走,后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受益人返还财产。因依据上文分析,受损人基于给付不当得利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时,需证明受益人取得财产欠缺法律上的根据,且需证明自己交付财产的意思表示有瑕疵。而本案中,受损人明知其名下的存款取出并被交付给受益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给付违背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其处分财产不合法。故法院就只能判决举证不力方承担败诉后果,推定双方当事人对存款的处分达成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时,该给付行为合法,受益人取得利益具有合法的根据,其取得受损人名下存款的行为不能构成不当得利。由此,受损人要求受益人返还利益的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债权法总论·债的发生·不当得利·行为性质·不构成不当得利 (L010101021)

【案    号】 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520

【案    由】 不当得利纠纷

【判决日期】 20150810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8辑(总第102辑)收录

【检  码】 B0304128++ZJNB++0415C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阎志春 张华 王慧

【上  人】 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X(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清洁工。

委托代理人:薛志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志旺。

委托代理人:沈小杰。

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郑海宏。

委托代理人:石红光。

上诉人X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512日作出的(2015)甬仑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于20156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6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XX系叔侄女关系。X父亲刘月明原系北仑区小港前进村村民,于1979年去世,生前分得在该村祖传房屋一间,婚后又建房一间。X父亲去世后,1981X母亲刘素琴再婚时,将原有的房屋转让给了X的祖父母一家。此后,X随母亲到小港陈山村生活。19862月,X的祖父母一家在分家析产时,将X父亲刘月明生前所有的房屋分给X所有。20004月前后,上述房屋因火灾被烧毁,X为此进行了重新修建。2011年,因项目建设需要,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对小港街道前进村半港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在拆迁过程中,涉案房屋的拆迁前期事宜X负责具体经办,确认列入X”所属的被拆迁房屋范围共计建筑面积166.8平方米。201367日,XX的陪同下一起到拆迁办,与拆迁办签订了编号为(20115-16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货币)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腾空奖励)协议书各一份,X获得拆迁补偿费共计1051023元,款项以现金支票的方式领取,随后,XX又一起去信用社分别开立账户,X将拆迁补偿款1051023元存入X账户后,又以X的名义分二次取出1051000元,而后又给了X30000元。此后,XX要求返还该款未果,于2014227日以X诈骗为由向小港派出所报案,但仍未能解决纠纷,遂诉至原审法院。

X20144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立即返还属于X的拆迁补偿款102.10万元。

X在原审中答辩称:1979X父亲去世,1981X母亲再婚,再婚前已把家里房屋和财产全部处理完毕,X并无房屋,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不属X所有,更说不上有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X与拆迁办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货币)协议书、房屋拆迁(腾空奖励)协议书内容不真实,损害了X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拆迁的相关法律法规。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属X所有,况且X只拿到了60多万元相应补偿,X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X的诉讼请求。

拆迁办述称:拆迁办有理由相信该房屋是本案X的,丈量、评估都是由X出面的,相关的拆迁安置待遇也是由X出面领取的,拆迁办认为拆迁协议签字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关于XX所说的房屋。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争议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本案X所主张的是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给付欠缺原因。X在取得以自己的名义的拆迁款后,并与X一同前往信用社,在办理提取存款过程中,应当知道是自己名下的存款被取出并交付X的事实,系双方就X名下的存款的处分而达成的合意,也就是说,X的付款行为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故X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9元,由X负担。

宣判后,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推定双方就X名下的存款处分达成合意,与客观事实不符。1.X并不知道自己有105万元拆迁安置补偿款可以领取。当时X打电话给X说的是X要去拆迁办领款,然后去信用社开户,叫X帮忙签字。X并不知道是在自己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领款单等文书上签名。2.X随同X来到信用社后,XX办理活期存折一本通,同时又为自己开立账户,后XX签名。X并不知道这些钱是属于自己的,还以为签名是为X帮忙,那30000元是X的恩赐。3.X不知道拆迁信息,拆迁办从来没有通知X与之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二、原审遗漏重要事实。1.X隐瞒为X代办拆迁安置补偿等事宜的事实。2.原审认定回避了X编织的拆迁补偿款属于X的事实以及X对整个拆迁补偿真相被X蒙蔽的事实。3.原审对X二次向小港派出所报案以及去X家中追钱的事实未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有违常理和基本生活法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X返还102万元不当得利款项给X

X答辩称:一、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是X得到不应得到的利益,并且致使X的利益受损。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被拆迁房屋不属于X所有,而是属于X所有,因此X不享有任何拆迁利益。既然X没有拆迁利益,那么X是否得到不应得到的利益,均不会使得X的利益受损。二、X回避了其是否拥有被拆迁房产的事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货币)协议书、房屋拆迁(腾空奖励)协议书等拆迁文件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均是建立在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基础之上。X在该房屋拆迁中扮演了什么角色,X是清楚的。X一直知道是为X帮忙签字,由此X获得了30000元的签字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拆迁办答辩称:一、X是否应把所领取的102万元拆迁安置补偿款还给X,是XX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拆迁办没有关系。X名下有拆迁安置补偿款等领取情况,X是知情的,且X是亲自参与实施的。二、拆迁办根据XX申报的相关资料进行公告,后与X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向X发放了相关安置待遇,故不存在对X蒙蔽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的上诉请求。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X对原审认定1981X母亲刘素琴再婚时,将原有的房屋转让给了X的祖父母一家”、“19862月,X的祖父母一家在分家析产时,将X父亲刘月明生前所有的房屋分给X所有”、“20004月前后,上述房屋因火灾被烧毁,X为此进行了重新修建”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首先,根据1986224日出具的分书、20147月、2014821日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结合分书的代笔人虞明龙、出租房屋给X母亲的毕胜忠等在本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589号案件中的出庭证言可以认定被拆迁房屋已经分给了X;其次,根据作为邻居和起火的房东刘福华、作为泥水包工头的夏继明等在本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589号案件中的庭审证言,以及X在原审法院(2014)甬仑港民初字第122号案件中“……老房子是4间小平房,一间明堂,其中一间我父母住。后来X拆掉一间自己造楼房,另外3间被X拆掉造3间小平房,具体什么时候造的我不知道,现在这些房子都已经拆迁了”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X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重新修建。故本院对X的异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X以不当得利起诉X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X在取得拆迁款后,和X一同前往信用社,在办理提取款项的过程中,X应当知道自己名下的存款被取出并交付X的事实。现X并无证据证明其交付款项给X违背其真实意思。故X以不当得利起诉X要求其返还款项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支付原因不属不当得利案件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9元,由上诉人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一审判决书】  

原告:X

委托代理人:薛志才。

被告:X

委托代理人:张志旺。

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郑海宏。

委托代理人:石红光。

原告X诉被告X、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北仑区拆迁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325日预立案,同年4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15日、6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715日作出了(2014)甬仑港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被告X不服上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916日以(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5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甬仑港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1224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3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志才、被告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旺。此后,本院依法追加北仑区拆迁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4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志才、被告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旺、第三人北仑区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女关系。1979年原告父亲去世,1981年原告母亲再婚,原告随母到小港陈山村生活至结婚。原告父亲在世时在小港前进村留有祖传平房4间外加明堂1间,父母婚后又共建平房1间。20136月,前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同年67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叔要去拆迁办领款,然后去信用社开一个户头,你帮忙签一下字”。随后,被告就派人开车接原告去了小港拆迁办。到小港拆迁办后,按被告的指示先后在两张纸的下方签字(后来原告才知道这是拆迁协议),接着被告又陪原告到隔壁办公室要原告在”拆迁补偿费付款单”上签名(但原告当时并不知道签字纸上的具体内容),并从拆迁办工作人员处拿了一张现金支票。然后,被告持原告的身份证,叫原告一起到枫林信用社。到信用社后,被告要原告在旁边坐一会,然后用原告的身份证办了一本活期通,先将1051023元拆迁款存入原告的活期通,接着叫原告到信用社柜台前签字,并叫信用社工作人员把60万元现金从原告的活期通内汇入被告刚开好的储蓄账户。该笔业务办好后,被告又一次叫原告到柜台前签字,并从原告活期通内取出现金45万元,将其中3万元给了原告。数月后,原告胞妹刘凤珠从村民口中了解,并从小港拆迁办得到证实,被告拿走的这些钱是原告的拆迁补偿款。2013123日、2014227日原告X分别以被告诈骗为由向小港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未刑事立案,口头告知原告向法院民事起诉。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是(20115-16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腾空奖励协议》的相对人、被拆迁人和拆迁利益的合法所有人,对1051023元拆迁补偿款享有完整的财产权。被告利用原告出嫁多年不知房屋被拆迁信息,隐瞒客观事实真相,并以帮助其领取拆迁款为名愚弄原告,损害原告拆迁利益,取得不当利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102.1万元。

原告X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书1页、2.房屋拆迁(腾空奖励)协议书1页、3.拆迁补偿费付款单1页,用以证明原告是拆迁协议的相对人和拆迁利益所有人的事实。

第二组:4.被告于201367日以原告名义办妥的一本通1页、5.被告于201367日为自己开的账户1页、6.录音光盘、7.录音整理材料3页,用以证明201367日同一天被告以原告名义开设”一本通”和为自己开立账户的事实,被告承认102万元1千元拆迁款被其拿走并占有的事实。

第三组:8.受案回执1页,用以证明原告曾向小港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被告X答辩称:1979年原告父亲去世,1981年原告母亲再婚,再婚前已把家里房屋和财产全部处理完毕,原告并无房屋,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不属原告所有,更说不上有房屋拆迁补偿款分配;原告与第三人北仑区拆迁办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腾空奖励协议书内容不真实,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拆迁的相关法律法规。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属被告所有,况且被告只拿到了60多万元相对补偿,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1986224日分书,2.2014820日调查笔录,3.2014821日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前进村村委会证明,4.20147月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前进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涉案的被拆迁房产(四处),其中三处(老屋)在1986年已经处分给被告,2000年因着火烧毁由被告重建;另一处系被告父亲向生产队购买,至今仍归被告母亲所有,被告母亲一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

第二组:20147月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前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及其父母、兄弟姐妹亲属关系情况。

第三人北仑区拆迁办述称: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房屋是本案原告的,从相关的证据也表明,并且通过丈量、评估都是由原告出面的,相关的拆迁安置待遇也是由原告出面领取的,第三人认为拆迁协议签字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关于原、被告所说的房屋。

第三人北仑区拆迁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分户清册、2.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登记的权利人以及原告X与涉案房屋权利人的身份关系。

第二组:4.平面图、5.评估报告、6.拆迁公示表,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X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货币)协议书时,对涉拆房屋的权属认定向社会进行公示的事实。

第三组:7.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货币)协议书、8.被拆房屋腾空验收单、9.房屋拆迁(腾空奖励)协议书、10.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本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货币)协议书,并对拆迁事实无异议的事实。

第四组:小港街道(乡镇)拆迁补偿费付款单(个人),用以证明原告X本人领取拆迁安置待遇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被告X和第三人北仑区拆迁办对原告X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三组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X和第三人北仑区拆迁办对原告X提交的第二组中的证据45无异议;但被告X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讲话不完整,内容整理断章取义,第三人北仑区拆迁办则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X提交的录音讲话相对完整,内容整理和录音基本吻合,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X对被告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分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时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第三人北仑区拆迁办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经本院审查,被告X提交的”分书”在形式上真实、完整,其内容与调查笔录中虞明龙的陈述基本吻合,同时也与被告一家的实际生活现状相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X对被告X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前进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有确认居民身份关系的权利,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第三人北仑区拆迁办对这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村民的自治组织对区域内人员的身份关系相对了解,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X对第三人北仑区拆迁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则认为第三人北仑区拆迁办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虽可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经本院审查,第三人北仑区拆迁办提交的该组证据,基本反映涉案房屋的整个拆迁过程,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依法认定的证据及本院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X与被告X系叔侄女关系。原告父亲刘某甲原系北仑区小港前进村村民,于1979年去世,生前分得在该村祖传房屋一间,婚后又建房一间。原告父亲去世后,1981年原告母亲刘某乙再婚时,将原有的房屋转让给了原告的祖父母一家。此后,原告随母亲到小港陈山村生活。19862月,原告的祖父母一家在分家析产时,将原告父亲刘某甲生前所有的房屋分给被告X所有。20004月前后,上述因火灾被烧毁,被告X为此进行了重新修建。2011年,因项目建设需要,北仑区拆迁办对小港街道前进村半港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在拆迁过程中,涉案房屋的拆迁前期事宜被告负责具体经办,确认列入”X”所属的被拆迁房屋范围共计建筑面积166.8平方米。201367日,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一起到拆迁办,与拆迁办签订了编号为(20115-168号《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腾空奖励)协议书》各一份,原告获得拆迁补偿费共计1051023元,款项以现金支票的方式领取,随后,原、被告又一起去信用社分别开立账户,被告X将拆迁补偿款1051023元存入原告X账户后,又以原告X的名义分二次取出1051000元,而后又给了原告X3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该款未果,于2014227日以被告诈骗为由向小港派出所报案,但仍未能解决纠纷,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争议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是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给付欠缺原因。原告X在取得以自己的名义的拆迁款后,并与被告X一同前往信用社,在办理提取存款过程中,应当知道是自己名下的存款被取出并交付被告的事实,系双方就原告名下的存款的处分而达成的合意,也就是说,原告X的付款行为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89元,由原告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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