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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规定被废止后,还能作为处分的依据吗

 anyyss 2018-07-13

有观点认为,既然有关党内法规已被废止,那么纪检机关办理尚未结案的案件,就不能再适用。也就是说,《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所称的“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必须排除那些已被废止的规定或政策。

对此笔者认为,法律失效又称法律终止生效,是指法律自被明令废止或者默示废止(新法生效后旧法自然失效)之日,不再具有效力,对此后发生的行为不再具有约束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对其施行期间发生的行为也失去约束力。

不妨参考刑法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十二条对行为时法律表述为“当时的法律”,其中是否也包括那些已被废止的法律呢?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当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补充规定等等。其中,1979年刑法在新刑法生效后,已经自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被新刑法“附件一”明令废止。据此,我国刑法所称的“当时的法律”既包括至今仍然有效的法律,也包括那些已被废止的法律。

从党纪上看,《条例》规定,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申诉复查案件需要适用的党内法规,大量属于已被废止的法规,但仍可在复查复议中适用。而且,如果认为党内法规被废止后就不能适用,那么对2016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行为,因为当时的规定已被废止,是否就一律无法认定为违纪呢?

综上,笔者认为《条例》所称“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应当包括已被废止的规定,可以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加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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