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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曾玭嫔诉答辩人抚养费纠纷一案的上诉状

 昵称15221501 2018-07-13
 上诉人:胡阳新,男,出生于1965年7月,土家族,教师,住巴东县第二高级中学     
        案由:曾玭嫔诉胡阳新抚养纠纷案
       一审法院:巴东县人民法院(野三关法庭) 
        上诉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原因: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2823民初1848号中关于上诉人支付原告曾玭嫔抚养费的枉法判决。
       上诉请求: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巴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2823民初1848号》,依法公正重审。
      事实与理由:巴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2823民初1848号》(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向原告曾玭嫔支付抚养费 34494.9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320元。这个判决结论存在多处采信假证或不合法证据、歪曲事实、袒护原告、不合法审判等现象。
        1、一审《判决书》)司法程序存在不合法性。第一、本案自巴东县人民法院野三关人民法庭2016年10月13日受理原告起诉至2016年11月15日14时30分第一次开庭审理、再至2017年5月1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之日,原告曾玭嫔始终未出庭,尤其是在第一次庭审中,法庭没有出示任何可以证明原告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证据,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向被告出示过原告给所谓法定代理人的口头或书面委托书。被告求问法定代理人合法吗?原告没有出庭、更没有委托书的情况下、在法庭没有任何司法证据的情况下所谓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向被告索要抚养费吗?没有被告人出庭或者出示的委托书,开庭审理明显具有不合法。第二、法庭在受理、审理、裁定、判决的全过程中,没有告知当事人双方协议或法庭指定举证期限,由于出现这样重大的办案漏洞,导致原告方在两次庭审结束、举证期明显届满几个月后还在继续向法庭出示大量假证或不合法证据扰乱庭审程序。第三、第一次庭审中,由于法庭没有对收到的多张署名邓平平的医药票据质疑与核实,导致原告方在第二次庭审中继续出示署名邓平平的医药票据,但这次被上诉人发现 ,第二次庭审结束举证期明显届满五天后,法庭继续收取、认定原告方上交的没有没有公安机关认定的不合法身份假证,即非法采信邓平平和曾玭嫔为同一个人的证据。而且出具证明者已经在证明书上特别说明:“此证仅供参考,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第四、委托没有劳动能力鉴定资格的法医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将在下文中详述)。第五、错误执行法律条文。如,一审《判决书》第11页“被告胡阳新向原告曾玭嫔支付抚养费(含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34494.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明文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案卷中有大量确凿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一次性给付的能力。上诉人一个人的微薄工资负担老少五口人的开支,欠债十六万多,儿子今年已经参加高考,上大学一次性要拿出近4万元,全靠借贷,怎么可能在10日内支付原告这么巨额的费用?
2、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宜昌优抚医院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不合法,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不能采信,据此完全应该依法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上诉人没有提供直接推翻此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但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和司法依据全盘推翻。第一,原告曾玭嫔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唯一合法的鉴定机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适用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第三条: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 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 组,协助、开展鉴定工作。第四条: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 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第五条: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担具体鉴定工 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技术鉴定组不得少于两名成员参加鉴定。第六条:对疑难案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可以由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第二十条: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一)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 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二)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精神活动障碍 ,致使不能完全辨认、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三)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1.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动时并无精神异常;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消失;3.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动具有明显局限性,并对他所进行的 民事活动具有辨认能力和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4.智能低下,但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仍具有辨认能力和保护能力的。综合上述法律依据可以得出结论:宜昌优抚医院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均不合法,应依法推翻。第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5页附注2明确指出:此鉴定意见书仅作为被鉴定人曾玭嫔目前精神状态、劳动能力及对抚养费纠纷一案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判定的标准。鉴定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由“仅作为目前......判定的标准”和生效日期2017年4月20日可知,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判定生效日期以前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司法证据,尤其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至2016年的精神状态、劳动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既然没有是否证明原告在2017年4月以前是否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合法证据,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一审《判决书》称,宜昌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上述法律条文足够推翻此判决结论。另外,两次庭审中,法庭没有出示、宣读、质证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鉴定所具有所设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授权委托书等充分证据。鉴定意见书所附司法鉴定许可证由湖北省司法厅颁发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许可证上鉴定业务范围仅限于“法医精神病”与该机构自行承接的范围无关,没有涉及劳动能力鉴定内容。因此,该机构虽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不能等同于该机构具有劳动能力鉴定资质,国家法律已经明文规定了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法律至上是审案的原则,法律条文是定案的依据,在法律没有作修改的情况下,法大于一切,法庭应该采信的是国家法律,湖北省司法厅只是法律的执行机关,其颁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应该受制于国家法律,当出现司法分歧的时候,法庭应该采信的是国家法律,除非国家法律有授权的明文规定。因此,该鉴定所既不是相应法定机构,又没有相应授权委托书,充分证明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应予以驳回。第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湖北省司法厅无劳动能力鉴定权,因此,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委托权或授予权,其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不能作为宜昌优抚医院精神病法医鉴定所具有劳动能力鉴定资质的依据,该鉴定所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意见书不受法律保护,不予采信。第五,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十七、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依据《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条 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任务如下: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在进行民事活动时 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第十一条 确定各类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 的精神状态,以及对侵犯行为有无辨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 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作证能力。
这些规定中均不含劳动能力鉴定,湖北省司法厅给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鉴定所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上授权的范围是:精神病法医鉴定。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任务非常明确,不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再次推翻宜昌优抚医院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 
    3、一审《判决书》认定的2017年5月22日宜昌优抚医院门诊部出具的关于2013年6在宜昌市优抚医院检查、住院署名为邓平平的患者与本案原告曾玭嫔为同一个人的身份证明属严重造假证据,应依法驳回。原告方在诉讼期间,冒用江月恒、邓平平两位患者的数张医药票据做证据充数,被发现后以种种借口谎称是同一个人,并收买宜昌市优抚医院门诊部工作人员出具假证蒙蔽了法庭,该证据必须依法驳回、撤销。第一,依据《中法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唯一能验证认定公民身份的合法机关是公安部门,宜昌市优抚医院门诊部没有此权力认定四年前的邓平平和曾玭嫔是同一个人第二,该证据是门诊部办事人员制作的,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盖的是门诊部的业务印章,没有加盖单位印章,没有法律效力,不能采信。适用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五条明文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第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及业务部门在该证据上特别备注:“此证仅作参考,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因此,由于该证据无法律效力,不能采信,所有署名邓平平及其他人的一切票据包括门诊症断书、治疗费、住院费等应全部驳回撤销。第四,原告方辩称是为了保密并通过QQ告诉过被告可是,上诉人(一审被告)对当时住院、改名的事全然不知,现出示QQ号请法庭调查聊天记录,上诉人的QQ号是743004156,原告曾玭嫔的QQ号是1033520819.其实,无论原告告知被告与否,都不能掩饰其早有预谋的不良动机。一审判决书上称“有时使用邓平平这个姓名”,既然是保密,怎么有时用有时不用?难道有时保密有时又不保密?显然已完全暴露真实动机了。
    4、一审《判决书》判决的宜市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花的鉴定费4600元 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的判决不合法,应该驳回。第一,该司法鉴定是原告方向巴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取证所花的费用,依法应该由原告方独立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要被告方为原告方承担取证费,谁申请谁付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由此可见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而不是应当由被告承担。也就是说谁对待证明事实负有证明义务,谁就承担有关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6条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这项费用应当由被诉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因此此证及与此 相关的一切票据和费用包括精神分裂症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交通、医药、生活费等应全部作废
     5、一审《判决书》判决的2013年6月曾玭嫔在武汉世纪国医堂医院门诊治疗费4253.89元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的判决不合法,应该驳回。因为,曾玭嫔此次治疗既没有精神分裂症的诊断证明,也没有法医鉴定,更没有劳动能力鉴定证据,而且没有正规的医药费发票和农合医疗费报销凭证。因此此次与此次治疗相关的一切票据和费用包括 症诊断证明、车票、医药票据、生活费等应全部作废。
         6、一审《判决书》判决的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31日曾玭嫔在宜昌优抚医院住院支付的医疗费7503.99元及出院后至2016年7月曾玭嫔继续门诊治疗开支的医疗费16679元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的判决不合法,应该驳回。因为,大量票据上署名的是邓平平,非曾玭嫔本人,同时无曾玭嫔的正规发票收据和农合医疗保险报销凭证(原告及监护人明知有农合医保政策可以报销大部分住院治疗费而有预谋的恶意放弃,为日后勒索原告上诉人作铺垫),也没有法医鉴定,更没有劳动能力鉴定证据。因此此次与此次住院相关的一切票据和费用包括精神分裂症诊断证明、车票、医药票据、生活费应全部作废
        7、一审《判决书》判决的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11月25日曾玭嫔在宜昌优抚医院住院、农合医疗报销后自付9221.20元的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的判决不合法,应该驳回。因为此次医疗费虽有医院门诊部的精神分裂症的诊断证明,但此证不能证明原告无独立生活能力,虽有宜市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由于鉴定结论依据的材料不真实、缺乏病历证据、标准不合法、鉴定机构不合法、只适用“目前精神状态....”等,仍不能证明原告曾玭嫔诉讼请求期间是否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因此与此次住院相关的一切票据和费用包括精神分裂症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交通、医药、生活费等应全部作废
         8、一审《判决书》判决的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4月原告曾玭嫔开支门诊医疗费5579.17元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的判决不合法,应该驳回。因为原告曾玭嫔已从宜昌优抚医院正式出院,2016年11月25日以后的费用因原告方及法庭没有出示任何适用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而且此项费用没有正规的医院收费发票和农合医疗报销凭证,因此此次与此次住院相关的一切票据和费用包括交通、医药、生活费等应全部作废
      9、由于上述1至8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判决的2013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生活费40000元整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的判决不合法,应该驳回。
      10、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原告诉讼请求属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或逾期变更的诉讼请求均不合法,上诉人基于新的法律依据和证据,强烈抗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请求 。 第一,原告的两次诉讼请求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定的民事案件诉讼时效为两年,特殊情况为一年,第一次庭审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时间段为2012年至2016年共计四年,第二次庭审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时间段变更为2013年6月至2017年5月共计四年。因此,2015年5月以前的诉讼请求内容属于原告已经主动放弃的权利,应该驳回。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明文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特殊情况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上诉人基于基于新的证据“原告提交给法庭的所有记录为2015年5月以前的所有医疗费、诊断费票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方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特此提出抗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五个月后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届满160多天,一审《判决书》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该驳回。适用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了举证期届满后能提出诉讼请求变更的唯一条件是: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据此规定,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该驳回。第三,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中2016年10月13日以后时间段的内容即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5月不在法庭受理的时间段内即2016年10月13日以前,原告和法庭以“需继续治疗”为借口的辩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应该驳回。(相关法律条文见附1附2) 
11、一审《判决书》关于所有原告诉讼费用的承担责任的划分标准有误。对于产生的总费用,一审《判决书》划分原告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被告承担百分之四十与事实不符。第一,依据法庭认定的宜市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应该承担费用总数的百分之四十。余下的百分之六十应该由原告监护人曾凡英承担,理由有四条:第一,原告长期在原告监护人的两家服装超市里务工没有得到工资报酬;第二,原告的病因非先天父母遗传、非父母离婚前造成,而是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法定监护人(原告的母亲曾凡英)生活期间,监护人不从心理健康上履行监护责任,言语粗暴、灌输仇恨、温室式管理、错误的价值导向给原告带来的后果。与上诉人无关。第三,上诉人作为非法定监护人,一直在竭尽全力通过电话、QQ等网络方式关心、安慰、引导、鼓励原告走出心理阴影。
12.一审《判决书》关于抚养费的判决标准和抚养期限的认定明显错误,依据法律规定的抚养期限,无论原告有无独立生活能力,都已经超过了法定20年的期限(原告已经26岁),上诉人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定抚养义务。适用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另外,.一审《判决书》判决的每年10000元的生活费抚养标准,事实不清楚,依据不充分,应该驳回。原告和法庭均没有提供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任何证明依据。
      13、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所有票据缺乏严格审核,导致大量虚假票据被滥竽充数,甚至重复计算。医药票据中有大量的署名为其他人姓名的没有排除,长阳榔坪卫生院、野三关卫生院、私人药店及其它非正规精神病院的无法证实真伪性的票据被充数,大量没有医院正规发票的医药收据被充数,争端为精神分裂症之前的大量票据被充数、没有农合医疗报销凭证的医药票据被充数,重复提交的票据被充数、非用于曾玭嫔本人用于治疗精神分裂症的的百分之八十的车票被充数。不切实际的高标准消费的票据被充数,如5000多元的车票中没有一张火车票、全是不能核实身份可以造假的大额长途汽车票、没有一张城内公共汽车票,全是专车的士票,要么造假、要么说明原告完全有独立生活能力可以高标准消费。
总之,一审《判决书》的判决结论,依据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依据错误 ,主观随意性、不公平性强,偏袒原告(放任原告举证虚假、举证不能、超时效诉讼、敲诈勒索),采信假证,势必会产生纵容原告继续懒散、依赖、仇恨、无休止不劳而获、心灵日益扭曲、病情日益恶化的严重后果;势必会纵容原告监护人继续诈骗、激化矛盾、加重孩子心理负担、恶化孩子病情、甩包袱、丢负担,不履行监护责任(不从精神上真正走进孩子心灵,把经理放在引导孩子学会做人、走向健康发展的道路上,不从物质上教会孩子独立、帮孩子办理保险、低保、扶贫、农合医疗等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的严重后果。上诉人恳请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从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驳回原判,公平公正地重新审理。
           谨呈
恩施土家族庙组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胡阳新
                                                                                         2017.年6月18日  

附1:关于举证的法律条文
举证期限的延长,是指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不能或未能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应该进行的举证行为,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决定延长的举证期间。举证期限的延长应具备如下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此处确有困难指当事人及其律师因客观的、无法克服的困难,不能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收集和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须在举证延长申请书中写明举证不能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证明材料。二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此谓举证期限延长的形式要件,举证期限的延长以当事人申请为限。当事人不能按期主张证据,而导致期间的延误原因大致可分为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李某出具的收条这份证据,也就视李某放弃举证权利,且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意味着李某根本不可能在庭审中出示赵某出具的收条这份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对自己已经偿还借款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本案中,李某既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没有参加庭审进而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证据。因此,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逾期提交证据应该是在举证期限后开庭审理前这段时间内提交证据才算是逾期。本案中,李某并不是逾期提交证据,因为李某是在庭审结束后才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所以此款并不适用本案。
  综上所述,李某虽有证据支持其已经偿还所欠甲借款的主张,但由于其既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没有参加庭审进而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证据,所以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应判决支持甲的诉讼请求,因为不能以牺牲程序公正为代价来实现实体正义。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

'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不能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举证时限,最长不能超过十五天。人民法院限期当事人举证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但当庭告知的,可以记录在卷,不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延长以及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当事人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或者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法院可以接受,并在证据收据上注明收到的时间,但对该证据可以不予审核。如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足以改变案件的基本定性和主要事实,应当重新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由此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

继承权诉讼时效期限应当从继承人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这就是说,继承人一旦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并且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必须行使,否则就将失去法律的保护。但在出现法定事由时,2年诉讼时效可能被中止、中断或延长。所谓诉讼时效中止,就是指由于一定事实的发生(如发生战争、大规模自然灾害、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等),诉讼时效暂停计算,从中止原因消灭之日起,时效期限连同中止前的期限继续计算。但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须在诉讼时效期限的最后6个月内容发生,如在之前发生的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所谓诉讼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发生了某种特定事由,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限全归于无效,该法定事由结束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最常见的诉讼时效中断是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诉讼时效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继承人因有正当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时,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正当理由的,可延长时效。

附2:关于诉讼时效延长的适用条件

一.诉讼时效延长什么意思

诉讼时效延长是指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确有法律规定之外有正当理由而未行使请求权的,适当延长已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的延长也有明文规定,诉讼时效延长具有不同于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特点。

具体表现在,它是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而不是在诉讼时效过程中,而且能够引起诉讼时效延长的事由,是由人民法院认定的。延长的期间,也是由人民法院依客观情况予以掌握。

二.诉讼时效延长的适用条件

诉讼时效延长的适用条件

1.延长诉讼时效所依据的正当理由(事由)是由人民法院合依职权确认的,因为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将阻碍诉讼时效进行的情况全部地加以规定。所谓法院“依职权”是指,当出现中止和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之外的事实即特殊情况,造成权利人逾期行使请求权时,有必要授权人民法院审查是否作为延长时效的事由,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而所谓特殊情况而不指权利人由于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况。

2.诉讼时效的延长适用于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已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力,而由人民法院决定适当延长一定的期间。

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和司法机关的有关规定,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均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而最长诉讼时效则仅适用延长的规定,却不适用中止和中断。

所谓诉讼时效中止,就是指由于一定事实的发生(如发生战争、大规模自然灾害、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等),诉讼时效暂停计算,从中止原因消灭之日起,时效期限连同中止前的期限继续计算。但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须在诉讼时效期限的最后6个月内容发生,如在之前发生的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所谓诉讼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发生了某种特定事由,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限全归于无效,该法定事由结束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所谓诉讼时效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继承人因有正当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时,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正当理由的,可延长时效。

 关于曾玭嫔诉胡阳新抚养纠纷案中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

                               抗      辩      书

 抗辩方:胡阳新(一审被告)

被抗辩方:曾玭嫔(一审原告)、曾凡英(一审原告代理人

案由:曾玭嫔诉胡阳新抚养纠纷案

抗辩内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

申请受理单位: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抗辩请求:驳回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

抗辩事实与理由:

        第一次庭审期间原告曾玭嫔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时间段为2012年至2016年共计四年,第二次庭审期间原告曾玭嫔的诉讼请求的时间段变更为2013年6月至2017年5月共计四年。两次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2015年5月以前的诉讼请求内容属于原告已经主动放弃的权利,应该驳回。

重要的适用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明文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特殊情况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上诉人基于基于新的证据“原告提交给法庭的所有记录为2015年5月以前的所有医疗费、诊断费票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方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特此提出抗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请求。 

一审期间,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抗辩属于客观原因上的不知晓,因为原告及法庭没有以任何形式向上诉人征询意见、协商处理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没有找到法律依据佐证,非因主观原因主动放弃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明文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特殊情况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充分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章 诉讼时效一百三十九条、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方不具备诉讼请求因“中断、中止”延长诉讼时效的条件。

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其第四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针对此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发现了可以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新的法律证据,而且有原告提交给法庭的所有记录为2015年5月以前的所有医疗费、诊断费票据为证,特此提请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皮遵上诉人的抗辩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两年即2015年以前的全部诉讼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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