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5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金融司发布《项目收益债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就项目收益债券与传统企业债券做出了区别规定。对比2015年1月15日证监会发布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项目收益债券属于特定背景下的新的债券产品,公司债新规在发型主体、条件等方面均进行众多修改,本文拟对二者从法务角度进行对比分析,并进行初步阐述。 一、概念 项目收益债券是指与特定项目相联系的,债券募集资金用于特定项目的投资与建设,债券的本息偿还资金完全或基本来源于项目建成后运营收益的债券。 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二、区别 2.发债资金用途。公司债是公司根据经营运作具体需要所发行的债券,发债资金如何使用是发债公司自己的事务,无需政府部门审批。但在项目专项债券品种中,发债资金的用途主要限制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的特定项目的建设、设备采购等方面不得置换项目资本金或偿还与项目有关的其他债务,但偿还已使用的超过项目融资安排约定规模的银行贷款除外。资金用途较公司债券要窄,使用范围并与政府部门审批的项目直接相联。 3.信用基础。由于发债公司的资产质量、经营状况、盈利水平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等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公司债券的信用级别也相差甚多,与此对应,各家公司的债券价格和发债成本有着明显差异。项目收益债还款来源有限,一般会采取增新措施,实施主体作为第一还款主体,项目收益债券应设置差额补偿机制,由项目发起人作为第二还款义务人。 4.管制程序。在市场经济中,公司债券的发行通常实行登记注册制,即只要发债公司的登记材料符合法律等制度规定,监管机关无权限制其发债行为。在这种背景下,债券市场监管机关的主要工作集中在审核发债登记材料的合法性、严格债券的信用评级、监管发债主体的信息披露和债券市场的活动等方面。但项目收益债的发行中,发债需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国务院审批。 5.市场功能。公司债是各类公司获得中长期债务性资金的一个主要方式,市场化程度较高,也是推进利率市场化的重要力量。在我国,由于项目收益债属于解决特定项目资金建设资金需求,实际上仍具有政府债券的背影,它的发行受到行政机制的严格控制,市场程度较低。 三、发行条件比较 不得发行公司债券情形: 2、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3、违反规定,改变公开募集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4、最近36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5、本次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6、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四、综合对比 项目收益债券与公司债券同为债务性融资工具,但二者在产生背景、市场化程度、发行等各个方面均有重大区别。 《试行办法》出台目的是为了配合43号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促进地方债务处置和城投融资平台转型。在新预算法框架下,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性项目的融资只能通过政府发行一般债券、专项债券,或者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模式。43号文和各部委相关文件都明确指出PPP模式下,投资者或特别目的公司可以通过银行贷款、企业债、项目收益债券、资产证券化等市场化方式举债并承担偿债责任。PPP模式下的项目收益债券不计入政府债务。有助于按照43号文的要求恢复地方融资能力,地方债务置换和平台融资多渠道变通,双轮驱动,有利于改善投资资金来源和稳增长。 公司债经过多年市场检验,市场认可度较高,新《管理办法》对原规定进行巨大突破。将发行主体扩展至政府融资平台之外的所有公司制法人,甚至包括银行。丰富债券发行方式,合理审批放权,对公司债券进行合理分类,如规定只有评级在AAA且平均三年可分配利润可以覆盖1.5倍债券利息以上的公司才有资格面向社会公众发行,否则将只能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简化了发行审核流程,优化发行机制,取消公开发行的保荐制和发审委制度,而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的核准程序还将进一步简化。非公开发行债券采取备案制,只需在发行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备案。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安排,应该说,对投资者的分类管理更加切合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需要,使得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的层次更加合理。强化债市监管,强化了信息披露、承销、评级、募集资金使用等重点环节监管要求,并对私募债的行政监管作出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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